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江苏中博通信有限公司> 江苏中博通信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中博通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万元
法定代表人:蒋震
联系方式:15335179995
注册时间:2007-09-05
公司地址:南京市虎踞北路80号
简介:
许可项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道路货物运输(网络货运);检验检测服务;拍卖业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食品销售;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基础电信业务;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招投标代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通信设备制造;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通信设备销售;通讯设备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电子产品销售;智能家庭消费设备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日用品销售;销售代理;国内贸易代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机械电气设备制造;机械电气设备销售;仪器仪表销售;仪器仪表制造;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制冷、空调设备销售;网络设备制造;网络设备销售;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软件开发;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装卸搬运;国内货物运输代理;大气环境污染防治服务;通讯设备修理;通信传输设备专业修理;通信交换设备专业修理;电气设备修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通用设备修理;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日用电器修理;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合同能源管理;节能管理服务;储能技术服务;电力行业高效节能技术研发;在线能源计量技术研发;运行效能评估服务;在线能源监测技术研发;供冷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供应链管理服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建筑装饰材料销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物业管理;广告设计、代理;承接档案服务外包;数据处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上海数字电视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博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苏01民终1753号         判决日期:2017-07-12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江苏中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数字电视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数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6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天武、巨婷芳,被上诉人上海数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鹤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4月16日、19日、27日,本案扣除审限67天。2018年6月14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海数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上海数字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采购合同》共计六份,编号分别为JSZBCG2013010396、JSZBCG2014010454、JSZBCG2013010422、JSZBCG2014010152、JSZBCG2014010153、JSZBCG2016010232(以下分别简称396号、454号、422号、152号、153号、232号合同),所涉货物交易同时涉及深圳埃克斯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埃克斯公司)、香港埃克斯移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埃克斯公司)。在此四方中,深圳埃克斯公司是产品生产厂家、实际供货人,香港埃克斯公司是产品进口商,上海数字公司、中博公司作为中间环节,最终交易发生在深圳埃克斯公司与香港埃克斯公司之间,该两家公司均由杜洪斌实际控制,中博公司系根据深圳埃克斯公司的指示与上海数字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上海数字公司从未向中博公司主张过货款,均是直接向深圳埃克斯公司或杜洪斌要求支付。本案应追加深圳埃克斯公司参与诉讼,有利于查清事实。从形式上看,中博公司与上海数字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就本案的实质关系来看,四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闭合循环融资贸易合同关系,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上海数字公司承担了资金提供方的角色,中博公司承担了产品出口商的角色,深圳埃克斯公司与香港埃克斯公司名义上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实际上为同一人杜洪斌所控制的两家关联公司,深圳埃克斯公司是案涉产品的生产商、供货商、资金需求方。