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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西昭(若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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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买提艾力·曼苏尔与张继文、洛阳万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新2824民初631号         判决日期:2016-12-10         法院:若羌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买买提艾力·曼苏尔诉被告张继文、被告洛阳万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平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洛阳市分公司)、布威麦尔耶姆·艾则孜、艾某、努某、玉荪·巴拉提、穆海拜提·麦麦提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尼瓦尔·热合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买提艾力·曼苏尔及其的委托代理人童琪轲、被告财保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龙、被告布威麦尔耶姆·艾则孜、艾某、努某、玉荪·巴拉提、穆海拜提·麦麦提敏的委托代理人麦提热黑木·麦麦提敏、买买提卜不拉·卡吾孜到庭参加诉讼,塔依尔江·吐尔地担任法庭翻译,被告张继文、洛阳万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买买提艾力·曼苏尔诉称,2016年3月31日,受害人亚森·玉荪驾驶车牌号为×××号(临牌)车辆(车载原告买买提艾力·曼苏尔等三人)与被告张继文驾驶的×××牵引车牵引豫×××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受害人亚森·玉荪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若公交认字【2016】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亚森·玉荪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继文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车牌号×××牵引车牵引豫×××号半挂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洛阳万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上被告应在各自赔偿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陪护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52546.35元,且被告张继文、万平运输公司、财保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3400元。恳请法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财保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有一部分不予以认可,因为有一部分配有医疗发票。误工费应该根据医嘱来定,而且一天190元有点高。营养费应该是30天×125元,原告算的过高。保险公司是不承担鉴定费的。没有看到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伤残鉴定为八级及被抚养人的出生证明、及户口关系与年龄需要出示证明。车辆定损需要保险公司或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住宿费、交通费需要看相关票据再确定。交警队做的事故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 被告布威麦尔耶姆·艾则孜、艾某、努某、玉荪·巴拉提、穆海拜提·麦麦提敏辩称,伤残鉴定八级是原告自行鉴定的,我们不予以认可,我方要求申请重新做鉴定。2、抚养费要按照标准程序走。3、根据死者死亡赔偿金赔偿比例,保险公司及张继文、洛阳万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付之后,我方在继承权范围内赔偿原告。4、原告并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能说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张继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洛阳万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该公司不应承担买买提艾力·曼苏尔的赔偿责任,其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额内进行赔偿,其他损失应由实际车主张继文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受害人亚森·玉荪驾驶车牌号为×××号(临牌)车辆(车载原告买买提艾力·曼苏尔等三人),沿31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19公里+46.6米处与被告张继文驾驶的×××牵引车牵引豫×××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买买提艾力·曼苏尔受伤,受害人亚森·玉荪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亚森·玉荪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继文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买买提艾力·曼苏尔等无责任。原告买买提艾力·曼苏尔受伤在若羌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费用为8873.24元(抢救费4198.54元+救护车费用3360元+门诊检查费1314.70元),后转院到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6年4月1日至4月22日),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外伤、腹部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症,并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可于当地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全休一个月,医疗费为56200元,好转后到和田地区人民医院7天住院治疗,医疗费13966.31元。原告买买提艾力·曼苏尔在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买买提艾力·曼苏尔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八级、营养补偿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吴工期限为200日,被告布威麦尔耶姆·艾则孜、艾某、努某、玉荪·巴拉提、穆海拜提·麦麦提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符提出重新鉴定,我院委派两名工作人员,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又增加对颅脑损伤程度及后期治疗费,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及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买买提艾力·曼苏尔的伤残进行鉴定,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买买提艾力·曼苏尔颅脑损伤致器质性(脑外伤)人格改变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面部皮裂伤的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修复需要后续医疗费用为10500元。被布威麦尔耶姆·艾则孜、艾某、努某、玉荪·巴拉提、穆海拜提·麦麦提敏对重新鉴定已交付原告4000元费用。 查明,原告身边有两个女儿(麦尔则耶·买买提艾力2014年3月21日出生,古丽赛海尔·买买提艾力2016年7月12日出生,不满周岁)。 另查明,张继文驾驶的×××号牵引车牵引豫×××号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500000元,挂车100000元),该车辆所有人为洛阳万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车牌号为×××号(临牌)车辆定损为14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出示(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亚森·玉荪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一份,证实2016年3月31日原告乘坐亚森·玉荪驾驶的×××号(临牌)小型普通客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继文驾驶×××半挂牵引车牵引豫×××平板挂车发生碰撞,若羌县交警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若公交认字【2016】013号《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亚森·玉荪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继文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亚森·玉荪具有驾驶资格,亚森·玉荪驾驶的车辆系安全合格的,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并不存在安全故障的事实; 2、原告出示×××半挂牵引车商业险保单一份;豫CK193平板挂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实被告张继文在被告财保洛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财保洛阳市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适格,且被告财保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 3、出示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口是非农业户口,所以应该以城市的赔偿标准的事实; 4、原告出示(1)若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若羌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及救护票据一组;(2)巴州人民出具的《疾病(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巴州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票据一组;(3)和田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和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票据一组,证实:(1)若羌人民医院住院1天,因原告伤情严重需转院继续治疗,在若羌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089元;(2)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为56200元;(3)和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7天,医疗费15000元;(4)原告在三所医院共计住院29天的事实; 5、原告出示(1)交通费票据一组(2)住宿费票据一组,证实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时产生交通费3700元、住宿费5000元的事实; 6、原告出示(1)《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2)鉴定费发票四份,证实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经司法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后,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并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补偿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限需90天、因损伤医疗休息误工期为200天,根据以上鉴定结论,营养费为10800元、护理费为15210元、误工费为33800元。根据从新鉴定的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8级一个10级,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189177.5元、后期治疗费10500元产生的两次鉴定费的费用为7200元的事实; 7、原告出示医学出生证明两份,证实原告两个孩子(麦尔则耶·买买提艾力2014年3月21日出生,古丽赛海尔·买买提艾力2016年7月12日出生),现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进而影响两位幼孩子的抚养费支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两孩子被抚养费生活费118819.8元的事实; 8、原告出示(1)《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2)《全损赔偿协议》一份,证实原告系车辆×××的实际车主,且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原告已获得其投保公司的赔付,被告张继文、万平运输公司、财保洛阳市分公司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就车辆财产损失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9、法庭出示两名干警的差费单,两名干警为重新鉴定前往乌鲁木齐鉴定机构委托重新鉴定的费用。 10、原告及被告财保洛阳市分公司、被告布威麦尔耶姆·艾则孜、艾某、努某、玉荪·巴拉提、穆海拜提·麦麦提敏的当庭陈述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买买提艾力·曼苏尔各项损失211752.5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67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144752.55元); 二、由被告布威麦尔耶姆·艾则孜、艾某、努某、玉荪·巴拉提、穆海拜提·麦麦提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分得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买买提艾力·曼苏尔各项损失251377.95元。 三、驳回原告买买提艾力·曼苏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662.73元(原告已预交4271.10元),由原告买买提艾力·曼苏尔承担75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1786.90元,由被告布威麦尔耶姆·艾则孜、艾某、努某、玉荪·巴拉提、穆海拜提·麦麦提敏承担212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艾尼瓦尔·热合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邓翔文
判决日期
2016-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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