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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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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1、高某2与高某3、高某4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苏1002民初2196号         判决日期:2017-08-10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1、高某2与被告高某3、高某4、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高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兴斌、被告高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澍、刘其娟、被告高某4、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高某1、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继承人王x仙生前所有的扬州市沙北二村x幢x室由两原告和被告高某3共同继承,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2、请求判决两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王x仙生前获得的拆迁补偿款25.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x仙于2017年1月23日去世,生前居住在扬州市沙北二村x幢x室。被继承人王x仙共育有两子三女,分别为长子高某3、次子高某4、长女高某1、次女高建芬(被告李某之母,已于2003年去世)、三女高某2。2009年4月9日,被继承人王x仙在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订立一份遗嘱,并由两位律师见证,内容为:“将我(被继承人王x仙)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曲江北路15号沙北二村x幢x室的房产一户(房产权证号:00××49,房籍号:321xxxxxx)由高某3、高某1、高某2共同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额。”2015年5月29日,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江都一处房产被拆迁,获得25.5万元的拆迁补偿款。2017年被继承人去世后,两原告要求执行2009年被继承人所订立的遗嘱及分得拆迁款的应继份额,均遭到被告高某3的拒绝,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高某3辩称,对于沙北二村x幢x室房产,两原告与被告高某3、高某4四人曾于2005年4月24日达成家庭协议,约定房产归被告高某4所有,对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对于拆迁款,王x仙已于2015年12月28日与被告高某3签订赠与协议,将拆迁款赠与被告高某3,该款于同日转至高某3名下,请求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高某4辩称,其诉讼前一直不知道遗嘱存在,对该遗嘱表示质疑。 李某辩称,其诉讼前对家庭协议、遗嘱与赠与协议均不知情,其母在世时,外婆大脑已经不是很清楚,因此,对遗嘱与赠与协议是否为外婆真实意思表示持怀疑态度,请法庭予以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x仙于2017年1月23日去世(其丈夫于1975年去世),二人生前共育有两子三女,分别为长子高某3、次子高某4、长女高某1、次女高建芬、三女高某2,其中,次女高建芬于2003年去世,生前育有一女即被告李某。本市沙北二村x幢x室由王x仙于2005年5月通过房改取得。2009年4月9日,王x仙在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订立遗嘱一份,上述房产由高某3、高某1、高某2共同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额。2015年5月29日,王x仙所在单位在丈夫去世后分配给其个人使用的江都一处房屋被拆迁,同年12月28日,王x仙与被告高某3签订赠与协议,将房屋拆迁补偿款255941元赠与给被告高某3,被告高某3为老人养老送终。当日,被告高某3将该款从拆迁单位江都市仙女镇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转出并提取现金。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遗嘱真实性问题。两原告举证了书面遗嘱及订立遗嘱时的录像,被告高某3质证认为该遗嘱不真实,同时举证了2005年4月24日原告高某1、高某2与被告高某3、高某4签订的家庭协议,证明协议约定沙北二村x幢x室归高某4所有。被告高某4质证认为被继承人可能系被诱骗而立遗嘱,但对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家庭协议无异议。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其对遗嘱及家庭协议均不知情,但对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高某1、高某2对家庭协议质证认为房屋所有权人王x仙未在家庭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高某4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导致王x仙立下遗嘱,因此,应当按被继承人意思表示进行继承。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王x仙在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订立遗嘱时,由张文德、黄炜娟两位律师见证,由朱国美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形式。从现场录像看,遗嘱人王x仙思路清晰,表达自然流畅、完整准确,系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而家庭协议仅系两原告及被告高某3、高某4四人所签,未得到房屋承租人及其后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王x仙的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的依据。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赠与协议效力问题。被告高某3举证了赠与协议,认为江都被拆迁房系王x仙在其丈夫去世后由单位分配给王x仙使用,拆迁款属王x仙个人财产,王x仙自愿赠与给被告高某3,同时申请协议书写人高伽(被告高某3之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赠与协议系根据奶奶王x仙口述书写,并看着王x仙本人签字捺印。原告质证认为王x仙于2014年12月突发脑梗住院,生活不能自理,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被告高某3得知王x仙江都房屋被拆迁后,强行将王x仙带回家,目的就是为了独占拆迁款,事后的行为亦证实了这一点,因此,对赠与协议不予认可。被告高某4、李某质证认为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王x仙与被告高某3签订赠与协议,约定江都房产拆迁款赠与给被告高某3,高某3负责老人养老送终。高某3履行了义务,赠与协议合法有效。而原告所提质证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x仙为无民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扬州市沙北二村x幢x室由原告高某1、高某2和被告高某3共同继承,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原告高某1、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原告高某1、高某2负担3000元,被告高某3负担1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科海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孙瑶
判决日期
2017-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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