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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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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万元
法定代表人:欧阳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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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祥来、廖志勇等与广西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富杰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桂1123民初1137号         判决日期:2017-12-29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祥来、廖志勇、廖志东、廖小燕、廖小宁与被告广西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富杰分公司[富川汇龙华府项目部](以下简称富杰分公司)、广西富川汇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川汇龙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祥来、廖志东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杰分公司、被告富川汇龙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廖祥来、廖志勇、廖志东、廖小燕、廖小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因其亲属杨福荣溺水身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9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事由:2017年7月7日22时许,原告的亲属杨福荣吃完晚饭后从其居住的汇龙华府7栋401号房出来散步,途经汇龙华府商品房项目一幢在建的大楼公共通道时,掉入该大楼的一水池内溺水身亡,事发后原告曾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两被告都避而不见,拒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富川汇龙港公司作为汇龙华府商品房项目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富川汇龙华府项目部作为汇龙华府商品房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未在涉案水池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亲属杨福荣溺水身亡,未尽其应尽的管理职责,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富杰分公司、被告富川汇龙港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富杰分公司、被告富川汇龙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22时许,原告的亲属杨福荣吃完晚饭后从其居住的汇龙华府7栋401号房出来后一直未回家,7月8日经亲属多方寻找未果,7月9日9时杨福荣的儿子廖志东向富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同日14时35分,富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报警:在汇龙华府商品房项目一幢在建的大楼11号楼公共通道旁的一水池内发现一具女尸体。接警后技侦人员到现场,经调查死者系杨福荣,经法医病理鉴定,杨福荣的死因符合溺死。 另查明,该涉案水池与路面平行,与大楼前的公共通道相距一米左右,且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查明,受害人杨福荣,女,汉族,1958年9月12日出生,于2013年2月起随儿子廖志东在富川县城生活。 再查明,汇龙华府11号楼的施工单位为富杰分公司,建设单位为富川汇龙港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西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富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祥来、廖志勇、廖志东、廖小燕、廖小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45984元; 二、被告广西富川汇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祥来、廖志勇、廖志东、廖小燕、廖小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3992元; 三、驳回原告廖祥来、廖志勇、廖志东、廖小燕、廖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祥来、廖志勇、廖志东、廖小燕、廖小宁负担470元,由被告广西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富杰分公司负担1228元,由被告广西富川汇龙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毛明梭 人民陪审员任荣日 人民陪审员陈冬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霄
判决日期
2017-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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