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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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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君、褚凤玖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辽0521刑初60号         判决日期:2017-12-28         法院: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案系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辽刑辖9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7)54、55号起诉书、本满检公诉刑追诉(2017)1、2、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洪君、褚凤玖、高文海、罗刚、王光峰、于洪海、邬长江、田永志、王焕林、孙茂林、任少杰、郭俊峰、孔繁伟、刘再国、王立文、黄新佳、孔繁强、赵国庆、赵影、王忠明、赵忠润、王春林、刘泽东、阚兴玉、田永军、刘忠升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吴德洋、姜山、杜明、陈建华、何成武、张忠财、李伟、夏尧、朱明亮、顾威、王志宪、耿立伟、田立波、崔润君、陈梗、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分别于2017年3月9日、3月13日、7月25日、8月4日、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君及其辩护人孙威、被告人褚凤玖及其辩护人路畅、被告人高文海及其辩护人王红梅、被告人罗刚及其辩护人田铁石、被告人于洪海及其辩护人李洪斌、被告人孙茂林及其辩护人张辉、被告人王忠明及其辩护人刘宝文、被告人赵忠润及其辩护人李新、被告人王春林及其辩护人王春龙、被告人刘泽东及其辩护人金升阳、被告人王光峰、邬长江、田永志、王焕林、任少杰、郭俊峰、孔繁伟、刘再国、王立文、黄新佳、孔繁强、赵国庆、赵影、吴德洋、姜山、杜明、陈建华、何成武、张忠财、李伟、夏尧、朱明亮、顾威、阚兴玉、田永军、刘忠升、王志宪、耿立伟、田立波、崔润君、陈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伐林木罪 1、王家堡村马挡沟 (1)、被告人于洪海于2015年4月至5月间,在明知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天然林禁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受王岐(另案处理)雇佣,组织、指挥油锯手被告人邬长江、田永志、孙茂林、王焕林到王岐所有的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四组老爷庙前山至赵清原林(马挡沟)2林班60、62小班内砍伐天然林821株,林木蓄积360.4771立方米。 其中,被告人邬长江砍伐天然林160余株;被告人田永志砍伐天然林130余株;被告人孙茂林砍伐天然林90余株;被告人王焕林砍伐天然林60余株。 (2)、被告人王光峰、闵海华(另案处理)于2015年12月下旬,在明知清原满族自治县天然林禁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受王岐(另案处理)雇佣,接受同为王雇佣的被告人褚凤玖、高文海现场指挥,组织、指挥油锯手被告人任少杰、郭俊峰、赵影到王岐所有的王家堡村四组老爷庙前山至赵清原林(马挡沟)2林班60、62小班内砍伐天然林约403株,林木蓄积约170.2422立方米。后被告人褚凤玖、高文海组织马队工人及挖钩机将木材捞运下山,雇佣金刚翻斗车司机将木材运往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被告人张飞经营的“承弘木业木材加工厂”及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天德木材加工厂”予以销售。 其中,被告人任少杰砍伐天然林110余株;被告人郭俊峰砍伐天然林70余株;被告人赵影砍伐天然林100余株。 (3)、被告人罗刚于2015年12月下旬至2016年2月间,在明知清原满族自治县天然林禁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受王岐雇佣,接受同为王雇佣的被告人褚凤玖、高文海、刘洪君现场指挥,组织、指挥油锯手被告人孔繁伟、刘再国、王立文、黄新佳、谭振江(另案处理)、孔繁强、于世武(另案处理)、赵国庆到王岐所有的王家堡村四组老爷庙前山至赵清原林(马挡沟)2林班60、62小班内砍伐天然林约1291株,林木蓄积约544.775立方米。后被告人褚凤玖、高文海组织马队工人及挖钩机将木材捞运下山,雇佣金刚翻斗车司机将木材运往被告人张飞经营的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承弘木业木材加工厂”及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天德木材加工厂”予以销售。 其中,被告人孔繁伟砍伐天然林240余株;被告人刘再国砍伐天然林190余株;被告人王立文砍伐天然林150余株;被告人黄新佳砍伐天然林220余株;被告人孔繁强砍伐天然林80余株;被告人赵国庆砍伐天然林60余株。 2、王家堡村和尚沟 (1)、被告人于洪海于2015年4月至5月间,在明知清原满族自治县天然林禁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受王岐(另案处理)雇佣,联系油锯手被告人邬长江共同到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四组和尚沟东岔2林班65小班内砍伐天然林54株,林木蓄积13.3896立方米。 其中,被告人邬长江砍伐天然林30余株。 (2)、被告人罗刚于2015年12月下旬至2016年1月间,在明知清原满族自治县天然林禁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受王岐雇佣,接受同为王雇佣的被告人褚凤玖、高文海、刘洪君现场指挥,组织、指挥油锯手被告人孔繁伟、刘再国、黄新佳、谭振江(另案处理)到王家堡村四组和尚沟东岔2林班65小班内砍伐天然林284株,林木蓄积121.1757立方米。后被告人褚凤玖、高文海组织马队工人及挖钩机将木材捞运下山,雇佣金刚翻斗车司机将木材运往被告人张飞经营的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承弘木业木材加工厂”及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天德木材加工厂”予以销售。 其中,被告人孔繁伟砍伐天然林60余株;被告人刘再国砍伐天然林50余株;被告人黄新佳砍伐天然林60余株。 3、王家堡村双岔沟 被告人王春林于2015年3月的一天,为谋取经济利益,在明知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天然林禁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寇曾良(另案处理)达成协议,允许寇在其所有的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四组腰街前山(双岔沟)1林班14小班天然林内采伐林木,并从砍伐的林木款中获利人民币31000元。寇曾良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油锯手被告人于洪海,并由于联系油锯手被告人田永志共同到上述林班内砍伐天然林117株,林木蓄积56.474立方米。后寇曾良组织马队工人及挖钩机将木材捞运下山,雇佣金刚翻斗车司机被告人王志宪、耿立、崔润君等人将木材运往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赵春林经营的“春林红升木材加工厂”及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张飞经营的“天德木材加工厂”予以销售。 其中,被告人田永志砍伐天然林80余株。 4、王家堡村杨树沟 被告人王忠明于2015年4月29日购买位于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四组杨树沟1林班26小班的天然林后,与寇曾良合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间,由寇曾良雇佣油锯手被告人于洪海,并由于联系油锯手被告人刘泽东、田永军、田永志、刘忠升、孙茂林等人,共同到上述林班内砍伐天然林587株,林木蓄积263.1279立方米。后寇曾良组织马队工人及挖钩机将木材捞运下山,雇佣金刚翻斗车司机被告人王志宪、耿立伟、田立波、崔润君、陈梗等人将木材运往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赵春林经营的“春林红升木材加工厂”及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张飞经营的“天德木材加工厂”予以销售。 其中,被告人刘泽东砍伐天然林120余株;被告人田永军砍伐天然林40余株;被告人田永志砍伐天然林120余株;被告人刘忠升砍伐天然林80余株;被告人孙茂林砍伐天然林80余株。 5、王家堡村大块地沟 被告人赵忠润于2015年4月的一天,为谋取经济利益,在明知清原满族自治县天然林禁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王忠明达成协议,允许王在其所有的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四组大块地沟9林班77-78小班天然林内采伐林木,以出材量每立方米450元支付其林木款。后被告人王忠明与寇曾良合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间,由寇曾良雇佣油锯手被告人于洪海,并由于联系油锯手被告人邬长江、阚兴玉、田永志、刘忠升、王焕林、孙茂林等人,共同到上述林班内砍伐天然林702株,林木蓄积209.6174立方米。 其中,被告人邬长江砍伐天然林140余株;被告人阚兴玉砍伐天然林70余株;被告人田永志砍伐天然林50余株;被告人刘忠升砍伐天然林50余株;被告人王焕林砍伐天然林60余株;被告人孙茂林砍伐天然林60余株。 