上海数字公司与中博公司订立上述产品的买卖合同,只具有形式意义,实质上双方并不发生实际的产品交付,通过这些合同关系,上海数字公司向中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供中博公司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中博公司和香港埃克斯公司的订立的产品外销合同,中博公司帮助深圳埃克斯公司出口产品报关和办理出口退税,香港埃克斯公司通过产品的外销收入向中博公司分期支付货款以便中博公司通过资金走账的方式将这部分的资金转支付给上海数字公司,最终回流到深圳埃克斯公司。深圳埃克斯公司通过上述循环贸易过程实现了从上海数字公司融资的最终目的,从而形成了上述四方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走票不走货的循环闭合融资贸易合同关系。深圳埃克斯公司通过上海数字公司与中博公司订立的上述中间环节形式合同中产品价差作为上海数字公司、中博公司提供资金的报酬,或者作为办理出口报关或出口退税手续的报酬,在这一闭合循环贸易合同关系中,杜洪斌是实际的操控人。2.上海数字公司与深圳埃克斯公司之间存在(2017)沪0115民初55269号(以下简称55269号案)案件,如果中博公司与上海数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上海数字公司与深圳埃克斯公司之间也应存在相应的买卖合同,而正是因为55269号案的存在,反映出上海数字公司与深圳埃克斯公司之间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上海数字公司应提供其与深圳埃克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查清。中博公司与深圳埃克斯公司之间一直存在外贸出口交易合作,上海数字公司在2013年加入进来,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惯例。3.上海数字公司依据六份合同向中博公司主张货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合同关系的成立,不能仅根据书面订立的合同,还应考察每一份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该六份合同均为独立存在,互不关联并单独结算。上海数字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六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货物的交付情况,但一审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六份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未采纳中博公司要求上海数字公司提供履行的证据的意见,仅凭表面证据推定上海数字公司交付了货物,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中博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上海数字公司支付预付款,也从未向上海数字公司发出交货通知;上海数字公司也从未向中博公司交付过任何货物,双方也未签署过任何货物验收单据。深圳埃克斯公司向上海数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上海数字公司向中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出卖人已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中博公司应审计单位的要求就税票项下记载的款项向上海数字公司询征,系发票管理的需要,并非确认货物交付。案涉《询证函》是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由审计机构向上海数字公司发出,用以获取中博公司审计证据的函件,所记载的账款数额是依据中博公司账簿记录,并非双方的对账单,也不属于中博公司自认上海数字公司已履行了交付义务。案涉《情况说明》仅针对232号合同,是为了税务稽核的需要,并不包括其他合同,系由中博公司草拟,由上海数字公司作为出卖人如实地进行说明,本身不符合逻辑。案涉《关于双方往来合同解除、变更和账务清理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也系基于财务记账需要而草拟,并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交易情况,也是双方邮件往来内容,双方并未签字盖章。4.中博公司提供了由深圳埃克斯公司出具的说明,虽然该说明上无相关人员的签名,在证据形式上不够完善,但结合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只有在中博公司收到香港埃克斯公司的货款后才向上海数字公司支付,这也符合双方多年的交易惯例。案涉交易、资金往来均由杜洪斌控制,中博公司与上海数字公司之间就货物交付问题从未发生过任何联系,上海数字公司也未向中博公司主张过货款,均是向杜洪斌或深圳埃克斯公司主张,对此,深圳埃克斯公司、中博公司、上海数字公司之间曾经有过明确约定,只有在香港埃克斯公司向中博公司付款后,中博公司才向上海数字公司付款,在香港埃克斯公司未付之前,上海数字公司无权中博公司主张付款。5.案涉合同大多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只有232合同发生在2016年,每份合同均为单独核算,互不关联,故上海数字公司应分别就每一份合同单独起诉主张,不能合并主张。每份合同均有独立的履行期限及独立的时效问题,在2013年至今,上海数字公司从未向中博公司主张过款项,故对于396、422、152、153号合同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中博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最后一次付款,于2016年10月28日发送《备忘录》《询证函》,并未表示承诺向上海数字公司付款,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上海数字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案涉六份合同中,案外人深圳埃克斯公司为其中四份买卖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前述四份买卖合同均没有约定担保保证期间,故截至一审深圳埃克斯公司在上述四份买卖合同项下的担保已经逾期,上海数字公司未将其作为共同被告,即使上述担保人没有逾期,上海数字公司在一审中也有权选择是否同时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上海数字公司在提起一审诉讼前,并不清楚香港埃克斯公司的存在。2.上海数字公司与深圳埃克斯公司涉及的55269号案与本案无关,上海数字公司已在一审中向法庭说明了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债权债务抵扣的关系。在中博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列表中有一份上海数字公司与深圳埃克斯公司所有的合同列表也充分证明上海数字公司与深圳埃克斯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抵扣后,深圳埃克斯公司拖欠了上海数字公司款项。