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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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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刚、肖唐进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浙10刑初26号         判决日期:2017-11-30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诉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刚、肖唐进、叶小兵、汪玲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学兵、陈帮国、江雪、程春阳、曾雪琼、颜丹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刚及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滕佳曦、被告人肖唐进及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江湾、被告人叶小兵及其委托的辩护人管云德、被告人李学兵及其委托的辩护人黄道进、被告人汪玲辉及其委托的辩护人林兴、被告人陈帮国及其委托的辩护人杨明玖、被告人江雪及其委托的辩护人郑春天、被告人程春阳及其委托的辩护人李文彬、被告人曾雪琼及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金君瑶、被告人颜丹霜及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懿到庭参加诉讼。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曾雪琼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6克给被告人颜丹霜。后颜丹霜将该1.6克甲基苯丙胺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某。 (二)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叶小兵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约2.5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程春阳。同月的一天下午,程春阳以2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0.8余克贩卖给方某。 (三)2016年6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叶小兵、李学兵合伙向王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35余克。二人与被告人江雪,赶至程春阳的暂住处,将上述毒品以4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春阳。 (四)2016年7月12日凌晨,经被告人陈帮国居中撮合,被告人叶小兵、汪玲辉在重庆市开县向陈帮国朋友(身份未明)购买甲基苯丙胺196.2克用于贩卖和吸食,叶小兵、汪玲辉驾车运回台州后被公安机关查扣,后在叶小兵的服装厂五楼和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共5.2克。 (五)2016年7月中旬,经王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肖唐进认识了被告人李学兵。经李学兵居中介绍,肖唐进和被告人叶小兵约好以7万元一公斤的价格买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向刚、肖唐进合伙以3万元的价格从广东进货,藏匿在轿车车门里驾驶运至温岭市。2016年7月12日晚,向刚、肖唐进尚未交易就被公安机关查扣。经鉴定,查扣的甲基苯丙胺净重969.4克,含量60.9%。 (六)2016年7月5日晚,被告人江雪在温岭市克冰毒以40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2。 2016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叶小兵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河边村的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唐进、向刚在温岭市铜锣湾假日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汪玲辉在临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学兵、江雪在温岭市大溪镇下村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程春阳在台州市椒江区兆桥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颜丹霜在台州市路桥区先锋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颜丹霜的住处查扣甲基苯丙胺0.3克。同年8月14日晚,被告人陈帮国在台州市火车站出站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日,被告人曾雪琼被公安机关从金华监狱带回。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向刚、肖唐进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69.4克;被告人叶小兵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208.3克,被告人汪玲辉参与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96.2克;被告人李学兵参与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1004余克,被告人陈帮国参与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196.2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雪参与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36余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程春阳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被告人曾雪琼、颜丹霜贩卖甲基苯丙胺1.6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学兵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小兵贩卖969.4克甲基苯丙胺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学兵、汪玲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江雪在参与共同贩卖35余克甲基苯丙胺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刚对起诉指控的第五笔犯罪事实辩称其不知道携带的是毒品。