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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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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孝兰、刘小庆等与王长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冀0981民初1859号         判决日期:2017-08-15         法院: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孝兰、刘小庆、刘猛、刘存友、张春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王长旺、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小庆、五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旺、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93072.2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12时55分许,被告王长旺驾驭冀T×××××、冀T×××××运输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刘忠芳相撞,造成刘忠芳当场死亡,随即被送到河北省泊头市富镇医院太平间。本次事故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和工作也带来极其不利的影响,原告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打击。事故发生后,泊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长旺、刘忠芳承担同等责任。另得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王长旺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主车100万、挂车50万元的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长旺在案发时与受害人刘忠芳驾驶的车辆相刮碰发生事故,王长旺并没有按照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警,而是驶离现场,受害人刘忠芳在追堵、拦截王长旺车辆时,被王长旺的车辆进行碾压,根据商业保险责任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因王长旺驾车逃离现场,故意破坏现场,且是在未采取相关措施情况下进行的,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属于上述情况的,不论何种原因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因此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王长旺、河北毅宸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1、泊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忠芳、王长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刘忠芳当场死亡后,王长旺没有逃逸情况。 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中国银行存款凭证、村委会、居委会、邻居、房产局出具的证明、取暖费收据三张,证明刘忠芳夫妻在城镇购买房屋且实际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4012元×20年=680240元,丧葬费57270元÷2=28635元,符合法律规定。 3、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与原告关系证明,证实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情况。被扶养人刘忠芳的父亲9519×(20-11)÷4=21417.75元,刘忠芳的母亲9519×(20-10)÷4=23797.5元。原告主张刘忠芳妻子的抚养费没有提交证据支持。 4、交通费600元系必要的支出费用,予以支持。 5、精神抚慰金,依据责任认定酌定30000元。 6、原告认可被告王长旺垫付30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48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66元,由被告王长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锡和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娟
判决日期
2017-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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