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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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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云鹏等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吉0282刑初94号         判决日期:2016-11-11         法院: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云鹏、杨欣、高喜全、丁某甲、张某甲、崔某甲、张某乙、孙某甲、宋某甲、刘某甲、于某甲、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于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姜某甲、林某甲、薛某某、林某乙、王某甲、张某戊、畅某某、姜某乙、石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杨某甲、陈某甲、洪某某、李某丁、刘某乙、于某丙、柴某某、王某乙、杨某乙、于某丁、翟某某、于某戊、宋某乙、王某丙、丁某乙、郑某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崔某乙、李某戊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文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云鹏、杨欣、高喜全、丁某甲、张某甲、崔某甲、张某乙、孙某甲、宋某甲、刘某甲、于某甲、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于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姜某甲、林某甲、薛某某、林某乙、王某甲、张某戊、畅某某、姜某乙、石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杨某甲、陈某甲、洪某某、李某丁、刘某乙、于某丙、柴某某、王某乙、杨某乙、于某丁、翟某某、于某戊、宋某乙、王某丙、丁某乙、郑某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崔某乙、李某戊及辩护人丛晓海、丁宝军、张云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7月,被告人杨欣、林云鹏为骗取农机补贴款,林云鹏找到具备补贴资格的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又找到具备补贴资格的被告人赵某丙、赵某戊、赵某乙、赵某丁,虚构赵某甲、赵某丙、赵某戊、赵某乙、赵某丁各自购买1台收获机的事实,共计骗取补贴款人民币95000元,赵某甲分得人民币20000元,其余人民币75000元被林云鹏、杨欣占为己有。案发后,赵某甲将赃款退回。 被告人杨欣、林云鹏、赵某甲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95000元,被告人赵某丙、赵某戊、赵某乙、赵某丁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19000元。 被告人林云鹏于2015年12月17日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丁于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赵某甲于2016年1月21日到桦甸市公安局桦郊派出所投案。 (二)2015年8月,被告人杨欣、林云鹏为骗取农机补贴款,林云鹏找到被告人孙某甲、宋某甲,又通过被告人高喜全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崔某甲,虚构具备补贴资格的孙某甲、宋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崔某甲各自购买1台收获机的事实,共计骗取补贴款人民币95000元,张某乙分得人民币1500元,崔某甲、刘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张某甲分得人民币500元,高喜全分得人民币4000元,其余人民币87000元被林云鹏、杨欣占为己有。 被告人杨欣、林云鹏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95000元,被告人高喜全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7000元,被告人张某甲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孙某甲、宋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崔某甲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19000元。 被告人高喜全于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孙某甲、宋某甲于2016年1月19日到桦甸市公安局桦郊派出所投案。 (三)2015年9月,被告人杨欣、林云鹏为骗取农机补贴款,林云鹏通过被告人高喜全找到被告人张某丁,高喜全又通过被告人于某甲找到被告人张某丙、程某某、于某乙、李某甲,虚构具备补贴资格的张某丁、张某丙、程某某、于某乙、李某甲各自购买1台收获机的事实,共计骗取补贴款人民币95000元,高喜全分得人民币7700元,张某丁分得人民币1500元,于某甲分得人民币1800元,张某丙、程某某、于某乙、李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其余人民币80000元被林云鹏、杨欣占为己有。 被告人杨欣、林云鹏、高喜全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95000元,被告人于某甲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6000元,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丙、程某某、于某乙、李某甲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19000元。 被告人程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于某甲于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丁于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于某乙、李某甲于2016年1月29日到桦甸市公安局桦郊派出所投案。 (四)2015年8月,被告人杨欣、林云鹏为骗取农机补贴款,林云鹏通过被告人姜某甲找到被告人林某乙、薛某某、林某甲、张某戊,虚构具备补贴资格的林某乙、薛某某、林某甲、张某戊各自购买1台拖拉机的事实,共计骗取补贴款人民币109400元,被林云鹏、杨欣占为己有。 2015年8月至9月,被告人林云鹏为骗取农机补贴款,通过被告人姜某甲找到被告人王某甲、畅某某,虚构具备补贴资格的王某甲、畅某某各自购买1台拖拉机的事实,共计骗取补贴款人民币37400元,被林云鹏占为己有。 被告人林云鹏、姜某甲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46800元,被告人杨欣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09400元,被告人林某乙、张某戊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31300元,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林某甲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23400元,被告人畅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4000元。 被告人畅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张某戊于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姜某甲于2016年1月19日到桦甸市公安局公吉派出所投案。 (五)2014年6月,被告人林云鹏、于某丙为骗取农机补贴款,于某丙找到被告人崔某乙,虚构具备补贴资格的崔某乙购买2台拖拉机的事实,共计骗取补贴款人民币29200元,分给于某丙人民币7000元,其余人民币22200元被林云鹏占为己有。 被告人林云鹏、于某丙、崔某乙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29200元。 被告人崔某乙于2015年12月19日到桦甸市公安局二道甸子派出所投案。 (六)2014年7月,被告人林云鹏为骗取农机补贴款,找到被告人高喜全,高喜全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找到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丙找到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虚构具备补贴资格的李某丙的母亲高希琴及杨某甲、李某乙各自购买1台拖拉机的事实,共计骗取补贴款人民币59100元,高喜全分得人民币3500元,张某甲分得人民币3000元,李某丙、李某乙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杨某甲分得人民币500元,其余人民币50100元被林云鹏占为己有。 被告人林云鹏、高喜全、张某甲、李某丙的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59100元,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的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19700元。 被告人李某丙、杨某甲于2015年12月18日到桦甸市公安局永吉派出所投案。 (七)2014年9月,被告人林云鹏为骗取农机补贴款,找到被告人高喜全,高喜全找到被告人姜某乙、石某某,虚构具备补贴资格的姜某乙、石某某各自购买1台收获机的事实,共计骗取补贴款人民币44600元,高喜全分得人民币2000元,姜某乙、石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600元,其余人民币39400元被林云鹏占为己有。 