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喜芳等四人与被告张玉兰等五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5)公民一初字第761号
判决日期:2015-12-08
法院: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肖喜芳、李淑华、曹炳义、曹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张玉兰、阚勇、李敏、黑山县福兴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四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1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吉B73892号货车与阚勇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辽G67050、辽G6653半挂车相撞,王某某及吉B73892号货车乘坐人肖某某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阚勇承担次要责任,肖某某无责任。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571042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玉兰辨称:据了解,肖喜芳、李淑华没有起诉意愿,亦未按手印。
经审查,肖喜芳、李淑华未提起诉讼,起诉状上并非二人亲自捺印,为原告曹阳代按。经本院询问,李淑华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亦不作追认表示
判决结果
驳回肖喜芳、李淑华、曹炳义、曹阳的起诉。
诉讼费951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曹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晓利
人民陪审员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马晓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周文凤
判决日期
201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