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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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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俊超
联系方式:0579-8100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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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等与王某3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浙0782民初12323号         判决日期:2017-11-30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3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艳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3协助原告王某1、王某2将证号为义乌国用(2000)字第1-540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到原告王某1、王某2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3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2系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3之子。2005年3月3日,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3在义乌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坐落在义乌市,土地使用权面积59.8平方米,建筑面积275.48平方米房屋[以义乌国用(2000)字第1-54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义乌房稠共字第00104021号房屋共有权证为准]归两原告共同所有。并对该《离婚协议》进行了公证。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3离婚后,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一直未按约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两原告多次催促王某3协助办理过户,但被告王某3均怠于履行。综上所述,被告王某3的拒不配合过户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3未有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案件事实: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2005年3月3日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3在义乌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涉诉土地归两原告所有。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讼争房屋已经登记到原告名下的事实。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登记卡各一份,证明涉诉土地的产权登记的使用者为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3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是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3是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发的房地产权证,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判决结果
被告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1、王某2将证号为义乌国用(2000)字第1-54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到原告王某1、王某2名下。 案件受理费14300元,由被告王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长吴红生 人民陪审员刘森荣 人民陪审员金鲜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杨丽青
判决日期
2017-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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