被告人林云鹏、高喜全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44600元,被告人姜某乙、石某某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22300元。 (八)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林云鹏为骗取农机补贴款,找到被告人丁某甲,丁某甲找到被告人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张某己、于某甲、丁某乙、张某庚、张某辛,虚构具备补贴资格的丁某甲、宋某乙、王某丙各自购买1台拖拉机的事实,虚构具备补贴资格的郑某某、张某己、于某甲、丁某乙、张某庚、张某辛各自购买1台插秧机的事实,共计骗取补贴款人民币205600元,丁某甲分得人民币19000元,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张某己、于某甲、丁某乙、张某庚、张某辛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其余人民币178600元被林云鹏占为己有。案发后,丁某甲、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张某己、于某甲、丁某乙、张某庚、张某辛已将赃款退回。 被告人林云鹏、丁某甲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205600元,被告人郑某某、张某己、于某甲、丁某乙、张某庚、张某辛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26700元,被告人宋某乙、王某丙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15700元。 被告人丁某甲于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张某己、丁某乙、张某庚、张某辛于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于某甲于2016年1月27日到桦甸市公安局桦郊派出所投案。 (九)2015年10月,被告人林云鹏为骗取农机补贴款,找到被告人高喜全,高喜全找到被告人于某甲,于某甲又找到被告人王某乙、于某丁、柴某某、翟某某、于某戊、杨某乙,虚构具备补贴资格的王某乙、于某丁、柴某某、翟某某、于某戊、杨某乙各自购买1台拖拉机的事实,共计骗取补贴款人民币81300元,高喜全分得人民币3400元,于某甲分得人民币1600元,于某丁、柴某某、翟某某、杨某乙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王某乙、于某戊各分得人民币800元,其余人民币70700元被林云鹏占为己有。 被告人林云鹏、高喜全、于某甲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81300元,被告人王某乙、柴某某、翟某某、于某戊、杨某乙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于某丁诈骗数额为11300元。 被告人王某乙、于某丁、柴某某、翟某某、于某戊、杨某乙于2016年1月30日到桦甸市公安局八道河子派出所投案。 (十)2015年10月,被告人林云鹏为骗取农机补贴款,找到被告人高喜全,高喜全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找到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找到被告人李某丁、陈某甲、洪某某,虚构具备补贴资格的刘某乙、李某丁、陈某甲、洪某某各自购买1台拖拉机的事实,共计骗取补贴款人民币56000元,高喜全分得人民币3200元,张某甲分得人民币1200元,刘某乙、李某丁、陈某甲、洪某某各分得人民币800元,其余人民币48400被林云鹏占为己有。 被告人林云鹏、高喜全、张某甲、刘某乙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56000元,被告人李某丁、陈某甲、洪某某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14000元。 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丁、陈某甲、洪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到桦甸市公安局八道河子派出所投案。 (十一)2015年6月,被告人林云鹏为骗取农机补贴款,找到被告人李某戊,李某戊找到其哥哥李某己,虚构具备补贴资格的李某己购买1台插秧机的事实,骗取补贴款人民币26700元,李某戊分得人民币4000元,其余人民币22700元被林云鹏占为己有。案发后,李某戊已将赃款退回。 被告人林云鹏、李某戊的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26700元。 被告人李某戊于2016年2月3日到桦甸市公安局桦郊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林云鹏、杨欣、高喜全、丁某甲、张某甲、崔某甲、张某乙、孙某甲、宋某甲、刘某甲、于某甲、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于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姜某甲、林某甲、薛某某、林某乙、王某甲、张某戊、畅某某、姜某乙、石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杨某甲、陈某甲、洪某某、李某丁、刘某乙、于某丙、柴某某、王某乙、杨某乙、于某丁、翟某某、于某戊、宋某乙、王某丙、丁某乙、郑某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崔某乙、李某戊供述,证人马某某、刘某丙、李某庚、孙某乙、安某某、潘某某、林某丙、张某壬、李某辛、陈某乙、林某丁、李某己、王某丁、陈某丙、柏某某、韩某某、吕某某、于某己、赵某己、季某某、徐某某、公某某、刘某丁、李某壬、宋某丙、包某某、付某某、崔某丙、王某戊、高某某、田某某、于某庚、张某乙、陈某丁、李某癸、丁某丙、崔某丁、于某辛、林某戊、谭某某、李某1证言,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购机告知书、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储蓄凭证、长春佳田农机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销售出库单、说明、收据、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补贴机具供货与核实表、发票、村级证明、直补存折账户明细、拖拉机行驶证、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土地合作经营协议、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林云鹏、杨欣、高喜全、丁某甲、张某甲、崔某甲、张某乙、孙某甲、宋某甲、刘某甲、于某甲、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于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姜某甲、林某甲、薛某某、林某乙、王某甲、张某戊、畅某某、姜某乙、石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杨某甲、陈某甲、洪某某、李某丁、刘某乙、于某丙、柴某某、王某乙、杨某乙、于某丁、翟某某、于某戊、宋某乙、王某丙、丁某乙、郑某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崔某乙、李某戊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云鹏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欣、高喜全、丁君瑞、于某甲、张某甲、姜某甲、赵某甲、李某丙、刘某乙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崔某甲、张某乙、孙某甲、宋某甲、刘某甲、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于某乙、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林某甲、薛某某、林某乙、王某甲、张某戊、畅某某、姜某乙、石某某、李某乙、杨某甲、陈某甲、洪某某、李某丁、于某丙、柴某某、王某乙、杨某乙、于某丁、翟某某、于某戊、宋某乙、王某丙、丁某乙、郑某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崔某乙、李某戊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林云鹏、杨欣系主犯,被告人高喜全、丁某甲、张某甲、崔某甲、张某乙、孙某甲、宋某甲、刘某甲、于某甲、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于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姜某甲、林某甲、薛某某、林某乙、王某甲、张某戊、畅某某、姜某乙、石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杨某甲、陈某甲、洪某某、李某丁、刘某乙、于某丙、柴某某、王某乙、杨某乙、于某丁、翟某某、于某戊、宋某乙、王某丙、丁某乙、郑某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崔某乙、李某戊系从犯;被告人林云鹏、高喜全、崔某乙、李某丙、杨某甲、丁某甲、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张某己、于某甲、丁某乙、张某庚、张某辛、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孙某甲、宋某甲、刘某甲、姜某甲、王某甲、薛某某、张某戊、畅某某、张某丁、程某某、于某乙、李某甲、王某乙、于某丁、柴某某、翟某某、于某戊、杨某乙、刘某乙、李某丁、陈某甲、洪某某、李某戊、林某乙均系自首,被告人杨欣、于某丙、张某甲、李某乙、姜某乙、石某某、赵某丙、赵某戊、张某乙、崔某甲、林某甲、张某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五十三名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云鹏、杨欣、高喜全、丁某甲、张某甲、崔某甲、张某乙、孙某甲、宋某甲、刘某甲、于某甲、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于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姜某甲、林某甲、薛某某、林某乙、王某甲、张某戊、畅某某、姜某乙、石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杨某甲、陈某甲、洪某某、李某丁、刘某乙、于某丙、柴某某、王某乙、杨某乙、于某丁、翟某某、于某戊、宋某乙、王某丙、丁某乙、郑某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崔某乙、李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辩护人丛晓海认为,被告人林云鹏与杨欣共同诈骗犯罪之外的农机均卖给了农民,用于农业生产,该部分不应按犯罪处理;在与杨欣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林云鹏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从轻处罚;林云鹏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丁宝军认为,被告人杨欣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云枫认为,被告人高喜全系自首,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被告人杨欣、林云鹏为骗取农机补贴款,林云鹏找到具备补贴资格的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又找到具备补贴资格的被告人赵某丙、赵某戊、赵某乙、赵某丁,虚构赵某甲、赵某丙、赵某戊、赵某乙、赵某丁各自购买1台收获机的事实,共计骗取农机补贴款人民币95000元,赵某甲分得人民币20000元,其余人民币75000元被林云鹏、杨欣占为己有。