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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24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左春
联系方式:18601294213
注册时间:1996-05-30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新科祥园甲6号楼
简介:
计算机软件开发及产品的销售及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及服务;计算机及外部设备、电子产品的销售;经营本企业和成员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出口业务;本企业和成员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建筑智能化系统集成)专项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安防系统工程设计与施工服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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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海民初字第38741号         判决日期:2018-12-25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嘀嘀公司)与被告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嘀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焕然、孙卓超与被告中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伟、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嘀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其延期竣工按照合同价款每日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560000元;2、判令被告因其使用假冒产品按照该设备及材料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瑕疵履行违约金17078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损失3540835.9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重新施工产生的工程款差价损失279429.4元;5、判令被告因其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2015年10月18日利息1842.1元,本息共计131842.1元);6、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15年7月1日解除;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滴滴打车数字山谷机房建设”项目的《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承包方为原告进行数字山谷机房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其后,原告依约支付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人民币1050000元。但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种违约行为:(一)迟延履行:违反合同通用条款第14.1条的规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5年5月30日)竣工,至合同解除日(2015年7月1日),共逾期32天;(二)瑕疵履行:1、违反《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和合同通用条款第38.2条的规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分包),属于根本违约;2、违反《合同法》第255条和合同专用条款第14.1条(1)、(2)的规定,使用假冒产品(主要包括全部的“图腾”机柜、六类非屏蔽电缆、六类非屏蔽信息模块、光纤跳线、24口六类配线架等),致使原告缔约目的落空,亦属根本违约行为。原告基于被告前述违约行为于2015年6月29日依据《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合同通用条款第43.2条、专用条款第14.1条(2)、第17.2条第3款等规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合同已于2015年7月1日律师函到达被告时解除。被告责任类型及原告损失计算:(一)迟延履行违约金: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7.2条第1款,被告每迟延履行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千分之五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及因此造成的损失:(二)使用假冒产品违约金: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4.1条(2),被告施工的主要设备及材料系未经原告确认的假冒产品,应向原告支付该等货款的20%的瑕疵履行违约金;(三)根本违约损害赔偿金: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7.2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损失以及原告重新施工产生的工程款差价损失;(四)不当得利返还:因被告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另选承包人施工时无法在被告已经施工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即只能重新施工,所以被告应返还130000元及其利息的不当得利(1050000元预付款扣除原告确认的共计920000元的“精密空调”和UPS两项物料价值)。综上所述,被告违约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中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就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是违约方,其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诉争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原告的员工周来为我方指定的供货商向我方提供的材料是假货,当时在原告处施工的其他施工单位也发生了类似情况,都是周来指定的供货商提供的假货,事发后,原告不从自身解决问题,而是用保安阻止我方施工,2015年6月29日将我方清场。原告所述诉争合同专用条款17.2条约定是质量不达标的情况下应该是我方先返工,返工后仍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告才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但实际情况是原告未与我方协商解决问题,而是单方发函清场。我方是经过公开招投标取得的诉争工程,但原告将我方清场后,十三天后就找了一家上海的公司继续做诉争工程,据我方所知,该上海的公司是没有资质的,而且如果原告委托上海的公司进行施工,需要到建委进行外管审批,所以上海公司的施工是违法施工,故原告存在明显的恶意。诉争合同实际上是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比合同载明的时间要晚一个月,2015年4月14日后原告的现场负责人一直在与我方沟通合同和附件的事宜,包括施工图纸。我方进场时,诉争工程场地不符合施工标准。施工过程中,负责工程装修的另外一个公司构成扰民被投诉,2015年6月26日,整个楼的工程被叫停。我方不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工程在客观上的迟延原因不在我方。