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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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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1与于某、李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西民初字第27571号         判决日期:2016-12-29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某1与被告蔡某2、齐某、李某1、李某2、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1之委托代理人陈微,被告蔡某2之委托代理人张秀春,被告齐某之委托代理人兼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蔡某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原告继承被继承人蔡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某号房屋,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无需支付他人折价款;2、分割蔡某3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北京银行、建设银行和平安银行的存款。事实和理由为:原告和被告蔡某2是兄妹关系,被告齐某是原告的外祖母,被告李某2是原告的姨,被告李某1是原告的舅舅。原告的父亲蔡某3、母亲李某3于2004年3月15日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某号房屋一套,所有权人登记为蔡某3。李某3于2009年3月11日死亡,其死亡后没有办理继承手续。蔡某3于2014年8月2日死亡。蔡某3与李某3只生育了原告和被告蔡某2二人。蔡某3的父亲蔡某4于1989年8月12日死亡,蔡某3的母亲米某于1989年3月20日死亡。李某3的父亲李某4与其母亲于某于1957年离婚,李某4于1960年与齐某再婚。李某4与齐某再婚时,李某314岁,由继母齐某抚养长大,李某4于2015年1月16日去世。李某4与齐某生育了李某2和李某1两个子女。原告与被告蔡某2在被继承人蔡某3死亡后曾多次协商,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蔡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没有留下遗嘱,同意进行法定继承。蔡某2对李某3、蔡某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蔡某2要求多分遗产。蔡某3名下还有一套房屋,位于昌平区巩华镇沙阳路某号,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这套房屋。关于原告分割的存款问题,父母生前均患有严重疾病,看病费用都是蔡某2贴补,不可能有银行存款。蔡某3没有银行存款,也不同意分割。 被告齐某、李某1、李某2辩称,如果原告及被告蔡某2放弃对李某4遗产的继承,我们就放弃对诉争两套房屋的继承。因原告蔡某1及被告蔡某2均表示放弃对李某4所有财产的继承,故我们放弃对蔡某3包括两套诉争房屋在内的所有财产的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某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是蔡某3、李某3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2、北京市公安局德胜门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亲属关系及李某3死亡时间。 3、中日友好医院死亡记录,证明蔡某3死亡时间。 4、北京市公安局展览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蔡某3父母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天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蔡某3父母的死亡时间。 6、李某3、蔡某3人事档案摘抄,证明亲属关系情况。 7、李某4人口信息表,证明亲属关系情况。 8、原告申请证人蔡某5、蔡某6、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蔡某1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蔡某3、李某3曾说过将昌平县巩华镇沙阳路某号给蔡某2,将西城区安德路某号房屋给蔡某1。 被告蔡某2、齐某、李某1、李某2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被告蔡某2对原告的证据8,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齐某、李某1、李某2对原告的证据8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于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的证据8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告蔡某2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北京市昌平县巩华镇沙阳路某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是蔡某3、李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 2、北京市殡葬行业统一收费专用收据、天寿陵园交款通知单、收据、中日友好医院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清单、中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市门诊收据专用收据及其他医疗费票据,证明蔡某2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父母提供了更多的经济支持、办理丧事等费用都是蔡某2支付的,蔡某1没有照顾父母,没有出钱。 原告对被告蔡某2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齐某、李某1、李某2对被告蔡某2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于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告蔡某2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蔡某2提交的证据2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告齐某、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李某4死亡证明、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信,证明李某4死亡时间和亲属关系情况。 原告及被告蔡某2对被告齐某、李某1、李某2提交的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于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可被告齐某、李某1、李某2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蔡某3、李某3系原配夫妻,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蔡某1、蔡某2。蔡某3的父亲蔡某4、母亲米某均于1989年死亡。李某3生父母为李某4、于某。李某4、于某于1957年离婚。1960年,李某4与齐某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李某1、李某2。李某4与齐某再婚时,李某3尚未成年,与齐某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李某3于2009年3月11日死亡。蔡某3于2014年8月2日死亡,李某4于2015年1月19日死亡。 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某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西城房屋)及北京市昌平县巩华镇沙阳路某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昌平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蔡某3,系蔡某3、李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申请对上述两套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为此委托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相关评估工作。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称诉争西城房屋评估总价为664万元,诉争昌平房屋评估总价为135.29万元。原告为此预付评估费19985元。 诉争西城房屋现由原告对外出租,诉争昌平房屋现由被告蔡某2对外出租。 原告蔡某1及被告蔡某2在诉讼中表示放弃对李某4所有财产的继承。被告齐某、李某1、李某2表示放弃对蔡某3名下所有财产的继承。 原告要求继承蔡某3名下的存款,但在本院向于某公告送达时其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这一请求,在诉讼中原告不同意就分割存款的诉讼请求进行公告。被告蔡某2称蔡某3名下没有存款可以分割。 原告及被告蔡某2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以证明各自对蔡某3、李某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判决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某号房屋归原告蔡某1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原告蔡某1给付被告蔡某2该房屋折价补偿款2905000元,给付被告于某该房屋折价补偿款83万元。 二、北京市昌平县巩华镇沙阳路某号房屋归被告蔡某2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蔡某2给付原告蔡某1该房屋折价补偿款591893元7角5分,给付被告于某该房屋折价补偿款169112元5角。 三、驳回原告蔡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蔡某1、被告蔡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元,由原告蔡某1负担七千六百一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蔡某2负担七千六百一十二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于某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一万九千九百八十五元,由原告蔡某1负担六千六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蔡某2负担六千六百六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于某负担六千六百六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王凡 人民陪审员南亚唯 人民陪审员张桂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石晶晶
判决日期
2016-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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