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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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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黄某某等与王某某、杨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豫1023民初3240号         判决日期:2016-12-23         法院: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王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黄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改针、原告王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凤玲、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聪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四原告诉称:2016年5月31日,被告杨某某拿着事先打印好的《协议书》,采取欺骗手段,以签了这个协议就能领取安置补偿款为由,让王某某作为担保人签上自己的名字,并代替王某某、黄某某签上二人的名字,让二人按上指纹,从而达到侵吞王某某、黄某某合法财产的目的。王某某当时并未看协议内容,协议书前面六位“立协议人”的名字都是杨某某事先打印上去的,协议内容也是事先打印好的,后面三被告的签名都是杨某某一人所签,三被告的指纹都是杨某某一人所按。当杨某某拿着协议书让见证人“苏桥镇武庄村委会”盖章时,村干部仔细看了协议内容,发现了杨某某侵占他人财产的真实意图,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直到这个时候,原告方才知道上当受骗,一气之下将自己持有的协议撕毁,以为撕了协议就没事了。但被告杨某某将该协议书提交给许昌县苏桥镇拆迁办,导致原告王某某、黄某某无法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上述协议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四原告要求将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用欺骗手段,也并未以签了协议就能领取补偿款为由让原告签订协议,而是在王书记死亡后,通过王某某协调,让大队将拆迁补偿款打到原告张某某的账户上。《协议书》就是在这个基础上签订的,王某某作为王某某、黄某某的代理人,和杨某某达成协议的基础上才签订了这个《协议书》。原告所述协议签字情况不符合实际,杨某某只代替了王某签字,王某某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且张某某签字系本人所签,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协议内容执行。房子在拆迁的时候是张某某向政府出具承诺,将来拆迁款用于小孩盖房使用,才产生了这个协议。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见证书一份,发证机关是许昌县苏桥乡司法所,用以证明本案纠纷所涉《协议书》中第一项中约定的宅基地系原告王某某所有;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和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见证书中所提到的房屋系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3、苏桥镇武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没有上过学不识字,原告黄某某是哑巴,没有言语能力,两人虽然在《协议书》中按指印,但两人均不知道协议的内容;4、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协议中把王某某的房屋当成死者王书记和杨某某的共有房屋进行了分配,从而进一步说明该协议应当予以撤销;5、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5月31日,三被告与四原告签订协议书后让证人签字时,证人没有看内容,也没有人给证人说具体内容,证人看他们都签了就把自己名字签上了。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5月23日苏桥镇武庄村搬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和2014年6月21日村组产权清点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户主姓名是死者王书记,搬迁费发放人数是四人,即王书记和被告三人,而非王某某和黄某某。本案所涉房屋产权人系杨某某,而非原告王某某和黄某某;2、苏桥镇武庄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书记于2016年去世后有两处宅基地;3、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和王书记在2013年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离婚协议书中清楚记载了王书记有两处宅基地,王书记和杨某某各有一处;4、录音光盘和录音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协议签订前王某某代表王某某和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协商协议内容;5、王书记注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书记于2016年3月16日死亡;6、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书》是被告杨某某找到证人刘某,让刘某起草的,协议也是给每个人都看过后才签订的。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土地使用权证书应该是由政府机关发放,苏桥乡司法所并不是办理宅基证的机关,司法所只是一个见证机关。从内容上看该见证书没有见证人和某,不能证明该宅基地就是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某和王书记后来分家了。对证据3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王某某没有上过学,不识字,黄某某系××人,不能证明协议签订时二原告不知道协议内容,也不能证明协议不是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只是对王书记遗产进行了分配,并不是原告所述的那样。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事实有部分不属实,当时证人知道被告杨某某领着的两个代理人的律师身份,也给证人看了其律师证,证人当场看了协议内容后才签字的。 四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杨某某签字并不代表这些产权就属于杨某某所有。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的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人签字,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离婚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已经离婚,无法证明协议书上所载财产属于王书记和杨某某共同所有,且该协议书将王某某说成双方婚后所生,内容不真实。离婚协议书中将王某某的宅基地进行分配,分配无效。对证据4有异议,双方确实谈过,但是录音内容有部分不真实,另外王某某并不能代表王某某、黄某某签订协议,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有代理权限。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刘某是被告的协议签订人,并且收了费用,被告和证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且证人当时是以律师身份参与的,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人。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依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2、3,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和黄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未上过学不识字,黄某某系××人,无言语能力。依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5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6,结合原、被告陈述,对2016年5月31日四原告与三被告及证人黄某签订了本案所涉《协议书》,该《协议书》系被告杨某某事先雇佣律师(即证人刘某)打印的,签订协议时被告杨某某所雇佣的两名律师(即证人刘某和本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聪惠)在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5,结合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某与王书记于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叫王某,另外,被告杨某某婚前带有一子叫王某某。2013年12月16日,杨某某与王书记协议离婚。2016年3月16日,王书记因病死亡。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原、被告陈述,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曾在电话中商量过拆迁款和二原告王更臣、黄某某赡养问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王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不识字,黄某某系××人,无言语能力。二原告王某某、黄某某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王书记、王书志、王改针,其中王书记于2016年3月16日因病死亡。原告王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侄子,原告张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某与王书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杨某某带有一子叫王某某,婚后双方于2010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2013年12月16日,杨某某与王书记协议离婚。 2016年5月31日,四原告与三被告及证人黄某签订了本案所涉《协议书》,该《协议书》系被告杨某某事先雇佣律师(即证人刘某)打印好的,签订协议时被告杨某某所雇佣的两名律师(即证人刘某和本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聪惠)在场,二原告王某某与黄某某的儿子王书志和女儿王改针均不在场。《协议书》中约定:一、位于苏桥镇武庄村东临赵秀英、西临王凤臣、南临王彦领、北临王书志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附属物等,该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附属物等现在正在拆迁,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207294元,张某某和苏桥镇人民政府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上述补偿款汇入张某某的账户,本协议人王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同意上述款项归王某所有,由王某用于重新购买宅基地建筑房屋,不足部分由王某的监护人杨某某垫付。张某某、王某某保证在王某购买宅基地时支付部分款项给杨某某,用于为王某购买宅基地,剩余款项在杨某某为王某购买宅基地后由张某某全部支付给杨某某,由杨某某为王某建造房屋。且重新购置的宅基地及其房屋署名为王某,任何人不得干涉。如果张某某不按协议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应向王某承担本协议财产总额5%的违约金并另外支付律师费,如杨某某不按协议约定为王某购买宅基地建造房屋,应向王某承担本协议总额5%的违约金并另外支付律师费。二、位于苏桥镇××村西头××、××街门面房一处,本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同意该宅基地及附属房屋归王某某所有,如果房屋拆迁,所有拆迁补偿款项归王某某所有。任何人不经王某某本人同意,不得代领补偿款。王某某、黄某某因拆迁无处居住,允许其居住楼下至房屋被拆迁时止。无论王某某得到多少拆迁补偿款,应支出100000元作为王某的教育费用。王某某对爷爷王某某、奶奶黄某某有赡养的义务。三、王某某担保张某某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207294元
判决结果
撤销原告王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王某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孙丹 代理审判员杨会勇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亚培
判决日期
2016-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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