所以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2、就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存在原告所述的假冒产品的问题,但我方是按照原告现场负责人周来和技术负责人安晨的要求更换的产品,是安晨要求我们更换品牌,周来给我们指定的供货商,供货商也提供了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和供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后原告告知我方上述产品是假冒产品,我方立即对相应产品进行了更换,并告知了原告是周来和安晨要求我方更换的情况,原告就此事已经报警。就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机柜302500元中已供货金额是127500元,电缆已供货金额是222410元,即便上述产品有质量问题,也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基数计算瑕疵履行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电缆部分中只有222410元是我方供货,原告主张的551410元应该是将其他供货方即北京北装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电缆的金额计算在内了,该金额与我方无关。3、就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依据诉争合同附件机房建设方案第一条主张机房工程是全部工程中的核心以及如果出现问题导致我方根本违约,原告主张的根本违约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的根本违约不符,法律上的根本违约是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假货的根本原因是原告的授权管理人员指定的供货商提供的,责任在原告不在我方。原告单方强制清场时,诉争工程已完成97%,不存在违约问题。在诉争工程项目中,机房只是很小的面积,北装公司的布线必须在我方机房工程之前完成,我方才能进行机房的施工,但北装公司的电线也存在由原告施工负责人指定的供货商提供假货的问题,故不存在我方违约的问题。我方的施工范围只有机房,但原告后来委托的上海公司的施工范围是1-4层,是超范围施工,包括了我方与北装公司的施工范围,该上海公司无资质、未经过招投标和外管备案,是违法施工。原告是违约方,其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经我方向法院申请,调取了诉争工程所在楼房的消防验收材料,诉争工程所在楼是2015年12月29日才整体通过消防验收的,根据规定,消防验收之前原告是不能使用该楼的,故原告向我方主张的相应期间的租金和物业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我方施工过程中没有转包。4、就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我方不存在根本违约,诉争工程我方已完成了97%,信延公司无资质、未经过招投标和外管备案,是违法施工,我方有国家强制要求的施工一级资质。信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就特定产品供货还要求我方提供,我方也积极配合提供了。根据原告和信延公司的合同清单,该合同约定的387万元,其中662901.7元属于本案所涉机房项目,剩余3207098.30元全部与本案无关,经我方统计,其中333264.1元是弱电项目,不在本案范围,1646528元是北装公司负责的工作区水平系统综合布线工程,后续追加的371917.7元与诉争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关,不合理税费938492.3元不应由我方承担。信延公司的施工范围已经超出了我方的施工范围。因原告存在违约,我方未违约,故其另行委托施工产生的工程款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5、就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是已经支付我方105万元,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不当得利纠纷,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原告是违约方,我方未违约,我方收取的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7月1日解除,我方不认可,解除函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我方实际于2015年7月1日解除。我方认为原告不具有单方解除的权利。现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实际解除了,合同解除时间应为原告起诉日。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是重合的,重合的数额不对,三方确认的数额为152246元。我方就本案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如下:一、要求原告依据《合同协议书》按照97%的已完工工程量再向我方支付2345000元,及自应付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二、要求原告支付我方违约金83401.5元(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013%计算,暂计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共282天);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嘀嘀公司对中科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第一,本案系被告违约,我方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我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依据一方面是,被告明确使用假货,而且替换品牌之后的货物也是假货,违反了合同通用条款29.3关于更换有关货物须经双方工程师签字确认才可以变更品牌,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2条及合同通用条款第7.2条约定,我方就被告承包的工程派驻的代表是工程师李光正,而不是周来,被告使用假货的行为首先是更改了合同约定的品牌,原告此时就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结合合同专用条款第17.2条第3款关于其他违约责任的概括约定;另一方面是通用条款38.2条禁止转包和分包,通用条款43.2条约定了分包、发包情况下我方的单方解除权,被告转包发包的行为也违反了合同专用条款17.2条第3款关于其他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本案的过错及违约责任在被告,我方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受法律保护,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被告主张相关损失。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全部是间接证据,没有任何一个证明对象可以由其提交的证据证明,也就是被告提起反诉的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三,被告所述周来我方不认可,周来不是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我方在诉争工程的代表,周来也不是我方员工,即使周来有行贿受贿等行为甚至依法定罪,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也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应该知晓合同变更应经原被告书面签订变更协议或我方书面承诺认可被告使用假货的行为,否则被告应该依据合同规定向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专用条款14.1(1),被告无论如何不能使用假货,该条款明确约定被告使用的物品必须有原厂证明,结合专用条款17.2条第3款,被告也是根本违约。所以无论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我方都有权利重新施工,根据合同附件2015年4月3日机房建设方案第4页第1条项目背景部分,我方明确告知了被告机房的重要性,而被告使用的假货就是机房的核心部件。