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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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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梅花、吴小芳等与李昌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闽0622民初1982号         判决日期:2017-12-29         法院:云霄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梅花、吴小芳、吴界清与被告李昌林、罗振武、吴志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界清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德、被告李昌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金、被告罗振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被告吴志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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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黄梅花、吴小芳、吴界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李昌林、罗振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133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李昌林、罗振武雇佣受害者吴广东和吴志江、吴文枞一起到诏安县砍伐树木,在作业过程中由于吴志江、吴文枞的疏忽将树砍倒时没有注意到前方受害人吴广东背对着他们在地上作业,导致受害者吴广东被倒下的树当场砸死。经诏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向相关人员作了笔录,结合法医尸检排除了他杀的可能。现受害人吴广东的尸体停放于诏安县殡仪馆,经受害者家属与雇主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吴广东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意见为吴广东被树从后面砸中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受害人吴广东受李昌林、罗振武雇佣在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砍树过程中被树木砸中死亡,李昌林、罗振武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因提供劳务受害死亡造成下列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299980元;2、丧葬费2935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5、尸检费7000元;6、尸体储存费30000元(截止至2017年10月8日,按每天200元计算)。以上1-6项合计451339元。 李昌林辩称,一、本案受害人吴广东的死亡赔偿责任应该由李昌林、罗振武、吴志江等人共同承担。2017年1月罗振武向其亲戚诏安县四都镇梅南村吴维山商议购买吴维山址在四都镇竹仔衫水库旁边的自种桉树林。因罗振武对木材经营比较外行,便邀请答辩人与其合作。罗振武以每亩树木4400元的价格买下吴维山自种的桉树林。之后李昌林与罗振武联系白洋乡林业站林某一起到吴维山的山地勘察该山地的树木是否可以办理采伐手续。2017年5月6日,经吴亚小介绍,李昌林与罗振武电话商量后,将竹仔衫水库旁边的桉树林砍伐工程口头发包给吴志江;二、李昌林、罗振武与本案受害人吴广东不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李昌林、罗振武将林木采伐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吴志江,吴志江带领吴文枞、吴广东等三人上山采伐树木,他们的工作是自主安排,不受李昌林控制、支配,不存在从属关系;吴志江等三人自带劳动工具(电锯)上山采伐树木,每天的工作时间,工作量等均不受李昌林、罗振武限定;李昌林、罗振武是按每砍伐一立方米支付给吴志江90元的劳动报酬(含树木装上运输车),而不是按吴志江等人的工作时间给付劳动报酬;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按60000元确定;尸检费7000元有异议,该费用不必要发生;尸冻费是因其他被告不承认合伙关系才导致发生的。 罗振武辩称,一、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因如下:吴广东与罗振武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没有实际参与承包,系李昌林一人承包的,李昌林与罗振武之间曾经存在合伙关系,但因曾经发生过事故,二人意见不一,所以拆伙;吴广东是否由李昌林雇佣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因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不予答辩。 吴志江辩称,一、吴志江与吴文枞、受害人吴广东同时受雇于李昌林,共同勘察砍伐的桉树林,共同商谈价格,三人同工同酬。吴志江与吴广东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吴志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追加吴志江为共同被告没有依据。在本案纠纷中,李昌林系雇主,吴志江、吴文枞、吴广东系雇员,吴广东等三人系受雇于李昌林,李昌林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李昌林并没有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吴志江与本案受害人吴广东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既没有提供书面的承包合同,也没有工资单等任何能够证明存在劳务关系的有效证据。李昌林的陈述严重失实,其所称的吴志江与罗振武在电话中达成采伐工程口头承包协议与事实不符,吴志江并未与罗振武进行关于采伐工程的电话联系。李昌林为逃避责任,捏造事实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对黄梅花、吴小芳、吴界清主张的损失项目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提交相应证据,黄梅花、吴小芳、吴界清依法提交了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费用票据、七高石示村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刑警大队询问笔录证明吴广东死因、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损失、李昌林、罗振武系雇主的身份;李昌林依法提交了林某书面证人证言、身份证及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李昌林及吴界清等人的通话录音(当场播放)、转账明细共同证明罗振武与李昌林系合伙人。