3.上海数字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中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中博公司曾向上海数字公司发送了一份关于双方往来及合同解除变更、帐目清理的《备忘录》,对双方的往来情况以及拖欠款项予以了确认。中博公司还委托会计事务所向上海数字公司发出了《询证函》,记载的欠款数额与《备忘录》的记载的各项金额一一对应。中博公司使用上海数字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办理了出口退税,明确说明中博公司是出口退税人,相关的税款进入中博公司账户。根据国家税务局公布的出口退税相关管理办法,中博公司办理退税需要出具海关的出口报关单,还有上海数字公司出具的文件,税务局要对此进行人工审核,另外还需要通过税务部门的税控系统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进行核对。对方能够正常办理出口退税,说明税务部门已通过了核查,意味着中博公司已将实际的货物交付出口。4.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发生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10月28日又向上海数字公司发送了关于双方往来、合同解除变更和帐目清理的《备忘录》《询证函》,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上海数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博公司支付货款11587058.2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64553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7日,中博公司作为买方、上海数字公司作为卖方、深圳埃克斯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396号合同,主要内容为:上海数字公司向中博公司提供10inchIntel平板电脑1万台,单价1616.88元(含税),总价款16168800元;中博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上海数字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15%预付款,中博公司到合同约定地点(按中博公司要求)提货前,向上海数字公司支付交货部分剩余的货款,上海数字公司开出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关于交货日期,上海数字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60日内,将货物运送到本合同确定的中博公司指定地点,中博公司有权根据自身情况书面通知上海数字公司后调整交货日期;交货地点以中博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因中博公司原因逾期付款的,中博公司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付款部分0.3%的违约金,不满一天按一天计算,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上海数字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中博公司应向上海数字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的,中博公司还应予以赔偿;担保人对被担保人(买卖双方)因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2月16日,中博公司作为买方、上海数字公司作为卖方、深圳埃克斯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422号合同,主要内容为:中博公司向上海数字公司购买CDMA1X+GSM(型号D260)手机15450台,单价182元,金额为2811900元,其他关于付款时间、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约定同396号合同一致。 2014年12月18日,中博公司作为买方、上海数字公司作为卖方签订454号合同,中博公司向上海数字公司购买W5705手机5000台,单价744元,总价款372万元,其他关于付款时间、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约定同396号合同一致。 此后,中博公司与上海数字公司、深圳埃克斯公司又签订152号、153号合同。其中,152号合同采购的是平板电脑10200台,单价918.93元,金额9373086元;153号合同采购的是平板电脑20200台,单价814.62元,金额16455324元。两份合同关于付款时间、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约定同396号合同一致。关于该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中博公司持有的合同备注是2014年6月24日,上海数字公司持有的合同没有备注日期,但称是2014年4月28日。 上海数字公司共计向中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7609352.28元,中博公司共计向上海数字公司支付款项26022294元,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6年6月8日。中博公司陈述,上海数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是根据调整测算后的合同开具的;上海数字公司称对于中博公司的付款除2013年两份合同预付款可以对应外,其余付款无法与货物金额一一对应。中博公司在收到上海数字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经以中博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出口退税。 2016年8月17日,上海数字公司业务人员许胜军向中博公司人员南庶华、杜总发送电子邮件称“涉及函调的情况说明,针对货物直接从工厂到口岸,未发到上海,再到南京,需要埃克斯、工程中心和中博三家分别提供说明,并且说法一定要基本一致。建议南总先拟一份,在此基础上,我们再分别形成三份说明,交给上海的税务局。”2016年8月19日,中博公司回复电子邮件《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我司与上海数字公司之间232合同业务说明如下:我司在接到海外客户手机订单后向上海数字公司下单,采购5.5寸智能手机一批,共计2207台。鉴于深圳埃克斯公司在手机业务方面发展较成熟,且与上海数字公司之间有良好的业务往来,故上海数字公司将订单外包给深圳埃克斯公司。