6、南口前镇王家堡村吕家堡西三道沟 被告人刘洪君与崔佳伟(另案处理)经合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至6月间,由刘洪君雇佣油锯手马增胜、鞠俊国、王世军、周金辉、刘凤明(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吕家堡西三道沟3林班38小班、40小班崔佳伟所有的天然林内,砍伐天然林杂树360株,林木蓄积160.4475立方米。后被告人刘洪君、崔佳伟组织马队工人及挖钩机将木材捞运下山,雇佣金刚翻斗车司机夏尧、任有、孙大富、朱明亮、杨德全、张国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将木材运往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赵春林经营的“春林红升木材加工厂”及红透山镇北杂木村许宝会经营的“宝地木材加工厂”予以销售。 7、南口前镇暖泉子村四道沟 被告人刘洪君与姜贵群、崔佳伟、张德勇(均另案处理)经合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间,由张德勇联系油锯手马忠信(另案处理)等人到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暖泉子村四道沟11林班52、54小班崔佳伟所有的防护林内,砍伐落叶松299株,林木蓄积61.035立方米。后被告人刘洪君与崔佳伟组织马队工人将木材捞运下山,由张德勇联系金刚翻斗车司机梁延华、候振凯(均另案处理)将木材运往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其个人经营的“大勇木材加工厂”及陶久云经营的“抚顺市青龙防腐杆有限公司”、李淑清经营的“岩成木材加工厂”销售,部分木材由姜贵群联系司机马胜勋运往鞍山市二台子木材市场予以销售。 8、英额门镇英额门村稗子沟 被告人于洪海于2016年4月至5月间,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受刘凤武(另案处理)雇佣,作为油锯手砍伐树木,并组织、指挥工人田永志、阚兴玉、刘志伟、付锁、康万祝、刘志光、邬长春等人多次到刘凤武所有的清原满族自治县英额门镇英额门村稗子沟25林班6小班内砍伐商品林落叶松共计714株,林木蓄积87.7549立方米。 二、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 1、马挡沟、和尚沟 被告人吴德洋、姜山、杜明、陈建华、何成武、张忠财、李伟、夏尧、朱明亮、顾威于2015年12月下旬至2016年2月间,在明知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四组老爷庙前山至赵清原林(马挡沟)2林班60、62小班、和尚沟东岔2林班65小班天然林内砍伐的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运输手续的情况下,仍驾驶各自拥有的金刚翻斗货车躲避林木检查站检查,将滥伐的林木运送至被告人张飞经营的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承弘木业木材加工厂”及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天德木材加工厂”。 其中,被告人吴德洋非法运输滥伐林木14车,材积约126立方米(林木蓄积约210立方米);被告人姜山非法运输滥伐林木8车,材积约80立方米(林木蓄积约133立方米);被告人杜明非法运输滥伐林木12车,材积约116立方米(林木蓄积约189立方米);被告人陈建华非法运输滥伐林木8车,材积约80立方米(林木蓄积约133立方米);被告人何成武非法运输滥伐林木11车,材积约96立方米(林木蓄积约160立方米);被告人张忠财非法运输滥伐林木8车,材积约80立方米(林木蓄积约133立方米);被告人李伟非法运输滥伐林木7车,材积约70立方米(林木蓄积约117立方米);被告人夏尧非法运输滥伐林木9车,材积约86立方米(林木蓄积约143立方米);被告人朱明亮非法运输滥伐林木9车,材积约86立方米(林木蓄积约143立方米);被告人顾威非法运输滥伐林木3车,材积约22立方米(林木蓄积约37立方米)。 2、王家堡村双岔沟 被告人王志宪、耿立伟、崔润君于2015年3月的一天,在明知寇曾良在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四组腰街前山1林班14小班天然林内砍伐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运输手续的情况下,仍驾驶各自拥有的金刚翻斗货车躲避林木检查站检查,将寇滥伐的林木运送至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赵春林经营的“春林红升木材加工厂”及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张飞经营的“天德木材加工厂”。 其中,被告人王志宪非法运输滥伐林木1车,材积约9立方米(林木蓄积约15立方米);被告人耿立伟非法运输滥伐林木1车,材积约9立方米(林木蓄积约15立方米);被告人崔润君非法运输滥伐林1车,木材积约10立方米(林木蓄积约17立方米)。 3、王家堡村杨树沟 被告人王志宪、耿立伟、田立波、崔润君、陈梗于2015年5月间,在明知寇曾良在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四组杨树沟1林班26小班天然林内砍伐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运输手续的情况下,仍驾驶各自拥有的金刚翻斗货车躲避林木检查站检查,将寇滥伐的林木运送至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赵春林经营的“春林红升木材加工厂”及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张飞经营的“天德木材加工厂”。 其中,被告人王志宪非法运输滥伐林木4车,材积约32立方米(林木蓄积约53立方米);被告人耿立伟非法运输滥伐林木4车,材积约32立方米(林木蓄积约53立方米);被告人田立波非法运输滥伐林木2车,材积约15立方米(林木蓄积约25立方米);被告人陈梗非法运输滥伐林木2车,材积约14立方米(林木蓄积约23立方米);被告人崔润君非法运输滥伐林木1车,材积约10立方米(林木蓄积约17立方米)。 4、吕家堡西三道沟 被告人夏尧、朱明亮与孙大富、任有、杨德全、张国军(均另案处理)于2015年5月至6月间,在明知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吕家堡西三道沟3林班38小班、40小班天然林内砍伐的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运输手续的情况下,仍驾驶各自拥有的金刚翻斗货车躲避林木检查站检查,将滥伐的林木运送至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赵春林经营的“春林红升木材加工厂”及红透山镇北杂木村许宝会经营的“宝地木材加工厂”。 其中,被告人夏尧非法运输滥伐林木3车,材积约26立方米(林木蓄积约43.33立方米);被告人朱明亮非法运输滥伐林木1车,材积约8立方米(林木蓄积约13.33立方米)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洪君滥伐林木蓄积约887.4332立方米;被告人褚凤玖滥伐林木蓄积836.1929立方米;被告人高文海滥伐林木蓄积836.1929立方米;被告人罗刚滥伐林木蓄积约665.9507立方米;被告人王光峰滥伐林木蓄积约170.2422立方米;被告人于洪海滥伐林木蓄积990.8409立方米;被告人邬长江滥伐林木蓄积约120立方米;被告人田永志滥伐林木蓄积约165立方米;被告人王焕林滥伐林木蓄积约44立方米;被告人孙茂林滥伐林木蓄积约94立方米;被告人任少杰滥伐林木蓄积约46立方米;被告人郭俊峰滥伐林木蓄积约30立方米;被告人孔繁伟滥伐林木蓄积约127立方米;被告人刘再国滥伐林木蓄积约101立方米;被告人王立文滥伐林木蓄积约63立方米;被告人黄新佳滥伐林木蓄积约118立方米;被告人孔繁强滥伐林木蓄积约34立方米;被告人赵国庆滥伐林木蓄积约25立方米;被告人赵影滥伐林木蓄积约42立方米;被告人王忠明滥伐林木蓄积472.7453立方米;被告人赵忠润滥伐林木蓄积209.6174立方米;被告人王春林滥伐林木蓄积56.474立方米;被告人刘泽东滥伐林木蓄积约54立方米;被告人阚兴玉滥伐林木蓄积约21立方米;被告人田永军滥伐林木蓄积约18立方米;被告人刘忠升滥伐林木蓄积约51立方米;被告人吴德洋非法运输滥伐林木蓄积约210立方米;被告人姜山非法运输滥伐林木蓄积约133立方米;被告人杜明非法运输滥伐林木蓄积约189立方米;被告人陈建华非法运输滥伐林木蓄积约133立方米;被告人何成武非法运输滥伐林木蓄积约160立方米;被告人张忠财非法运输滥伐林木蓄积约133立方米;被告人李伟非法运输滥伐林木蓄积约117立方米;被告人夏尧非法运输滥伐林木蓄积约186立方米;被告人朱明亮非法运输滥伐林木蓄积约156立方米;被告人顾威非法运输滥伐林木蓄积约37立方米;被告人王志宪非法运输滥伐林木材积约41立方米(林木蓄积约68立方米);被告人耿立伟非法运输滥伐林木材积约41立方米(林木蓄积约68立方米);被告人田立波非法运输滥伐林木材积约15立方米(林木蓄积约25立方米);被告人崔润君参与非法运输滥伐林木材积约20立方米(林木蓄积约34立方米);被告人陈梗非法运输滥伐林木材积约14立方米(林木蓄积约23立方米)。 后被告人王光峰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余被告人均被审查归案。 被告人王忠明辩称,其只是帮助寇曾良和王歧联系购买大块地沟和杨树沟的林子,并没有参与滥伐林木。 被告人赵忠润对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量有异议,其被指控的立数大于各个油锯手滥伐的立数之和。 被告人刘泽东对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量有异议,其辩称只滥伐了40多立方米。 被告人褚凤玖对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负责检尺算账,没有参与指挥,其是后上山的,滥伐的数量没有那么多。 