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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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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强、李友仁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鲁0523民初4893号         判决日期:2017-12-26         法院: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凤强、李友仁、李全效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山东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广饶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德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强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人寿山东省分公司、人寿广饶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宁、延华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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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保险金1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被保险人李兰玉与原告李友仁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李全效系父女关系,与原告李凤强系母子关系,三原告均系李兰玉的法定继承人。2017年3月10日,投保人广饶县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给李兰玉在人寿山东省分公司(签单机构为人寿广饶县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7年3月18日,投保人广饶县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给李兰玉在人寿山东省分公司(签单机构为人寿广饶县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险(B款)、国寿附加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以上保险项目均由人寿山东省分公司出具的团体保险个人凭证和保险合同。2017年3月30日,被保险人李兰玉在家中下台阶时不慎摔倒,头部磕于台阶之上,经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赔付。 被告人寿山东省分公司辩称:我方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我方自愿放弃答辩期。 被告人寿广饶县支公司辩称:我方自愿放弃答辩期。原告无法证明被保险人属于意外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于2017年3月30日死亡,当天火化完毕,原告于2017年7月份才到我处申请理赔。经调查,××致死,但因尸体火化,已无法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情形系原告怠于行使及时通知义务所致,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无法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畴,我方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二被告庭审质证: 证据一,人寿山东省分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出具的团体保险个人凭证、于2017年3月25日签发的保险合同各1份(被保险人李兰玉,保险内容详见保险合同原件第20页第225号),人寿山东省分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出具的团体保险个人凭证、于2017年3月20日签发的保险合同各1份(被保险人李兰玉,保险内容详见保险合同原件第8页第44号)。拟证明:广饶县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于2017年3月10日给李兰玉在被告人寿山东省分公司投保两份,保险金额分别为12000元、101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团体保险个人凭证载明销售机构为被告人寿广饶县支公司,因此与被告人寿山东省分公司无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系因受到意外伤害而死亡。而且,即便被保险人系意外摔倒死亡,也不符合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证据二,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4份。拟证明:被保险人在家中下台阶时不慎摔倒,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30日10时58分死亡。被保险人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654.15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患者在家中下台阶时不慎摔倒,但这实质上是患者家属的自述,而诊断意见为呼吸心跳骤停,这只是死亡的表现形式而不是死亡的原因,无法证明被保险人系意外摔倒死亡。被保险人的抢救费用并非因意外伤害产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证据三,广饶县公安局大王派处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广饶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保险人于2017年3月30日亡故并火化。 被告对死亡注销证明有异议。死亡注销证明有明显的涂改,而且在涂改之处没有经办人的签章或签字,该××其他原因”的表述笼统,不能证明死亡的原因到底是疾病还是意外。对火化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保险人死亡当天就进行了火化,而原告在火化后四个月才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证据四,广饶县大王镇西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被保险人李兰玉与原告之间的法定继承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原告庭审质证: 证据一,高澜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委托高澜公司就被保险人的死因进行了相关调查,报告第二页可见,经走访村民,可以看出被保险人是因疾病死亡,家属在办理户籍注销时向派出所民警陈述的也是因各种疾病死亡。报告第四页可见,经对相关医生的走访和了解,被保险人由其家属开车送到医院,就医时已经死亡,医生做了简单查体,对被保险人进行查体未发现外伤,没有进行任何抢救及用药措施。2017年3月31日,医生根据家属叙述开具诊断证明。从医学角度讲,医生认为被保险人意外摔倒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而是其他病史所致。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提供方高澜公司并没有附带相关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有调查资质。调查报告中涉及的村民、民警、医生并没有对调查内容进行签字确认,也没有提供具体的姓名、联系方式等详细情况,上述人员也没有到法庭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证据二,被保险人2013年在东营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被保险人有心肌供血不足的病史,而且自认××既往生气后即出现腹部不适,有时晕倒的情况”。因此被告有足够的理由认定被保险人系因自身疾病原因导致死亡。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保险人曾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不能证明其系因自身突发疾病导致死亡,也不能证明其出现腹部不适、晕倒、××,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稻庄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影印件2份。拟证明:××、生产事故等具体的死亡原因。而涉案死亡注销证明只是笼统注明其他原因,并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具体原因。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影印件,上面均未写明死亡人员系因意外伤害致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四,收款收据影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人寿广饶县支公司。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模糊不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证据三中的火化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死亡注销证明上的死亡原因虽由××各种疾病死亡”涂改为××其他原因”,但涂改处加盖了广饶县公安局大王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故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高澜公司出具的保险调查报告,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调查权限及合法资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均系影印件,且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死者李兰玉系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原告李友仁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李全效系父女关系,与原告李凤强系母子关系,三原告均系李兰玉的法定继承人。2017年3月10日,广饶县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为李兰玉在人寿山东省分公司(签单机构为人寿广饶县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10000元)、国寿附加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2000元)。2017年3月18日,广饶县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为李兰玉在人寿山东省分公司(签单机构为人寿广饶县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60000元)、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险(B款,保险金额20000元)、国寿附加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2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9000元)。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上述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十点五十八分,李兰玉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随即进行了遗体火化。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患者约入院前半小时余在家中下台阶时不慎摔倒,头部磕于台阶之上,当即呼之不应,急来诊,查体无自主呼吸心跳,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急转运至抢救室抢救。体格检查:无自主呼吸、心跳,未测及血压、脉搏,双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应消失。口腔内无异常分泌物。胸廓无畸形,双肺无呼吸音,无心音。腹平坦,四肢肌力0级,无肌张力。诊断:呼吸心跳骤停。”李兰玉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治疗费、西药费、尸体存放费等共计1654.15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述李兰玉摔倒的情形系其邻居向医生做的口述。2017年4月5日,广饶县公安局大王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李兰玉的死亡注销证明,在死亡原因处原记载为××各种疾病死亡”,后涂改为××其他原因”,并在涂改处加盖该所户口专用章。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31日,李兰玉曾因急性胃肠炎、心肌供血不足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凤强、李友仁、李全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1280元,由原告李凤强、李友仁、李全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高德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娜
判决日期
201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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