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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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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江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鄂0325刑初182号         判决日期:2017-12-26         法院: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江某、严某、庄某、郭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叶章虎、人民陪审员袁达贵、杨泽娟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章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维、李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江某及其辩护人蔡红、严某及其辩护人全文、庄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江某、严某、庄某、郭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然帮助取现,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其中,被告人冯某、江某、严某诈骗金额为148355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庄某、郭某诈骗金额为41325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这一事实有异议,因为当时上线人员告诉我是网络赌球的钱。 被告人江某辩称:我只是司机,确实不知道取的钱从何而来,我单独取过一次,金额只有2万左右。 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蔡红辩称:1、冯某、江某取款金额是37万,且江某不应对全案148万承担责任。2、江某应该是犯掩饰、隐瞒、转移犯罪所得罪,而不是诈骗罪。因为被告人江某事前并不知是在实施电信诈骗,他只是受雇于冯某,在冯某忙不过来时帮忙,他仅仅知道取到钱是诈骗所得,他对整个诈骗是不知情的。故江某的行为不能定性为诈骗罪的共犯。3、受害人刘某的钱进入诈骗分子一级账户,已经被犯罪分子实际控制,诈骗行为己经完成,己经既遂。其后的取现行为,即是掩饰、隐瞒、转移犯罪所得。4、对于江某公安机关没有明确取款数额,庭审中,江某认可取款数额为2万元,冯某也说了江某参与次数很少。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江某涉案数额应认定为2万元;5、江某属于从犯,作用较轻,此前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其家属也表示愿意缴纳罚金。故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严某辩称:我不知道这是诈骗。对方说是上海市公安局的,要我配合清查资金。我是在被骗的情况下帮他们取钱的。我也是受害者,被骗了39100元。2016年12月24日在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我还配合警察取了21.5万元。应按掩饰、隐瞒、转移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全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严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没有主观故意。诈骗罪要求故意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但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公诉人认为严某应该具有主观故意的推论没有法律依据;严某将自己的金银首饰典当后所得,汇给对方的行为,证明严某对诈骗行为的无知。2、对公诉机关认定的共同犯罪数额的认定有异议,严某参与的只有43万元。综上,严某应按掩饰、隐瞒、转移犯罪所得罪,在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庄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这一事实有异议,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叫到柬埔寨取钱,也不知道取的钱从何而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被告人冯某到柬埔寨打工期间,认识了一名叫祥哥的台湾人,并相互加了微信联系方式。后来冯某回国。2016年9月左右,冯某与祥哥通过微信联系后,祥哥让其到柬埔寨帮自己做事,并邮寄了40张银行卡给冯某。当月,冯某带着这批卡到达柬埔寨后,祥哥培训其如何取款。11月底,祥哥安排冯某回国到福建省福州市等地取款,并约定了报酬。冯某又带着这批卡回国,从12月2日开始通过手机接收祥哥的指令开始取款,然后将取到的款汇到祥哥提供的账号。几天后,冯某觉得坐车取款很麻烦,想租车取款。此前其老乡即被告人江某知道冯某的驾驶证被吊销并曾提出给冯某开车,故冯某雇请江某开车,并用江某的驾驶证在租车行租车,由江某开车带着冯某在福州市及周边县市取款,约定每天开车的工钱为300元。忙不过来时冯某安排江某取款,且约定每取1万元江某可另获得提成100元。2016年12月15日,冯某给江某发了5000元的工钱,当天晚上冯某告知江某其二人取的款是诈骗而来的。2016年12月14日,房县农村商业银行姚坪支行会计刘某接到自称是“武汉市公安局、检察院办案人员”的电话,称其涉嫌犯罪,需要往指定银行账户汇款以配合调查,被害人刘某信以为真,遂于当日至同月20日,通过网银或者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该团伙提供的王群超等7个银行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1483550元。