向刚的辩护人认为向刚主观上不明知肖唐进带给其的是毒品。 被告人肖唐进对起诉指控的第五笔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肖唐进的辩护人认为肖唐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肖唐进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肖唐进属初犯、偶犯,且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小兵对起诉指控的第二笔、第五笔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认为35克甲基苯丙胺是李学兵购买的,其没有参与,对起诉指控的第四笔犯罪事实认为从重庆购买的196.2克甲基苯丙胺是用来吸食的。叶小兵的辩护人认为,第五笔犯罪事实叶小兵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叶小兵购买的196.2克甲基苯丙胺很大部分用于自吸,其贩卖流入社会的毒品40克不到,所贩毒品纯度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叶小兵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学兵对起诉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认为其没有向王某购买过35克甲基苯丙胺,其只是陪同叶小兵送货,并没有得款4800元;对起诉指控的第五笔犯罪事实认为其没有介绍肖唐进和叶小兵认识。李学兵的辩护人还认为,第三笔犯罪事实李学兵地位作用较叶小兵低,第五笔犯罪事实认定李学兵居中介绍叶小兵向肖唐进购买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认定李学兵存在介绍行为,应认定其从犯;该毒品被查扣,未流入社会,毒品纯度不高,社会危害性小,李学兵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玲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汪玲辉的辩护人认为,汪玲辉没有贩毒的故意,应认定运输毒品罪,汪玲辉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参与运输的毒品被查扣,社会危害性小,其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帮国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陈帮国的辩护人认为,陈帮国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陈帮国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雪对起诉指控的第三笔、第六笔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第三笔犯罪事实辩称其只是想看住李学兵,不知道这样是否犯法。江雪的辩护人认为,江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第六笔犯罪事实江雪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就低认定0.8克,江雪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春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程春阳的辩护人认为,程春阳举报他人犯罪,并经查属实,有立功情节,程春阳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雪琼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曾雪琼的辩护人认为,曾雪琼贩卖毒品数量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丹霜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颜丹霜的辩护人认为,颜丹霜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颜丹霜贩毒情节轻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曾雪琼在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将1.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颜丹霜。后颜丹霜在本市路桥区南苑宾馆将该1.6克甲基苯丙胺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某。 2016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颜丹霜在台州市路桥区先锋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颜丹霜的住处查扣甲基苯丙胺0.3克。同年11月1日,被告人曾雪琼被公安机关从金华监狱带回。 上述事实有证人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雪琼、颜丹霜对起诉指控的该笔事实亦无异议。 二、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叶小兵在温岭市自家服装厂楼下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约2.5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程春阳。同月的一天下午,程春阳以2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0.8余克贩卖给方某。 