案发后,赵某甲将违法所得20000元退回。 被告人杨欣、林云鹏、赵某甲诈骗数额为人民币95000元,被告人赵某丙、赵某戊、赵某乙、赵某丁诈骗数额均均为人民币 19000元。 被告人林云鹏于2015年12月17日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丁于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赵某甲于2016年1月21日到桦甸市公安局桦郊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云鹏曾因犯行贿罪,被判处管制一年。 2、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购机告知书,证实了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赵某戊、赵某乙、赵某丁名义办理农机补贴的事实。 3、账户交易明细、存折复印件,证实以赵某甲、赵某丙、赵某戊、赵某乙、赵某丁名义分别骗取农机补贴款19000元。 4、长春佳田农机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说明、销售出库单,证实了被告人林云鹏、杨欣、赵某甲、赵某丁、赵某乙、赵某丙、赵某戊诈骗犯罪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将其违法所得2万元退回。 6、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云鹏于2015年1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某丁、赵某乙于2016年1月20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桦郊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赵某甲于2016年1月21日到桦郊派出所投案。 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黑龙江省绥化市有一家绥化市东方农机经销公司,主要经营谷物收获机和拖拉机,从2012年开始经营久保田谷物收获机。2014年之前都是从黑龙江省农机有限公司进货,从2015年开始从长春佳田农机有限公司进货,每次进货都是其通过自己的银行卡给佳田公司一个个人的银行卡汇款,每次都是汇款637500元,杨欣从佳田公司给其发了几车货,价格和杨欣定的,是127500元,运费由其承担,收获机要从产地直接发到绥化,要保证中间不换车,不倒车,不允许佳田公司办补贴。其经手销售的收获机没有办农机补贴的,也没有给实际买收获机的人开发票,而且也没有让佳田公司给开发票,所有的进货款都是其出的,运费是货到直接给司机现金,每次运5台收获机,一台货车只能拉5台收获机,所以每次卸5台收获机。 8、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是佳田公司的会计,负责入账、开发票,佳田公司销售久保田农机,在桦甸市没有代理商。 9、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其是佳田农机有限公司总经理,佳田公司是久保田的代理商,杨欣和其联系在其公司买过久保田688型谷物收获机,其给报的价是127500元,杨欣买了几台收获机其记不清了,买农机的客户都是往佳田公司刘波的账户上汇款,之后告诉公司物流的车牌号,其公司联系苏州厂家久保田公司,告知物流的车要去提货,客户要开发票的,就联系公司营业部,把身份证号发给公司,其公司就给开发票。 10、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5年7月,林云鹏让其帮着找五个人顶名买5台收获机办理农机补贴手续,并承诺事后每台收获机给其4000元好处费,之后其找到亲属赵某丙、赵某戊、赵某乙、赵某丁,加上其一共是五个人,给林云鹏顶名办理了5台久保田688收获机的农机补贴手续,发票上写的是每台机器127500元钱,补贴款下来后,每台农机补贴是19000元,其将95000元补贴款取出交给了林云鹏,林云鹏给其好处费20000元,其没有给赵某丙、赵某戊、赵某乙、赵某丁等四人好处费。 1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亲属赵某甲找其帮忙顶名办理农机补贴手续,其给顶名办了1台收获机的农机补贴手续。 12、被告人赵某丁供述,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亲属赵某甲找其帮忙给顶名办理1台农机补贴手续,其给顶名办了1台水稻收获机的农机补贴手续,补贴款是19000元,其什么好处也没得到。 13、被告人赵某乙供述,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亲属赵某甲找其帮忙给顶名办理1台农机补贴手续,其给顶名办了1台水稻收获机的农机补贴手续,补贴款是19000元,其什么好处也没得到。 14、被告人赵某戊供述,2015年种完地之后的一天,其亲属赵某甲找其帮忙给顶名办理1台农机补贴手续,其给顶名办了1台水稻收获机的农机补贴手续,其什么好处也没得到。 15、被告人林云鹏供述,其系桦甸市金庆农业机械经销有限公司经理。2015年7月,杨欣向其提出由其找享有农机补贴资格的当地农民顶名办理收获机的农机补贴手续,每台农机得补贴款19000元,约定每台农机给其7000元钱,从生产厂家把收获机运到其公司,顶名的农民到其公司办补贴的相关手续,办完手续后,直接把收获机运走,运到黑龙江,其表示同意。2015年7月份的一天,杨欣给其打电话让其找五个人办补贴手续,后其让赵某甲给找五名农民顶名办理收获机的补贴手续,并承诺每台收获机给赵某甲4000元钱,赵某甲答应了,按照杨欣的要求,其让赵某甲将所找农民的身份证拿到其公司,然后将农民的身份信息发到长春的佳田公司,佳田公司给开发票,杨欣联系将收获机运到其公司,其让找的农民办完补贴手续后,机器没有卸车,直接拉走运到黑龙江销售了,其办理完五个人的补贴手续,每台机器补贴19000元,5台机器共计骗取补贴款95000元,其给赵某甲20000元。 16、被告人杨欣供述,其在黑龙江倒卖二手农机,2015年6、7月份,其想倒卖久保田谷物收获机,知道吉林省有农机补贴,黑龙江省没有补贴政策。2015年7月份,其与长春佳田农机有限公司的经理李某庚谈好了久保田谷物收获机的价格,从久保田苏州的厂家直接发货,之后其又找到黑龙江省绥化市的马某某,马某某是农机经销商,马某某的公司同意出钱进货。其联系到桦甸市的林云鹏,让林云鹏找有补贴资格的农民顶名买收获机办补贴,挣钱与林云鹏二人分,收获机正常应该是从苏州厂家直接发货到黑龙江绥化,马某某接货,费用由马某某支付,但是其与林云鹏为了套取农机补贴款,二人商量后,其与送货的司机私下联系,让司机将应该运到黑龙江省绥化市的收获机先运到桦甸市找林云鹏,林云鹏找人顶名办完农机补贴手续后,再将收获机运到黑龙江省绥化市,这样比直接送到绥化市耽误1-2天的时间,其每次给司机多加9000元钱的运费,不让马某某知道,利用这种方式,其和林云鹏一共骗取了15台收获机的农机补贴款,7月份办5台,8月份办5台,9月份办了5台。其之前和李某庚谈价时就说好了要开发票办补贴,李某庚给其一个业务员的联系方式,其告诉林云鹏和业务员联系,之后林云鹏和业务员联系的。每台收获机补贴19000元,其和林云鹏约定每台收获机给林云鹏7000元钱,剩下的归其所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8月,被告人杨欣、林云鹏为骗取农机补贴款,林云鹏找到被告人孙某甲、宋某甲,又通过被告人高喜全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崔某甲,虚构具备补贴资格的孙某甲、宋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崔某甲各自购买1台收获机的事实,共计骗取补贴款人民币95000元,张某乙分得人民币1500元,崔某甲、刘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张某甲分得人民币500元,高喜全分得人民币4000元,其余人民币87000元被林云鹏、杨欣占为己有。庭审后,被告人张某乙、崔某甲、刘某甲、张某甲、高喜全将各自的违法所得全部退回。 被告人杨欣、林云鹏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95000元,被告人高喜全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7000元,被告人张某甲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孙某甲、宋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崔某甲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19000元。 被告人高喜全于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孙某甲、宋某甲于2016年1月19日到桦甸市公安局桦郊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喜全于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宋某甲、孙某甲于2016年1月19日到桦郊派出所投案。 2、账户交易明细、存折复印件,证实以崔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孙某甲、宋某甲名义分别骗取农机补贴款19000元。 