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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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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段玉怀
联系方式:85026848
注册时间:2009-03-18
公司地址:青岛市东海西路33号滨海花园海雅楼12F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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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与张同江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鲁0203民初2168号         判决日期:2017-07-11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张同江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江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律师费24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月息2%结算);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王富才律师作为被告与青岛金城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鲁72民初2037号)中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处理该案诉前和一审诉讼阶段的法律事宜,律师费按照实现案件款或物折款的30%支付。原告接受委托后积极备妥法律文案,包括搜集证据资料、起草海事起诉状、申请扣押“鲁胶南远渔177号”轮等,并在青岛海事法院成功立案和扣押“鲁胶南远渔177号”轮,在扣押航舶后积极与青岛金城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青岛金城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迫于扣船压力向被告支付款项8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如期支付原告律师费24000元。依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律师费,还应承担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律师费,但均未果。因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张同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甲方与青岛金诚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甲方愿意委托乙方代理相关法律事宜。双方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本所的王富才律师作为甲方委托事项的承办律师,代理一审、二审诉讼及执行程序。律师代理费按照实现案件款或物折款的30%支付,甲方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甲方于签约当日支付交通费、食宿费等必要费用600元整。甲方不得以如下理由要求乙方退还律师代理费:甲方单方面又委托其他第三方代理委托事项的;乙方完成委托事项后,甲方以乙方收费过高为由要求退费的;甲方作为被告时,乙方律师已经为出庭作了准备,而原告方撤诉或者甲方自行与原告方和解的;因甲方原因乙方解除本合同,或非因乙方或者乙方律师的原因,甲方单独解除合同的。另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时,乙方有权中止办理委托事项或解除本合同,因此可能给甲方带来的不利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无故终止委托时,乙方有权不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对应收而尚未收取的律师费、乙方为办理委托事项代为垫付的实际开支等费用有权向甲方足额追偿,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应付款项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庭审中,原告认可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2016年11月17日,被告向青岛海事法院提交海事起诉状,要求青岛金城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拖欠的劳务报酬122330元及违约金5000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提交扣船申请书。青岛海事法院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6)鲁72民初2037号。2016年12月7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6)鲁72民初2030号扣押船舶命令,扣押青岛金城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所属的“鲁胶南远渔177”轮。2016年12月21日,被告张同江与青岛金城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双方同意青岛金城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捌万元了结本案纠纷。双方同意由青岛金城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将款项以现金形式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全额收到现金后,应在本协议正文“张同江确认本人已全额收到现金”处签名盖手印。协议还约定,张同江在收到青岛金城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给付的上述款项三日内,负责申请解除对被告涉案船舶的海事保全措施(船舶扣押)并申请撤销对原告的起诉,有关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同日,被告张同江在协议正文处“张同江确认:本人已全额收到现金(签名盖手印)”处签名捺印。后被告张同江申请撤诉,2016年12月30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16)鲁72民初203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因被告张同江未如期支付原告律师费,原告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同江支付原告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9366.50元; 二、被告张同江向原告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9366.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五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张同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负担244元,由被告张同江负担15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 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赵长河 人民陪审员王美欣 人民陪审员高淑臻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綦辉
判决日期
2017-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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