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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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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祥君与丁友春、管菊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浙1004民初3586号         判决日期:2016-10-18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祥君与被告丁友春、管菊英、管菊素、周玲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亚琦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祥君、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树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陶祥君起诉称:被告丁友春、管菊英因生意急需资金于2003年8月3日经被告管菊素、周玲姿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一、判令被告丁友春、管菊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被告最后一笔还款)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管菊素、周玲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未约定利息,借条中1.5%系原告后加的,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归还本金77540元,现金形式归还2460元。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丁友春经被告管菊素、周玲姿担保向原告陶祥君借款8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利息1.5%是原告后加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且已还清。 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丁友春与管菊英于199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以及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三、银行业务凭证七份,拟证明被告规律性支付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一部分是被告的打款,且还的是(2016)浙1004民初3580号案件借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转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54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付的是利息。 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根据民间借贷常理,原告不可能将资金无息交与被告使用;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款和(2016)浙1004民初3580、3578号借款共计260000元是合并在一起陆续归还的,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被告双方所认可的款项来看,被告支付的金额在整体上呈现一定的连续性、规律性,也就是说,虽然借条中1.5%字样系原告本人添加,但原告主张被告已同意,且利息支付已实际履行,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及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判断,可以认定涉案借款为有息借款,且支付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一部分是被告的打款,本院认为,被告在(2016)浙1004民初3580号案件中对该份证据质证时第一次陈述:“除了2013年1月17日11520元、2014年5月13日11520元、2013年1月17日40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其他款项系归还(2016)浙1004民初3578、3586号案件借款”,即被告认可该证据中原告自认款项均系归还三个案件的260000元借款,被告在本次庭审中关于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之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与本案相关联的(2016)浙1004民初3580、3578号案件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8月3日,被告丁友春经被告管菊素、周玲姿担保向原告陶祥君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本案之外,2004年2月10日,周玲姿经管菊素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6月27日、2008年10月6日,管菊素、丁友春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出具借条二份。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60000元,被告从2010年3月23日起,较有规律性的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2日(详见附件1)。被告丁友春与管菊英于199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丁友春、管菊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祥君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管菊素、周玲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陶祥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丁友春、管菊英、管菊素、周玲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合议庭
代理审判员乔亚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罗渊
判决日期
2016-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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