3、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户籍证明、身份证、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购机告知书、照片,证实了以被告人刘某甲、崔某甲、张某乙、孙某甲、宋某甲名义办理农机补贴,诈骗农机补贴款的事实。 4、记账凭证、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出库单、长春佳田农机有限公司说明、汇款明细,证实了被告人林云鹏、杨欣、高喜全以被告人孙某甲、崔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宋某甲名义办理农机补贴手续,骗取农机补贴款的事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曾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千元。 6、证人马某某、刘某丙、李某庚、孙某乙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林云鹏、杨欣、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崔某甲、孙某甲、宋某甲、高喜全诈骗农机补贴款的相关案件事实。 7、被告人崔某甲供述,2015年8月初,张某甲让其帮忙顶名办理收获机补贴手续,骗取农机补贴款19000元,事后给其1000元好处费。 8、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5年8月份,高喜全找其帮忙顶名办理收获机补贴手续,骗取农机补贴款19000元,事后给其1500元好处费。 9、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5年8月的一天,高喜全让其给找人顶名办理农机补贴手续,之后其找了刘某甲和崔某甲二个人,让二人顶名办理了农机补贴手续,补贴款领出来之后,给了刘某甲和崔某甲每人1000元好处费,给其好处费500元。 10、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5年的一天,张某甲让其给顶名办理农机补贴手续,其给顶名买了1台水稻收获机,事后给了其1000元好处费。 11、被告人宋某甲供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其给林云鹏顶名办理了1台水稻收获机的补贴手续,骗取补贴款19000元,其什么好处也没得到。 12、被告人孙某甲供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其给林云鹏顶名办理了1台水稻收获机的补贴手续,骗取补贴款19000元,其什么好处也没得到。 13、被告人高喜全供述,2015年7月份的一天,林云鹏让其帮着找几个有农机补贴资格的人给顶名买几台农机机器,之后其找的张某甲,让张某甲帮着找人顶名办农机补贴,张某甲给找的刘某甲和崔某甲,其又找到张某乙给顶名办理,一共是给林云鹏找了3个人顶名办理补贴手续,其分得4000元,张某甲得款500元,刘某甲、崔某甲各得款1000元。 14、被告人林云鹏供述,2015年8月,其与杨欣为了骗取农机补贴款,其找到孙某甲、宋某甲,又通过高喜全找到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找到刘某甲、崔某甲,虚构具备补贴资格的孙某甲、宋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崔某甲各自购买1台收获机的事实,共计骗取补贴款人民币95000元,张某乙分得1500元,崔某甲、刘某甲各分得1000元,张某甲分得500元,高喜全分得人民币4000元。 15、被告人杨欣供述,2015年8月,其将5台收获机从苏州厂家先运到桦甸,由林云鹏找人顶名办理完补贴手续后又运到了黑龙江绥化市进行销售,每台农机得补贴款19000元,5台农机共得补贴款95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9月,被告人杨欣、林云鹏为骗取农机补贴款,林云鹏通过被告人高喜全找到被告人张某丁,高喜全又通过被告人于某甲找到被告人张某丙、程某某、于某乙、李某甲,虚构具备补贴资格的张某丁、张某丙、程某某、于某乙、李某甲各自购买1台收获机的事实,共计骗取补贴款人民币95000元,高喜全分得人民币7700元,张某丁分得人民币1500元,于某甲分得人民币1800元,张某丙、程某某、于某乙、李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其余人民币80000元被林云鹏、杨欣占为己有。庭审后,被告人高喜全、张某丁、于某甲、张某丙、程某某、于某乙、李某甲将各自的违法所得全部退回。 被告人杨欣、林云鹏、高喜全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95000元,被告人于某甲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6000元,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丙、程某某、于某乙、李某甲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19000元。 被告人程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于某甲于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丁于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于某乙、李某甲于2016年1月29日到桦甸市公安局桦郊派出所投案。 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林云鹏给付杨欣农机补贴款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于某甲于2016年1月20日、张某丁于2016年1月25日、于某乙、李某甲于2016年1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2、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购机告知书、记账凭证、收据、销售出库单、说明、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林云鹏、杨欣、高喜全等人以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丙、程某某、于某乙、李某甲名义骗取农机补贴款,每台农机骗取19000元,5台农机共计骗取95000元。 3、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证实被告人林云鹏给被告人杨欣汇款人民币10万元。 4、证人马某某、刘某丙、李某庚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林云鹏、杨欣等人诈骗农机补贴款的相关案件事实。 5、被告人高喜全供述,2015年9月份的一天,林云鹏让其给找五个人顶名买5台收获机办补贴,其找到张某丁,让张某丁给顶名办1台,之后其又找于某甲,让于某甲给找四个人顶名办理了4台购买农机的农机补贴手续,林云鹏一共给其15000元钱,其给于某甲5800元,给张某丁1500元,剩下的归其所有了。 6、被告人张某丁供述,2015年9月份的一天,高喜全找其帮忙顶名买1台谷物收获机,后其给高喜全顶名办理了1台谷物收获机的农机补贴手续,骗取补贴款19000元,高喜全给其好处费1500元。 7、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15年9月的一天,高喜全让其给找人顶名买农机办补贴,每个人给1000元好处费,也不让其白忙活,之后其找到于某乙、程某某、李某甲、张某丙四人,并将四人的身份证交给了高喜全,后又拉四人到桦甸办的补贴手续,取出补贴款之后,高喜全给其5800元,其给程某某、于某乙、张某丙、李某甲每人1000元,其自己留下1800元。 8、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15年9月的一天,于某甲让其帮着顶名办理1台水稻收获机的补贴,是久保田688型号的,办完之后的补贴款是19000元,于某甲给其1000元。 9、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15年9月份的一天,于某甲让其帮着顶名办理1台农机的补贴手续,办的是水稻收获机,是久保田688型号的,办完之后得补贴款19000元,于某甲给其1000元。 1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9月份的一天,于某甲找其帮着顶名办理1台水稻收获机的补贴手续,办完之后得补贴款19000元,于某甲给其1000元。 11、被告人于某乙供述,2015年9月份的一天,于某甲找其帮助顶名买1台农机,其帮助顶名购买了1台农机,骗取农机补贴款19000元,事后于某甲给其好处费1000元。 12、被告人林云鹏供述,2015年9月,杨欣将5台收获机从苏州运到桦甸,其通过高喜全找到张某丁,高喜全通过于某甲找到张某丙、程某某、于某乙、李某甲,以张某丁、张某丙、程某某、于某乙、李某甲的名义顶名办理了5台收获机的补贴手续,共计骗取补贴款95000元,其给高喜全15000元。其至案发时,一共付给杨欣农机补贴款10万元,二人还没有最后算账。 13、被告人杨欣供述,2015年9月,其将5台收获机从苏州厂家先运到桦甸,由林云鹏找人顶名办理完补贴手续后又运到了黑龙江绥化市进行销售。补贴款办完之后,林云鹏至案发时一共给其汇款10万元,二人还没有最后算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5年8月,被告人杨欣、林云鹏为骗取农机补贴款,林云鹏通过被告人姜某甲找到被告人林某乙、薛某某、林某甲、张某戊,虚构具备补贴资格的林某乙、薛某某、林某甲、张某戊各自购买1台拖拉机的事实,共计骗取补贴款人民币109400元,被林云鹏、杨欣占为己有。 2015年8月至9月,被告人林云鹏为骗取农机补贴款,通过被告人姜某甲找到被告人王某甲、畅某某,虚构具备补贴资格的王某甲、畅某某各自购买1台拖拉机的事实,共计骗取补贴款人民币37400元,被林云鹏占为己有。 被告人林云鹏、姜某甲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146800元,被告人杨欣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09400元,被告人林某乙、张某戊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31300元,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林某甲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23400元,被告人畅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 14000元。 