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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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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发生、王改芝等与肖小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云3103民初568号         判决日期:2017-09-18         法院: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发生、王改芝、李艳芬、陶羽嘉、陶奕蕾与被告肖小五、乔永仁、罗有安、尹加贤、李衡斌、赵其山、赵德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云3103民初15号民事判决。原告陶发生、王改芝、李艳芬、陶羽嘉、陶奕蕾不服该判决,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云31民终9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国、陶安平,被告肖小五、乔永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萍及陆海东、罗有安、尹加贤、李衡斌、赵其山和赵德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小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2394元,被告乔永仁、罗有安、尹加贤、李衡斌、赵其山、赵德翔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五原告将此事故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金额由792394元变更为86715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肖小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M×××××号小型轿车,载乘客岩静沿沪瑞线从瑞丽方向驶往芒市方向,23时38分许其以约91km/h的速度行驶至沪××线芒市××芒波村路段时,撞到行人陶某、杨明双、康昌省及康怀昌,造成行人陶某当场死亡,杨明双、康昌省及康怀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小五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7月1日被抓获。2015年7月28日,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小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陶某、杨明双、康昌省及康怀昌不承担责任。经调查,云M×××××号小型轿车的现有登记车主为云南省保山市环城南路汽车修理部,检验合格日期至2009年10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至2008年11月24日,肇事之前未购买过保险,处于强制注销状态,根据相关规定,该车因多年未检审,自2011年4月5日起已属于强制报废车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保山市沙河面粉加工厂于1991年2月23日经批准变更登记为保山市环城南路汽车修理部,又于1992年7月10日经批准变更登记为保山市××南汽车修理厂,该企业于1996年4月10日被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强制注销,其性质为个体私营企业,登记的业主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乔永仁,该企业债务应由被告乔永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被告肖小五交代,云M×××××号小型轿车系其2015年以15000元的价格从龙翔公司处购买的;龙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其山称该车系其帮罗有安代卖的,从中收取了几百元的代卖费;罗有安则称系其代尹加贤卖给龙翔公司的;尹加贤则称其共收到罗有安支付的卖车款8600元,该车系其从李衡斌处以6600元购买的;李衡斌则称已记不清该车系其跟谁买的,在购买时该车已脱保脱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云M×××××号小型轿车已达到报废标准,被告肖小五、罗有安、尹加贤、李衡斌、乔永仁及龙翔公司的转让行为均发生在该车强制报废之后,作为该报废车的转让人、受让人,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龙翔公司已注销,但该报废车系该公司在存续期间销售给肖小五的,故该公司股东赵其山、赵德翔应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被告肖小五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丧葬费32231.5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962.5元、交通费2000元、餐饮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867164元;其他六被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肖小五辩称,1、被告肖小五承认云M×××××号小型轿车系其以15000元的价格向芒市芒核村旁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的,双方未签过书面买卖合同,买车时该车就无相关合法手续,购车款于购车当日即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二手车行;2、被告肖小五认为其不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为:事故发生当日,陶某、杨明双、康昌省及康怀昌均喝过酒,该四人不应当站在机动车道内,四人在此事故中也有过错;3、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被告肖小五无能力立即赔偿原告,但其愿意慢慢地赔偿原告损失,至今其已赔付陶某家属、杨明双、康昌省及康怀昌各项损失共计71000元。 被告乔永仁辩称,1、被告乔永仁从未购买过云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该车系由案外人罗亚林购买后,以保山市环城南路汽车修理部名义落户登记,被告乔永仁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也从未参与过该车的转让,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乔永仁参与转让过报废车。相关法律规定参与报废车辆转让的,应当承担责任。涉案报废车辆没有掌握在被告乔永仁的手中,也就没有所谓转让行为,况且该车保山车管所认定于2015年4月30日报废,就算被告转让过车辆,也是在报废之前,故被告乔永仁不可能存在转让报废车辆之行为;3、该肇事车已多次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以买卖方式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发生事故后,依法应由受让人和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仅因该车登记在保山市××南汽车修理厂的名下,且该厂1996年4月10日已被注销,故要求被告乔永仁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4、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肖小五的不当驾驶引起的,不是车辆本身的原因导致的,就此被告乔永仁也不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罗有安辩称,1、被告罗有安不是该肇事车辆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云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系被告罗有安之姐夫即被告尹加贤在2014年2月向被告李衡斌购买的,被告尹加贤在梁河使用了半年后,于2014年8月下旬将该车开到芒市,被告罗有安陪被告尹加贤一起到龙翔公司商谈二手汽车交易事宜。龙翔公司要求写下该车不是盗窃车辆的声明并留下联系电话,并表示过几天再答复二被告,被告尹加贤考虑到从梁河再到芒市较麻烦,就将该车暂放于被告罗有安处,待龙翔公司答复时将车送过去,于是将被告罗有安的联系电话留给了龙翔公司。几天后,龙翔公司通知被告罗有安将车送过去,龙翔公司将卖车款交由被告罗有安转交尹加贤。