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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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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舒某1等与李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浙0782民初5756号         判决日期:2016-12-28         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舒某1、舒某2诉被告李某2继承纠纷(立案时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李某2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该异议。后被告李某2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同时为原告舒某1、舒某2的法定代理人)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被告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某1、舒某1、舒某2诉称:原告李某1与被继承人舒毓林系同居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舒某1,××××年××月××日生育一子舒某2。被告李某2系原告舒某1、舒某2的祖母,同时其还是除原告舒某1、舒某2之外唯一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讼争房屋系舒毓林所有,被继承人舒毓林于2015年1月23日死亡,其生前于2013年2月21日立有遗书,内容为:世纪公寓A幢1101室房产等其死后归三原告所有。现诉请确认被继承人舒毓林名下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世纪公寓A幢1101室房屋由三原告所有,被告协助三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李某2答辩称:1、被继承人生前并没有向家人表示要将遗产给原告李某1。2、原告李某1提供的遗嘱中的签名与被继承人平时的笔迹并不一致。该遗嘱中的内容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的案由是法定继承纠纷,而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李某1与被继承人并非夫妻关系,不是法定继承人,李某1与被继承人即使存在法律关系,也是遗赠而非继承。4、原告李某1并非当然的舒某1、舒某2的法定代理人。舒某1、舒某2并不愿意由原告担任监护人,原告李某1也从未尽到监护人抚养人的义务。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舒某1、舒某2仍与被告李某2共同生活,相关的费用都是由被告承担的。5、被继承人已经在2013年4月30日另立遗嘱,将其名下所有财产交由被告继承,但是被告并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因为被告想将本案诉争的房屋留于舒某1、舒某2。其初衷是想给舒某1、舒某2的生活环境给予较好的物质条件,不至让舒某1、舒某2无家可归。6、××期间的费用及相关的照料事宜都是由李某2负担的,原告李某1并未承担。 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遗嘱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应该归三原告所有。 证据二,(2016)浙0782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7民终21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某1系舒某1、舒某2的生母。 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登记在舒毓林名下。 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其是如何形成的,是否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不清楚,庭前已经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对于该份证据的进一步质证意见需等鉴定结果出具之后。仅从该份遗嘱的字面内容显示,保证以上的部分为赠与的意思表示,而保证以下的内容既包含赠与又包含继承,同时还附加了条件,不排除书写该遗嘱的人书写遗嘱时是神智不清的,无法给出准确的意思表示。 证据二,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但是判决书也确认了舒某1、舒某2是与被继承人及被告李某2共同生活,照顾至今的事实,原告李某1并未尽到抚养义务的。 证据三,对于房产证和土地证所载的房屋登记在舒毓林名下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遗嘱一份,证明2013年4月30日,被继承人舒毓林立下遗嘱,自愿将其生前所有财产归由被告李某2继承。补充说明:遗嘱的抬头及主文部分是舒毓林的妹妹舒美莲写的,下方“舒毓林”签名,以及“以上所嘱系本人自愿真实表达”还有日期“2013年4月30”是其本人写的,指印是其本人盖的。 证据二,招行信用卡对账单五份(核对件)。 证据三,医疗发票三份(核对件)。 证据二、三共同证明舒毓林生前的多笔医疗费用由舒彬的招行信用卡刷出。舒彬是被继承人的妹妹。舒彬刷出的医疗费都是替被告李某2刷卡支付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该份遗嘱并非舒毓林所写,系被告方伪造,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遗嘱属于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第17条规定,代书遗嘱应该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到场见证,并应该由代书人、见证人签名,被告舒毓林本人的签名即使是真实的,也完全可能是拼凑的,因为原告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过多年,对其书写情况很了解,“以上所嘱系本人自愿真实表达”肯定不是被继承人所写。 