其余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忠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指控大块地沟的滥伐林木犯罪证据不足,只有赵忠润的供述,且该供述只能证明王忠明参与协商购买林子事宜;2、被告人王忠明购买杨树沟天然林的行为与滥伐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与实质影响,且无证据证明王忠明组织、指挥了砍伐行为以及是否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 被告人于洪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于洪海在本案中所起到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指控的滥伐林木蓄积过高;3、被告人于洪海系初犯、坦白,认罪悔罪,且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忠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应按照油锯手交代的、起诉书予以认定的滥伐蓄积之和来认定被告人赵忠润的滥伐蓄积;2、被告人赵忠润系从犯、初犯、坦白、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春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春林接到电话通知后及时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从犯,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春林及时制止了寇曾良等人进一步的滥伐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泽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泽东滥伐林木蓄积的计算方式及数据不明确,仅以被告人的供述作为推断得出的结果不准确、不客观;2、被告人刘泽东接到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茂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茂林系从犯,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洪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洪君系受王歧的指使,且未获利,不应认定为主犯;2、被告人刘洪君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褚凤玖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褚凤玖系受王岐的雇佣,未与王岐合谋,没有指挥、招揽的行为,且未获利,不是主犯;2、被告人褚凤玖第一次山上之前,山上就已伐完装车至少7车约70立,加上伐完未装车的30立,共100立以及北三家森林派出所已经查扣的车辆中的木材量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3、鉴定机构出具的检尺原始记录以及新旧伐根的区分,缺少科学性,现场勘察时间过短,不能保证鉴定结果完全真实可靠;4、被告人褚凤玖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文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文海应认定为从犯;2、指控滥伐蓄积高,应扣除王光峰干活2.5天的砍伐量即77.375立方米;3、被告人高文海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刚系受王岐的雇佣,接受他人指挥而采伐,不应认定为主犯;2、被告人罗刚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滥伐林木罪 1、王家堡村马挡沟 (1)、被告人于洪海于2015年4月至5月间,在明知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天然林禁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受王岐(另案处理)雇佣,组织、指挥油锯手被告人邬长江、田永志、孙茂林、王焕林到王岐所有的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四组老爷庙前山至赵清原林(以下简称“马挡沟”)2林班60、62小班内砍伐天然林821株,林木蓄积360.4771立方米。 其中,被告人邬长江砍伐天然林160余株,林木蓄积约70.4立方米;被告人田永志砍伐天然林130余株,林木蓄积约57.2立方米;被告人孙茂林砍伐天然林90余株,林木蓄积约39.6立方米;被告人王焕林砍伐天然林60余株,林木蓄积约26.4立方米。 (2)、被告人王光峰、闵海华(另案处理)于2015年12月下旬,在明知清原满族自治县天然林禁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受王岐雇佣,接受同为王雇佣的被告人褚凤玖、高文海现场指挥,组织、指挥油锯手被告人任少杰、郭俊峰、赵影到王岐所有的马挡沟2林班60、62小班内砍伐天然林约403株,林木蓄积约170.2422立方米。后被告人褚凤玖、高文海组织马队工人及挖钩机将木材捞运下山,雇佣金刚翻斗车司机将木材运往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被告人张飞经营的“承弘木业木材加工厂”及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天德木材加工厂”予以销售。 其中,被告人任少杰砍伐天然林110余株,林木蓄积约46.2立方米;被告人郭俊峰砍伐天然林70余株,林木蓄积约29.4立方米;被告人赵影砍伐天然林100余株,林木蓄积约42立方米。 (3)、被告人罗刚于2015年12月下旬至2016年2月间,在明知清原满族自治县天然林禁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受王岐雇佣,接受同为王雇佣的被告人褚凤玖、高文海、刘洪君现场指挥,组织、指挥油锯手被告人孔繁伟、刘再国、王立文、黄新佳、谭振江(另案处理)、孔繁强、于世武(另案处理)、赵国庆到王岐所有的马挡沟2林班60、62小班内砍伐天然林约1291株,林木蓄积约544.775立方米。后被告人褚凤玖、高文海组织马队工人及挖钩机将木材捞运下山,雇佣金刚翻斗车司机将木材运往被告人张飞经营的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承弘木业木材加工厂”及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天德木材加工厂”予以销售。 其中,被告人孔繁伟砍伐天然林240余株,林木蓄积约100.8立方米;被告人刘再国砍伐天然林190余株,林木蓄积约79.8立方米;被告人王立文砍伐天然林150余株,林木蓄积约63立方米;被告人黄新佳砍伐天然林220余株,林木蓄积约92.4立方米;被告人孔繁强砍伐天然林80余株,林木蓄积约33.6立方米;被告人赵国庆砍伐天然林60余株,林木蓄积约25.2立方米。 2、王家堡村和尚沟 (1)、被告人于洪海于2015年4月至5月间,在明知清原满族自治县天然林禁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受王岐雇佣,联系油锯手被告人邬长江共同到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四组和尚沟东岔(以下简称“和尚沟”)2林班65小班内砍伐天然林54株,林木蓄积13.3896立方米。 其中,被告人邬长江砍伐天然林30余株,林木蓄积约7.5立方米。 (2)、被告人罗刚于2015年12月下旬至2016年1月间,在明知清原满族自治县天然林禁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受王岐雇佣,接受同为王雇佣的被告人褚凤玖、高文海、刘洪君现场指挥,组织、指挥油锯手被告人孔繁伟、刘再国、黄新佳、谭振江(另案处理)到和尚沟2林班65小班内砍伐天然林284株,林木蓄积121.1757立方米。后被告人褚凤玖、高文海组织马队工人及挖钩机将木材捞运下山,雇佣金刚翻斗车司机将木材运往被告人张飞经营的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承弘木业木材加工厂”及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天德木材加工厂”予以销售。 其中,被告人孔繁伟砍伐天然林60余株,林木蓄积约25.8立方米;被告人刘再国砍伐天然林50余株,林木蓄积约21.5立方米;被告人黄新佳砍伐天然林25.8余株。 3、王家堡村双岔沟 被告人王春林于2015年3月的一天,为谋取经济利益,在明知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天然林禁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寇曾良(另案处理)达成协议,允许寇在其所有的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四组腰街前山(以下简称“双岔沟”)1林班14小班天然林内采伐林木,并从砍伐的林木款中获利人民币31000元。寇曾良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油锯手被告人于洪海,并由于联系油锯手被告人田永志共同到上述林班内砍伐天然林117株,林木蓄积56.474立方米。后寇曾良组织马队工人及挖钩机将木材捞运下山,雇佣金刚翻斗车司机被告人王志宪、耿立、崔润君等人将木材运往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赵春林经营的“春林红升木材加工厂”及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张飞经营的“天德木材加工厂”予以销售。 其中,被告人田永志砍伐天然林80余株,林木蓄积约38.4立方米。 4、王家堡村杨树沟 被告人王忠明于2015年4月29日购买位于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四组杨树沟(以下简称“杨树沟”)1林班26小班的天然林后,与寇曾良合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间,由寇曾良雇佣油锯手被告人于洪海,并由于联系油锯手被告人刘泽东、田永军、田永志、刘忠升、孙茂林等人,共同到上述林班内砍伐天然林587株,林木蓄积263.1279立方米。后寇曾良组织马队工人及挖钩机将木材捞运下山,雇佣金刚翻斗车司机被告人王志宪、耿立伟、田立波、崔润君、陈梗等人将木材运往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赵春林经营的“春林红升木材加工厂”及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张飞经营的“天德木材加工厂”予以销售。 