被告人畅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林某乙于2016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张某戊于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姜某甲于2016年1月19日到桦甸市公安局公吉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畅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林某乙于2016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张某戊于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姜某甲于2016年1月19日到桦甸市公安局公吉派出所投案。 2、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购机告知书、银行汇款明细、收据、记账凭证、销售出库单,证实以被告人林某乙、张某戊名义骗取农机补贴款均为人民币31300元,以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林某甲名义骗取的农机补贴款均为人民币23400元,以被告人畅某某名义骗取的农机补贴款为人民币14000元。 3、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杨欣、林云鹏、姜某甲、林某乙、薛某某、林某甲、张某戊、王某甲、畅某某诈骗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 4、证人安某某、潘某某、林某丙、张某癸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林云鹏等人诈骗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 5、证人王某丁证言及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了相关的案件事实。 6、被告人林云鹏供述,2015年的8月份,杨欣在长春佳田公司买4台拖拉机,将拖拉机发货到桦甸,让其找人顶名给办农机补贴手续,办完补贴之后将拖拉机运到黑龙江,当时买拖拉机是杨欣自己联系的,杨欣将4台拖拉机发货到桦甸市就是为了办农机补贴手续,其只负责联系给杨欣办补贴,办完补贴手续后将4台拖拉机再运到黑龙江绥化杨欣处,其让姜某甲找人顶名买拖拉机办补贴手续,姜某甲给其找了四个人顶名办理了4台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2台704的,2台804的,姜某甲将补贴款取出后全部交给了其。其一共让姜某甲找农民顶名办理了6台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其中4台拖拉机被杨欣卖到黑龙江绥化那边了,另外2台被其卖了。 7、被告人杨欣供述,2015年8月,其让林云鹏找人顶名办理了4台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先将4台拖拉机运到桦甸办完补贴手续,骗完补贴款后再将拖拉机运到黑龙江进行销售。 8、被告人姜某甲供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林云鹏让其找农民给顶名办理买农机的手续,享受国家的农机补贴,之后其找到林某乙、林某甲、王某甲、薛某某、张某戊给顶名办理了5台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得到的农机补贴款其都交给林云鹏了,林云鹏没有给其任何好处费。9月份的时候,林云鹏又让其找人给顶名办理农机补贴手续,其找畅某某给顶名办理了1台农机补贴手续,得到的补贴款全部交给了林云鹏,林云鹏没有给其好处费。 9、被告人林某乙供述,2015年8月份,姜某甲找其给顶名买了1台拖拉机,办理了农机补贴的手续,补贴款3万多元,当时姜某甲还找了其他四人,五个人一起办的农机补贴手续,没给好处费。 10、被告人林某甲供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姜某甲找其给顶名买1台大型拖拉机,后其顶名给办理了1台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 1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的一天,姜某甲让其给顶名买1台拖拉机,享受国家农机补贴,其帮助顶名办理了农机补贴手续。 12、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15年8月的一天,姜某甲找其帮助顶名买1台拖拉机,办理农机补贴手续,得补贴款3万多元。 13、被告人薛某某供述,2015年8月,其帮助姜某甲顶名办理了1台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姜某甲领取了农机补贴款。 14、被告人畅某某供述,2015年9月份的一天,其帮助姜某甲顶名买了1台东方红拖拉机,办理了农机补贴手续,得农机补贴款14000元,其将补贴款取出后全部给了姜某甲,顶名买的拖拉机怎么处理的其不知道。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4年6月,被告人林云鹏、于某丙为骗取农机补贴款,于某丙找到被告人崔某乙,虚构具备补贴资格的崔某乙购买2台拖拉机的事实,共计骗取补贴款人民币29200元,于某丙得款人民币7000元,其余人民币22200元被林云鹏占为己有。庭审后,被告人于某丙将违法所得7000元全部退回。 被告人林云鹏、于某丙、崔某乙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29200元。 被告人崔某乙于2015年12月19日到桦甸市公安局二道甸子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崔某乙于2015年12月19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二道甸子派出所投案。 2、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村级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补贴机具供货与核实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存折,证实了被告人林云鹏、于某丙、崔某乙骗取农机补贴款29200元的事实。 3、证人陈某丙、柏某某证言及勘验笔录、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林云鹏、于某丙、崔某乙诈骗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 4、被告人林云鹏供述,2013年于某丙买了1台354拖拉机,应得补贴款12000元,因为当时农机站财政困难,没有办农机补贴,其给垫了5000元补贴款,2014年于某丙找到其,商量办补贴的事,因为2014年该款拖拉机国家取消了补贴,其让于某丙找人顶名办补贴,于某丙找到崔某乙,其和于某丙以崔某乙的名义顶名办理了2台404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骗取补贴款29200元,其给了于某丙7000元钱。 5、被告人于某丙供述,2013年其在林云鹏处买了1台354拖拉机,可以得到补贴款12000元,因为当年补贴没了,就没办补贴,林云鹏当时给其垫了5000元补贴款,还差7000元补贴款,2014年,其找林云鹏谈补贴款的事,林云鹏告诉其2014年354拖拉机没有补贴了,让其找人顶名给办2台404拖拉机的补贴,就把7000元补贴款给其,其找到崔某乙,让崔某乙给顶名办理了2台404拖拉机的补贴手续,得到补贴款29200元,其留下7000元,其余的都给林云鹏了。 6、被告人崔某乙供述,2014年6月,于某丙找其给顶名办2台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其顶名给办了2台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骗取补贴款292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4年7月,被告人林云鹏为骗取农机补贴款,找到被告人高喜全,高喜全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找到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丙找到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虚构具备补贴资格的李某丙的母亲高希琴及杨某甲、李某乙各自购买1台拖拉机的事实,共计骗取补贴款人民币59100元,高喜全分得人民币3500元,张某甲分得人民币3000元,李某丙、李某乙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杨某甲分得人民币500元,其余人民币50100元被林云鹏占为己有。庭审后,被告人高喜全、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杨某甲将各自的违法所得全部退回。 被告人林云鹏、高喜全、张某甲、李某丙的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59100元,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的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19700元。 被告人李某丙、杨某甲于2015年12月18日到桦甸市公安局永吉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丙、杨某甲于2015年12月18日到永吉派出所投案。 2、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户籍证明、身份证、村级证明、补贴机具供货与核实表、结算申请、存折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以高希琴、杨某甲、李某乙名义办理的3台拖拉机农机补贴手续,每台农机骗取农机补贴款19700元。 