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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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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晓晓与唐树军、胡志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内0422民初4940号         判决日期:2017-12-24         法院: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晓晓与被告唐树军、胡志华、杜青文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被告杜青文及其被告唐树军、杜青文、胡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于晓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巴林左旗医院住院医疗费3259.79元;2、赤峰市医院门诊费769元、住院医疗费3605.38元、特护费1240元;3、误工费2256元(20天×112.8元/天);4、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5、护理费500元(5天×100元/天);6、交通费1000元;7、车辆损失费50000元,以上合计63173.17元;均应由三被告赔偿。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杜青文找被告唐树军帮忙,驾驶被告杜青文的号轿车替被告杜青文送客人,在巴林左旗省际通道与王鹏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原告于晓晓坐在王鹏驾驶的号小轿车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晓晓名下号小轿车报废的严重交通事故。2017年9月8日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左公交认字(2017)第10438号,认定被告唐树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鹏负次要责任,原告于晓晓无责任。被告杜青文的车辆号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情况属实,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树军、胡志华、杜青文辩称,1、本案与胡志华没有任何关系,起诉胡志华是错误的。2、答辩人唐树军所驾驶的车辆已经在阳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巴林左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及过错程度依法承担;另外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有多人受伤,交强险理赔款应按比例赔付。3、因此次交通事故,答辩人杜青文的车辆也严重损坏,杜青文修理车辆花费19135元。对于杜青文车辆损失,应当由王鹏、于晓晓予以赔偿。4、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以合法有效的发票或者其他交款凭证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营养费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依法根据相关证据核实计算后根据过错承担责任、确定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唐树军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吕伟)沿巴林左旗省际通道自动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巴林左旗省际通道684KM+440M)左转弯掉头时,与省级通道自西向东王鹏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该车乘坐人李鹏、于晓晓)发生碰撞,致唐树军、吕伟、王鹏、李鹏、于晓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8日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7]第1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树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吕伟、李鹏、于晓晓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各种检查费及医疗费4029.29元(769.5元+3259.79元),入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7年8月27日转入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605.38元,特护费1240元,出院诊断:腰部软组织损伤。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次事故中王鹏受伤较重,原告自愿放弃唐树军驾驶车辆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交强险人身损害部分已在另一案中全部赔付完毕);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对车辆损失费要求另案处理。被告唐树军与被告胡志华是夫妻关系;被告唐树军是在帮被告杜青文送客人,驾驶登记在被告杜青文名下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
判决结果
一、被告唐树军、杜青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赔偿原告于晓晓医疗费7634.67元、误工费789.6元、护理费12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10164.27元的70%,即7114.99元。 二、驳回原告于晓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6元(原告已缴纳689.69元),由被告唐树军、杜青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马占臣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广
判决日期
201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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