2、死者陶某的死亡赔偿金和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死者陶某及其父母、两个女儿均系芒市江东乡花拉厂一村二社村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被告抚养人生活费。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有安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加贤辩称,1、被告尹加贤不是该肇事车辆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云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尹加贤于2014年2月向被告李衡斌购买的,2014年8月下旬,被告尹加贤在潞盈路刘家饭店与赵兴龙商谈过出售此车的事宜,但因双方就价格无法协商一致,被告尹加贤就于当日将该车开到芒市,并约着其妻子的胞弟即被告罗有安一起到龙翔公司商谈二手汽车交易事宜。当时,龙翔公司的老总不在,被告尹加贤因开会时间将至,就去开会并委托被告罗有安留下办理卖车事宜,代被告尹加贤写下不是盗窃车辆的声明并留下被告罗有安的电话,龙翔公司承诺将于几日后答复二被告,会后被告尹加贤即返回梁河工作,并将该车暂放于被告罗有安处。几天后,龙翔公司通知被告罗有安将车送过去,龙翔公司将卖车款交由被告罗有安转交被告尹加贤。2、原告所主张死者陶某的死亡赔偿金和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死者陶某及其父母、两个女儿均系芒市江东乡花拉厂一村二社村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被告抚养人生活费。3、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系建筑工人,仅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陶某、杨明双、康昌省及康怀昌系酒后在机动车道上嬉闹、寻找丢失的手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4、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是因为被告肖小五毒驾、酒驾造成,根据侵权责任法49条的规定,驾驶员肖小五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我们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尹加贤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衡斌辩称,1、2013年9月或10月,被告李衡斌从昆明二手车市场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云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购买时未办理过相关过户手续,购买后一直未驾驶,几个月后被告李衡斌又以7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了其同事即被告尹加贤,该转让行为不属于非法转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规定,被告李衡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该车为强制注销状态,而非报废车辆。故请法院公正处理本案。 被告赵其山、赵德翔共同辩称,1、被告赵其山、赵德翔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车辆的所有权也不是二被告,被告赵德翔对于委托代卖的关系并不知情,赵其山虽然是居间,但是并没有获益,仅仅只是起到介绍的作用。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其山、赵德翔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除被告肖小五以外的其余六被告是否应对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五原告所诉相关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五原告、被告乔永仁、罗有安、赵其山、赵德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肖小五、尹加贤、李衡斌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五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陶发生及王改芝身份证复印件、五原告及死者陶某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直接关联,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第二组芒公交认字【2015】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各一份,具备证据的三性,该组证据证明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造成陶某当场死亡,杨明双、康昌省及康怀昌受伤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肖小五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某、杨明双、康昌省及康怀昌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三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罗有安出具的卖车保证、企业营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私营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各一份、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二份(均为复印件),具备证据的三性,该组证据证明了云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云南省保山市环城南路汽车修理部,初次登记日期为1994年10月5日,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09年10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08年11月24日,2015年6月21日经查询该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强制注销,被告罗有安曾于2014年8月26日向龙翔公司出具云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卖车保证,以及龙翔公司、保山市××南汽车修理厂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基本情况,故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四组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德宏芒市江东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傅英才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德宏芒市建筑工程公司芒市机场大道广母搬迁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工程工资表复印件十份(时间自2014年2月28日至同年11月30日)、德宏芒市江东建筑有限公司芒市司法局业务用房工程泥工组工资表复印件五份(时间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程现场签证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工资表、工程现场签证表相互佐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五组芒市鑫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具备证据的三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六组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郑志君、肖小五、赵其山、赵德翔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五份,郑志君的陈述与第五组证据中的傅英才出具证明、工程现场签证表相互佐证,肖小五、赵其山、赵德翔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死者陶某在芒市2012年保障性安居建设项目地块二河道景观项目工地工作,被告肖小五驾驶的云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系其以15000元的价格向龙翔公司购买的,该车系被告罗有安委托龙翔公司代为出售的,龙翔公司从该笔交易中收取了代售费,故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七组云南省德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存根)、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德宏龙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利润表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具备证据的三性,该证据证明了龙翔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注销登记的事实。