2016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程春阳在台州市椒江区兆桥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方某的证言,叶小兵的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小兵、程春阳对起诉指控的该笔事实亦无异议。 三、2016年6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春阳联系被告人叶小兵购毒,叶小兵和被告人李学兵合伙向王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35余克,被告人江雪明知叶、李贩毒仍同该二人赶至程春阳在本市路桥区的暂住处,将上述毒品以4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春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叶小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4日下午,程春阳联系其购买毒品。其联系李学兵,李学兵和江雪到其服装厂,其当着江雪的面和李学兵讲程春阳要冰毒,问李能否联系到。李学兵联系到毒品要价73元一克,其就联系程春阳报价价格120元一只,程春阳要40只。因程春阳老是欠其钱,其和李学兵、江雪讲毒品当成李学兵贩卖的,李学兵、江雪同意。李学兵联系的毒贩好像是王某,毒品联系好后,李学兵、江雪过去拿到毒品。晚饭后,其和李学兵、江雪三人开车到程春阳暂住点,李学兵将毒品交给程春阳,程春阳将4800元交给李学兵,后来李学兵将钱交给了江雪。 2、被告人李学兵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和江雪到叶小兵的服装厂玩。程春阳打电话给叶小兵要40只冰毒,叶小兵问其能不能搞到,其说能。程春阳和叶小兵说好是120元一只,其就打电话让“阿某”送四十只冰毒过来。“阿某”送四十只冰毒(净重三十五、六克左右)到叶小兵的服装厂楼下,叶小兵交给其3200元,其将钱交给了“阿某”。叶小兵说自己和程春阳有经济来往,程之前向他买过冰毒没付钱,这次以其名义卖给程,其同意。江雪闹着也要去,他们三个人一起去了路桥程春阳的暂住点。叶小兵将冰毒交给程春阳,程将钱交给叶小兵,当时说还少2000元,以后再给。后来叶小兵让其向程讨2000元,程通过支付宝转给其,但其没有转给叶小兵。 3、被告人江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和李学兵在叶小兵的服装厂里玩,程春阳电话联系叶小兵购买40克冰毒,约定120元一只。李学兵打给王某,绰号叫“阿某”,价格好像是80元一克,接着叶小兵和李学兵出去,回来时李学兵的手上有了40克冰毒。叶小兵说程春阳和他有经济纠纷,还欠他钱没有还,这次以李学兵的名义卖。李学兵叫其先回去,其不同意,他们三人来到路桥程春阳的暂住点,其在楼下,过了一会儿,叶小兵、李学兵下楼,此时李学兵有钱了,并给了其部分。 4、被告人程春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联系叶小兵购买毒品,叶小兵说先联系一下。后来叶小兵说李学兵有,约好以价格120元一只交易40只。当晚叶小兵、李学兵、还有李学兵的老婆三个人开车过来,李学兵递给其一包用白色油纸封包的毒品冰毒,约40克。钱部分用微信转给李学兵,部分付了现金,毒品被其吸食掉了。 5、辨认笔录证实,叶小兵、李学兵、江雪、程春阳辨认出路桥区富仕路270号二楼前间就是程春阳的出租房,即叶、李、江某向程春阳贩卖40只冰毒的地点。 四、2016年7月12日凌晨,经被告人陈帮国居中撮合,被告人叶小兵、汪玲辉在重庆市开县向陈帮国朋友(身份未明)购买甲基苯丙胺196.2克用于贩卖和吸食,后叶小兵、汪玲辉驾车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运回台州。当晚23时许,叶小兵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河边村的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叶小兵随身携带的一只黑色化妆包内查获196.2克甲基苯丙胺,在叶小兵的裤兜里及其服装厂五楼卧室内共查获5.2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汪玲辉在临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4日晚,被告人陈帮国在台州市火车站出站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1、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叶小兵随身携带的一只黑色化妆包里扣押三包白色晶状物,分别重约90克、80克、20克,从叶小兵处扣押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号码为158××××2222)、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号码为182××××2231、158××××2781);在温岭市百丈南路306号五楼的服装厂叶小兵的卧室内扣押了5包白色透明塑封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分别重约11克、10克、8克、0.5克、3克;在叶小兵的左侧裤兜里扣押一小包白色晶状物;在陈帮国身上扣押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号码为150××××7188)、一部黑色手机(号码为159××××4867);在汪玲辉身上扣押一只黑色苹果4手机(号码为159××××6966)。 2、称重笔录、照片证实,编号为1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为84.5克,编号为2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90.8克,编号为3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为20.9克,编号为4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3.7克,编号为5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11.3克,编号为6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10.4克,编号为7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8.8克,编号为8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0.4克,编号为9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1.1克。 