综上,被告理应知晓使用假货以及对外分包是我方不能容忍的事情,是根本违约,被告理应知晓其实施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就是我方行使解除权并向被告索赔,被告主张诉争合同继续存在根本不能成立,其基于合同继续存在提出的反诉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我方此前增加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对方收到我方解除函之日。在涉案合同专用条款17.2条第3款有明确约定,合同约定了我方的解除权利,所以被告2015年7月1日收到我方解除函时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违约使用假冒伪劣产品,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我方基于此解除合同,对方声称合同已经履行95%并提出反诉缺乏事实依据。质保金问题,关于利息的计算是否需要进一步细化。对方反诉状中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现当庭要求撤销该项请求,其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合同有效,2015年7月1日被告收到解除函时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2第24条规定,如对方对我方解除有异议,应在异议期内提出,双方未约定期限的以法律规定为准,法律条文规定为3个月,我方于2015年7月1日行使单方解除权,在2015年10月19日起诉至法院。对方对于我方解除权提出异议的时间为2016年4月7日,法定的异议期限应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但对方当事人从未有过相关意思表示。本案是原告单方依法使用解除权解除合同效力,并不存在对方当事人自愿处理诉权所形成的法律效果。对方当事人将工程款变更为234万余元,该工程款中加上了所谓的质保金,对此我方不认可。质保金是指一个工程依法根据合同成新履行完毕以后产生的有关责任,不适用于因为施工人违约施工被发包人依法解除的情形,所以所谓质保金问题没有权利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个是合同订立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还是2015年5月18日,第一点根据现有证据该合同明确为2015年4月14日,证据有三个,机房建设合同第三页第10.1条款明确记载本合同订立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该合同第二页记载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均与2015年4月14日时间点相吻合。第二点被告有法庭自认行为,根据2016年9月19日上午庭审笔录第五页,第九页,法庭调查被告负责人在接受工商局调查时明确讲合同订立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我方认为该对国家机关的陈述因作为属实陈述。第三点根据2016年5月17日庭审笔录第三页被告当时为了证明其他证明事项拿出了施工记录,我方发现一份2015年5月11日进场施工的报告,该时间先于2015年5月18日,也就证明不可能是5月18日订立合同,而是在5月11日之前。不管落款日期究竟为哪一天,双方共同确认开工日期为4月15日,即订立日期为4月14日。第二个是工程是否外包。我方认为明确存在外包的情形,第一点2016年9月19日庭审笔录第四页,证明本案项下合同订立过程就已经外包,记载了北京佳节华业负责人以被告之名进行本案工程的承包。案外被承包人以承包人的名义向发包人投标,结合证据7陈海鹏的录音证据,双方和解谈判阶段明确本案有两个关键人物,即张景亮、马鲲鹏。故分包行为在本案发包开始即存在。2016年8月18日庭审笔录第3页及2016年9月19日庭审笔录第13页明确记载,抚顺电子公司负责人马鲲鹏直接代表被告为原告的工程进行施工,直接代表被告在代表被告的法律文件上确认,且在本案案发前并不披露马鲲鹏是否本案被告员工的信息,我方有理由相信该工程施工开始已经开始存在违约外包。根据原告证据2-1、2-5能证明本案项下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存在外包的情形,即双方和解谈判阶段。马鲲鹏直接代表被告在解决争议的文件上签字,明显证明本案事实并非马鲲鹏帮忙来协商解决问题,其身份并非帮忙协调的问题,而是本身就有利益关系的真实的承包方,故该工程存在外包,根据合同约定属于违约,且是我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根本违约。第三个是被告是否使用假货。本案确定被告使用假货的情形,有关证据主要集中在我方提交的证据2中,关于使用假货的责任,建设工程合同根据合同法及最高院出具的司法解释,该合同属于严格责任,即有约必守的相关合同,不论被告处于何种目的使用假货,只要根据证据查明使用假货,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4日,嘀嘀公司(发包人)与中科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中科公司为嘀嘀公司进行“数字山谷主机房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本市海淀区东北旺中关村软件园尚东·数字山谷34号楼(1-5层),开工日期为本合同签署后一个工作日内,竣工日期为开工日期起45个日历天,验收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50万元。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4.1条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第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5.1条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28.1条约定,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设备的,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及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第28.4条约定,工程师发现承包人采购并使用不符合设计和标准要求的材料设备时,应要求承包人负责修复、拆除或重新采购,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并赔偿发包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第29.3条约定,承包人在施工中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工程师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更改或换用时,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赔偿发包人的有关损失,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第38.2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43.2条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8.2款禁止的情况,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4.1条约定,承包方委派的工程师姓名陶玉林,职务为工程师,职权为项目现场施工组织管理,协调项目相关各方施工相关问题,控制项目进度及工程质量。第4.2条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李光正,职务为IT基础设施组主管,职权为代表甲方,负责与乙方的项目沟通。第12.1条付款条件与付款比例:(1)预付款:合同生效,付款额为合同价的30%;(2)本合同工程建设完毕,经过初验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65%;(3)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入质量保证期,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12.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承包人应考虑到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劳务、机械等各类施工成本的价格发生变化、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引起的合同总价增加在5%的风险,并考虑在报价中。