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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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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志光、钱瑛等与董藏、王强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苏0481民初1352号         判决日期:2017-08-11         法院: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志光、钱瑛、钱朵诉被告董藏、王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光、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娟、被告董藏、被告王强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2017年2月6日01时52分左右,董藏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着溧阳市昆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汽车东站路段(106号灯杆)处撞到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彭琴芳,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路边护栏损坏,彭琴芳死亡,事故发生后董藏驾车逃逸,董藏于2017年2月6日3时40分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调查,董藏夜间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注董藏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8.2毫克/100毫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2017年2月10日溧阳市公安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的当事人董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琴芳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2、苏A×××××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强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彭琴芳与原告钱志光系夫妻,钱瑛、钱朵系钱志光与彭琴芳的女儿。 3、对医疗费150元、丧葬费33600元各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董藏父亲已代董藏向三原告支付了20万元(其中系董藏自愿赔偿给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 4、2007年5月4日,被告董藏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2017)苏0481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存在争议: 1、三被告在本案中各应承担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认定。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及醉酒驾驶均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被告王强强向交警部门提供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在保险单下方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并提示要求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王强强已经收到保单并缴纳保险费,应视为对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免除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强强作为苏A×××××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在明知董藏饮酒后将车钥匙交给董藏,王强强作为一个理性人,应对车辆及钥匙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以避免他人使用车辆,故王强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强强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20%的赔偿责任,其余的80%责任由被告董藏承担。 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宜定为3人3天95元/天,故认定为855元。对死亡赔偿金根据彭琴芳的出生年月及死亡时间认定为682584元。对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彭琴芳死亡,被告董藏已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了相应的刑罚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刑事被害人一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对于董藏已经支付的赔偿费用中的50000元系董藏对三原告因彭琴芳死亡赔偿额外赔偿,该50000元不宜在本案中董藏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在本案中本院认定的损失为717989元,本院宜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135元。剩余的607854元由被告,王强强赔偿20%即121570.8元,由被告董藏赔偿80%即486283.2元,扣除董藏已经支付的150000元,董藏尚应赔偿336283.2元
判决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彭琴芳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10135元。 二、被告董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三原告因彭琴芳死亡所造成的损失336283.2元。 三、被告王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三原告因彭琴芳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21570.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5元,减半收取5242.5元(尚未预交),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676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董藏负担3172元,被告王强强负担23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5元
合议庭
代理审判员张桃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虞玮
判决日期
2017-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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