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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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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1、白某2等与白某4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黔0113民初1533号         判决日期:2016-12-08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白某1、白某2、张某、白某3诉被告白某4、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1、白某2、张某、白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星,被告白某4,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白某1、白某2、张某、白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两被告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之约定无效;2、判决由四原告分割死者张伯荣、罗曾敏的位于白云区吊堡村毛庄铺二组房屋遗产的五分之四的份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张伯荣、罗曾敏系原告及被告白某4之父母,1985年被继承人张伯荣、罗曾敏在白云区××××村××栋两层房屋(6间,上下各三层,约215平方米)。2012年张伯荣、罗曾敏又在白云区××××村××栋两层房屋(8间,上下各四层,约220平方米)。该房屋均是在家庭宅基地上由被继承人修建,属于被继承人共有房屋。被继承人张伯荣于2015年4月去世,罗曾敏2015年6月2日立下遗嘱确定五个子女都有继承权,平均分配2栋住房,罗曾敏于2016年3月去世。2013年2月20日,两被告协议离婚,隐瞒房屋属于家庭共有的客观事实,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财产分割:老房归李某所有,新房归白某4所有,从楼梯断”。意图分割被继承人张伯荣、罗曾敏家庭共有的上述两栋房屋遗产,2016年4月,两被告因财产分割纠纷起诉至法院,原告才得知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分割被继承人共有房屋遗产的情况。该协议第三条损害了原告的共有财产权,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同时,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作为第一顺序人,根据遗嘱及法定均具有分配权,因此应确定该协议第三条无效。综上,两被告趁原告婚嫁在外,将父母的家庭共有房屋以协议书形式非法分割,严重损害了被继承人的共有财产权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白某4辩称:老房第一层是婚前由其父母修建,其余是婚后由父母用征收费用修建。被告李某并未出资修建房屋并将其在外打工的钱都输完了,父母都是由姐姐们拿钱照料,生养死葬都由其五兄妹负责,因被告李某怕其姐妹来争房屋,故要求其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并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办理,离婚协议也是因为被告李某欠债太多为躲债而签订的。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程序和方向错误,原告起诉确认二被告协议无效,应进行确权才行。2006年房屋已经通过行政程序登记在被告白某4名下,当时原告父母也未提出异议,若原告认为行政登记错误,应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行为作为公示行为,应推定原告方知道。本案不能一次性处理两个案由。房屋只有少部分为白某4父母修建,并约定婚后作为婚房,且二被告也有照料被继承人,按民俗应多分。离婚协议也是基于房屋办理了相关手续及原告父母在世时签订,而罗曾敏立遗嘱时老房已经登记在被告白某4名下,加之二被告已经离婚,故罗曾敏无处分权并有偏向其子女之嫌,相关证人也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为孤证,不应认可。原告也无其他依据证明房屋系其父母修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伯荣、罗曾敏共育有四女一子,即本案四原告及被告白某4,并于1985年在贵阳市××××××村××组修建房屋一栋(一层三间85平方米)。被告白某4、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被告父母1985年所建平房中,2006年又在该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第二层,并以被告白某4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2012年左右又另修建房屋一栋,但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2013年2月20日,二被告因感情不和至白云区人民政府离婚,离婚时双方签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老房归被告李某所有,新房归被告白某4所有,以楼梯为界。协议中老房是2006年经[2006]白土农建字第200628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并建设在证号为200601122号集体土地上、占地110.21平方米,但未办理产权证书。另查明,张伯荣于2015年5月13日去世,罗曾敏于2016年3月22日去世,并于2015年6月2日留下遗嘱:五子女在尽到赡养义务的基础上对诉争两栋房屋可按继承法按顺序继承。 以上事实有宅基地证、离婚协议书、土地登记申请书、户口注销证明、白云区吊堡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张伯荣、罗曾敏的共有财产?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宅基地证复印件、贵阳市白云区吊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罗曾敏遗嘱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诉争两套房屋系张伯荣、罗曾敏修建且按遗嘱对罗曾敏也尽到了赡养义务。根据宅基地证,1985年7月张伯荣以个人名义在白云区××了××栋砖混结构的三间平房,但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注明的为1986年修建且为砖混结构的一栋2层6间住房,并在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上注明:“以相关单位核实为准”,故当地村委会对房屋修建具体情况并不甚清楚,还有待相关部门具体核实。对于证人证言,虽证实罗曾敏相关子女尽到了相应赡养义务,但证人罗某陈述两栋房屋“应该”是原告父母修建,故证人罗某也不甚确定诉争房屋修建情况,加之证人罗某又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在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罗某相关房屋修建情况的陈述不予认定。而证人施文平自述并不清楚涉案房屋由谁出资修建。但根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4779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李某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沙文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诉争房屋中的老房第一层系原告父母赠与被告白某4的婚前个人财产,二层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二被告有权依法处分,他人无权干涉。对于新房,因无相关法律手续,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请求判令确认两被告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之约定无效的诉请,因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47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确认被告李某与被告白某4所签《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故本案不予处理
判决结果
驳回原白某1琴白某2珍张某芬白某3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白某1琴白某2珍张某芬白某3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代理审判员范连科 二0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龙贤
判决日期
2016-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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