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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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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郝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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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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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祖华、林国辉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3刑初95号         判决日期:2017-08-11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祖华、林国辉、林克香等十五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祖华及其辩护人孙系勇,被告人林国辉及其辩护人刘玉存,被告人林克香及其辩护人陆宇艇,被告人林金龙及其辩护人李媚,被告人姜国利及其辩护人张念宏,被告人陈能锋及其辩护人王芳艳,被告人吴为民及其辩护人张立,被告人张世秋及其辩护人熊万里,被告人陈幼明及其辩护人解冰,被告人张雄及其辩护人陈建军,被告人郑新平及其辩护人李源清,被告人陈群及其辩护人方莉,被告人邱祖雄及其辩护人张烨,被告人杨金永及其辩护人吴琼,被告人蒋明明及其辩护人张继民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本案系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施祖华、林金龙、姜国利经共谋,决定采用向国际船舶收购柴油并绕关走私牟利。施祖华、林金龙、姜国利分别纠集被告人林国辉、林克香、陈能锋、吴为民、陈幼明、张雄、郑新平,由林国辉任船长、其他人任船员,于2015年1月到12月上旬期间,多次共同驾驶“浙平机88号”船至非属于我国领海和内水的水域,先后36次向国际船舶接驳柴油,绕关入境并将柴油运输至上海市崇明大桥附近水域,再由施祖华联系被告人陈群,由陈群安排被告人邱祖雄、杨金永、蒋明明等人共同驾驶“浙德清油008号”船或“江淮油270号”船等境内运输船只接应“浙平机88号”船,从“浙平机88号”船上过驳柴油后,再运输至施祖华指定的于城油库、泰兴油库予以寄存,然后由施祖华负责联系予以出售牟利。在此过程中,施祖华指使被告人张世秋乘坐境内运输船只,负责监督、押船、引路。 上述被告人中,施祖华、林金龙、林国辉、林克香、陈能锋、吴为民、姜国利、张世秋、陈幼明、张雄、郑新平为参与走私犯罪,均共同出资,并按出资比例参与走私获利“分红”。其中,由姜国利负责记账、发放跑船“工资”和走私获利“分红”款;陈群、邱祖雄、杨金永、蒋明明为参与走私犯罪,亦共同出资,均分运输走私柴油获利。 2015年12月13日晚,“浙平机88号”船再次从国际船舶接驳柴油后行至上海市崇明大桥附近水域,在向前来会合的“浙德清油008号”船过驳柴油过程中,上海海关缉私局联合海警共同对二艘船只进行检查,在“浙平机88号船”上抓获被告人林国辉、林克香、陈能锋、吴为民、张世秋、陈幼明、张雄、郑新平;在“浙德清油008号”船上抓获被告人杨金永、蒋明明,并当场扣押涉嫌走私柴油488.30吨。同时,侦查人员分别在各处抓获施祖华、陈群、邱祖雄、姜国利、林金龙。上述被扣押的柴油经鉴定后予以先行变卖。经计核,2015年1月至12月13日间,被告人施祖华等13人,采用上述手法走私进口柴油37次,共计40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0005248.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杨金永、蒋明明于2015年3月始参与犯罪,偷逃应缴税额57537926.4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祖华、林金龙、林国辉、林克香、陈能锋、吴为民、姜国利、张世秋、陈幼明、张雄、郑新平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私自向国际船舶收购柴油并在国内予以销售,偷逃应缴税额6000余万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群、邱祖雄、杨金永、蒋明明与上述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运输方便,其中,陈群、邱祖雄偷逃应缴税额6000余万元,杨金永、蒋明明偷逃应缴税额5700余万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施祖华、林金龙、林国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克香、陈能锋、吴为民、姜国利、张世秋、陈幼明、张雄、郑新平、陈群、邱祖雄、杨金永、蒋明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克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林国辉、姜国利、张世秋、陈幼明、张雄、郑新平、陈群、邱祖雄、杨金永、蒋明明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祖华否认参与走私犯罪。其辩护人认为,涉案走私的油品并非柴油;海关的《核定证明书》存在缺陷,部分证据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人林国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在走私犯罪中未实施组织策划行为。其辩护人认为林国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克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林克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金龙辩解未参与走私预谋,未参与实际走私,未获取走私分红。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金龙构成走私犯罪,林金龙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庭公正审判。 被告人姜国利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姜国利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实本案,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能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陈能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认罪悔罪,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为民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核定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偷逃税额应在3000万元左右,应以江西公司划入施祖华的7张银行卡账户内的金额为依据;吴为民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世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张世秋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幼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陈幼明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雄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否认出资。