考虑海外客户要求我司将货物通过公路运输方式运至深圳当地口岸交货,而生产方深圳埃克斯公司位于深圳,为了节约物流与时间成本,故直接从深圳市的工厂运输至口岸交货,我司人员在整个业务过程中积极与海外客户沟通产品需求,跟踪工厂生产动态,交货进程等。” 2016年10月28日,中博公司向上海数字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一份《备忘录》,主要内容为:解除454号、478号合同;396号合同数量根据上海数字公司已经交付的实际数量变更为4760台,后续不需交付;152合同数量根据上海数字公司已经交付的实际数量变更为10044台,后续不需交付;153号合同数量根据上海数字公司已经交付的实际数量变更为19994台,后续不需交付,并在原合同上新增1200个USB适配器,单价14元,合计16800元;422号合同数量15450台,上海数字公司已经交付,合同不作变更;232号合同数量2207台,上海数字公司已经交付,合同不作变更;鉴于上述解除的部分合同存在预付款项,变更的合同存在已支付货款和发货货值金额不一致等情况,经双方核对往来账务,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中博公司对上海数字公司存在应付账款11587058.28元;本《备忘录》作为双方签订的贸易合同补充,涵盖双方之间的所有业务合作。 中博公司委托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勤所)为该公司提供2016年底(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财务报表审计服务。德勤所在审计中博公司账目过程中,向上海数字公司函证后附《询证函》所列中博公司与上海数字公司账户余额及交易发生额记录,其中中博公司应付上海数字公司账款11587058.28元;2017年2月21日,上海数字公司接函后对上述金额证明无误并盖章确认,回寄德勤所。 2017年7月13日,许胜军(上海数字公司财务总监)与南庶华(中博公司海外业务部经理)通话,南庶华:“当时你提出来我们跟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直接转移到他(杜洪斌,深圳埃克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那边,当时考虑到涉及外汇没那个(核销)。现在想想,我们…”许胜军:“外汇收付我们俩其实没配合好。”南庶华:“没配合好,是的。”许胜军:“你都不把他太当回事吗,就觉得反正他做完了以后钱来了就来了,没有就没有,就这样…这就导致后面就留下来…”南庶华:“当时谈的不就是钱外汇来了之后我再付你钱的吗,对吧?”许胜军:“对、对,就是。”南庶华:“后来我们也盯他(杜)付这个款,我说你(杜)付这个款,我要转付给上海的,他(杜)又怕到时候付款给我,我再转付给你,你就不给他了。”许胜军:“嗯,对,那肯定的。我们俩确实没配合好,因为中间很多信息他就是可以随意操纵,比如那个钱首先可以付给你,或者不付,面上看的话他应该出一票货,收回来(外汇)应该交给你,对吧。但他不会交。”南庶华:“对,是啊,所以现在他不交,我也就不会再付款给你,对吧?”许胜军:“对,对,对。”南庶华:“所以就造成积压这么长时间,大家都顶不住了,不是这个意思吗?”许胜军:“是的,是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合同履行的问题。首先,双方之间签订了六份合同,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中博公司的主要抗辩意见在于上海数字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六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地点均明确由买方也即中博公司要求或通知为准,2016年8月19日,中博公司向上海数字公司回复的《情况说明》,已经明确中博公司“考虑海外客户要求我司将货物通过公路运输方式运至深圳当地口岸交货,而生产方深圳埃克斯公司位于深圳,为了节约物流与时间成本,故直接从深圳市的工厂运输至口岸交货,我司人员在整个业务过程中积极与海外客户沟通产品需求,跟踪工厂生产动态,交货进程等”,该《情况说明》可以确认上海数字公司的交货时间和地点是根据中博公司要求进行的,并且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同时中博公司向上海数字公司发送的《备忘录》,对于每份合同的履行及变更情况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中博公司辩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六份合同履行中,上海数字公司已向中博公司开具了37609352.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博公司共计向上海数字公司支付款项26022294元,并且也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了出口退税,虽然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虽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进行付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经一审法院询问中博公司,如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中博公司称无法明确。 最后,2016年10月28日,中博公司向上海数字公司发送的《备忘录》以及委托德勤所为该公司提供2016年底(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财务报表审计服务均确认了对上海数字公司的应付账款为11587058.28元。中博公司辩称在收到外商付款后才能向上海数字公司付款与上述内容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博公司提供的录音是在上海数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形成,其中南庶华提到“当时谈的不就是钱外汇来了之后我再付你钱的吗,对吧?”许胜军称是。因为南庶华未能明确当时是指什么时候,并且现在上海数字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是中博公司向其出具的《备忘录》及《询证函》,故凭据该录音无法确认双方曾协商一致待外商向中博公司付款后再由中博公司向上海数字公司付款的事实。 二、关于上海数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上海数字公司主张按照153号合同作为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未严格按照签订的六份合同履行,对于中博公司已付款指向的合同,以及欠付款指向的合同,双方均无法明确。上海数字公司主张的的中博公司欠款金额11587058.28元,实为中博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上海数字公司发函确认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中博公司对上海数字公司应付账款11587058.28元,以及此后中博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时再次确认的。