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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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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1与朱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3民终10000号         判决日期:2019-08-02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朱某1因与被上诉人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朱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朱某2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朱某2所交的分家单无效,涉案房屋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相应的物权效力,朱某2书写的声明应视为其认可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 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朱某1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朱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村153号院(以下简称153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数三间归朱某2所有;2、诉讼费用由朱某1、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8与李某1系夫妻,育有五个子女,即朱某9、朱某3、朱某1、朱某2、朱某4。朱某9与张某1系夫妻,育有两个子女,即朱某5、朱某6。朱某82003年4月15日去世,李某12002年12月31日去世,朱某92009年6月5日去世,张某12015年9月1日去世,张某1父母在张某1去世之前已去世。 1979年2月6日,朱某9、朱某1、朱某2、朱某4四兄弟进行分家,其中朱某2分得中老正房三间等,陈某1、李某2、朱某7作为中证人,朱某8为大队监证人、张某2为代笔人,同时该分家单上还有朱某9、朱某1、朱某2、朱某4的签字及人名印章。经询问,双方均认可中老正房三间即153号院的老正房三间、分家时四兄弟均在场、中证人朱某7为朱某2兄弟等人亲叔叔,大队监证人朱某8为时任村委会书记、代笔人张某2为时任村委会会计。1992年,153号院落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朱某8。2002年左右,经朱某2同意,朱某1方将153号院翻建为北房五间,并新建了西厢房三间。 关于分家事宜,朱某1称有分家的事情,但分家单上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当时分家时其刚结婚一个星期,父母此前答应分给其四间房其爱人才同意结的婚,结果分家只分了两间半,其根本不同意;朱某3称分家的事情没有参与;朱某4称家里有三所房,结婚的分两间半,没结婚的分三间,签字时四兄弟都在场。 关于房屋翻建情况,朱某2称朱某1之子无房居住,经其同意后由朱某1之子进行了翻建,但只是允许其居住,而非把房给朱某1之子;朱某1称经过与父母商议,由其翻建房屋并给每个兄弟补偿1000元并且由父母在房屋居住到百年,后其子出资翻建为五间北房,且新建西厢房三间;朱某4称父母是轮班赡养的,不记得朱某1给没给过1000元钱。 此外,朱某1提交了朱某2在2017年8月6日的声明一份,内容为:我朱某2为了将户口迁回××村153号院,以后拆迁我不会与朱某1争房产,放弃继承。对此朱某2称,涉案房屋已通过分家的方式分给了朱某2,因此不存在放弃继承的问题,朱某2之所以出具该声明是为了当初想和朱某1方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但后来朱某1又不同意了。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的取得可以是原始取得,也可以是继受取得。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分家单的效力;二、涉案房屋的权属。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而言,分家系农村较为常见的家庭财产处理方式。本案中,朱某2提交了分家单,分家时朱某1等四兄弟均在场,亦有亲叔叔、村委会书记、村委会会计等证人在场,可见该分家单符合当时的农村实际情况,同时该分家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分家单的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而言,在分家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朱某2依据分家单分得153号院内东数三间北房。朱某1主张经过与父母商议对分家单内容进行了变更,但就此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朱某2及朱某4等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尽管153号院内房屋已经在2002年左右被朱某1之子翻建为北房五间,但不能简单的认定谁翻建的房屋就应该由谁所有,而应根据原始房屋权属及本案证据综合认定。关于朱某1之子翻建房屋情况,朱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某2将涉案房屋赠与了朱某1,故朱某2现要求153号院内北房五间东数三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朱某1提交的声明,在该声明中朱某2仅仅表示放弃继承,并未明确有放弃涉案院落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难以根据该声明作出朱某2放弃涉案院落房屋所有权的推测。鉴于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就翻建房屋的出资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村153号院落[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内北房五间中的东数三间归朱某2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朱某1提交的证据为:北京市通州区农村村民房屋建设申报表,证明目的是朱某1是经过合法行为建造和拆除的房屋,且申请人登记的是朱某1,宅基地就是涉案的房屋,当时家庭成员中根本就没有朱某2,且该申请表也有村委会盖章。朱某1申请五位证人出庭作证,朱某10、曹某1、林某1向法庭陈述,朱某2把其位于通州区西集镇××村的房子卖给了案外人王某1。朱某11向法庭陈述,1983年李某1找朱某11盖新房。李某3向法庭陈述,朱某8夫妻在本村建了两套房子,盖房时候是朱某1的房子,朱某8说是盖的房子归朱某2,后来朱某2把房子卖了给王某1。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认为朱某1提交的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村委会盖章了但是村委会没有签字,所以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认为朱某11的证人证言,由于时间太久,都不清楚了。李某3的证人证言意见的真实性不认可。房子并不是老人出钱,这房子是朱某2自己出钱盖的房子。关于朱某10、曹某1、林某1证明关于卖房子的事情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没有异议。 本院对朱某1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北京市通州区农村村民房屋建设申报表,因朱某1提供了原件,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份申报表仅为村民在新建、扩建、翻建房屋时向村民委员会所提交的申请,不能说明房屋在家庭内部分配的情况;关于证人证言,朱某10、曹某1、林某1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朱某2出卖其房屋的情况,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缺乏联系,故该三名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朱某11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李某1找其建房,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缺乏联系,故该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某3的证人证言,李某3称李某1告知其为朱某2盖房,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对其证人证言综合予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中,就朱某2卖给其他村民的五间房屋的出资情况,朱某1称为朱某8、李某1出资但未提交证据,朱某3、朱某4、朱某2称系朱某2上班后自己攒钱盖的。朱某5称对此不知情,朱卫红称自己当时年纪小但听母亲说过是老人给朱某2出资建房的。朱某1表示不清楚朱某2挣钱之后是否要把钱给老人,但其认可按照农村习俗在结婚之前子女是把挣的钱交给父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笔录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朱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周易 审判员孙京 审判员张帆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朱宏哲 书记员刘慧
判决日期
2019-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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