其辩护人认为,张雄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新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郑新平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群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陈群仅具有帮助行为,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祖雄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邱祖雄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金永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杨金永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明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蒋明明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施祖华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国际船舶上的柴油受海关监管,决定采用向国际船舶收购柴油并绕关走私的方式,将柴油走私入境出售牟利。尔后,施祖华纠集被告人林金龙出资,纠集被告人姜国利负责记账、发放船员“工资”等,纠集被告人林国辉、林克香、陈能锋、吴为民、陈幼明、张雄、郑新平,由林国辉任船长、其余被告人任船员,于2015年1月至12月上旬期间,多次共同驾驶“浙平机88号”船至非属于我国领海和内水的水域,先后36次向国际船舶接驳柴油,绕关入境并将柴油运输至上海市崇明大桥附近水域,再由施祖华电话联系被告人陈群,由陈群安排被告人邱祖雄、杨金永、蒋明明、王凤来(在逃)共同驾驶“浙德清油008号”船或“江淮油270号”船等境内运输船只接应“浙平机88号”船,从“浙平机88号”船上过驳柴油后,再运输至施祖华指定的于城油库、泰兴油库予以寄存,然后由施祖华负责联系予以出售牟利。在此过程中,施祖华指使被告人张世秋乘坐境内运输船只,负责监督、押船、引路。 上述被告人中,施祖华、林金龙、林国辉、林克香、陈能锋、吴为民、姜国利、张世秋、陈幼明、张雄、郑新平为参与走私犯罪,均共同出资,并按出资比例参与走私获利“分红”,其中,姜国利根据施祖华的指示负责记账、发放跑船“工资”和走私获利“分红”款;陈群、邱祖雄、杨金永、蒋明明为参与走私犯罪,亦共同出资,均分运输走私柴油获利。 2015年12月13日晚,“浙平机88号”船再次从国际船舶接驳柴油后行至上海市崇明大桥附近水域,在向前来会合的“浙德清油008号”船过驳柴油过程中,上海海关缉私局联合海警共同对该二艘船只进行检查,当场在“浙平机88号船”上抓获被告人林国辉、林克香、陈能锋、吴为民、张世秋、陈幼明、张雄和郑新平;在“浙德清油008号”船上抓获被告人杨金永、蒋明明,并当场扣押涉嫌走私柴油488.30吨。同时,侦查人员于上海市被告人施祖华的暂住处将其抓获;在被告人陈群、邱祖雄、姜国利各自住处内将其抓获;在福建省漳州市一宾馆内将被告人林金龙抓获。上述被扣押的柴油经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鉴定后,于2016年1月13日经上海海关缉私局决定予以先行变卖。 经上海吴淞海关计核,2015年1月至12月13日间,被告人施祖华等十三人,采用上述手法走私进口柴油37次共计40票,偷逃应缴税额60005248.63元;被告人杨金永、蒋明明于2015年3月始参与犯罪,偷逃应缴税额5753792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货物、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工作记录》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侦查机关依法搜查、查扣相关涉案物品,依法发还相关物品的情况;现场查扣的成品油因不宜保存,先行拍卖的情况。 2、《船舶国籍证明书》、船舶基本情况,船舶买卖合同书、船舶交接协议、船舶买卖合同、《船舶所有权信息》《登记项目》、保险单、相关协议、陈群手机电子证据提取记录说明及内容、船舶登记簿、《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等证明,涉案“浙平机88号”船、“浙德清008号”船、“江淮油270号”船的基本信息。证人魏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江淮油270号”船的外观特征。 3、收购走私柴油相关公司及人员的情况资料等证明,相关公司及人员的基本信息等情况。 4、证人张某1、陈1、吴某某、董某某、徐某1、徐2、王某某、缪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明,涉案走私柴油寄存于于城等油库,油库人员进行计量、检验等工作;相关公司结识施祖华,购买其走私柴油并支付货款等情况。 5、油品购销合同、《燃料油货款收支情况一览表》、协查财产通知书(回执)、《燃料油付款情况一览表》、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情况说明》、于城油库《船进流程》《卸油计量单》《燃料油馏程化验单》《出入库明细》等证明,相关公司收购涉案柴油,储存、检验及支付货款等事实。 6、证人陈某2、张某2、林某1、林某2、林某3、姜某某、罗某某、林4等证言及相关证人的辨认笔录证明,相关证人向姜国利、陈能锋等人投资的情况。 7、《部分AIS航行轨迹时间及对应坐标列表》、相应AIS轨迹图、《相关水域位置的说明》等证明,“浙平机88号”船航行路线,部分路线驶离我国内水、领海的事实。 8、被告人姜国利制作的《记账草稿》《分红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明,姜国利记录各被告人出资,部分分红,部分走私柴油数量,实际成交价等事实。 9、《电子数据提取说明》、被告人陈群手机内相关信息内容等证明,从陈群手机中提取到包括船舶证照,银行卡照片,部分运油数量、利润分配等内容。被告人邱祖雄制作的《笔记本》复印件中的相关内容予以印证。 10、涉案油品《品质检验报告》证明,被查扣的涉案成品油经鉴定,符合柴油指标。 11、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税说明》等证明,各被告人走私柴油偷逃应缴的税额。 12、被告人施祖华、林金龙当庭否认参与走私犯罪;其余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林克香的户籍证明等证明各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林克香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施祖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林国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林克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林金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姜国利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陈能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吴为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张世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陈幼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张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郑新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陈群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十三、被告人邱祖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十四、被告人杨金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十五、被告人蒋明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十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其他涉案物品等予以没收。 林金龙、姜国利、陈能锋、吴为民、张世秋、陈幼明、张雄、郑新平、陈群、邱祖雄、杨金永、蒋明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朱瑜 代理审判员彭多 人民陪审员吴惠丽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顾彬
判决日期
2017-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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