第14.1条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1)承包人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必须符合技术要求、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及政府有关规定,均需有原出厂合格证明和质量保证书等必要的质量文件资料,还须提供符合规定的生产许可证。(2)施工用主要材料设备均需发包方审核确认并封样后方可采购,发包人有权监督承包人对主要材料设备的采购,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报送相关材料设备的各种质量证明和其它有关技术资料。若出现发包人未确认的材料和设备,除无条件撤场外,还须支付此批货款20%作为违约金。第17.2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扣除合同价的千分之五的罚款并赔偿发包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发包人有权进驻工地和终止雇用承包人,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组成该合同的文件还包括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中科公司主张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嘀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合同签订后,中科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理,嘀嘀公司依约向中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的预付款人民币105万元,中科公司用该款购买设备材料,余款作为施工费使用。中科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发现存在使用假冒产品的问题,假冒产品主要包括全部的“图腾”机柜、六类非屏蔽电缆、六类非屏蔽信息模块、光纤跳线、24口六类配线架等。嘀嘀公司提交确认书、鉴定报告、鉴定书、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4.1条约定,根据双方合同附件报价单上所载明的相关材料单价和数量,经计算双方确认的不合格材料价款为853910元。 2015年6月25日,因中科公司施工中使用假冒产品,嘀嘀公司要求中科公司停工,中科公司从涉案工程现场撤场。2015年6月29日,嘀嘀公司在涉案工程现场人员安晨给中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停工函》,内容为:我司数字山谷主机房建设项目,经我方检查发现贵司在该项目中涉嫌使用假货,特此要求贵司停止一切现场施工工作,并安排所有人员全部撤场,以便我司对上述事项进行调查。当日,嘀嘀公司委托乔焕然律师出具《律师函》并向中科公司邮寄,该函件中称:贵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假冒伪劣产品,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规格及品牌要求使用机房建设材料,以致对嘀嘀公司的核心资产—数据安全产生不可估量的严重威胁。郑重函告贵司:一、贵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采购嘀嘀公司指定的材料,且施工的材料未经嘀嘀公司审核确认,使用经鉴定系假冒伪劣的产品,导致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故嘀嘀公司正式通知贵司,行使以下权利:(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14.1(2)条、第17.2条的规定,因贵司违约,嘀嘀公司从即日起径直解除合同,贵司应立即退场并向嘀嘀公司进行工作交接;(二)根据上述法律和合同依据,除无条件撤场以承担合同解除责任之外,贵司应立即赔偿嘀嘀公司因此受到的一切损失(或嘀嘀公司享有权利),该等损失(或嘀嘀公司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贵司有义务向嘀嘀公司支付假冒伪劣批次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2、嘀嘀公司有权扣除贵司工程款或工程质量保证金。2015年7月1日,该律师函邮寄到中科公司。华城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弱电机房现状检查存在以下问题》,列出对机房现状检查发现的10个问题。中科公司主张实际施工过程中对施工材料和设备经双方技术人员协商有调整,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嘀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中科公司提交周来邮件截图,欲证明周来系嘀嘀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现场项目的采购人员,周来指定的假货供应商,提供假货的责任在周来。嘀嘀公司称周来系小桔科技公司的人员,并非嘀嘀公司人员,嘀嘀公司从未委托周来作为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未委托其指定设备供应商。庭审中,嘀嘀公司主张中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分包),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中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之后,中科公司未再继续进行施工。嘀嘀公司发包给信延(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延公司)继续施工,信延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进场施工,信延公司经现场勘验,根据机房施工的经验和嘀嘀公司的质量要求,综合认为原工程无法补救即无法在原工程基础上继续施工,只能对整个工程进行重新设计、供料、施工,于2015年8月13日完工。鉴于之前工程遗留下来的3台精密空调及1台艾默生牌UPS主机未发现质量问题,经嘀嘀公司同意,继续使用原机,改变部分价款为92万元。嘀嘀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搬入涉案办公楼开始办公。嘀嘀公司按照其与信延公司的合同约定向信延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87万元(包括将中科公司已施工的部分拆除的费用),就中科公司被要求停工时,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情况,中科公司提供了其自行统计的工程进度表及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的一组《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欲证明施工的工程进度在情场前已经完成95%,且监理单位从未提出工程延误的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中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未进行确认和结算。 2015年7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嘀嘀大厦(数字山谷)办公室装修工程综合评定消防验收结论为合格。 经查,在中科公司对涉案机房进行施工的同时,北京北装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装公司)同时对涉案办公楼进行装修工程,北装公司因施工扰民而被投诉,相关部门于2015年6月26日要求暂停涉案办公楼的全部施工
判决结果
一、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瑕疵履行违约金170782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263元(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901元;由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6227元,由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周志辉 人民陪审员陈凤廷 人民陪审员胡显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璇
判决日期
2018-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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