其中,被告人刘泽东砍伐天然林120余株,林木蓄积约54立方米;被告人田永军砍伐天然林40余株,林木蓄积约18立方米;被告人田永志砍伐天然林120余株,林木蓄积约54立方米;被告人刘忠升砍伐天然林80余株,林木蓄积约36立方米;被告人孙茂林砍伐天然林80余株,林木蓄积约36立方米。 5、王家堡村大块地沟 被告人赵忠润于2015年4月的一天,为谋取经济利益,在明知清原满族自治县天然林禁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寇增良达成协议,允许寇在其所有的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四组大块地沟(以下简称“大块地沟”)9林班77-78小班天然林内采伐林木,以出材量每立方米450元支付其林木款。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间,由寇曾良雇佣油锯手被告人于洪海,并由于联系油锯手被告人邬长江、阚兴玉、田永志、刘忠升、王焕林、孙茂林等人,共同到上述林班内砍伐天然林702株,林木蓄积209.6174立方米。 其中,被告人邬长江砍伐天然林140余株,林木蓄积约42立方米;被告人阚兴玉砍伐天然林70余株,林木蓄积约21立方米;被告人田永志砍伐天然林50余株,林木蓄积约15立方米;被告人刘忠升砍伐天然林50余株,林木蓄积约15立方米;被告人王焕林砍伐天然林60余株,林木蓄积约18立方米;被告人孙茂林砍伐天然林60余株,林木蓄积约18立方米。 6、英额门镇英额门村稗子沟 被告人于洪海于2016年4月至5月间,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受刘凤武(另案处理)雇佣,作为油锯手砍伐树木,并组织、指挥工人田永志、阚兴玉、刘志伟、付锁、康万祝、刘志光、邬长春等人多次到刘凤武所有的清原满族自治县英额门镇英额门村稗子沟(以下简称“稗子沟”)25林班6小班内砍伐商品林落叶松共计714株,林木蓄积87.7549立方米。 7、吕家堡西三道沟 被告人刘洪君与崔佳伟(另案处理)经合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至6月间,由刘洪君雇佣油锯手马增胜、鞠俊国、王世军、周金辉、刘凤明(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吕家堡西三道沟(以下简称“西三道沟”)3林班38小班、40小班崔佳伟所有的天然林内,砍伐天然林杂树360株,林木蓄积160.4475立方米。后被告人刘洪君、崔佳伟组织马队工人及挖钩机将木材捞运下山,雇佣金刚翻斗车司机任有、孙大富、杨德全、张国军(均另案处理)、夏尧、朱明亮等人将木材运往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赵春林经营的“春林红升木材加工厂”及红透山镇北杂木村许宝会经营的“宝地木材加工厂”予以销售。 8、暖泉子村四道沟 被告人刘洪君与姜贵群、崔佳伟、张德勇(均另案处理)经合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间,由张德勇联系油锯手马忠信(另案处理)等人到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暖泉子村四道沟(以下简称“四道沟”)11林班52、54小班崔佳伟所有的防护林内,砍伐落叶松299株,林木蓄积61.035立方米。后被告人刘洪君与崔佳伟组织马队工人将木材捞运下山,由张德勇联系金刚翻斗车司机梁延华、候振凯(均另案处理)将木材运往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其个人经营的“大勇木材加工厂”及陶久云经营的“抚顺市青龙防腐杆有限公司”、李淑清经营的“岩成木材加工厂”销售,部分木材由姜贵群联系司机马胜勋运往鞍山市二台子木材市场予以销售。 二、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 1、马挡沟、和尚沟 被告人吴德洋、姜山、杜明、陈建华、何成武、张忠财、李伟、夏尧、朱明亮、顾威于2015年12月下旬至2016年2月间,在明知清原满族自治县马挡沟2林班60、62小班、和尚沟东岔2林班65小班天然林内砍伐的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运输手续的情况下,仍驾驶各自拥有的金刚翻斗货车躲避林木检查站检查,将滥伐的林木运送至被告人张飞经营的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承弘木业木材加工厂”及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天德木材加工厂”。 其中,被告人吴德洋非法运输滥伐林木14车,材积约126立方米,林木蓄积约210立方米;被告人姜山非法运输滥伐林木8车,材积约80立方米,林木蓄积约133立方米;被告人杜明非法运输滥伐林木12车,材积约116立方米,林木蓄积约189立方米;被告人陈建华非法运输滥伐林木8车,材积约80立方米,林木蓄积约133立方米;被告人何成武非法运输滥伐林木11车,材积约96立方米,林木蓄积约160立方米;被告人张忠财非法运输滥伐林木8车,材积约80立方米,林木蓄积约133立方米;被告人李伟非法运输滥伐林木7车,材积约70立方米,林木蓄积约117立方米;被告人夏尧非法运输滥伐林木9车,材积约86立方米,林木蓄积约143立方米;被告人朱明亮非法运输滥伐林木9车,材积约86立方米,林木蓄积约143立方米;被告人顾威非法运输滥伐林木3车,材积约22立方米,林木蓄积约37立方米。 2、王家堡村双岔沟 被告人王志宪、耿立伟、崔润君于2015年3月的一天,在明知寇曾良在清原满族自治县双岔沟1林班14小班天然林内砍伐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运输手续的情况下,仍驾驶各自拥有的金刚翻斗货车躲避林木检查站检查,将寇滥伐的林木运送至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赵春林经营的“春林红升木材加工厂”及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张飞经营的“天德木材加工厂”。 其中,被告人王志宪非法运输滥伐林木1车,材积约9立方米,林木蓄积约15立方米;被告人耿立伟非法运输滥伐林木1车,材积约9立方米,林木蓄积约15立方米;被告人崔润君非法运输滥伐林1车,木材积约10立方米,林木蓄积约17立方米。 3、王家堡村杨树沟 被告人王志宪、耿立伟、田立波、崔润君、陈梗于2015年5月间,在明知寇曾良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杨树沟1林班26小班天然林内砍伐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运输手续的情况下,仍驾驶各自拥有的金刚翻斗货车躲避林木检查站检查,将寇滥伐的林木运送至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赵春林经营的“春林红升木材加工厂”及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张飞经营的“天德木材加工厂”。 其中,被告人王志宪非法运输滥伐林木4车,材积约32立方米,林木蓄积约53立方米;被告人耿立伟非法运输滥伐林木4车,材积约32立方米,林木蓄积约53立方米;被告人田立波非法运输滥伐林木2车,材积约15立方米,林木蓄积约25立方米;被告人陈梗非法运输滥伐林木2车,材积约14立方米,林木蓄积约23立方米;被告人崔润君非法运输滥伐林木1车,材积约10立方米,林木蓄积约17立方米。 4、吕家堡西三道沟 被告人夏尧、朱明亮与孙大富、任有、杨德全、张国军(均另案处理)于2015年5月至6月间,在明知清原满族自治县西三道沟3林班38小班、40小班天然林内砍伐的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运输手续的情况下,仍驾驶各自拥有的金刚翻斗货车躲避林木检查站检查,将滥伐的林木运送至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赵春林经营的“春林红升木材加工厂”及红透山镇北杂木村许宝会经营的“宝地木材加工厂”。 其中,被告人夏尧非法运输滥伐林木3车,材积约26立方米,林木蓄积约43.33立方米;被告人朱明亮非法运输滥伐林木1车,材积约8立方米,林木蓄积约13.33立方米。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洪君滥伐林木蓄积约887.4332立方米;被告人褚凤玖滥伐林木蓄积836.1929立方米;被告人高文海滥伐林木蓄积836.1929立方米;被告人罗刚滥伐林木蓄积约665.9507立方米;被告人王光峰滥伐林木蓄积约170.2422立方米;被告人于洪海滥伐林木蓄积990.8409立方米;被告人邬长江滥伐林木蓄积约120立方米;被告人田永志滥伐林木蓄积约165立方米;被告人王焕林滥伐林木蓄积约44立方米;被告人孙茂林滥伐林木蓄积约94立方米;被告人任少杰滥伐林木蓄积约46立方米;被告人郭俊峰滥伐林木蓄积约30立方米;被告人孔繁伟滥伐林木蓄积约127立方米;被告人刘再国滥伐林木蓄积约101立方米;被告人王立文滥伐林木蓄积约63立方米;被告人黄新佳滥伐林木蓄积约118立方米;被告人孔繁强滥伐林木蓄积约34立方米;被告人赵国庆滥伐林木蓄积约25立方米;被告人赵影滥伐林木蓄积约42立方米;被告人王忠明滥伐林木蓄积263.1279立方米;被告人赵忠润滥伐林木蓄积209.6174立方米;被告人王春林滥伐林木蓄积56.474立方米;被告人刘泽东滥伐林木蓄积约54立方米;被告人阚兴玉滥伐林木蓄积约21立方米;被告人田永军滥伐林木蓄积约18立方米;被告人刘忠升滥伐林木蓄积约51立方米;被告人吴德洋非法运输滥伐林木蓄积约210立方米;被告人姜山非法运输滥伐林木蓄积约133立方米;被告人杜明非法运输滥伐林木蓄积约189立方米;被告人陈建华非法运输滥伐林木蓄积约133立方米;被告人何成武非法运输滥伐林木蓄积约160立方米;被告人张忠财非法运输滥伐林木蓄积约133立方米;被告人李伟非法运输滥伐林木蓄积约117立方米;被告人夏尧非法运输滥伐林木蓄积约186.33立方米;被告人朱明亮非法运输滥伐林木蓄积约156.33立方米;被告人顾威非法运输滥伐林木蓄积约37立方米;被告人王志宪非法运输滥伐林木蓄积约68立方米;被告人耿立伟非法运输滥伐林木蓄积约68立方米;被告人田立波非法运输滥伐林木蓄积约25立方米;被告人崔润君参与非法运输滥伐林木蓄积约34立方米;被告人陈梗非法运输滥伐林木蓄积约23立方米。 后被告人王光峰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余被告人均被审查归案。 