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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泛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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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2455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2455号         判决日期:2016-12-27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信达广东公司)诉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托斯卡纳公司)、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利海集团)、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贵阳合纵公司)、谢海榆、尤少琴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广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黎陈靥、被告托斯卡纳公司、广东利海集团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合纵公司、谢海榆、尤少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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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信达广东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信达广东公司(收购方,乙方)、托斯卡纳公司(债务人,丙方)及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转让方,甲方,下称建行天河支行)签订《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信粤A-×××××-113),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甲乙双方的贷款债权转让交易、转让标的的详情由具体的《贷款债权转让专项协议》(下称专项协议)确定。本协议提及的转让贷款债权包括贷款本金、该等本金应收取的利息及相对应的担保权利等从权利。专项协议详见附件。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确定以2013年12月26日为基准日,计算标的债权账面本金及利息余额,该日为标的债权基准日。第四条约定:甲方将标的债权整体作价人民币15000万元转让给乙方。该《贷款债权转让协议》附件专项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项下转让标的为甲方依据附件之贷款合同对借款人发放的,且截至基准日借款人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000万元,利息为零元,相应本金应收取的利息及相对应的担保权利。 2013年12月20日,信达广东公司与托斯卡纳公司、广东利某集团、贵阳合纵公司及谢海榆签订编号为信粤A-×××××-114《债务重组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重组金额为人民币15000万元整;合同第二、三条约定:重组期间为自信达广东公司受让天河建行持有的对托斯卡纳公司债权之日(即信达广东公司支付完毕收购款之日)起24个月。托斯卡纳公司应按季支付相应利息并在重组期间到期后偿还全部债权本金,重组利率为年利率12.5%计算;合同第四条约定:重组期间内,托斯卡纳公司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本金和利息,自债务重组日(即信达广东公司支付完毕收购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欠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重组期间内若托斯卡纳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即视为违约宣布重组提前到期,并从违约之日起,按全部应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折合年利率18%)计收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托斯卡纳公司未在本合同约定的重组期间到期还清债务,或者因托斯卡纳公司违约致使信达广东公司提前终止重组期间,信达广东公司有权自违约之日起,按照全部应还未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并采取一切合法方式向托斯卡纳公司、广东利某集团、贵阳合纵公司及谢海榆追偿债务。 2013年12月20日,信达广东公司与托斯卡纳公司、广东利某集团及贵阳合纵公司签署《债务重组抵押合同》(编号:信粤-A-2013-114-02),该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以上重组债权的实现,托斯卡纳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半岛路9号利海尖东半岛花园一期9套房产、广东利海集团以其名下位于天河区天源路冬忆街1号188个车位、贵阳合纵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白云区南湖新区3个地块土地使用权(合计面积14398.27m²)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重组合同》约定的重组债务(本金人民币1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债务人、抵押方及保证方违约而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达广东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 2013年12月20日,信达广东公司与广东利某集团、谢海榆签署《债务重组保证合同》(编号为:信粤-A-2013-114-01)该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以上重组债权的实现,广东利某集团、谢海榆愿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重组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及因违反《债务重组合同》而产生的其他应付款项及债权人实现主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尤少琴于2013年12月20日签署财产共有人承诺,承诺:同意保证人(谢海榆)为贵司(信达广东公司)重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贵司(信达广东公司)处置其共有财产时,其不提出任何异议。 为保障信达广东公司的合法权益,信达广东公司已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了(2015)穗中法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了五被告名下价值158941406.25元的财产。