证据二、三中,招行信用卡对账单中被告划线部分的支出是否是为舒毓林支付的,原告方不知情不清楚,医疗费发票只有三份。另外舒彬之前是给舒毓林看店的,××,很有可能是舒彬为了信用卡套现所刷,舒彬之前在义乌市瓦蓝服饰刷卡多次,也是为了套现刷的,因为原告之前与被继承人共同经营义乌市瓦蓝服饰。证据二、三均无法证明费用是舒毓林生前债务,所以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用发票都是住院期间的发票,住院费用85%都是可以报销的,当时有开过转院证明,所以在外地看也是可以报销的。 被告申请对该证据中“舒毓林”签名是否为舒毓林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浙江汉博【2016】文鉴字第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证据中落款处“舒毓林”签名字迹系舒毓林所写。 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原告无意见;被告认为:鉴定意见没有意见,但是舒毓林签名为其本人所写,不等于之前的内容为舒毓林本人所写,且该遗嘱当中的意思表示存在层错,不排除该遗嘱为多次形成的可能。 原告申请对被告方提供的遗嘱上抬头及主文部分和见证以下的部分文字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2、“舒毓林”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3、见证以下部分“舒毓林”及“以上所嘱是本人自愿真实表达”两者是否为同一人所写;4、指纹是否为舒毓林所摁;5、指印和手书部分的形成时间先后五项内容进行鉴定,后原告撤回了该鉴定申请。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其中的“舒毓林”签名字迹系舒毓林所写,被告虽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也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其内容及本案情况,应属于舒毓林的遗嘱。被告虽称舒毓林在书写此遗嘱时存在神志不清、无法准确进行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了相应的鉴定申请,但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在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按照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该遗嘱主文内容非舒毓林所写,“舒毓林”的签名及“以上所嘱是本人自愿真实表达”系舒毓林所写,指印为舒毓林所印。证据二、三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 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江汉博【2016】文鉴字第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1与被继承人舒毓林育有非婚生女原告舒嘉怡(于××××年××月××日出生)、非婚生子原告舒某2(于××××年××月××日出生)。被告李某2系舒毓林的母亲。被继承人舒毓林于2015年1月23日因病去世。原告舒嘉怡、舒某2及被告李某2为被继承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舒毓林于2015年1月23日因病亡故,其生前于2013年2月21日自书遗嘱一份,载明:“世纪公寓A座1101房产归李某1、舒某2、舒某1所有。保证世纪公寓A座1101房子归李某1、舒某2、舒某1所有不能变买等舒某2、舒某1满拾捌岁(18岁)才能买。” 2013年4月30日,由他人代书遗嘱一份,载明:“遗嘱本人已46岁舒毓林(36060219680822001X)住在义乌市世纪公寓A座1101室,生活都由母亲李某2照顾,本人百年后,我自愿将下列我所有的财产遗赠母亲李某2。遗赠财产:1、座落义乌市丹溪路世纪公寓A座1101室(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072688号)。2、座落义乌市丹溪路世纪公寓地下室车库39号证号义乌国用[2004]第1-12153号。3、舒毓林名下各种其他资产包括银行存款,家庭有形资产,经营的经济业务及其收益。见证”,舒毓林在下方签名,并书写:“以上所嘱是本人自愿真实表达2013年4月30。”舒毓林还在上述遗嘱主文、自己的签名及书写的内容上加盖了若干处指印。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遗嘱中“舒毓林”签名是否为舒毓林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浙江汉博【2016】文鉴字第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证据中落款处“舒毓林”签名字迹系舒毓林所写。被告交纳鉴定费12000元。 另查明,座落于义乌市丹溪路世纪公寓A座1101室房屋现登记于被继承人舒毓林名下,权证号码为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72668号,该房屋现由被告及原告舒嘉怡、舒某2共同居住使用
判决结果
一、确认座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世纪公寓A幢1101室的房屋(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72668号)归原告李某1、舒某1、舒某2所有。 二、驳回原告李某1、舒某1、舒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原告李某1、舒某1、舒某2负担。被告李某2交纳的12000元鉴定费,由被告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代理审判员吴晨播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双
判决日期
201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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