另查明,本案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情况如下:被告人刘洪君8000元、被告人王光峰14000元、被告人于洪海1600元、被告人邬长江400元、被告人田永志1400元、被告人王焕林400元、被告人孙茂林900元、被告人任少杰750元、被告人郭俊峰800元、被告人孔繁伟2100元、被告人刘再国1500元、被告人王立文1050元、被告人黄新佳2100元、被告人孔繁强600元、被告人赵国庆600元、被告人赵影1200元、赵忠润22000元、被告人王春林31000元、被告人刘泽东900元、被告人阚兴玉260元、被告人田永军300元、被告人刘忠升800元、被告人吴德洋6200元、被告人杜明7400元、被告人姜山6100元、被告人何成武6800元、被告人陈建华5300元、被告人张忠财6000元、被告人李伟5300元、被告人夏尧7500元、被告人朱明亮3600元、被告人顾威1800元、被告人王志宪3000元、被告人耿立伟3000元、被告人田立波1200元、被告人崔润君1200元、被告人陈梗1200元。除被告人刘洪君、于洪海、田永志、孙茂林、王立文、王春林、刘泽东、刘忠升,上述其余被告人均向本院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指控被告人王忠明犯罪部分的证据 1、被告人王忠明的供述与辩解,其帮忙王岐联系购买了陈山位于南口前镇吕家堡村杨树沟的天然林;帮助寇增良购买大块地林子,其和寇一起去找赵忠润交的钱,但都没有参与滥伐林木。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山的证言,证实是在2012年的4月初左右,因其着急用钱看病,通过王忠明把自己在南口前镇王家堡村四组杨树沟里面积能有107亩左右的林子卖给了一个抚顺名叫李江的人,具体的事宜都是其和王忠明谈的,买主李江没怎么说话。协议是其起草的,王忠明让李江签字,李江也没提什么意见就签了。每亩500元,一共是107亩,共计卖了53500元。钱是李江支付的。后来其听说林子被王忠明他们买走后没办手续就给砍了。买林子前后始终是王忠明和其谈的,其认为真正的买主是王忠明。 (2)、证人李桂明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夏天到2016年夏天其担任杨树沟管片的护林员。2015年3月份一天早上8点左右,王忠明到其家中说他在杨树沟买了一片林子,这几天准备偷着砍了,然后拿给其2000元钱,他们给的这个钱就是买通其,他们偷着在杨树沟砍树的时候别去管。杨树沟树被砍伐的头几天,其巡护的时候看见王忠明和寇增良上杨树沟了。杨树沟这两次砍伐林木是王岐、王忠明和寇增良实施的。因为这个地方是王忠明和寇增良从陈刚(陈山)手里买来的,谁家把林子转让了,堡子里的人都知道。 (3)、证人曾晓梅(李桂明妻子)的证言,证实李桂明以前是王家堡的护林员,2015年3、4月份左右,有天早上8、9点钟,王忠明到其家中给李桂明拿了2000元钱,说是要砍些树,应该是王家堡哪个沟里,因为其丈夫只管护王家堡这片林子。当时其二人都不要这钱,怕出事,但王忠明把钱留下就走了。王忠明给2000元目的就是让李桂明在他砍树的时候别去管。 (4)、证人苗连福的证言,证实其在南口前镇吕家堡杨树沟下面有个池塘,平时用来养蛤蟆。王忠明和寇增良在2015年找过其借蛤蟆池旁的蛤蟆房住过几天。第一次是在2015年3月末4月初,王忠明和寇增良找到其,王忠明说他和寇增良要在其家前面那个沟里放点树、捞点木头下来,想让马队借住其蛤蟆屋。其同意了,过了六七天,王忠明和寇增良去住了八九天。第二次是在2015年6月份左右,还是王忠明和寇增良去找其借住蛤蟆屋,因为还想在山上放点树、捞点木头。其看到了王忠明和寇增良领着油锯手、马队去的杨树沟里了,每天一早六七点钟就开始上山干活,把山上砍下来的树用马队给捞下山,然后装卸工把捞下来的木材给装到辆金刚翻斗车上运走。 (5)、证人张飞(天德木业经营者)的证言,证实其收过王忠明两次林木,一共3车,都是天然林。2015年3月份,王忠明联系其要卖木头,并询问了一下木材价格。当天晚上他就把这车木材(10立左右)送到其加工厂,第二天其复尺之后王忠明开着他的面包车来取走8、9千元钱。过了2、3个月,王忠明又联系其卖木头,当天晚上王忠明就让把两车木材(共13、14立)送到加工厂,第二天复尺后,王忠明开着他的白色面包车来取得钱,大概12000元、13000元左右现金。这三车木材都没有证明合法来源的木材运输证、检疫证。王忠明送来的木头应该是他自己砍伐的,他直接卖且都是他本人来结算。 二、指控其他被告人犯罪部分的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洪君供认,2015年12月份,王岐让其帮忙联系油锯手、马队和捞运木材用的车辆司机。其联系的罗刚,由罗刚联系其他油锯手和马队在山上干活。2015年7、8月份,其将位于南口前镇暖泉子村的其三位舅舅共有的林子卖给了崔佳伟,其与崔佳伟、姜贵群和张德勇合计砍树卖钱。姜贵群在山上指挥工人砍树,其上山指的四至范围、检尺,崔佳伟记录,树卖给了张德勇,最后张德勇给其3万元,其中24000是卖林子钱,6000元是其挣的份子钱。三道沟的林子也是崔佳伟买的,其帮忙联系的油锯手在山上砍树干活,后组织马队捞运木材,最后运送至北杂木的宝地木材加工厂。 (2)、被告人褚凤久供认,2015年12月下旬,其明知没有采伐手续,受王岐雇佣,帮忙上山指挥工人砍树、造材、结算工资等,并带领高文海帮忙检尺、记录,刘洪君也经常在山上负责管理工人,指挥现场。王光峰、罗刚联系其他油锯手和马队负责在山上砍伐、捞运。 (3)、被告人高文海供认,2015年11、12月份,王岐联系其帮忙上山看着砍树,后其与褚凤玖一起在山上帮忙管事、检尺、指挥干活等,刘洪君也在山上安排工人干活,但刘洪君和褚凤玖都比他说的算。王光峰和罗刚联系的油锯手和马队上山干活。其明知没有采伐手续,就是打工挣钱,但王岐并没给其工钱。 (4)、被告人罗刚供认,其在明知天然林禁伐、无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受王岐雇佣,接受褚凤玖、高文海、刘洪君现场指挥,于2015年12月下旬至2016年2月间,其组织、指挥油锯手孔繁伟、刘再国、王立文、黄新佳、孔繁强、赵国庆到马挡沟2林班60、62小班内砍伐林木;于2015年12月下旬至2016年1月间,组织、指挥油锯手孔繁伟、刘再国、黄新佳到和尚沟东岔2林班65小班内砍伐林木,并供认其违法所得情况。 (5)、被告人王光峰供认,其在明知天然林禁伐、无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下旬,受王岐雇佣,接受褚凤玖、高文海现场指挥,其指挥油锯手任少杰、郭俊峰、赵影到马挡沟2林班60、62小班内砍伐林木,并供认其违法所得情况。 (6)、被告人于洪海供认,其在明知无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3、4月份受寇增良的雇佣,联系油锯手田永志、刘泽东、田永军、刘忠升、孙茂林、邬长江、阚兴玉、王焕林等人到双岔沟1林班14小班、杨树沟1林班26小班、大块地沟9林班77-78小班内砍伐林木;于2015年4、5月份受王岐的雇佣,组织、指挥油锯手田永志、孙茂林、邬长江、王焕林到马挡沟2林班60、62小班内砍伐林木、并单独联系油锯手邬长江共同到和尚沟东岔2林班65小班内砍伐林木;于2016年4月至5月间,经王岐介绍,在英额门村稗子沟25林班6小班共为刘凤武砍伐林木4次,并供认违法所得情况。 (7)、被告人赵忠润供认,2015年4月,为谋取经济利益,其在明知天然林禁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寇增良达成协议,允许寇在其所有的大块地沟9林班77-78小班天然林内采伐林木,以出材量每立方米450元支付其林木款,但寇增良最后只给其22000元。 (8)、被告人王春林供认,2015年3月,为谋取经济利益,其在明知天然林禁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寇曾良达成协议,允许寇在其所有的双岔沟1林班14小班天然林内采伐林木,并从砍伐的林木款中获利人民币31000元。 (9)、被告人王焕林、邬长江、田永志、孙茂林供认,在明知无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经于洪海联系,于2015年3、4月份到双岔沟1林班14小班、杨树沟1林班26小班、大块地沟9林班77-78小班内砍伐林木;于2015年4、5月份到马挡沟2林班60、62小班内砍伐林木;其中被告人邬长江单独与于洪海共同到和尚沟东岔2林班65小班内砍伐林木,并供认违法所得情况。 (10)、被告人刘泽东、阚兴玉、田永军、刘忠升供认,在明知无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经于洪海联系,于2015年3、4月份到杨树沟1林班26小班、大块地沟9林班77-78小班内砍伐林木,并供认违法所得情况。 (11)、被告人任少杰、郭俊峰、赵影供认,在明知无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经王光峰联系,于2015年12月下旬到马挡沟2林班60、62小班内砍伐林木,并供认违法所得情况。 (12)、被告人刘再国、王立文、黄新佳、孔繁强、赵国庆、孔繁伟供认,在明知无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经罗刚联系,于2015年12月下旬至2016年2月间,到马挡沟2林班60、62小班内砍伐林木;其中被告人孔繁伟、刘再国、黄新佳还供认于2015年12月下旬至2016年1月间到和尚沟东岔2林班65小班内砍伐林木,并供认违法所得情况。 (13)、被告人王志宪、耿立伟、崔润君、田立波、陈梗供认,于2015年3、5月份,明知寇曾良在双岔沟1林班14小班、杨树沟1林班26小班天然林内砍伐的林木未办理采伐、运输手续,仍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送至赵春林、张飞各自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并供认各自运输的车数及违法所得情况。 (14)、被告人吴德洋、姜山、杜明、陈建华、何成武、张忠财、李伟、夏尧、朱明亮、顾威供认,于2015年12月下旬至2016年2月间,明知马挡沟2林班60、62小班、和尚沟东岔2林班65小班天然林内砍伐的林木未办理采伐、运输手续,仍运输滥伐的林木,送至张飞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并供认各自运输的车数及违法所得情况;被告人夏尧、朱明亮还供认于2015年5月至6月间,明知西三道沟3林班38小班、40小班天然林内砍伐的林木未办理采伐、运输手续,仍分别运输滥伐的林木3车、1车及违法所得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忠军(南口前镇王家堡村村长)的证言,证实该村从2015年起林业局不下发采伐限额,办理不了采伐手续。