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严格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信达广东公司已经依约完全履行义务,现托斯卡纳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信达广东公司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托斯卡纳公司偿还信达广东公司债权本金150000000元、重组利息4687500元、违约金4253906.25元,合计158941406.25元(重组利息4687500元,以重组债务本金15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违约金4253906.25元,以应还未还债务金额1546875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5月14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信达广东公司对托斯卡纳公司、广东利某集团、贵阳合纵公司名下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广东利某集团、谢海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4、尤少琴在与谢海榆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5、托斯卡纳公司、广东利某集团、贵阳合纵公司、谢海榆、尤少琴承担信达广东公司为行使追索权而发生的律师费4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 被告托斯卡纳公司答辩称:第一,在信达广东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提出债务提前到期后,托斯卡纳公司及广东利某集团积极与信达广东公司就债务到期问题进行协商,并与信达广东公司就债务重组达成一致意见。托斯卡纳公司及广东利某集团在信达广东公司拟定的重组协议上盖章,该协议信达广东公司也正在走内部审批流程,另外自2015年6月以来,双方在协商新的债务重组协议的同时,实际已经恢复了对原债务重组合同的履行。托斯卡纳公司也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9月6日分三笔向信达广东公司支付了2015年第一、二、三季度的重组债务应还款项,共计1462.5万元。在信达广东公司于2015年5月提出债务提前到期及2015年6月8日起诉后,托斯卡纳公司、广东利某集团与信达广东公司已就债务继续履行达成合意,已不存在需要法院进行审理裁判解决纠纷的情形。建议信达广东公司撤回起诉,或双方申请延期审理,待新的重组协议若无法达成后再恢复审理。第二,在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债务重组合同后,托斯卡纳公司已向信达广东公司支付了自债务重组利息起算日其截止至2015年9月20日的全部利息,并且2014年12月托斯卡纳公司通过拍卖名下的别墅以所得款项向信达广东公司支付2014年第四季度利息,但该利息4739583.33元,信达广东公司实际收取480万元,因此信达广东公司应退还60416.67元,该款项应在托斯卡纳公司欠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第三,由于双方在信达广东公司起诉后又重新对债务重组合同的继续履行达成合意,且此后信达广东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债务提前到期的要求,因此债务并未提前到期,应继续履行。 被告广东利某集团答辩称:第一,在2015年5月后,双方沟通,不仅对债权重组问题协商,而且增加了广东利某集团其他项目公司债务一并进行整体重组的沟通,并于2015年底有进展。2015年12月,信达广东公司收购了华润深国投公司,对项目公司湖南利某公司享有的债权,从而取得了双方就债务重组计划的成果。因此,涉案债务并未提前到期,仍处于正常履行状态。第二,广东利某集团在与信达广东公司签订债务重组抵押合同时,抵押物位于天河区天源路的188个车位,属于抵押错误,由于工作人员失误,误将已经出售的车位进行抵押,该行为应属于无权处置行为。2015年大部分业主已经向天河法院起诉,要求广东利某集团依法办理房产证。因此,对于信达广东公司要求对188个车位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贵阳合纵公司、谢海榆、尤少琴均未出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信达广东公司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为《贷款债权收购协议》(编号:信粤-A-2013-113)及附件《贷款债权转让专项协议》,拟证明信达广东公司与托斯卡纳公司、建行天河支行债权债务转让法律关系成立;证据二为《债务重组合同》(编号:信粤-A-2013-114),拟证明信达广东公司与托斯卡纳公司、广东利某集团、贵阳合纵公司、谢海榆就债务重组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证据三为信达广东公司与托斯卡纳公司、广东利某集团、贵阳合纵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抵押合同》(编号:信粤-A-2013-114-02)及附件《抵押物清单》及抵押权属证明,拟证明托斯卡纳公司、广东利某集团、贵阳合纵公司以其名下财产对上述重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四为信达广东公司与广东利某集团、谢海榆、尤少琴签订的《债权重组保证合同》(编号:信粤-A-2013-114-01)及《财产共有人承诺》,拟证明广东利某集团、谢海榆、尤少琴对托斯卡纳公司债券重组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为收购价款支付凭证,拟证实信达广东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收购价款,信达广东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债权,是合法的债权人;证据六为债务人还款凭证,拟证明托斯卡纳公司还款违约的事实;证据七为重组债权提前到期的通知及送达凭证,拟证明托斯卡纳公司违约事实及重组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证据八为(2015)穗中法立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信达广东公司已就托斯卡纳公司、广东利某集团、贵阳合纵公司、谢海榆、尤少琴名下财产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且广州中院作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证据九为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拟证实信达广东公司已就本案支付了4万元律师代理费。托斯卡纳公司、广东利某集团共同质证表示对证据一至三、五至九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广东利某集团的车位抵押是错误的。 被告托斯卡纳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为竞价成交确认书、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四份)、关于协助办理房屋房产过户等有关手续的函,拟证实托斯卡纳公司通过房产拍卖的方式向信达广东公司支付了480万元,全部转入信达广东公司账户,信达广东公司也确认已收齐房屋成交款480万元;证据二为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编号:2015062997499297),拟证实托斯卡纳公司向信达广东公司支付了2016年第一季度利息4687500元;证据三为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编号:2015062997499415),托斯卡纳公司向信达广东公司支付了2016年第二季度利息4791666.67元;证据四为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编号:2015092993557761),托斯卡纳公司向信达广东公司支付了2016年第三季度利息4791666.67元。信达广东公司对于托斯卡纳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予以确认,该笔款项信达广东公司在起诉时已经向法院提交,也没有算入本案本息当中;对于证据二、三、四的三性予以确认,归还款项可以作为违约金抵扣。 广东利某集团举证如下:证据一为债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回执,拟证实信达广东公司已经收购华润深国投公司对湖南利某公司的债权。