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编号(1)、(2)、(3)、(4)、(8)、(9)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余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份左右一天上午,叶小兵打电话叫其到亨得利酒店一房间,在房间里陈帮国拿出一包冰毒,叫他们尝尝看怎么样,他们吸了后都说质量好。陈帮国说这是他从重庆带来的,质量很好,叶小兵问他价格等问题,陈帮国说他在重庆有冰毒的货源。 5、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2日凌晨0时许,父亲陈帮国叫其和妹妹陈红君坐朋友的车回台州,当时叶小兵开车,汪玲辉坐副驾驶,尹某坐后排。途中,叶、汪交替开车往台州赶,二人还在车上吸食过毒品。车到台州境内下了高速,汪开车在临海市区转,其当时感觉有车在跟踪,他们是在躲避后面跟踪的车子。汪将车停在路边,叶问尹的包在哪里,尹说在后备箱,然后叶提着一个包走了。 6、证人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0日晚,其和男朋友叶小兵、朋友汪玲辉三人坐汪玲辉的车子浙J×××××到重庆开县去玩,在重庆开县和陈帮国接触,陈是汪玲辉介绍给叶小兵认识的。叶小兵在重庆把其化妆包拿去,让其把包里的东西都拿走。 7、证人朱某1前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看照片认出,陈帮国之前经常在其的云江宾馆住。7月10日前后,陈帮国曾在云江宾馆预订过两三个房间,在7月10日前后住过,但是没有登记。 8、被告人叶小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汪玲辉将陈帮国带到温岭一宾馆介绍给其认识,陈帮国说自己可以从四川拿到价格便宜的冰毒。2016年7月8日,陈帮国说他在重庆联系了一个毒贩,还给其寄了40克冰毒试下质量,其感觉质量还可以,就和陈帮国说去重庆。其联系了汪玲辉,汪玲辉说自己也想去买一些冰毒。2016年7月10日,其和尹某坐汪玲辉的浙J×××××的丰田轿车开到重庆开县和陈帮国碰面,陈帮国给他们在云江小宾馆登了二间房间。2016年7月11日凌晨,陈帮国将一个贩卖冰毒的带到房间,其和汪玲辉与二人谈购买冰毒的事。其不同意对方的交易方式,一开始没谈拢。汪玲辉说过来毒品一克也不带,那不是亏本生意吗,要不带几百克回去,其说由他。汪玲辉和对方谈好以人民币58元每克交易200克。当时汪玲辉没有带钱过去,其帮他付了11600元,对方给了其200克冰毒,其将毒品放在尹某带的化妆品包里。2016年7月12日,其开到临海,汪玲辉发现有人在跟踪,于是其和尹某下车,因为这200克冰毒是其出钱,于是其将毒品带回来,快到家时被公安民警抓住,从其包里查获毒品200克。其购买这200克冰毒主要用于吸食。 9、被告人汪玲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叶小兵,林某,陈帮国和其一起聊天说到温岭冰毒贵,陈帮国说自己在重庆能够搞到便宜的冰毒。后来可能叶小兵自己跟陈帮国有联系过冰毒的事情,7月9日晚叶小兵让其一起去重庆,价格可以的话带些冰毒回来。他们和乔乔开车过去,10号傍晚到达重庆开县,住在云海宾馆。11号下午,陈帮国带他的一个卖冰毒的朋友到宾馆房间里。叶小兵开始嫌冰毒太贵,其跟陈帮国说,过来一趟费用都要5000元,起码路费钱要挣回来,不然白跑一趟。本来叶小兵说吸了冰毒就走,陈帮国劝他们过来一趟不容易,最好多少带些走,后来就买了200克左右,总共是11600元。回台州的时候,其感觉后面有车子跟踪,叶小兵先下车并且将他自己随身物品带走了,后来警察将其车子拦住,将其抓获了。其去重庆只是想能够分些冰毒吃,叶小兵购买冰毒是贩卖给别人,自己也吸食一些。 10、被告人陈帮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叶小兵是汪玲辉介绍认识的,汪玲辉带其去叶小兵住的地方吸食过一次冰毒。2016年7月10日,叶小兵、汪玲辉、尹某说到重庆玩。他们过来后,其带他们在开县云江宾馆登了三间房间,后来请他们吃了一餐饭。他们在隔天的凌晨0点钟出发回来,其叫他们帮其把儿子、女儿送到温岭。 11、陈帮国所有的浙J×××××轿车行车轨迹,证实其在2016年7月10日、7月12在重庆小三峡、赵家、开县奉节出入。 12、陈帮国的通话记录证实,陈帮国(150××××7188)在7月10日下午和12日凌晨与叶小兵(158××××2222)通话。 13、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叶小兵的农行卡(6228480363368070514)在7月12日分五次,每次3000元,共取款15000元。 (五)2016年7月中旬,经王某介绍,被告人肖唐进认识了被告人李学兵。经李学兵居中介绍,被告人叶小兵和肖唐进约定以7万元的价格向肖唐进购买一公斤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向刚出资3万元,由肖唐进从广东购入约一公斤甲基苯丙胺,准备合伙贩卖给叶小兵。向刚将上述毒品藏匿在轿车车门里同肖唐进运至温岭市。7月11日,叶小兵往向刚的账号为62×××76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5000元。7月12日晚23时许,向刚、肖唐进尚未与叶小兵约定如何交易就在温岭市城东街道铜锣湾假日酒店719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在二人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轩逸轿车的右侧后门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969.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证实, (1)2016年7月12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温岭市城东街道铜锣湾假日酒店719房间抓获被告人肖唐进和向刚,从肖唐进处扣押一部白色oppo手机(号码为136××××4780)和一部白色HMEI手机(号码为156××××3510),从向刚处扣押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号码为156××××4058和150××××3805)和一部白色Lenovo手机(号码为134××××2085);在停放于铜锣湾假日酒店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的轩逸轿车的右侧后门夹层内扣押一包冰毒疑似物。 2、称量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向刚、肖唐进贩卖的冰毒疑似物净重969.4克。 3、毒品取样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9%。 4、被告人叶小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5日左右,李学兵将肖唐进带到其宿舍,其和肖唐进讲好70元一克购买1公斤冰毒。