3、现场检查笔录、拖拉机行驶证,证实了被告人林云鹏等人诈骗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 4、证人韩某某、吕某某证言及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土地合作经营协议,证实了被告人林云鹏、高喜全、张某甲、李某丙、杨某甲、李某乙诈骗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 5、证人李某辛、陈某乙、林某丁、潘某某、林某丙、张某癸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林云鹏、高喜全、张某甲、李某丙、杨某甲、李某乙诈骗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 6、被告人林云鹏供述,2014年夏天,其让高喜全找三个人顶名办理3台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后来高喜全找的高希琴、李某乙、杨某甲三人顶名办理了3台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每台骗取补贴款19700元,3台拖拉机其实际得款50100元,每台农机给高喜全3000元好处费。 7、被告人高喜全供述,2014年夏天,其通过张某甲找了三个人为林云鹏顶名办理农机补贴手续,分别是高希琴、李某乙、杨某甲,事后,林云鹏给其好处费9000元,其自己实际得款3500元,给高希琴的儿子李某丙好处费1000元,给李某乙好处费1000元,给杨某甲好处费500元,给张某甲好处费3000元。 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4年夏天,高喜全让其给找三个人顶名办农机补贴手续,其找到李某丙,李某丙帮其找的人,分别是高希琴、李某乙、杨某甲,三人顶名办完农机补贴手续后,给李某丙好处费1000元,给李某乙1000元,给杨某甲500元,其自己得款3000元。 9、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4年7月份,李某丙找其顶名办理农机补贴手续,其顶名给办理了1台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骗取农机补贴款19700元,其得好处费1000元。 10、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14年张某甲让其给找三个人顶名办理拖拉机农机补贴手续,其找到李某乙和杨某甲各办1台,又以其母亲高希琴的名义办了1台,其得好处费1000元,李某乙得好处费1000元。 1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4年夏天,李某丙找其顶名办理农机补贴手续,其顶名给办理了1台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骗取农机补贴款19700元,其得好处费5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4年9月,被告人林云鹏为骗取农机补贴款,找到被告人高喜全,高喜全找到被告人姜某乙、石某某,虚构具备补贴资格的姜某乙、石某某各自购买1台收获机的事实,共计骗取补贴款人民币44600元,高喜全分得人民币2000元,姜某乙、石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600元,其余人民币39400元被林云鹏占为己有。庭审后,被告人高喜全、姜某乙、石某某将各自的违法所得全部退回。 被告人林云鹏、高喜全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44600元,被告人姜某乙、石某某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22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户籍证明、身份证、村级证明、补贴机具供货与核实表、结算证明、存折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以石某某、姜某乙名义办理的2台收获机农机补贴手续,每台骗取农机补贴款22300元。 2、证人于某己、赵某己证言及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土地承包合同,证实了被告人林云鹏、高喜全、姜某乙、石某某诈骗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 3、证人林某丁、潘某某、林某丙、张某癸证言,证实了林云鹏、高喜全、姜某乙、石某某诈骗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 4、被告人林云鹏供述,2014年9月,其让高喜全找了二个人顶名办理了2台收获机的农机补贴手续,骗取农机补贴款44600元。 5、被告人高喜全供述,2014年9月,林云鹏让其找二个人顶名办理收获机的农机补贴手续,其找到石某某和姜某乙,让二人顶名办理了2台收获机的农机补贴手续,骗取农机补贴款44600元,其得款2000元,石某某和姜某乙各得款1600元。 6、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14年9月份,高喜全找其顶名办理了1台收获机的农机补贴手续,骗取农机补贴款22300元,其得好处费1600元。 7、被告人姜某乙供述,2014年秋天,高喜全找其顶名办理了1台收获机的农机补贴手续,骗取农机补贴款22300元,其得好处费16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林云鹏为骗取农机补贴款,找到被告人丁某甲,丁某甲找到被告人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张某己、于某甲、丁某乙、张某庚、张某辛,虚构具备补贴资格的丁某甲、宋某乙、王某丙各自购买1台拖拉机,郑某某、张某己、于某甲、丁某乙、张某庚、张某辛各自购买1台插秧机的事实,共计骗取补贴款人民币205600元,丁某甲分得人民币19000元,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张某己、于某甲、丁某乙、张某庚、张某辛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其余人民币178600元被林云鹏占为己有。案发后,丁某甲、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张某己、于某甲、丁某乙、张某庚、张某辛将各自的违法所得全部退回。 被告人林云鹏、丁某甲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205600元,被告人郑某某、张某己、于某甲、丁某乙、张某庚、张某辛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26700元,被告人宋某乙、王某丙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15700元。 被告人丁某甲于2016年1月25日到桦甸市公安局桦郊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张某己、丁某乙、张某庚、张某辛于2016年1月26日到桦郊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甲于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张某己、丁某乙、张某庚、张某辛等七人于2016年1月26日到桦甸市公安局桦郊派出所投案。 2、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户籍证明、身份证、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购机告知书、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以郑某某、张某己、于某甲、丁某乙、张某庚、张某辛名义办理的6台插秧机农机补贴手续,每台骗取农机补贴款26700元,以宋某乙、王某丙名义办理的东方红拖拉机农机补贴手续,每台骗取农机补贴款15700元,以丁某甲名义办理的东方红拖拉机农机补贴手续,骗取农机补贴款14000元。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退回违法所得19000元,被告人郑某某、张某己、于某甲、丁某乙、张某庚、张某辛、宋某乙、王某丙各退回违法所得1000元。 4、证人林某丁、潘某某、林某丙、张某癸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林云鹏、丁某甲、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张某己、于某甲、丁某乙、张某庚、张某辛诈骗犯罪的事实。 5、证人季某某、徐某某、公某某、刘某丁、李某壬、宋某丙、包某某、付某某、崔某丙证言及土地转让合同、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合作经营协议、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林云鹏、丁某甲、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张某己、于某甲、丁某乙、张某庚、张某辛诈骗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 6、被告人林云鹏供述,2015年夏天,其让丁某甲给其找了八个人,加上丁某甲一共是9个人,给其顶名办理了9台农机补贴手续,3台拖拉机和6台插秧机,九台农机每台给丁某甲好处费3000元,丁某甲给其他8人多少钱其不清楚。 7、被告人丁某甲供述,2015年5月,林云鹏让其找人顶名办理农机补贴手续,其自己给顶名办理了1台东方红拖拉机的补贴手续,骗取补贴款14000元,又找宋某乙和王某丙分别给顶名办理了1台东方红拖拉机的补贴手续,各骗取补贴款15700元,2015年6月末,其找丁某乙、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己、于某甲、郑某某等六人顶名办理了6台插秧机的农机补贴手续,每台骗取补贴款26700元,林云鹏每台农机给其好处费3000元,共计给其27000元,其给丁某乙、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己、于某甲、郑某某、宋秀君、王某丙每人1000元,其实际得款19000元。 8、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15年6月份,丁某甲找其顶名办理一台插秧机的农机补贴手续,骗得补贴款26700元,丁某甲给其好处费1000元。 9、被告人丁某乙供述,2015年6月份,丁某甲找其顶名办理一台插秧机的农机补贴手续,骗得补贴款26700元,丁某甲给其好处费1000元。 10、被告人张某庚供述,2015年6月份,丁某甲找其顶名办理一台插秧机的农机补贴手续,骗得补贴款26700元,丁某甲给其好处费1000元。 11、被告人张某己供述,2015年夏天,丁某甲找其顶名办理一台插秧机的农机补贴手续,骗得补贴款26700元,丁某甲给其好处费1000元。 12、被告人张某辛供述,2015年6月份,丁某甲找其顶名办理一台插秧机的农机补贴手续,骗得补贴款26700元,丁某甲给其好处费1000元。 13、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5年6月初,丁某甲找其顶名办理一台东方红554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骗得补贴款15700元,丁某甲给其好处费1000元。 