每年林业局都组织人到村里做宣传,保护森林生态资源,不允许非法采伐天然林木,村里每年都贴公告。有些村民想采伐自家林子,到林业站办理指标,天然林都办不了指标,村民回来一传,村民就都知道天然林禁伐,防护林也是绝对不允许采伐的。 (2)、证人常清民、姚玉坤、车永顺、陈明艳、马德春的证言,证实在马挡沟捞运滥伐的林木,刘洪君、褚凤玖和高文海在现场组织、指挥,油锯手王光峰、赵影、国俊峰和任少杰负责砍伐。 (3)、证人苗宝义、韩贵生、李广仁、陈福贵、姜春财、陈业平的证言,证实在马挡沟、和尚沟捞运滥伐的林木,油锯手罗刚、黄新佳、王立文、孔繁伟等人负责砍伐。 (4)、证人徐春明、徐建海、王峰、于世武、刘树军、罗金龙、尤大波的证言,证实在马挡沟和和尚沟帮忙砍伐、打枝、量尺、记工等,山上有褚凤玖、刘洪君和高文海负责管事。 (5)、证人孙大富、李金朋、姜永波、姜恒东、张亚洲、郑成军的证言,证实在马挡沟、和尚沟开钩机、翻斗车帮忙修路、装车以及运输滥伐的林木。现场有刘洪君、褚凤玖和高文海负责组织指挥。看到油锯手在砍伐林木。 (6)、证人黄继文、张克学、刘玉林、张会清、刘忠成、李成有、王辉、柏永春、高立新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3月至6月间,受寇增良雇佣及指挥,到杨树沟、双岔沟捞运、运输滥伐林木的事实。 (7)、证人寇增良、罗永林的证言,证实2015年4、5月,罗永林通过寇增良联系从赵忠润手里购买了王家堡大块地沟的林子,按检尺450元一立,罗永林先支付了15000元的定金。后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由寇增良联系油锯手于洪海、于洪海又联系其他油锯手,到大块地沟砍伐林木。后来被发现了就停止砍伐了。砍伐的树还没有捞运。 (8)、证人刘凤武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到5月间,其通过王岐介绍,联系油锯手于洪海到清原县英额门镇新民屯稗子沟砍伐林木4次。这些树都是落叶松,没有采伐手续,于洪海也知道没有手续。 (9)、证人刘伟志、刘志光、傅锁、阚兴玉、邬长春、康万祝、田永志的证言,证实2015年4、5月份,经于洪海联系,到清原县英额门镇新民屯稗子沟帮忙打枝、量尺、造材。 (10)、证人崔佳伟、姜贵群、张德勇的证言,证实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没有采伐手续的情况下,2015年9月,崔佳伟与刘洪君、姜贵群和张德勇合谋,由张德勇帮忙联系油锯手和马队,将暖泉子村四道沟的林木砍伐变卖;崔佳伟从盖洪生处购买了清原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西三道沟的林子,于2015年5、6月份,崔佳伟和刘洪君合谋将该片林木砍伐变卖,刘洪君联系的油锯手、工人,捞运、装车、运输。并证实违法所得情况。 (11)、证人盖宏生、赵雪峰、王成海的证言,证实盖洪生通过赵雪峰联系从王成海、王永和手里购买过位于王家堡的林子,后因办不下来采伐证,转卖给崔佳伟。后来王永和发现林子被砍伐了,山上还有好多油锯手在干活。 (12)、证人马增胜、鞠俊国、王世军、周金辉、汤子福的证言,证实2015年5、6月间,明知没有采伐手续,通过汤子福的联系受刘洪君雇佣,在西三道沟砍伐林木。 (13)、证人刘忠成、李延成、张进太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受刘洪君雇佣,在吕家堡西三道沟捞运滥伐的林木下山。 (14)、证人夏尧、任有、孙大富、朱明亮、杨德全、张国军的证言,证实受刘洪君的雇佣,驾驶金刚翻斗车在西三道沟运输滥伐的林木,并送至赵春林及许宝会经营的木材加工厂。 (15)、证人方力勇(刘洪君朋友、邻居)的证言,证实其听刘洪君提过从他舅舅手里买过一片林子,与崔佳伟合伙给砍了,但崔佳伟还没有给刘洪君卖树的钱,刘还欠他舅林子钱。 (16)、证人姜恒东、姜恒玉的证言,证实将共有的位于南口前镇暖泉子村四道沟的林子卖给外甥刘洪君,刘洪君说砍完树卖了钱再支付买林子款,但砍了多少树卖了多少钱都不清楚,林子钱刘洪君一直也没给。 (17)、证人马忠信、李玉成、李焕武、郭德学、郭德全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间,受张德勇雇佣,马忠信在暖泉子村四道沟其负责砍伐林木,姜贵群负责造材,李玉成、李焕孔、李焕志负责捞运,李焕武、郭德学、郭德全负责打枝。 (18)、证人侯振凯、梁延华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经张德勇联系,在暖泉子四道沟运输过滥伐的木材,崔佳伟、刘洪君和姜贵群在山上管事,看着油锯手和马队干活,也在山下看着造材和装车,还负责检尺和记账。 三、综合证据 1、书证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黄新佳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件来源情况及被告人王忠明、邬长江、刘洪君、褚凤久、高文海、罗刚、于洪海均系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光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余被告人均系传唤到案。 (2)、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现实表现、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0)刑字第178号、(1992)刑字第196号、(2007)清刑初字第231号、(2012)清刑初字第82号、(2013)清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清原县看守所清刑初字第8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3)新抚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抚中刑二抗字第12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所有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王忠明于1990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11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刘泽东于2013年7月19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刘忠升于2012年7月6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茂林于2007年11月14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王立文于2013年10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其他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 (3)、清原满族自治县清林证字(2003)第27146号、(2013)第110158、110159、110160号、(2015)第120804、120891、120889、120645、120645号林权证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四至范围图以及清原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林权登记申请表及勘测位置平面图,证实本案涉案的林地林权所属及树种等情况。 (4)、证人陈山与“李江”签署的林木转让协议及辽宁省森林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忠明领着“吴连旭(王忠明供)”与陈山签署的林木转让协议,署名甲方陈刚(陈山),乙方(李江)。 (5)、清原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清林字[2015]85号关于停止2015年度天然林抚育间伐的请示、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5年12月9日第13次常务会议纪要、清原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及南口前镇林业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清原满族自治县2015年度已经全面禁止天然林砍伐,包括透光抚育,本案涉及的双岔沟、大块地、杨树沟、马挡沟和和尚沟均未办理采伐手续。 (6)、辽宁省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张飞网逃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同案犯闵海华、寇增良、王岐另案处理;被告人张飞已被列为网逃;被告人褚凤久、高文海、王光峰、罗刚、于洪海指认现场笔录时间虽晚于鉴定结论时间,但被告人所指认的现场及伐根均与鉴定范围一致,均为同一现场;因王光峰、罗刚组织油锯手均于2015年冬季在马挡沟采伐天然林,仅根据伐根老化情况无法准确区分二人涉嫌数量。结合被告人具体采伐林木的工时,与案发现场伐根情况、油锯手的供述相对应,认定王光峰参与滥伐林木数量为403株,林木蓄积为170.2422立方米、罗刚在马挡沟参与滥伐林木1291株,林木蓄积为544.7750立方米;本案关键证人罗永林已于2016年11月28日去世,无法补充其证言。 (7)、辽宁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案林木材积与蓄积换算情况、落叶松及杂木出材率情况。 (8)、清原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清林字[2015]112号加强林业采伐管理、进一步强化冬季采伐作业指导和监管工作方案;清原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清林字[2004]90号关于加强木材流通管理的通知;清原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清林字[2008]68号关于加强木材检印号锤管理和英额门林业站变更检印号锤的通知;清原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清林字[2003]17号关于启用私营林场木材检印号锤的通知,证实要求伐钱打印、伐中指导、伐后验收。