后来肖唐进和其联系说在7月12日晚到温岭,有一公斤冰毒。7月11日晚上,李学兵叫其先转账5000元给肖唐进,并将一个姓向的支付宝账号给其,其就转了5000元过去。李学兵介绍这批冰毒给其时,曾提过想和其合伙,后来其没有回答他。 5、被告人李学兵的供述证实,其向箬横的小李购买毒品,小李问其能否找一个大点的买主,其把小李和他的广东人老乡带给叶小兵认识,叶小兵就和小李等人谈生意。这几天,广东人打其手机号码,说自己到温岭了,钱没有了,能否借点钱,其说自己没有钱,要打给叶小兵要钱,听说叶小兵给了广东人5000元钱。 6、被告人向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初的一天,肖唐进和其说有老板要货(即甲基苯丙胺),带钱可以拿货过去,拿货三万元一条,给对方七万元一条,其就将三万元现金交给了肖唐进,肖唐进和卖家、买家联系。2016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肖唐进联系其送货去,其借了一辆车牌号为浙D×××××的银灰色的轩逸轿车,肖唐进带了一个红色袋子包装的货,其将货放在轿车右后车门板里面。2016年7月11日晚,二人开车到温岭,12日晚上,其在铜锣湾宾馆719房间被警察查获。肖唐进自己没有钱,就让其出钱买货送过去,卖成功后二人分钱,具体怎么分还没说。温岭的老板打了5000元给其,是肖唐进联系的,其和肖唐进一起去ATM机上取了2500元,还有2500元没有取,钱在其农业银行的卡上。 7、被告人肖唐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0日,其在广东陆丰买了三万元一公斤的冰毒,和向刚一起到温岭准备以七万元卖给叶小兵。2016年年初,向刚问其有没有贩毒的路子,2016年7月5日左右,其到浙江温岭问王某有没有人要冰毒,他就联系李学兵,让李带其去谈,李带其认识了叶小兵,其和叶小兵说好以价格70元一克卖给叶一公斤。其找到路子后,向刚到广东给其三万元现金,其通过“华女”买了一公斤冰毒。2016年7月10日晚上,其联系向刚去接其,一起把货以七万元一条的价格卖给浙江温岭一个买家。向刚开着浙D×××××的轿车来找其,其将用红色塑料袋包着的一条货给向刚,向刚将轿车的右后门板扳开,把货藏在里面。2016年7月11日晚上,二人到了温岭,其打电话给叶小兵,让他先打几千元钱给其,向刚将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62×××76报给其,其再通过微信跟叶小兵联系。叶小兵将5000元钱通过支付宝转账到向刚的账号上。第二天,二人在温岭铜锣湾宾馆719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向刚说生意做成了就给其一万元。 8、被告人江雪的供述证实,李学兵在被抓住时,曾告诉其出事了。后来其知道是广东人送货到台州出事了。广东人是王某认识的,王某在温岭箬横贩毒,李学兵和其说过广东人曾从广东带毒品过来卖给王某。叶小兵、李学兵贩卖的毒品一直向王某买的。后来王某将广东可以买到毒品的路子介绍给李学兵,李学兵介绍给叶小兵,其曾听李学兵讲过,他们准备向广东人要毒品的。 9、通话记录证实,李学兵150××××9221号码在2016年7月5日与7日间与肖唐进136××××4780号码、叶小兵158××××2222号码间有通话记录,向刚150××××3805号码与肖唐进136××××4780号码之间有通话记录。 六、2016年7月5日晚,被告人江雪在温岭市胺以40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2。 2016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学兵、江雪在温岭市大溪镇下村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江雪对该笔事实无异议。 本案还有证实从被告人程春阳处扣押红色NAMO手机一部(号码:17199371862和150××××5743)、二台电子秤,从李学兵处扣押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号码:150××××9221),从江雪处扣押一部粉色苹果6S手机(号码:152××××2713)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小兵、李学兵、汪玲辉、江雪、曾雪琼前科、劣迹情况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各被告人抓获到案情况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程春阳的辩护人提交了检举信、询问笔录、线索传递单审批报告表、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春阳检举他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程春阳检举他人容留吸毒的犯罪线索是通过本人参与吸毒的非法途径获取,不能认定立功。 关于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向刚辩称其不知道携带的是毒品,其辩护人也持上述辩护意见。向刚在侦查阶段的前两次笔录均供称其明知携带的是甲基苯丙胺,并和肖唐进合伙贩毒,贩卖成功后进行获利分成。被告人肖唐进的供述也证实向刚有贩毒的主观故意。向刚以将毒品藏在车门内的隐秘方式带毒,客观上也反映出其对携带的是毒品是明知的。故向刚及其辩护人关于向刚不明知携带的是毒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2、被告人肖唐进的辩护人认为肖唐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从肖唐进的行为看,肖唐进联系毒品的上下家并购买毒品,其与向刚一同将毒品运到温岭,并约定在事成之后进行获利分成。故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肖唐进的辩护人关于肖唐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被告人叶小兵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中,35克甲基苯丙胺是李学兵购买的,其只起介绍作用。叶小兵、李学兵、江雪的供述均证实,程春阳联系叶小兵购毒,叶小兵要求李学兵联系毒源,叶小兵因自己和程春阳有经济来往,程之前向叶购买过甲基苯丙胺,但没有付钱,所以以李的名义贩毒给程。故叶小兵主观上有贩毒的故意,客观上接受购毒者购毒需求,并要求李学兵联系毒源,伙同李、江送毒品给程春阳,并非只起到介绍作用。故叶小兵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叶小兵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叶小兵购买的毒品主要用于吸食。叶小兵系毒贩,汪玲辉的供述亦证实叶小兵从重庆购买的196.2克甲基苯丙胺主要用于贩卖,部分自己吸食。现该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应当认定为叶小兵的贩毒数量。