1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丁某甲找其顶名办理一台插秧机的农机补贴手续,骗得补贴款26700元,丁某甲给其好处费1000元。 15、被告人宋某乙供述,2015年,丁某甲找其顶名办理一台东方红554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骗得补贴款15700元,丁某甲给其好处费1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5年10月,被告人林云鹏为骗取农机补贴款,找到被告人高喜全,高喜全找到被告人于某甲,于某甲又找到被告人王某乙、于某丁、柴某某、翟某某、于某戊、杨某乙,虚构具备补贴资格的王某乙、于某丁、柴某某、翟某某、于某戊、杨某乙各自购买1台拖拉机的事实,共计骗取补贴款人民币81300元,高喜全分得人民币3400元,于某甲分得人民币1600元,于某丁、柴某某、翟某某、杨某乙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王某乙、于某戊各分得人民币800元,其余人民币70700元被林云鹏占为己有。庭审后,被告人高喜全、于某甲、于某丁、柴某某、翟某某、杨某乙、王某乙、于某戊将各自的违法所得全部退回。 被告人林云鹏、高喜全、于某甲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81300元,被告人王某乙、柴某某、翟某某、于某戊、杨某乙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于某丁诈骗数额为11300元。 被告人王某乙、于某丁、柴某某、翟某某、于某戊、杨某乙于2016年1月30日到桦甸市公安局八道河子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于某丁、柴某某、翟某某、于某戊、杨某乙于2016年1月30日到桦甸市公安局八道河子派出所投案。 2、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户籍证明、身份证、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购机告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以王某乙、柴某某、翟某某、于某戊、杨某乙名义办理的五台东方红504拖拉机补贴手续每台骗取农机补贴款14000元,以于某丁名义办理的东方红404拖拉机补贴手续骗取农机补贴款11300元。 3、证人王某戊、高某某、田某某、于某庚、张某乙、陈某丁、李某癸证言及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林云鹏、高喜全、于某甲、王某乙、于某丁、柴某某、翟某某、于某戊、杨某乙诈骗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 4、被告人高喜全供述,2015年10月,其通过于某甲给林云鹏找了六个人顶名办理东方红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每台机器给于某甲1200元,六台机器其一共得了3400元。 5、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15年,高喜全让其帮助找人顶名办理农机补贴手续,其找到王某乙、于某丁、柴某某、翟某某、于某戊、杨某乙等六人为高喜全办理了六台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高喜全一共给其7200元钱,其给王某乙和于某戊每人800元,给于某丁、杨某乙、翟某某、柴某某每人1000元,其自己得款1600元。 6、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5年10月,于某甲找其给顶名办理一台东方红504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骗取农机补贴款14000元,其得款800元。 7、被告人于某戊供述,2015年10月,于某甲找其给顶名办理一台东方红504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其得款800元。 8、被告人于某丁供述,2015年10月,于某甲找其给顶名办理一台东方红404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其得款1000元。 9、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15年10月,于某甲找其给顶名办理一台东方红504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其得款1000元。 10、被告人翟某某供述,2015年10月,于某甲找其给顶名办理一台东方红504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骗取农机补贴款14000元,其得款1000元。 11、被告人柴某某供述,2015年10月,于某甲找其给顶名办理一台东方红504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骗取农机补贴款14000元,其得款1000元。 12、被告人林云鹏供述,2015年10月,其让高喜全给其找六个人顶名办6台东方红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6台农机共计骗取农机补贴款81300元,给了高喜全一部分钱。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5年10月,被告人林云鹏为骗取农机补贴款,找到被告人高喜全,高喜全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找到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乙找到被告人李某丁、陈某甲、洪某某,虚构具备补贴资格的刘某乙、李某丁、陈某甲、洪某某各自购买1台拖拉机的事实,共计骗取补贴款人民币56000元,高喜全分得人民币3200元,张某甲分得人民币1600元,刘某乙、李某丁、陈某甲、洪某某各分得人民币800元,其余人民币48000被林云鹏占为己有。庭审后,被告人高喜全、张某甲、刘某乙、李某丁、陈某甲、洪某某将各自的违法所得全部退回。 被告人林云鹏、高喜全、张某甲、刘某乙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56000元,被告人李某丁、陈某甲、洪某某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14000元。 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丁、陈某甲、洪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到桦甸市公安局八道河子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丁、洪某某、陈某甲于2016年1月28日到桦甸市公安局八道河子派出所投案。 2、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户籍证明、身份证、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购机告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以刘某乙、陈某甲、洪某某、李某丁名义办理的四台东方红504拖拉机每台骗取农机补贴款14000元。 3、证人丁某丙、崔某丁、于某辛、林某戊、谭某某证言及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林云鹏、高喜全、张某甲、刘某乙、李某丁、陈某甲、洪某某诈骗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 4、被告人林云鹏供述,2015年秋天,其通过高喜全找了四个享有农机补贴资格的人顶名买了四台拖拉机,每台拖拉机骗取农机补贴款14000元,共计得56000元,给高喜全每台2000元好处费。 5、被告人高喜全供述,2015年秋天,林云鹏让其找人顶名买拖拉机骗取补贴款,其通过张某甲找了四个人,其中一个女的是刘某乙,其他三个男的都是刘某乙找的,林云鹏按每人2000元,给其8000元钱,其按每人1200元,给张某甲4800元钱,其分得3200元。 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5年,高喜全让其帮助找四个有农机补贴资格的人顶名买农机,其找到刘某乙,刘某乙又找了三个人,一共是四个人顶名办了四台农机补贴手续,手续办完后高喜全给其4800元钱,其给刘某乙等四人每人800元钱,其自己得款1600元。 7、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5年秋天,张某甲让其帮着找几个人顶名办农机补贴手续,其找到李某丁、陈某甲、洪某某,其四人顶名办理了四台东方红504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每台骗取补贴款14000元,其四人每人得款800元。 8、被告人洪某某供述,2015年10月份的时候,刘某乙找其顶名给别人办买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每台得补贴款14000元,其得款800元。 9、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5年10月份的时候,刘某乙找其顶名给别人办买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每台得补贴款14000元,其得款800元。 10、被告人李某丁供述,2015年秋天的时候,刘某乙找其顶名给别人办买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后其和刘某乙、陈某甲、洪某某每人顶名办了一台东方红504拖拉机的农机补贴手续,其得款8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5年6月,被告人林云鹏为骗取农机补贴款,找到被告人李某戊,李某戊找到其哥哥李某己,虚构具备补贴资格的李某己购买1台插秧机的事实,骗取补贴款人民币26700元,李某戊分得人民币4000元,其余人民币22700元被林云鹏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戊将违法所得4000元退回。 被告人林云鹏、李某戊的诈骗数额均为人民币26700元。 被告人李某戊于2016年2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戊于2016年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户籍证明、身份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购机告知书,证实2015年6月,以李某己名义购置1台插秧机,并办理了农机补贴手续。 