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 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
19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郑春天
联系方式:0576-88698661
注册时间:2006-05-16
公司地址:台州市椒江区市府大道298号方远国际商务大厦18楼
简介:
法律服务
展开
张立君与管菊素、周玲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浙1004民初3580号         判决日期:2016-10-18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立君与被告管菊素、周玲姿、李加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亚琦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君、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树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立君起诉称:被告管菊素、周玲姿分别于2007年6月27日、2008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周玲姿与李加德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诉请:一、判令被告管菊素、周玲姿、李加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被告最后一笔还款)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未约定利息,借条中1.5%系原告后加的,借款已通过转账形式归还本金63040元,现金形式归还本金16960元。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管菊素、周玲姿向原告张立君借款8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利息1.5%是原告后加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且已还清。 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周玲姿与李加德于1992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以及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三、银行业务凭证七份,拟证明被告规律性支付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了2013年1月17日11520元、2014年5月13日11520元、2013年1月17日40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其他款项系归还(2016)浙1004民初3578、3586号案件借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转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04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收到其中2013年1月17日11520元、2014年5月13日11520元款项无异议,但认为支付的是利息。2013年1月17日40000元不是被告打进来的,与本案无关。 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根据民间借贷常理,原告不可能将资金无息交与被告使用;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款和(2016)浙1004民初3578、3586号借款共计260000元是合并在一起陆续归还的,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被告双方所认可的款项来看,被告支付的金额在整体上呈现一定的连续性、规律性,也就是说,虽然借条中1.5%字样系原告本人添加,但原告主张被告已同意,且利息支付已实际履行,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及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判断,可以认定涉案借款为有息借款,且支付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收到其中2013年1月17日11520元、2014年5月13日11520元的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1月17日40000元转账无法体现由谁转入,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与本案相关联的(2016)浙1004民初3578、3586号案件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6月27日、2008年10月6日,被告管菊素、周玲姿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出具借条二份。本案之外,2004年2月10日,周玲姿经管菊素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03年8月3日,丁友春经管菊素、周玲姿担保向原告的丈夫陶祥君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60000元,被告从2010年3月23日起,较有规律性的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2日(详见附件1)。被告周玲姿与李加德于1992年6月16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判决结果
一、被告管菊素、周玲姿、李加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君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管菊素、周玲姿、李加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合议庭
代理审判员乔亚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罗渊
判决日期
2016-10-1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