叶小兵有自吸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李学兵辩称其没有向王某购买35克甲基苯丙胺,只是陪叶小兵送毒,且未得款4800元。李学兵在侦查阶段供称是其打电话给王某购买四十只甲基苯丙胺。该供述能够得到叶小兵、江雪供述的印证。程春阳供称毒品是李学兵递给其,钱是用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给李学兵。叶小兵供称程春阳给了李学兵4800元,江雪供称李学兵从程春阳处回来时就有钱了,李学兵在侦查阶段也供称叶小兵让其问程春阳讨2000元,程通过支付宝转给其,说明李有收毒资的行为。无证据证实李学兵受刑讯逼供,且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客观、自然,能够和在卷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李学兵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6、李学兵的辩护人认为李学兵在第三笔犯罪事实中地位作用较叶小兵小。叶小兵有联系购毒者,送毒的行为,李学兵有联系毒源,送毒,收款的行为。叶、李二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李学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7、被告人李学兵辩称起诉指控的第五笔犯罪事实其没有介绍肖唐进和叶小兵认识,其辩护人认为该笔犯罪事实不清。肖唐进供称其到浙江温岭,其问王某有没有人要毒品甲基苯丙胺,王就联系李学兵,让李带其去谈,李带其认识了叶小兵,肖唐进还当庭指认就是李学兵带其去见叶小兵。叶小兵也供称是李学兵带肖唐进来见其。李学兵介绍肖唐进向叶小兵贩毒事实清楚,故李学兵关于其没有介绍肖唐进和叶小兵认识及其辩护人关于事实不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8、汪玲辉的辩护人认为汪玲辉没有贩毒故意,应定运输毒品罪。汪玲辉明知叶小兵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仍与其一同前往重庆购毒带回台州,且在叶小兵打算放弃购买甲基苯丙胺时劝说叶小兵继续向购买,其与叶小兵系贩卖、运输毒品的共犯,应当定贩卖、运输毒品罪。汪玲辉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9、被告人陈帮国的辩护人认为陈帮国有坦白情节。陈帮国在侦查阶段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直到庭审中才自愿认罪,属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交代,依法不能认定坦白。陈帮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10、江雪辩称在第三笔犯罪事实中,其只想看住李学兵,不明知其行为犯法。被告人叶小兵、李学兵的供述能够证实,江雪在明知二人去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一起去,江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承认明知叶、李去贩毒。江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知道其行为犯法,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11、被告人江雪对起诉指控的第六笔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购毒者张某2的证言印证,故江雪的辩护人关于该笔事实对江雪贩毒数量就低认定0.8克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12、程春阳的辩护人认为程春阳有立功情节。程春阳交代他人容留自己吸毒,故其交代吸毒违法事实,系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且其交代吸毒的时间、地点、一起吸毒的人均属于应交代的内容,因此程春阳交代其吸毒违法事实进而查实王秩皓容留其吸毒,不能认定为立功。程春阳的辩护人关于程春阳某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向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肖唐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31年7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叶小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31年7月13日止)。 四、被告人李学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8年7月13日止)。 五、被告人汪玲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5年1月13日止)。 六、被告人陈帮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2月13日止)。 七、被告人江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 八、被告人程春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九、被告人曾雪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犯贩卖毒品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 十、被告人颜丹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对向刚卡号为62×××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违法所得2040.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向刚的手机二部、肖唐进的手机二部、叶小兵的手机二部、李学兵的手机一部、汪玲辉的手机一部、陈帮国的手机二部、江雪的手机一部、程春阳的手机一部、电子秤二台、颜丹霜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合议庭
审判长陈敏莉 审判员陈文敏 审判员朱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朱重阳
判决日期
2017-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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