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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永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8万元
法定代表人:任丽华
联系方式:17711521793
注册时间:1997-08-14
公司地址: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高新大道12座
简介:
生产、销售金属箱柜、密集架、书架、货架、金属制品、办公家具、金融机具、保险柜、文件柜、结构性金属制品、智能数字化保险柜、木质家具、金属家具、竹、藤家具、软体家具、教学家具、儿童家具、塑料家具、酒店家具、礼堂椅、床、民用家具、钢木结构储藏架柜、多功能文物柜、字画服饰织物文物储藏专用架、钢木家具、金库门、智能金库、智能金库门、枪库、枪库门、智能枪库、智能枪库门、枪柜、弹柜、网络枪柜、网络弹柜、网络枪弹一体柜、智能枪柜、智能弹柜、智能枪支弹药一体柜、枪支弹药一体专用保险柜的研发、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的销售及技术服务;电子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及技术服务;销售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纺织品、床上用品、窗帘、布艺类产品、电器、文教办公用品、玩具、教学用模型及教具、工艺品(象牙及制品除外)、体育用品、橡胶制品、玻璃制品、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厨房电器具、照明器具、仪器仪表、实验室设备、实验分析仪器、教学专用仪器、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视频设备、音响设备、广播设备;电信增值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及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环保工程;绿化工程;管道工程;环境工程设计、施工;门、安防产品及设备、安防工程的设计及施工;道路货物运输;销售及维修办公设备;装卸搬运服务;家具维修及搬家服务;数控设备、电器设备及配件、光电一体化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的研发、销售、安装、维护及技术咨询服务;智能控制技术、工业自动化技术、计算机信息的技术研发、系统集成、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软件的研发、销售及维护;汽车租赁;进出口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展开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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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斌诉四川省永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罗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川0116民初8400号         判决日期:2017-12-28         法院: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文斌诉被告四川省永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永亨公司)、罗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2017年1月22日,本院依据原告陈文斌的申请追加四川枫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枫林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雨容、陈玲,被告永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许国华,被告罗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长,被告枫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林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陈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原告赔偿2457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077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40元,护理费7080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罗小平按照人身损害标准向原告赔偿624890元,被告永亨公司、枫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护理费4720元、营养费17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73100元、鉴定费31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永亨公司在双流蛟龙港修建厂房,被告罗小平是永亨公司在双流蛟龙港修建厂房的实际承包人。2013年6月,原告受罗小平的聘用,在永亨公司修建厂房工程中任焊工。2013年7月7日,原告在工地施工现场从事焊接工作的过程中,因上方掉下约600斤重的重物砸伤其左小腿,后被罗小平等人送至成都第一骨科医院救治,于2013年9月4日出院,后在各大医院进行复查治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3月15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永亨公司辩称,陈文斌与永亨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关系。永亨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有执照的承包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永亨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 罗小平辩称,原告称其在永亨公司修建厂房这个事情是客观真实的,但原告称罗小平是实际承包人不是事实,罗小平只是在修建厂房工程中任现场的小组长,不是实际承包人。原告称受罗小平的聘用也不是事实,罗小平因为认识工人多,只是告知原告来做活,并不是聘用,原告与罗小平系亲戚关系。陈文斌在务工过程受伤是客观真实的,因在救治过程中各方老板回避,罗小平就自己垫资大概12万元的医疗费。原告诉称去找罗小平协商赔偿事宜,不太客观,因为原告是基于亲戚关系来找罗小平,不是在协商赔偿事宜,在本案中,罗小平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等级与罗小平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罗小平的诉讼请求。 枫林公司辩称,原告与罗小平不是枫林公司的员工,双方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枫林公司没有聘请过原告和罗小平。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7月7日,但是枫林公司与永亨公司的合同开工是8月10日,因此原告在哪里受伤的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其为焊工,则其应有焊工证,否则罗小平聘请了没有焊工证的原告,罗小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原告陈文斌由被告罗小平招用至某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工作期间受罗小平管理,工资由罗小平发放,双方约定工资计300元/天,工程结束后结算工资。2013年7月7日,陈文斌在工作过程中被掉下的设备砸伤,随即被送往成都第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二月,伤肢夹板固定制动。2.伤肢避免重体力。继续伤肢锻炼。3.门诊随访,定期换药(出院后1月、2月、3月、半年、一年)。 2015年11月19日,罗小平向陈文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陈文斌,男,身份证号:××,自2013年6月到我们所承揽的四川永亨公司新修建厂房工地从事焊工工作。陈文斌于2013年7月7日11:30许,在该工地施工现场从事焊接工作的过程中,因上方掉下约600斤重物将其左小腿砸伤。后经成都第一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陈文斌的伤情还在进一步的治疗之中。经我方与陈文斌就工伤赔偿事宜多次协商谈判,每次均因双方分歧过大而未达成协议。现我们双方协商谈判工伤赔偿已经失败,双方均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特此说明”。罗小平在“说明人”处签字、捺印。 2016年3月7日,陈文斌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对陈文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3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文斌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综合鉴定为八级。原告因伤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于2016年11月4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陈文斌未经工伤认定程序而以工伤待遇主张权利、且按照工伤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重新鉴定事宜,告知双方陈文斌伤情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致残相关标准进行鉴定。2017年12月4日,陈文斌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对陈文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进行后续医疗费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成蓉司鉴[2017]临鉴1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文斌因外伤致残左下肢损伤,其致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陈文斌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6000元(壹万陆仟圆)。陈文斌花去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永亨公司与枫林公司签订了《扩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双流蛟龙工业港高新大道419座;工程内容为,A:新建两层约3500平方米库房;B:车间内搭建2800平方米夹层库房;C:绿化带、停车场、彩钢停车棚,办公室等杂项改造,三项工程大包干总价款为320万元人民币,合同第四条约定总工期13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签发开工令为准。2013年8月9日,永亨公司与枫林公司又签订了《扩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修改补充版20130808)》和《建设增补协议》,对前述合同工程具体内容及要求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同日,《永亨公司扩建改造工程开工令》记载:经甲乙双方协商,合同条款中A部分“新建两层约3500平方米库房”从2013年8月14日开始动工修建,工期50天(含节假日)。合同条款中C部分第六项5.6*60米绿化带改造从2013年8月10日开始动工修建,工期14天(含节假日)。……。此开工令作为乙方找甲方结算工程款的附件
判决结果
一、被告罗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斌因2013年7月7月务工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866元; 二、驳回原告陈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6元,由被告罗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周艳飞 人民陪审员梅雪 人民陪审员刘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洁
判决日期
2017-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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