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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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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昌芳、刘昌国等与戴洪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苏0481民初3462号         判决日期:2017-05-15         法院: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昌芳、刘昌国、刘昌东、刘昌洪诉被告戴洪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克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芳、刘昌东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勋伟、郑书婷,被告戴洪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昌芳、刘昌国、刘昌东、刘昌洪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056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洪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之后,我垫付陈新梅的医疗费23216.54元,同时支付给原告近亲属赔偿款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支付给原告方40000元作为对陈新梅近亲属的补偿款,不要求在本案中计算处理;在本次事故中我花费了6250元的修理费以及500元的施救费(用于修理我的车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事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没有异议;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同意按照50%的责任承担;医疗费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3天;营养费10元/天*3天;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5元/天,3人3天;护理费95元/天*3天;死亡赔偿金要求提供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同时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只能按照农村标准17606元*8年计算;丧葬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1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0元,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21时03分左右,被告戴洪生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清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溪路瑞峰建设集团施工工地处,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陈新梅相撞,事故造成陈新梅受伤,车辆损坏,陈新梅经住院抢救3天无效于3月28日死亡。次月14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洪生和陈新梅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基本相当,戴洪生和陈新梅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系陈新梅的子女。苏D×××××小型轿车系被告戴洪生所有和支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抢救治疗费24032.94元(其中被告戴洪生垫付23216.54元),戴洪生并支付给原告方赔偿款现金20000元。另外戴洪生补偿原告方现金40000元。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并增加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56元[抢救用医药费1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护理费380元(95元/天×4天),死亡赔偿金321216元(40152元/年×8年),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处理事故丧事人员交通、误工费25000元,合计人民币417252元,主张赔偿其中的305643元。庭审中,被告方坚持辩称意见。 另查,陈新梅的四个子女即四个原告中刘昌芳、刘昌东、刘昌洪均己迁居溧阳市工作和生活多年为溧阳籍户口,原告刘昌国于2006年起租住在溧阳市溧城镇眠杨树村120号至2016年年底回陕西省白河县老家止;2015年2月,陈新梅因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经子女协商确定陈新梅由居住溧阳的儿子刘昌洪赡养,故陈新梅于2015年3月2日来到溧阳的刘昌洪处溧阳市溧城镇新昌新兴北路41号居住和生活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原告刘昌洪受雇于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照和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陈新梅的交通事故尸检报告、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书、四原告的身份证、陈新梅原籍地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原告方所在地村委会和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方与死者的近亲属身份关系、子女赡养陈新梅情况、陈新梅随儿子刘昌洪居住生活情况证明、刘昌洪的工作证明、刘昌国在溧阳市溧城镇的租房证明、刘昌东在溧阳市办厂经营企业、并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材料、交通费票据和说明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昌芳、刘昌国、刘昌东、刘昌洪因交通事故而致陈新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各项损失费合计人民币32983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原告288301.73元、支付被告戴洪生41534.23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5元,减半收取2943元,由四原告负担167元,被告戴洪生负担176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5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合议庭
审判员殷克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万俊琳
判决日期
2017-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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