罗振武提供对账单及运输记录证明2017年4月1日之前其曾与李昌林合伙,之后双方没有合伙。吴志江未提供书面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黄梅花、吴小芳、吴界清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吴广东的死因、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李昌林系接受劳务者。李昌林提供的证据当中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罗振武系其合伙人,林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罗振武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李昌林购买了诏安县四都镇竹仔衫水库旁一片桉树林。经吴亚小介绍,由吴志江、吴广东、吴文枞自带工具负责砍伐桉树林,并约定酬劳以每立方米90元计,由李昌林支付给吴志江。2017年5月7日吴广东、吴志江、吴文枞在分工合作砍树过程中,吴广东被倒下的树砸死。吴广东、吴志江、吴文枞长期合作从事砍伐树木的工作,经诏安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排队他杀可能。黄梅花系吴广东妻子,吴界清系吴广东儿子,吴小芳系吴广东女儿。 本院认为李昌林与吴广东、吴志江、吴文枞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吴广东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昌林作为劳务接受者,长期从事林木买卖并从中营利的行业,在选任由谁为其提供劳务时,对其是否胜任该项工作的综合能力判断上存在过错,对吴广东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吴广东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砍伐林木工作,而且与吴志江、吴文枞多次搭档,对作业过程中存在的不安全事项应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昌林以吴志江为林木砍伐承包人申请追加吴志江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经李昌林与吴志江联系,再由吴志江与吴广东、吴文枞一起砍伐桉树林。但没有证据证明吴志江因此而获取额外的收入,吴广东、吴文枞的报酬虽然由吴志江从李昌林处领取后再予发放,但吴志江与吴广东、吴文枞从事一样的工作,与吴广东、吴文枞均属提供劳务者,故李昌林主张吴志江为林木砍伐承包人的证据不足。但吴志江与吴广东、吴文枞三人在分工合作操作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未予确认吴广东是否处于安全的位置,且吴志江作为与李昌林联系砍树作业事宜的直接人员,对作业过程中的合作伙伴吴广东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对吴广东被倒下的树砸死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吴广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黄梅花、吴界清、吴小芳系吴广东近亲属,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黄梅花、吴界清、吴小芳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99980元、丧葬费29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尸检费7000元、尸体储存费30000元(截止2017年10月8日,以每天200元计)。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299980元(14999元×20年)。2、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确定为2935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确定为5000元。5、尸检费按发票确定为4050元。5、因吴广东死因已明确,没有长期储存尸体的必要,诏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已于2017年9月5日通知诏安县殡仪馆对吴广东尸体进行火化,故尸体储存费以200元/日标准自2017年5月7日计至2017年9月5日共118天确定为23600元。以上损失确定为411989元。本院根据吴广东与李昌林、吴志江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吴广东对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自负30%责任。李昌林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接受劳务者对吴广东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造成损失存在过错责任,因本案存在第三人侵权因素,应适当减轻李昌林的责任,故本院酌定李昌林对吴广东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担60%的责任即247193元(411989元×60%)。吴志江对作业过程中造成吴广东的死亡负7%的责任,应赔偿三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28839元。案外人吴文枞在作业过程中造成吴广东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三原告并未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均未申请其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系当事人双方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主动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判决结果
一、李昌林应赔偿黄梅花、吴界清、吴小芳因吴广东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4719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吴志江应赔偿黄梅花、吴界清、吴小芳因吴广东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883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黄梅花、吴界清、吴小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0元,减半收取4035元,由黄梅花、吴界清、吴小芳负担1271元,李昌林负担2504元,吴志江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吴素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小亲
判决日期
2017-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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