关于该款的应付时间,鉴于双方均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并且此后对合同的履行进行过磋商,虽然确认了应付款数额,但上海数字公司此后并未向中博公司主张,故对于中博公司的应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应以上海数字公司起诉之日计算,上海数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罚息利率标准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中博公司辩称的上海数字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双方合同履行中开票和付款时对合同有调整,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中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8日;2016年10月28日,中博公司向上海数字公司发送的《备忘录》对双方六份合同进行了汇总,并确认了应付账款金额,故上海数字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上海数字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海数字公司11587058.2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1587058.2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上海数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2440元,由上海数字公司负担14151元,由中博公司负担98289元。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中博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博公司、上海数字公司、深圳埃克斯公司、香港埃克斯公司四方闭合循环贸易中所涉及的合同;2.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855号公证书,其中第1-7项系杜洪斌与中博公司员工南庶华的邮件往来,第8-10项系南庶华与上海数字公司许胜军的邮件往来;3.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854号公证书;4.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961号公证书;5.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852号公证书;6.报关单、运载单;7.银行收款及支付凭证;8.杜洪斌与南庶华的邮件、QQ记录以及许胜军与南庶华的邮件;9.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853号公证书;10.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856号公证书;11.中博公司、深圳埃克斯公司、香港埃克斯公司三方闭合循环合同涉及的合同、银行收款与支付凭证、报关单、出境载货运单等。被上诉人上海数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55269号案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中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上海数字公司质证称,中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应不予采纳。即使可以作为二审新证据,其认为:1.中博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上海数字公司对其与深圳埃克斯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项核对确认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它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系中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故上海数字公司对于证据1均不予认可。2.中博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第1-7项系中博公司员工南庶华与案外人杜洪斌之间的沟通,上海数字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判断,不能认可。对第8-10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需先由香港埃克斯公司向中博公司付款、然后中博公司再向上海数字公司付款,各方并无此合意。3.证据3、5、10、11均与上海数字公司无关,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4.证据4中的第1、3、4、6项系中博公司员工南庶华与杜洪斌之间的沟通,与上海数字公司无关,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第2、5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达到中博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可证明货物的交付系由中博公司、深圳埃克斯公司进行沟通,上海数字公司对物流信息掌握不详属于正常。4.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不能用以佐证深圳埃克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5.证据7中境外方向中博公司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但对于中博公司向上海数字公司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6.对证据8中第1、3、4(部分)、7项为南庶华与杜洪斌之间的邮件、微信等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第2、5、6、8项以及第4项(其余部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7.证据9中第1项为杜洪斌与南庶华的微信记录,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2-7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中博公司的证明目的,上海数字公司并不知道香港埃克斯公司的存在。 