好锤的样式、运输的要求。 2、鉴定意见 (1)、辽宁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辽林科院鉴字[2016]第40号鉴定意见及资质证明,证实马挡沟总计滥伐林木2515株,其中新伐根1694株,林木蓄积715.0172立方米;旧伐根821株,林木蓄积360.4771立方米;和尚沟总计滥伐林木338株,其中新伐根284株,林木蓄积121.1757立方米;旧伐根54株,林木蓄积13.3896立方米。 (2)、辽宁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辽林科院鉴字[2016]第41号鉴定意见及资质证明,证实大块地沟总计滥伐林木702株,林木蓄积209.6174立方米;杨树沟总计滥伐林木587株,林木蓄积263.1279立方米;双岔沟总计滥伐林木117株,林木蓄积56.474立方米。 (3)、清原满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英额门村落叶松盗伐情况的调查报告及鉴定资质,证实经过阚兴玉、邬长春、康万祝等六人的指认,25林班6小班实际采伐面积2.01公顷,落叶松株树713株,采伐蓄积87.7549立方米。 (4)、辽宁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辽林科院鉴字[2017]第7号关于清原县南口前镇王家堡村吕家堡西三道沟滥伐现场的林木蓄积、材积、株数及珍贵树种的蓄积、材积、株数的鉴定意见,证实南口前镇王家堡村吕家堡西三道沟总计滥伐林木360株,林木蓄积160.4475立方米,总材积96.268立方米。 (5)、辽宁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辽林科院鉴字[2016]第43号关于清原县南口前镇暖泉子村“518”滥伐林木案原林权所有者姜明山林地现场滥伐林木蓄积及树种的鉴定意见,证实原林权所有者姜明山林地现场滥伐林木蓄积为61.035立方米,树种为落叶松。 (6)、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辽精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2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田永军作案当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3、勘验笔录 (1)、本案相关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滥伐林木现场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被告人及相关证人指认本案中被告人的情况及具体参与的事实。 (3)、辽宁省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滥伐林木现场的基本情况。 (4)、辽宁省森林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证实本案中运输滥伐林木的金刚翻斗车装载量存在两种情况,朱明亮等人驾驶的标准型经检验装载木材约为10.957立方米。吴德洋、何成武、顾伟驾驶的金刚翻斗车装载木材约为9.437立方米。 以上认定事实的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忠明提出的“其只是帮助寇曾良和王歧联系购买杨树沟的林子,并没有参与滥伐林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忠明购买杨树沟天然林的行为与滥伐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与实质影响,且无证据证明王忠明组织、指挥了砍伐行为以及是否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山、李桂明、曾晓梅、苗连福、张飞的证言能够形成一致的证据链条,结合辽宁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辽林科院鉴字[2016]第41号鉴定意见,能够证实被告人王忠明购买杨树沟1林班26小班林地后,主观上有明知没有林木采伐手续,为获取非法利益而砍伐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与寇增良合谋的行为,并由寇增良雇佣油锯手到上述杨树沟林地内砍伐林木,共计蓄积263.1279立方米,并予以销售。被告人王忠明在该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褚凤玖提出的“其负责检尺算账,没有参与指挥,其是后上山的,滥伐的数量没有那么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褚凤玖第一次山上之前,山上就已伐完装车至少7车约70立,加上伐完未装车的30立,共100立以及北三家森林派出所已经查扣的车辆中的木材量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鉴定机构出具的检尺原始记录以及新旧伐根的区分,缺少科学性,现场勘察时间过短,不能保证鉴定结果完全真实可靠”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文海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滥伐蓄积高,应扣除王光峰干活2.5天的砍伐量即77.375立方米”辩护意见、被告人于洪海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滥伐林木蓄积过高”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忠润提出的“被指控的立数大于各个油锯手滥伐的立数之和”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按照油锯手交代的、起诉书予以认定的滥伐蓄积之和来认定被告人赵忠润的滥伐蓄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泽东提出的“只滥伐了40多立方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泽东滥伐林木蓄积的计算方式及数据不明确,仅以被告人的供述作为推断得出的结果不准确、不客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 (一)本案相关的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及程序对涉案林地滥伐的蓄积作出的准确、客观、公正的鉴定,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二)本案依据被告人供述参与滥伐的地点、林木株数,结合辽宁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辽林科院鉴字[2016]第40、41号鉴定意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能够客观的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三)被告人赵忠润作为大块地沟林木的所有权人,且允许油锯手在其所有的林地范围内进行滥伐,而本案对油锯手犯罪数额的认定都是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照油锯手的供认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人赵忠润滥伐数额的认定,应按照鉴定意见对大块地沟总体滥伐林木的蓄积予以认定,而不应按各个油锯手供述的数额予以简单相加来认定; (四)被告人褚凤玖一直在山上参与组织、指挥油锯手采伐作业,检尺以及结算工资等,在本案马挡沟和和尚沟的滥伐林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犯罪数额应按相关鉴定意见确认的全部林木蓄积认定; (五)被告人王光峰在马挡沟砍伐作业时,被告人高文海已在山上参与现场指挥、组织,故对被告人高文海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应扣除被告人王光峰2天半的砍伐量。 综上,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于洪海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洪海在本案中所起到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洪君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洪君系受王歧的指使,且未获利,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褚凤玖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褚凤玖系受王岐的雇佣,未与王岐合谋,没有指挥、招揽的行为,且未获利,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文海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文海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罗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刚系受王岐的雇佣,接受他人指挥而采伐,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洪君、褚凤玖、高文海、罗刚、于洪海虽均受王岐的指使或者雇佣,参与本案马挡沟、和尚沟的滥伐林木犯罪,但上述五名被告人在该起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王春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春林接到电话通知后及时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泽东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泽东接到公安机关传唤,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春林、刘泽东均系电话传唤到案,