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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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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禹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东站营业部、李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云01民终397号         判决日期:2016-07-18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东站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禹月、李勇、李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判决确认:2014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李文杰驾驶被告李勇所有的云A×××××小型客车行驶至昆明市呈贡区斗南村附近路段时与原告苏禹月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无号牌电动车驾驶人苏禹月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禹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云A×××××号车系被告李勇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苏禹月受伤后,被送往昆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产生医疗费20166.37元,其中被告李勇、李文杰垫付15870.08元。医院诊断:1、头外伤、脑震荡;2、左肩、左膝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头颅CT;3、不适随诊。被告李勇与被告李文杰系父子关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16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误工费2054元、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六项共计28700.37元。被告李勇、李文杰共同垫付原告医疗费15870.08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情况及原告已获赔偿的情况存在争议,对其余事项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禹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者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责任比例划分,酌情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勇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李文杰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合法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20166.37元(2296.29元+2000元+15870.08元),其中原告苏禹月自行垫付2000元,被告李勇、李文杰垫付15870.08元,被告李勇、李文杰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中提出的2296.29元复查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质证观点,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酌情支持住院期间每天3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交任何工作和收入证明,故依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为2054元(79元/天×2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计28700.37元,与(2015)呈民初字第2535号案件原告的损失之和超出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与另案原告按照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另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鉴定费外的经济损失为163112.68元,由此,原告苏禹月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分配17955.21元【(110000+10000)×28700.37÷(163112.68+28700.37)】。剩余部分10745.16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对原告苏禹月的赔偿款为28700.37元(17955.21元+10745.16元)。被告李勇、李文杰垫付原告医疗费计15870.08元,包含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李勇、李文杰,李勇、李文杰已另案起诉,故应返还被告李勇、李文杰的款项本案不作处理,在另案(2015)呈民初字第2630号案处理。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830.29元(28700.37元-15870.0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东站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禹月人民币12830.29元;二、驳回原告苏禹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保险人只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在计算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时未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导致上诉人承担了被上诉人苏禹月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另外,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只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李文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苏禹月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勇、李文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方系电动车,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由机动车承担80%的责任并无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欲证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主要责任承担比例为70%。被上诉人李勇、李文杰质证后,对该条款不予认可,认为该条款系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该条款不能对抗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条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苏禹月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李勇、李文杰的相同。本院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判决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东站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苏禹月人民币10681.2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苏禹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由被上诉人苏禹月承担人民币18元,由被上诉人李文杰承担人民币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东站营业部承担人民币60元,由被上诉人李文杰承担人民币96元,由被上诉人苏禹月承担人民币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合议庭
审判长彭韬 审判员付立红 审判员宋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浩丰
判决日期
2016-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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