信达广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是另案的诉讼材料,与本案审理法律关系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信达广东公司、托斯卡纳公司及案外人建行天河支行签订《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信粤A-×××××-113),约定双方的贷款债权转让交易、转让标的的详情由具体的《贷款债权转让专项协议》确定,转让贷款债权包括贷款本金、该等本金应收取的利息及相对应的担保权利等从权利;双方确定以2013年12月26日为基准日,计算标的债权账面本金及利息余额,该日为标的债权基准日;建行天河支行将标的债权整体作价人民币15000万元转让给信达广东公司;信达广东公司支付转让价款的日期和方式在专项协议中约定,自信达广东公司将转让价款划入建行天河支行指定账户之日起,标的债务从建行天河支行转移到信达广东公司,自基准日起,标的债权的权益(包括现金、抵债资产等),归信达广东公司所有,信达广东公司将转让价款划入建行天河支行指定账户之日即为专项协议所列贷款债权的转让日;信达广东公司向建行天河支行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后,建行天河支行承诺协助信达广东公司办理抵押权人变更手续或将本协议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备案。该协议所附《贷款债权转让专项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建行天河支行依据附件之贷款合同对借款人发放的,且截至基准日借款人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000万元,利息为零元,相应本金应收取的利息及相对应的担保权利;贷款到期日:2014年1月5日7000万元、2014年2月7日7000万元、2014年4月17日1000万元;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抵押人:托斯卡纳公司、贵阳合纵公司、广东利某集团,保证人:广东利某集团;抵押物:利某尖东半岛花园项目房产、贵阳米兰春天三宗土地、天源路冬忆街188个车位,以实际为准。 2013年12月20日,信达广东公司与托斯卡纳公司、广东利某集团、贵阳合纵公司及谢海榆签订编号为信粤A-×××××-114《债务重组合同》,约定截止至基准日2013年12月26日,债权本金余额合计为人民币15000万元整,利息零元;重组期间为自信达广东公司受让天河建行持有的对托斯卡纳公司债权之日(即信达广东公司支付完毕收购款之日)起24个月,托斯卡纳公司应按季支付相应利息并在重组期间到期后偿还全部债权本金,按照年利率12.5%计收重组期间的利息;重组期间内,托斯卡纳公司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本金和利息,自债务重组日(即信达广东公司支付完毕收购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欠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重组期间内若托斯卡纳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即视为违约宣布重组提前到期,并从违约之日起,按全部应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折合年利率18%)计收违约金;如托斯卡纳公司未在本合同约定的重组期间到期还清债务,或者因托斯卡纳公司违约致使信达广东公司提前终止重组期间,信达广东公司有权自违约之日起,按照全部应还未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并采取一切合法方式向托斯卡纳公司、广东利某集团、贵阳合纵公司及谢海榆追偿债务。 2013年12月20日,信达广东公司与托斯卡纳公司、广东利某集团及贵阳合纵公司签署《债务重组抵押合同》(编号:信粤-A-2013-114-02),约定托斯卡纳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半岛路9号利海尖东半岛花园一期9套房产、广东利海集团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冬忆街1、3、5号188个车位、贵阳合纵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白云区南湖新区米兰春天三期3个地块土地使用权(合计面积14398.27m²)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重组合同》约定的重组债务(本金人民币1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债务人、抵押方及保证方违约而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达广东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信达广东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信达广东公司依据本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3年12月20日,信达广东公司与广东利某集团、谢海榆签署《债务重组保证合同》(编号为:信粤-A-2013-114-01),约定广东利某集团、谢海榆为托斯卡纳公司履行《债务重组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重组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重组债务)及因违反《债务重组合同》而产生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主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尤少琴于2013年12月20日签署《财产共有人承诺》,承诺同意保证人谢海榆为信达广东公司重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信达广东公司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且需处置其共有财产时,其不提出任何异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信达广东公司与托斯卡纳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办理了托斯卡纳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半岛路9号利海尖东半岛花园一期9套房产的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房屋坐落于南海区桂城街道半岛路9号利某尖东半岛花园一期32栋01、23栋01-05、25栋02-04,产权证号:02003905070200390572020039050502003905530200390602020039056502003905020200390521,房产抵押面积367.97平方米,于2014年12月29日注销其中1个房产证:02××58。信达广东公司确认与托斯卡纳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9日注销房产02××58号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半岛路9号利海尖东半岛花园一期25栋03号房产的抵押登记。信达广东公司与广东利海集团于2014年7月29日、30日办理了广东利海集团名下位于天河区天源路冬忆街1号188个车位的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信达广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述188个车位于2012年4月26日已经抵押给建行天河支行,现仍登记在广东利某集团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广东利某集团称上述车位均销售交付给他人,提供了其中145个车位的销售及交付信息,另43个车位的销售交付信息无法提供,其确认车位对外销售在设立抵押时未告知抵押权人,抵押期间转让均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也未将销售款项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现有70位案外人主张已购买上述抵押车位中的69个车位但均未取得车位的权属证明,要求参加本案诉讼。