中博公司对上海数字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首先,上海数字公司对中博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业务往来款项核对确认书》,证据4第2、5项,证据9第2-7项的真实性予认可,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中博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对此,中博公司并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其次,上海数字公司对中博公司提供的证据2第8-10项,证据6,证据7中的中博公司向上海数字公司付款凭证,证据8第2、5、6、8项以及第4项(部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达到中博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明目的与证据的关联性,中博公司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更未能合理解释该证据内容如何反映出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第三,上海数字公司对中博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除《业务往来款项核对确认书》以外的证据,证据2第1-7项,证据3、5、10、11,证据4第1、3、4、6项,证据7中境外方向中博公司的汇款凭证,证据8第1、3、4(部分)、7项,证据9第1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中博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中博公司对上海数字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双方签订232号合同,约定产品为5.5寸智能手机,为710.04元,数量为2207台,总价为1567058.28元,其他内容与396合同的约定基本相同。2017年7月14日,上海数字公司以深圳埃克斯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55269号案诉讼,认为经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抵扣,确认深圳埃克斯公司尚欠8479341.4元,双方签署了《业务往来款项核对确认书》,要求深圳埃克斯公司支付前述款项。2018年2月11日,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深圳埃克斯公司应支付前述款项。后深圳埃克斯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尚在审理中。 本院根据中博公司的申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取了55269号案卷宗材料。双方当事人对于本院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中博公司认为,杜洪斌向上海数字公司出具担保函,不但为深圳埃克斯公司所欠上海数字公司的8479341.4元款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自愿就中博公司应向上海数字公司履行的付款义务11587058.28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中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杜洪斌愿意为中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中博公司所主张其与上海数字公司、深圳埃克斯公司、香港埃克斯公司四方之间的闭合循环融资贸易合同关系实际存在,并且应以香港埃克斯公司的付款作为中博公司向上海数字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上海数字公司认为,此卷宗材料恰恰可以证明上海数字公司并非仅为中博公司所称的资金平台的角色;上海数字公司与深圳埃克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通过抵扣已对账完毕,深圳埃克斯公司尚欠上海数字公司8479341.4元,上海数字公司已完成了向深圳埃克斯公司付款的义务,深圳埃克斯公司已予以认可;深圳埃克斯公司拖欠上海数字公司的款项与中博公司拖欠上海数字公司的款项为两个相互独立的债务,分别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案涉合同中的四份,深圳埃克斯公司作为担保提供担保,但因该公司自身清偿能力存在问题,故上海数字公司要求该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杜洪斌提供个人担保,所担保的金额系基于《备忘录》确定。 二审中,中博公司陈述:1.案涉货物有的是由深圳埃克斯公司办理发运,有的是由中博公司发运,但是出口报关手续都是中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中博公司拿到了报关单,意味着确实有真实的货物出口,前述由深圳埃克斯公司或中博公司发运并由中博公司办理出口报关的货物分别对应案涉合同;2.因为中博公司、上海数字公司均为国有企业,为了账目能够符合规定及审计所需,故中博公司向上海数字公司出具了《备忘录》《询证函》,对货物往来情况及未付款项金额进行了确认,目的是为平账;3.一审中,深圳埃克斯公司应中博公司的要求出具了情况说明,仅加盖了公章,并无经办人员、法定代表人签字,中博公司目前无法对证据形式进行补强;4.对于案涉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中博公司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上海数字公司参与或明知是这种情况。 上海数字公司陈述:1.其与深圳埃克斯公司之间研发合同,由上海数字公司为深圳埃克斯公司研发平板电脑的硬件、软件;2.上海数字公司与深圳埃克斯公司之间互负债务,后经对账,深圳埃克斯公司欠上海数字公司8479341.4元,上海数字公司因此提起55269号案主张权利。 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中博公司应否向上海数字公司支付11587058.28元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40元,由上诉人中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广永 审判员曹廷生 审判员董岩松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丹
判决日期
2017-07-1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