第八组证据芒市法院对尹加贤和李衡斌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上述笔录能够证实被告李衡斌于2013年在昆明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云M×××××号报废车,并于2014年2月以7600元价格将车转卖给被告尹加贤,后罗有安卖车后将卖车款8600元付给尹加贤。 被告乔永仁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具备证据的三性,该证据证明了云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的基本信息情况,经查询该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达到报废标准,故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罗有安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尹加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许玲、胡安孝、董诗源出具证明及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两组证据中说明人与证明人所作陈述相一致,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赵兴龙出具证明、刘安强与王淑芬共同出具证明及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 被告赵其山、赵德翔共同提交的云南省德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债权债务清算公告复印件各一份,具备证据的三性,该组证据证明了龙翔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债权申报公告,同年10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登记的事实,故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20日,被告肖小五驾驶云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沪瑞线由南向北行驶,23时38分其以约91km/h的速度行驶至沪××线××风××镇芒波路段时,撞到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陶某、杨明双、康昌省及康怀昌,造成陶某当场死亡,杨明双、康昌省及康怀昌受伤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小五弃车逃逸,后于同年7月1日被抓获。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肖小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行为,与此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陶某、杨明双、康昌省及康怀昌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但与此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肖小五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某、杨明双、康昌省及康怀昌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云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云南省保山市环城南路汽车修理部,该车于1994年10月5日初次登记,检验有效期止2009年10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08年11月24日。2013年底,被告李衡斌在昆明二手车交易市场以约7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后于2014年2月在梁河将该车出售给被告尹加贤。2014年8月下旬,被告尹加贤准备出售该车,与其妻子的胞弟即被告罗有安将该车开至二手车交易市场,委托龙翔公司代其出售该车,龙翔公司让其留下电话,等候电话联系,被告尹加贤与其妻子的胞弟即被告罗有安将联系电话留下后即将车开回被告罗有安家停放。因被告尹加贤在梁河工作,为便于及时处理售车事宜,被告尹加贤委托其妻子的胞弟即被告罗有安代其办理相关售车事宜。2014年8月26日,被告罗有安出具卖车保证一份。被告罗有安接到龙翔公司被告赵其山的电话,将车开至立交桥,交给被告赵其山,赵其山将车款8600元交给罗有安,被告罗有安收到车款8600元后,将该款转交给被告尹加贤。之后被告肖小五在龙翔公司以15000元的价购买了该车。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小五已赔偿陶某家属、杨明双、康昌省及康怀昌共计71201元,其中,赔偿五原告55201元、杨明双3200元、康昌省3800元、康怀昌9000元。另查明,云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保山市环城南路汽车修理部,该修理部于1992年7月10日变更登记为保山市××南汽车修理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乔永仁,1996年4月10日该厂因未按期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登记。龙翔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依法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有两人,分别系赵其山(认缴出资额为210万元,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赵德翔(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任监事),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注销登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肖小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死者陶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867154元,其他六被告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肖小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陶发生、王改芝、李艳芬、陶羽嘉、陶奕蕾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62684元;扣除被告肖小五已赔偿的55201元后,被告肖小五还应赔偿原告陶发生、王改芝、李艳芬、陶羽嘉、陶奕蕾各项损失合计707483元; 二、被告尹加贤、赵其山、赵德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陶发生、王改芝、李艳芬、陶羽嘉、陶奕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原告陶发生、王改芝、李艳芬共同负担500元(已付),被告肖小五负担4336元(未付),限于收到本判决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孔新兰 审判员刘宏芸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道诺
判决日期
2017-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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