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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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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荣、罗玉坤等与梁武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桂0981民初3828号         判决日期:2017-12-28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荣、罗玉坤与被告梁武海、黄宪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荣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梁武海、黄宪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钟荣、罗玉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梁武海、黄宪平连带赔偿原告钟荣、罗玉坤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误工费共计20176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梁武海、黄宪平在本生产小组路边附近挖鱼塘一张,该塘四周未设防护措施。2017年11月5日17时左右,家人发现原告的女儿钟丹婧(2013年12月4日生)不在家,经寻找,当天19时许,发现钟丹婧在被告所挖鱼塘里,被打捞上来后,经大旺医院医生现场抢救,发现钟丹婧已无生命迹象,医生诊断为溺亡。此事故事发当天向六麻派出所报案处理。事故发生后,经村委处理未果,被告未赔付分文给原告。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本生产小组路边附近挖鱼塘,该鱼塘四周未设防护措施是原告女儿钟丹婧溺亡的根本原因,两被告存在过错。钟丹婧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5020元/月×6个月=30120元;2.死亡赔偿金10359元/年×20年=20718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天×104.3元/天=938.7元,以上合计288238.7元。被告梁武海、黄宪平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0%的责任即20176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梁武海、黄宪平辩称,原告诉状所称鱼塘并非2013年所挖,而是两被告于2008年挖的。鱼塘离村道路约有60米远,塘的面积约80平方米,水深约1.5米,是长年养有鱼的。鱼塘四周杂草丛生,有简易护栏,行人走到塘边只有两条小路可供通行,一条是从公路走去的,一条是从一家废纸厂走去的。鱼塘的右边是一排矮小的养猪屋,几乎无法通人行,鱼塘的上方(即北面)也是很难走的塘城。此塘离最近的人家也有100米远,离原告家有400多米远,很难想象一个不足四岁的小女孩钟丹婧怎么一个人去到出事的位置。原告称被告鱼塘周围未设防护措施是钟丹婧溺亡的根本原因,要求两被告承担70%的责任,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鱼塘挖好养鱼已经有好几年了,并不是正在施工的塘,也不是刚刚挖好放水,也不在交通要道边,位置偏僻。被告挖鱼塘并没有违反任何规定,且该塘也有简易的防护措施,鱼塘四周都有围栏,最高有1.3米左右,最低也有27公分高。被告不清楚钟丹婧是如何掉到鱼塘溺水死亡的,原告在出事当天傍晚便把钟丹婧的尸体急急忙忙处理了,没有做尸检,没有做司法鉴定,只是大旺医院的医生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初步考虑为溺亡的。事发当天从下午5时至7时,便发现钟丹婧溺亡了,时间间隔只有两三个小时,假如是溺水死亡,至少要过24小时或者三两天尸体才浮出水面。综上所述,钟丹婧的死亡原因无法确认,被告对钟丹婧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疾病证明书;3.证明;4.户口簿;5.照片四张。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死者钟丹婧时年不足四岁,系北流市人,父亲系原告钟荣,母亲系原告罗玉坤。2017年11月5日下午5时左右,家人发现钟丹婧不在家,便到处寻找,并发动村里人去找。当天下午约7时,村民在鱼塘里发现了钟丹婧,并将其打捞上来,经北流市大旺医院医生现场抢救,发现钟丹婧已无生命迹象,北流市大旺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为溺亡。 另查明,原告钟荣外出打工,钟丹婧由原告罗玉坤(母亲)及其爷爷、奶奶监管。事发鱼塘位于北流市,距离村道路几十米。系被告梁武海、黄宪平于2008年在其承包责任地所挖。被告早几年开办纸厂,鱼塘用于侵泡竹子,后纸厂不准办后,被告便开始在鱼塘养鱼至今已有五年。鱼塘周围系水泥塘墙,现有部分已经坍塌。鱼塘周围并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钟丹婧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07180元(10359元/年×20年);2、丧葬费30120元(5020元/月×6个月);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38.7元(104.3元/天×3天×3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判决结果
被告梁武海、黄宪平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471.61元给原告钟荣、罗玉坤。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元(原告已预交2163元),由原告钟荣、罗玉坤负担2365元,由被告梁武海、黄宪平负担1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6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姚春艳 人民陪审员罗昭玲 人民陪审员覃惠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尘
判决日期
2017-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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