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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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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正兴、郝秀霞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宁0302刑初476号         判决日期:2017-09-27         法院: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淑琴以被告人郝正兴、郝秀霞、温家鑫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温淑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玲、被告人郝正兴、郝秀霞、温家鑫及其辩护人王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于2018年7月30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自诉人温淑琴诉称,2017年5月13日晚19时许,温某乙以给自诉人的丈夫马某乙还借款为由将马某乙叫到家中,马某乙在向温某乙索要借款时被温某乙一家人殴打。自诉人得知情况后,前往阻拦。高闸派出所民警处理结束后约30分钟左右,温某乙叫被告人温家鑫、郝正兴、郝秀霞等人到温某丙家里将自诉人和温某丙进行了恶意殴打,致使自诉人眼睛及全身多处受伤。后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软组织损伤、双眼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经司法鉴定,自诉人伤情为轻伤二级。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自诉人受伤无法经营砂锅店,使得砂锅店停止营业30天,停业损失巨大。综上,自诉人认为三被告人殴打自诉人,严重侵害了自诉人身体健康,故意伤害致自诉人轻伤,情节恶劣,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同时给自诉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温淑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各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21912.5元,其中:医疗费3182.5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34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380元,交通费4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 自诉人温淑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本院(2017)宁0302刑初3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被告人温家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3.证人温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4.证人郝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证言;5.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五份(原件)、温淑琴疾病诊断证明书四份(二份原件、二份复印件)、照片八张、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温淑琴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6.门诊医疗费票据三十二张(原件)、司法鉴定费收据一份(原件)、交通费票据四十张(原件);7.吴忠市利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信息、照片四张。 被告人郝正兴当庭不认罪,对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其没伤害自诉人。针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不愿意赔偿。 被告人郝秀霞当庭不认罪,对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打自诉人,当时也没到自诉人跟前。针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不愿意赔偿。 被告人温家鑫当庭不认罪,对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温淑琴打了其母亲,其打了温淑琴两拳,其没有犯罪。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不愿意赔偿。被告人温家鑫针对其辩解意见当庭提交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一份。 被告人温家鑫的辩护人对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本案被告人温家鑫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温家鑫的辩护人针对其辩护意见当庭提交吴忠市人民医院温淑琴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针对被告人温家鑫提交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补充意见认为法庆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是违法的,自诉人不向医科大学鉴定机构提交材料,应当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温淑琴系被告人温家鑫的姑姑。被告人郝正兴、郝秀霞系被告人温家鑫的舅舅和姨姨。2017年5月13日晚,自诉人温淑琴的丈夫马某乙在被告人温家鑫家向温家鑫父亲温某乙索要欠款时与被告人温家鑫的父母发生冲突,后发生撕打。被告人温家鑫回到家中发现其母亲被打,遂与被告人郝正兴、郝秀霞等人到温某丙家,后被告人温家鑫、郝秀霞与自诉人温淑琴发生撕打,被告人温家鑫拳打自诉人头部,并用膝盖垫自诉人面部,致使自诉人受伤。自诉人温淑琴于次日到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院于2017年5月15日诊断自诉人的伤情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5月19日诊断自诉人的伤情为:1.双眼钝挫伤;2.双眼屈光不正。于2017年5月22日诊断自诉人的伤情为:1.双眼钝挫伤;2.左眼视神经损伤。于2017年8月25日检见VOD4.0,VOS0.08,诊断自诉人的伤情为:陈旧性眼外伤。自诉人 温淑琴在医院治疗、检查期间共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642.7元。 另查明,自诉人温淑琴在吴忠市利通区经营磊磊砂锅店。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自诉人温淑琴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13日,其老公马某乙去温某乙家要钱被打了,其过去后看见马某乙嘴流血了,衣服也被撕烂了,民警出警登记后,让受伤的人去医院治疗。其和马某乙等人去了温某丙家,温某乙和温家鑫等十几个人冲到温某丙家,其中几个人把温某丙按在炕上打,还有几个人把其按在地上打,当时郝某乙的三姐姐撕着其头发,温家鑫和他的老舅舅用拳头在其头上打,其被打倒之后,温家鑫的老舅舅又在其肚子上踏了几脚,期间还有人打了其,但是没有盯住。 