信达广东公司主张贵阳合纵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南湖新区3个地块(白某2008-262、265、266)共计141398.27M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提交了权属人为建行天河支行的他项权证[国经土他项(2012)第001号]和土地查询情况统计表记载的抵押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 信达广东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建行天河支行支付了收购款150000000元。托斯卡纳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信达广东公司支付借款利息4427083.33元,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贷款利息4791666.67元,于2014年9月19日归还贷款利息4791666.67元。另,蔡某于2014年12月19日向信达广东公司代周某付竞买尖东半岛花园一期25栋03房保证金14400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分三笔向信达广东公司代周某付尖东半岛花园一期25栋03房成交款共计3360000元,信达广东公司确认为托斯卡纳公司归还涉案款项的本息。 2015年5月15日,信达广东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托斯卡纳公司、广东利某集团、贵阳合纵公司、谢海榆、尤少琴分别发送提前到期、担保履约通知书,称托斯卡纳公司已于2015年3月2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故其根据合同约定向托斯卡纳公司宣告《债务重组合同》项下的重组债务全部于2015年3月21日提前到期。邮政速递业务档案显示托斯卡纳公司、广东利某集团已签收,贵阳合纵公司、谢海榆、尤少琴的邮件未妥投,但托斯卡纳公司、广东利某集团未向信达广东公司提交回执。 托斯卡纳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委托广东利某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向信达广东公司分两笔共支付9479166.67元;于2015年9月29日委托广东利某城市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向信达广东公司支付还款4791666.67元。托斯卡纳公司主张上述还款系支付2015年第一、二、三季度的利息还款,信达广东公司认为应作为违约金抵扣。信达广东公司确认托斯卡纳公司2014年第四季度多偿还6.04万元,主张作为违约金抵扣。至今,托斯卡纳公司未再向信达广东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 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信达广东公司(甲方)与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原广东泛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合同》(编号:信粤-F-2015-469),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代理人代理甲方与托斯卡纳公司(从建行收购的金融债权及从利某集团收购的非金融债权)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执行(如有)阶段工作。2015年6月11日,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原广东泛美律师事务所)向信达广东公司出具发票,内容为其已收取信达广东公司律师费40000元。 以上事实有信达广东公司、托斯卡纳公司、广东利某集团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偿还152954619.0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扣除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4791666.67元)。 二、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赔偿律师费40000元。 三、在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半岛路9号利海尖东半岛花园一期的8套房产(产权证号:02003905070200390572020039050502003905530200390602020039056502003905020200390521)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在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冬忆街1、3、5号188个车位(产权证号:095006803909500680840950068086--09500680900950068092--095006809809500681000950068102--09500681210950068124--09500681350950068138--095006814609500681480950068150--095006816409500681660950068169--09500681740950068176--09500681850950068187--09500682140950068217--095006821809500682210950068224--09500682500950068253--09500682560950068258-09500682590950068261--09500682620950068264-0950068266095006826809500682710950068275--09500682790950068281--09500682920950068296--09500683050150252130)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在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有权对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南湖新区3个地块共计141398.27M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白经土(2008)262号、白经土(2008)265号、白经土(2008)266号]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谢海榆对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谢海榆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65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41507元,由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谢海榆负担809810元,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31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灯 审判员庄晓峰 审判员汪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施阮
判决日期
201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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