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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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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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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锁华与周静华、袁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苏0411民初4544号         判决日期:2017-09-25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锁华诉被告周静华、袁茜、常州市常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祎和夏颖、被告周静华和袁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雪婷、被告常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海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静华、袁茜经被告常居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于2017年4月26日,就位于常州市××北区××路××室的房屋,经被告常居公司制作的1720165号产权涉税参考表确认税费13720元,贷款费用600元后,签订了编号为1740182号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确认房屋总价为46万元,其中,商业贷款3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即支付了被告周静华、袁茜定金3万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得知涉案房屋属于“小区配套办公用房”,性质属于商用房,无法办理贷款,且过户的税费为14万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周静华、袁茜、常居公司交涉,均未果。现原告认为,因被告周静华、袁茜的不诚信行为,被告常居公司未能提供专业的房地产代理意见,致原告产生重大误解,此合同继续履行将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周静华、袁茜经被告常居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签订的第1740182号《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周静华、袁茜返还定金3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常居公司退还佣金、贷款代办费、代收评估费共计6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承担定金3万元及中介费的利息损失,从4月28日签订合同后房价增长部分的损失10万元。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原告又撤回了对损失10万元的主张。 被告周静华、袁茜共同答辩称:第一,我方在与被告常居公司洽谈、带原告看房过程中,均明确告知了该房屋的性质为小区配套办公用房,非住宅,并在签约时出示了房产证及土地证,土地证上明确载明了房屋为小区配套办公用房,故原告不应存在对房屋性质的重大误解;第二,我方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交易系通过被告常居公司促成的,被告常居公司为专业的中介机构,应当了解房屋性质,也应该在看房及签约过程中向原告披露房屋性质;第三,本案所涉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方,相应的损失即便有证据证明,也不应由我方承担;第四,不认可原告要求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居公司答辩称:看房、签约过程中,卖方从未告知房屋性质,我方是按照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住宅用地,70年产权”等内容判定房屋性质为住宅的,并以此为依据计算了相关的税费,安排双方进行交易。我方同意返还佣金等费用6200元。但不同意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经被告常居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原告与被告周静华、袁茜之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编号为1740182号),主要约定如下:一、甲方(周静华、袁茜)自愿将坐落在常州市××北区××路××室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蒋锁华),房屋建筑面积66.21m2,产权人周静华、袁茜,产权证号00407749,该房屋无抵押、未出租;二、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6万元,此价格已包括本合同第六条所列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其装饰装修;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给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3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将购房定金其中1万元直接支付在丙方(常居公司)作为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由丙方代甲方收执;通过资金监管交接的房款,双方选择的资金监管或贷款银行是工商银行,甲乙双方办理资金监管手续时,乙方支付房款人民币11万元到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乙方向选择的贷款银行申请商业贷款32万元,贷款按规定时间到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三、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前办理资金监管手续,并于监管手续完成时或乙方贷款放款2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甲方于监管资金全部到账2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于2017年5月15日前将该房屋内户籍全部迁出;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办理后,甲方无条件及时协助乙方办理水、电、物业及其他应过户的手续,甲方保证在该房屋交付前负责结清上述各项费用;四、由乙方承担全部过户的税、费;甲方提供原购房发票,并承诺产权满2年,否则,因此增加的税费由甲方承担;五、乙方中途毁约或严重违约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甲方中途毁约或严重违约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3日内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给乙方,如逾期返还的,还应按照未返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申请的贷款放贷至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后,甲方不能按期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手续超过10日的,视为严重违约,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房地产成交价格的10%作为违约金;六、甲、乙方与丙方签订本合同当日,向丙方支付房屋买卖居间佣金人民币9200元(房屋成交价2%),此款由乙方承担,贷款代办费100元由乙方承担;七、甲方为该房屋的全部产权人。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同意留存1万元在丙方作为履约保证金,待甲方按约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后2日内无息退还至甲方账户。 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支付给常居公司佣金、贷款代办费、代收评估费6200元,支付给被告周静华、袁茜定金3万元(其中1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留存于常居公司)。被告常居公司按照住宅的标准制作了1720165号产权涉税参考表一份,确认税费13720元,贷款费用600元。后被告常居公司在办理完资金监管手续后,申请贷款时,发现房屋性质为商用房,贷款比例比住宅低,交易需要缴纳的税费却比住宅大幅度增加,原告遂不同意再继续履行合同。后原、被告各方就定金返还等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要求全额返还定金,被告周静华、袁茜只同意部分返还定金),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各方一致认可,签约时,被告周静华、袁茜按照被告常居公司的要求提供了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且被告常居公司认可土地证右侧用蓝色的章标明了土地性质为“小区配套办公用房”,只是当时没有注意该内容,而是根据土地证上标明的“住宅,使用权70年”等内容判定房屋性质为住宅,并以此为基础安排交易所需的贷款比例及税费缴纳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办理手续时携带资料确认表1份、产权转移涉税参考表1份、房产证及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收条1份、收款收据1份、视频资料1份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周静华、袁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 二、被告常州市常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佣金等费用6200元。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周静华、袁茜共同负担293元,由常州市常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员陈哲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陶涵栋
判决日期
2017-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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