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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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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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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等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117刑初504号         判决日期:2018-12-29         法院: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8]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商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瑞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商某及辩护人虞柏春、武小宝、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自己销售的“全民吃鸡”、“诛仙”等游戏外挂可以非法侵入“Playerrunknown’sBattlegrounds”游戏(中译名“绝地求生”),通过破坏该游戏程序的方式,为玩家提供辅助功能,仍向孙朝辉、李某、朱某甲、范某乙、范某甲、林某、朱某乙、武某、余某等人销售上述游戏外挂卡密金额约人民币397779元。 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商某在明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非法销售上述“绝地求生”游戏外挂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支付宝用于收支销售游戏外挂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94675元,同时通过网络直播使用游戏外挂玩游戏,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销售游戏外挂进行辅助宣传。 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商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电子数据、搜查笔录、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商某的行为均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系主犯,被告人商某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商某均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商某及各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商某庭审中均未作辩解。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有主动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请求法庭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判断本案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商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商某主观恶性较小,参与犯罪的程度较浅,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据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商某及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事先预谋,明知从上家处购买的“全民吃鸡”、“诛仙”等外挂程序可以避开安全保护措施而非法侵入游戏程序“Playerrunknown’sBattlegrounds”(中译名“绝地求生”),未经授权获取该游戏系统中的数据,为使用的玩家提供“透视”、“自动瞄准”等额外辅助功能,仍通过即时通讯软件QQ及制卡平台等渠道向下家孙朝辉、李某、朱某甲、范某乙、范某甲、林某、朱某乙、武某、余某等人销售上述外挂程序,交易达百次以上,销售金额共计约人民币397779元。另查明,上述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其上家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83040元。 2018年4月起,被告人商某在明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非法销售上述外挂程序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号由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用于销售游戏外挂程序收支资金(期间销售额共计人民币294675元)。此外,被告人商某还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使用上述游戏外挂程序,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销售外挂程序帮忙辅助宣传。 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商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从被告人刘某甲处依法扣押了部分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销售额查证统计说明,支付宝交易记录统计情况;2.证人范某甲、范某乙、朱某甲、林某、余某、武某、李某、朱某乙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5.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6.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商某的供述和辩解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刘某乙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商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查扣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王林 人民陪审员徐加美 人民陪审员杨先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新
判决日期
2018-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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