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折,证实以李某己名义办理的农机补贴手续,得到补贴款26700元。 4、证人李某1证言及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林云鹏、李某戊诈骗犯罪的事实。 5、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2015年夏天,其弟弟李某戊找其顶名给办了1台插秧机的农机补贴手续。 6、被告人林云鹏供述,2015年的一天,其让李某戊找人给其顶名办了1台农机补贴手续,顶名办的是插秧机的农机补贴手续,骗取农机补贴款26700元,给李某戊4000元好处费。 7、被告人李某戊供述,2015年6月份的时候,林云鹏让其给找人顶名办理农机补贴手续,每台机器给其4000元好处费,其找到其哥哥刘忠民,以李某己的名义办理了1台插秧机的补贴手续,其得到好处费4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林云鹏、杨欣、高喜全、丁某甲、张某甲、崔某甲、张某乙、孙某甲、宋某甲、刘某甲、于某甲、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甲、于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姜某甲、林某甲、薛某某、林某乙、王某甲、张某戊、畅某某、姜某乙、石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杨某甲、陈某甲、洪某某、李某丁、刘某乙、于某丙、柴某某、王某乙、杨某乙、于某丁、翟某某、于某戊、宋某乙、王某丙、丁某乙、郑某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崔某乙、李某戊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支持。关于辩护人丛晓海提出的被告人林云鹏与杨欣共同诈骗犯罪之外的农机均卖给了农民,用于农业生产,该部分事实不应按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云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其该行为构成诈骗犯罪,辩护人丛晓海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林云鹏在与杨欣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辩护人丛晓海提出的林云鹏在与杨欣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五十三名被告人诈骗犯罪数额如下:林云鹏934300元、杨欣394400元、高喜全393000元、丁某甲205600元、张某甲153100元、崔某甲19000元、张某乙19000元、孙某甲19000元、宋某甲19000元、刘某甲19000元、于某甲184000元、程某某19000元、张某丙19000元、张某丁19000元、李某甲19000元、于某乙19000元、赵某甲95000元、赵某乙19000元、赵某丙19000元、赵某丁19000元、赵某戊19000元、姜某甲146800元、林某甲23400元、薛某某23400元、林某乙31300元、王某甲23400元、张某戊31300元、畅某某14000元、姜某乙22300元、石某某22300元、李某乙19700元、李某丙59100元、杨某甲19700元、陈某甲14000元、洪某某14000元、李某丁14000元、刘某乙56000元、于某丙29200元、崔某乙29200元、柴某某14000元、王某乙14000元、杨某乙14000元、于某丁11300元、翟某某14000元、于某戊14000元、宋某乙15700元、王某丙15700元、丁某乙26700元、郑某某26700元、张某己26700元、张某庚26700元、张某辛26700元、李某戊267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林云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执行)。 二、被告人杨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执行)。 三、被告人高喜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其余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执行)。 六、被告人崔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一千元,其余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执行)。 八、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宋某甲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 十四、被告人张某丁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 十五、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执行)。 十六、被告人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十七、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八、被告人赵某乙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九、被告人赵某丙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被告人赵某丁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一、被告人赵某戊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二、被告人姜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四、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五、被告人林某乙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六、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七、被告人张某戊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八、被告人畅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九、被告人姜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三十、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三十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 三十二、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千元,其余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执行)。 三十三,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三十四、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三十五、被告人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三十六、被告人李某丁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三十七、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十八、被告人崔某乙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十九、被告人于某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 四十、被告人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十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四十二、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四十三、被告人于某丁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执行)。 四十四、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四十五、被告人于某戊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四十六、被告人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四十七、被告人王某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四十八、被告人丁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四十九、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五十、被告人张某己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五十一、被告人张某庚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五十二、被告人张某辛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五十三、被告人李某戊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五十四、被告人林云鹏、杨欣违法所得3514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五十五、被告人林云鹏违法所得4691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张秀云代理审判员巩建刚人民陪审员刘冬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丽秋
判决日期
2016-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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