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与自觉性,不构成自首,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王春林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春林及时制止了寇曾良等人进一步的滥伐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王忠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大块地沟的滥伐林木犯罪证据不足,只有赵忠润的供述,且该供述只能证明王忠明参与协商购买林子事宜”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指控被告人王忠明参与大块地沟滥伐林木证据不充分,事实存疑,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7、被告人刘洪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洪君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褚凤玖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褚凤玖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文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文海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罗刚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刚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于洪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洪海系初犯、坦白,认罪悔罪,且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茂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茂林系从犯,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忠润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忠润系从犯、初犯、坦白、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春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春林且系初犯、从犯,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泽东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泽东系从犯,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均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刘洪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至2020年11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褚凤玖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文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罗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光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六、被告人于洪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至2021年6月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邬长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八、被告人田永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焕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十、被告人孙茂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任少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郭俊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孔繁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十四、被告人刘再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十五、被告人王立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黄新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十七、被告人孔繁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十八、被告人赵国庆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十九、被告人赵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二十、被告人吴德洋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杜明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姜山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何成武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陈建华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张忠财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李伟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夏尧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朱明亮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顾威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三十、被告人王忠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十一、被告人赵忠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三十二、被告人王春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十三、被告人刘泽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十四、被告人阚兴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三十五、被告人田永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三十六、被告人刘忠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十七、被告人王志宪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三十八、被告人耿立伟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三十九、被告人田立波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四十、被告人崔润君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四十一、被告人陈梗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四十二、被告人王光峰、邬长江、王焕林、任少杰、郭俊峰、孔繁伟、刘再国、黄新佳、孔繁强、赵国庆、赵影、吴德洋、杜明、姜山、何成武、陈建华、张忠、李伟、夏尧、朱明亮、顾威、阚兴玉、田永军、王志宪、耿立伟、田立波、崔润君、陈梗退缴的违法所得均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四十三、追缴被告人刘洪君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于洪海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田永志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孙茂林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被告人王立文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元、被告人王春林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0元、被告人刘泽东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刘忠升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长张爱书 人民陪审员隋涛 人民陪审员赵德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潘泓竹 书记员裴书玉 书记员裴书玉
判决日期
2017-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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