该犯罪团伙将1483550元诈骗资金通过网银多级多笔转账,按照每笔人民币20000元限额拆分到取现卡,由该犯罪团伙安排人在境内外的atm机上取现并转存至指定银行账户。其中,被告人冯某、江某在福建省福州市、宁德市等地支取人民币37万元。其中2016年12月15日取款17万元,同月20日取款20万元。 2016年4月左右,被告人严某的铁通手机接到一个自称是上海嘉定公安局张杰警官的电话,称严某涉嫌何家财的一起诈骗案,何家财将诈骗所得的300万元汇到严某的工商银行卡账户中后消失。当时,严某说其只有农业银行和邮政银行卡,并对对方的身份表示怀疑,对方让严某用其另外的一个联通手机拨打“114”电话查询上海嘉定公安局的电话,严某照做后,用其联通手机拨打查询得到的电话,接通后,对方是自称是上海嘉定公安局张杰警官接的电话,故严某相信了张杰的身份,并互相加了qq联系方式。对方询问得知严某家庭比较困难的情况后,让严某帮对方配合清查资金,并说每月发3000元的工资,对方让严某将其自己的两张银行卡中的7100多元合并在农业银行卡中,并让其到工商银行的atm机上插卡,并在英文界面操作以配合对方清查资金。严某照做后几天,发现卡中的钱没有了,通过qq联系,对方称案件正在清查,确认资金正常后才能返还。4月20日后,对方汇了3500元到严某的农行卡上,让严某买电脑、无线网卡配合资金调查,严某购买后,按照对方发送过来的应用程序安装了相关程序,以后对方就让严某打开此程序,由对方远程操作后严某的银行卡中就陆续收到钱,对方通过qq让严某将款项汇到指定的账号中。才开始,严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另开了7张银行卡连同农行卡共8张,后来其中的两张卡被冻结,严某到银行询问,银行告诉严某是被公安机关冻结了,且当地派出所问到此事时,严某故意隐瞒了帮“张杰”取款的事。当时严某就怀疑帮“张杰”做的事可能犯法,后来严某就通过qq问“张杰”,对方告诉她:如果做的是违法的事,你还能整天跑来跑去的吗?打消了严某的怀疑。后来对方邮寄了多张有属名为他人的银行卡,并在背后写了密码,其中常用的有12张,严某继续按对方的指令取款汇到对方提供的账号。刘某的钱被诈骗后,2016年12月15日,严某分5次共取款24万元,同月20日分四次取款19万元,共计43万元。 2016年7月左右,被告人庄某的朋友陈长生让其参加诈骗活动,具体分工是取钱。同年10月,庄某乘飞机从台湾到柬埔寨金边市,在那里也接受祥哥的培训,学习如何用银行卡取钱。2016年10月底,台湾人“杰哥”与被告人郭某微信联系,问郭某是否愿意到柬埔寨金边帮自己做事,郭某同意后,于同年11月乘飞机到柬埔寨金边,在那里接受杰哥的培训,学习如何用银行卡取钱。并在此期间,认识了同样是帮忙该团伙取钱的冯某,庄某等人。刚开始,郭某仅知道他们是搞诈骗,但不知道工作细节,后来清楚了,但仍然跟着干。2016年12月7日至14日期间,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五矿区的邹某,被该犯罪团伙使用同类方法骗取银行汇款人民币413250元。此款经该犯罪团伙拆分后,由被告人庄某、郭某、陈俤(另案处理)、“杰哥”(身份不明)等人在柬埔寨atm机上取现。其中被告人庄某、郭某在2016年12月8日各自取款金额分别为6841余元。 认定上述的事实有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刘某、邹某的陈述,证实其二人分别被骗1483550元、413250元的事实。 2、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其认识台湾人祥哥后,接受其培训,并经该团伙成员的翔哥的安排在福建省福州市等地取款,后来又雇请江某开车,并在2016年12月15日晚,告诉江某所取的款是诈骗来的,证明其已明知其参与的团伙是进行诈骗活动组织的等事实。 3、江某的供述,证实其受雇于冯某,并帮其开车在福建省福州市等地取款,开始几天冯某取钱的时候戴着假发,后来没有带了,江某存取钱的时候一直戴着口罩。于2016年12月15日当晚,经冯某告知其二人所取的款是诈骗来的等事实。 4、严某的供述,证实其接到“张杰”的电话后,陆续帮对方取款并将款项汇到对方指定的银行账号中。其中的两张卡被公安机关冻结后,当地派出所询问此事时,严某故意隐瞒了帮“张杰”取款的事。当时严某就怀疑帮“张杰”做的事可能是犯法的事实。 5、庄某的供述,证实其朋友陈长生让其参加诈骗活动,具体分工是取钱,后接受培训,在柬埔寨取钱的等事实。 6、郭某的供述,证实其经他人联系后,在柬埔寨接受培训,并在此期间,认识了同样是帮忙该团伙取钱的冯某,庄某等人。刚开始,郭某仅知道他们是搞诈骗,但不知道工作细节,后来清楚了,但仍然跟着干,在柬埔寨取钱的等事实。 7、微信聊天记录和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银行卡等物证、取款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证实冯某,严某、庄某、郭某接受其上线人员的安排,冯某在福建省福州市等地取款,其中2016年12月15日取款17万元,同月20日取款20万元。2016年12月15日,严某分5次共取款24万元,同月20日分四次取款19万元。该款主要是被害人刘某的。庄某、郭某于2016年12月8日在柬埔寨分别取款6841余元,该款主要是被害人邹某的事实。 8、户籍信息,证实冯某,江某、严某、庄某、郭某的身份情况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 四、被告人严某犯掩饰、隐瞒、转移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转移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叶章虎 人民陪审员袁达贵 人民陪审员杨泽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聂志敏
判决日期
201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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