2.证人温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温某乙系被告人温家鑫的父亲),证实2017年5月13日,其媳妇郝某乙被打了之后其把温家鑫叫回来。过了半个小时,郝某乙的娘家人来了八个人,其把郝某乙被打的情况说了以后就到温某丙家问为什么把人打倒不带去看病,结果温淑琴就开始骂人,并且还拿火钳打郝秀花,温淑琴把郝秀花的嘴打烂了,这时候温家鑫动手去打温淑琴,在温淑琴的头上打了几拳,并且还用膝盖打温淑琴的头。当时郝某甲、郝秀霞还有其在旁边拉架,拉开后温某丙拿了一把长刀子架在马某丙的脖子上,郝正兴过去抢刀子,拉开后温淑琴在地上自己把鼻子碰烂,把自己的血抹在了自己的脸上躺倒了。 3.证人郝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其和大姐郝秀花、二姐郝秀霞、弟弟郝正兴等人到了郝某乙家里后,温家鑫说其二姑妈把其母亲打倒了让过去问问为啥打,过去后温家鑫的二姑妈和温家鑫就骂了起来,温家鑫的二姑妈扑着打其二个姐姐,其二个姐姐与温家鑫和温家鑫二姑妈相互撕打了起来,其大姐郝秀花和二姐郝秀霞在温家鑫二姑妈的脸上抓了几把,其丈夫马全军把其大姐拉了出来,其把其二姐拉了出来,然后温家鑫就和他爸把他二姑妈打倒了,怎么打倒的没看见。 4.证人郝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温某乙和温家鑫是否动手殴打温淑琴其不知道。 5.证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3日,温某丙给其打电话说温某乙家有人打架让其帮忙拉架,其过去没有看见谁动手打人。 6.证人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3日,其亲戚丁凤贵给其打电话说温某乙家打架了让其过去劝劝,其过去后没有看见有人打架,温某乙的媳妇在家里地上躺着,温某乙儿子在床上躺着。 7.证人马某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3日晚上9点左右,当时其和几个亲戚去了温某丙家,温家鑫的二姑妈拿了一个火钳要打其母亲,其母亲闪了一下火钳就蹭到嘴上了,然后温家鑫就去打其二姑妈,其准备去拉架发现温某丙拿了一把刀,郝彦忠、郝正兴就去夺刀,刀夺过来后就出去了,其母亲和两个娘娘就把温家鑫拉了出来。 8.证人马某丁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温某乙欠温淑琴钱,马某乙去要钱,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吵了起来,其过去看见郝某乙用手和鞋在马某乙的脸上打。在温某丙家其过去之后温淑琴已经被打倒了,温某丙和温家鑫、温某乙吵架后又相互撕打,具体怎么打的天黑了没看清。 9.证人马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去温某乙家要钱被打了,到了温某丙家其和马某丁出去买烟,回到温某丙家看见其媳妇温淑琴躺倒在地上身边吐了一滩血,温某丙在炕上也被打倒了,温家鑫看到其后又过来扇了几个耳光,周围的人拉开后120就来了。 10.证人叶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其当时到了温家鑫家院子里没有打人,看了一下后就出来了,其在外面等了一会温家鑫就让其走,其就回家了。 11.证人温某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在其家里的时候有四个人打其,这四个人把其按倒在炕上用拳头在其身上打,还有一个人拿着改锥准备捅其,其把改锥抓住了。其二姐是温家鑫、温家鑫的老舅、温家鑫的两个姨姨打的,温家鑫的老舅抓着其二姐的头发按倒在地上,用脚在其姐的头上踢着,温家鑫也用脚在其二姐的头上踢着,温家鑫的两个姨姨也用脚在其姐的头上踢着。 12.证人郝某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3日晚上在温家鑫家打架的事情其不知道。 13.证人马某戊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其和郝秀花、郝秀霞、温某乙、温家鑫等人到了温某丙家,郝秀花问怎么回事,温某丙还有他的二姐、姐夫就和郝秀花吵了起来,并且把马某丙围了起来,不知道温某丙从什么地方拿出来一把刀,郝彦忠、郝秀霞、温某乙就过去拉架,其腰伤着呢就没有到跟前拉架,温家鑫在旁边看着呢,把马某丙拉开后,其看到温某丙的二姐在地上跪着,手在脸上擦了几下,拉架的时候其没有看到有人动手打架。 14.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五份、温淑琴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二份、复印件二份、照片八张,证实自诉人温淑琴的伤情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眼钝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 15.门诊医疗费票据三十张(原件),证实自诉人温淑琴在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642.7元。 16.吴忠市利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信息、照片四张,证实自诉人温淑琴在利通区民乐巷78号经营磊磊砂锅店。 17.不受理鉴定告知书,证实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8日以自诉人温淑琴鉴定材料提供不全,超出该机构鉴定能力范围致使无法鉴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 18.被告人郝正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13日晚,其大姐郝秀花给其打电话说郝某乙被打倒了让去看看怎么回事,过去之后其几个姐姐说去温某丙家去问问为什么被打了,到了温某丙家,看到温某丙站在他家炕上,手里拿了一把刀子,说不要在他家闹事,温家鑫冲过去和他胖一点的姑姑打架,具体怎么打的其没有注意,因为当时天已经黑了,其和郝彦忠、马某丙去抢温某丙手里的刀子,抢刀子是因为觉得比较危险,抢刀子的过程中其没有动手打人。温家鑫和他胖一点的姑姑怎么打人的其没有注意。 19.被告人温家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13日,其和郝正兴、郝秀霞等人到温某丙家去了,过去后其姑妈郝秀霞就问为啥要打郝某乙,其姑姑温淑琴就说想打郝某乙,过去就把郝秀霞的头发撕住了,郝秀霞也把温淑琴的头发撕住了,郝某甲也过去撕温淑琴的头发,之后他们就相互撕打了起来,双方在对方的脸上扇了几巴掌,然后温淑琴拿了一个火剪过来打郝某甲,其拦住温淑琴后将火剪夺掉,把温淑琴头发撕住在她的脸上捣了几拳,然后又把温淑琴头发撕住用膝盖在温淑琴的面部垫了两下。 20.本院(2017)宁0302刑初3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温家鑫实际出生日期为1995年1月4日,已满18周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郝正兴、郝秀霞的质证意见同其辩解意见一致。被告人温家鑫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温家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温某乙、郝某甲的证言、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五份、温淑琴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原件、二份复印件、照片八张、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温淑琴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均有异议,对本院(2017)宁0302刑初3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无异议。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温家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温某乙、郝某甲的证言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且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自诉人提交的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五份、温淑琴疾病诊断证明书、照片八张,虽然上述证据中吴忠市人民医院的二份诊断证明为复印件,但自诉人同时提交了其在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的门诊病历,该门诊病历与诊断证明相互印证,自诉人提交的照片八张也与自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自诉人提交的本院(2017)宁0302刑初3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人温家鑫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各被告人及被告人温家鑫的辩护人提出对自诉人温淑琴提交的温淑琴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的质证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温家鑫申请,自诉人温淑琴同意,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温淑琴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8日以自诉人温淑琴鉴定材料提供不全,超出该机构鉴定能力范围致使无法鉴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鉴于鉴定机构以材料提供不全为由不予受理本院的鉴定委托,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通知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马发庆出庭,要求鉴定人当庭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说明,鉴定人当庭陈述其在对自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时,自诉人向其提供了吴忠市人民医院的四份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其未对自诉人的视力进行检查,自诉人应该提供其受伤前的视力检查结果,但是没有提供,鉴定书上显示的左眼视力0.08,右眼视力0.1的依据是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其认为该诊断证明中记载的应该是矫正视力,因为自诉人没有提供受伤前的视力情况,其给自诉人作出从轻伤一级降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结合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当庭的陈述,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在对自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时未对自诉人的伤情进行检查,仅以自诉人向其提供的四份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为依据,按照执业习惯推断诊断证明中自诉人的左眼视力0.08,右眼视力0.1就是矫正视力,且在自诉人应当提供其受伤前视力情况证明而未提供的情况下作出自诉人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自诉人温淑琴对被告人温家鑫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证明复印件均有异议,对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证明复印件,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自诉人当庭不认可其本人于2015年10月29日到吴忠市人民医院进行过诊疗,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当庭出示了依自诉人温淑琴申请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自诉人温淑琴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郝某乙、杨某某、丁某某、马某丙、马某丁、马某乙、叶某某、温某丙、郝某丙、马某戊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被告人郝正兴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自诉人对证人郝某丙、马某戊的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郝正兴、郝秀霞、温家鑫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不认可;被告人温家鑫的辩护人对自诉人温淑琴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马某丁、温某丙的证言中与上述其他证人证言陈述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可,陈述不一致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上述其他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自诉人温淑琴提交的有关民事赔偿部分其他证据包括:1.吴忠市人民医院综合门诊医疗费票据三十二张(原件),司法鉴定费收据一份(原件)、交通费票据四十张(原件);2.吴忠市利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信息、照片四张。 对上述门诊医疗费票据中患者姓名为温某丙的二张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三十张门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结合本院对自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的认证意见,对自诉人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交通费票据,因上述票据不能真实、客观反映自诉人的交通费支出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自诉人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对自诉人温淑琴提交的吴忠市利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信息、照片四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郝正兴无罪; 二、被告人郝秀霞无罪; 三、被告人温家鑫无罪; 四、被告人郝秀霞、温家鑫赔偿自诉人温淑琴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471.7元,限被告人郝秀霞、温家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自诉人温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合议庭
审判长张莉琴 审判员郭小娟 审判员吴万春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亚楠
判决日期
201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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