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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胜春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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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海花、刘灵臣等与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云0822民初617号         判决日期:2018-12-29         法院: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海花、刘灵臣、刘阳与被告雷军、楚欢、南充鑫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原告何海花、刘灵臣、刘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富春、被告雷军和楚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被告鑫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小玲、被告平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何海花、刘灵臣、刘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何海花的医疗费(植牙费)29079.3元、误工费1540元、交通费555.7元、误餐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1743.5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刘灵臣的误工费4334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4834元。赔偿原告刘阳的误工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3800元;3、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的住宿费5256元、就餐费6600元、交通费(租车费)1750元,共计1360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8时许,三原告乘坐王永胜驾驶的晋A×××××号商务轿车到达元磨高速公路墨江县境内,当时正在元磨高速公路(墨江县境内)等候前方通车过程中,被告雷军驾驶川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到了晋A×××××号商务轿车后侧部,导致乘车的原告何海花和王俊花等人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磨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三原告及驾驶员王永胜无责任,被告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南充鑫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四川分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修车费,对三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赔偿。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雷军和楚欢共同辩称,原告方的误工时间应该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住宿费和就餐费因原告伤情并不严重,三原告在普洱及墨江停留的22天并非全部用于处理交通事故,该部分损失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润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雷军和楚欢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平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何海花的医疗费只认可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医疗发票,且应扣除50%的自费部分;本案是四车相撞,事故所有车都有交保险,无责任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抵扣无责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方的其他主张的都属于间接损失,和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其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哪些?2、各被告间如何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何海花提交的工资证明1份,仅能证明原告何海花在2016年1-2月份的领取工资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何海花在2016年10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因误工而导致工资收入损失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发票13张(合计28344元),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原告何海花分别到孝义市人民医院、太原市迎泽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太原市恒伦口腔医院有限公司门诊对门牙进行了治疗和修补,并支付了医疗费2834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署名为刘鹏的医疗费发票2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发票3张,无发车时间,过路费发票4张、加油费发票1张不是国家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2、原告刘灵臣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1份,其证明中显示的内容为:“2016年9月15日-2016年9月30日,在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高速路段自驾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后,因修车耽误未能够回单位正常上班,期间没有发给其工资。”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7日,与事故发生的实际时间2016年10月15日完全不符,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刘阳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1份,其证明中显示的内容为:“2016年9月15日-2016年9月30日,在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高速路段自驾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后,因修车耽误未能够回单位正常上班,期间没有发给其工资。”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7日,与事故发生的实际时间2016年10月15日完全不符,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4、三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22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三原告及同车的另外三人为等候车辆修理和接受交警对事故进行调解,六人共同支出了住宿费1051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汽车租赁合同书1份、发票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在等候汽车修理和接受交警调解期间,为便于出行,经原告等六人商议,由王奕哲向普洱新奥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别克商务汽车一辆,租赁期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9日,王奕哲支付了租赁费3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情况说明1份,能证实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0月16日下午被送到普洱市思茅区索温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完毕后,于2016年11月5日提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鑫润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1份,能证实川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楚欢,该车挂靠于鑫润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5日,雷军驾驶川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昆磨高速公路昆明往普洱方向行驶,18时08分,当车辆行驶至该路段311公路500米处时,撞到前方因交通事故等候通行的由王永胜驾驶的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为何海花、刘灵臣、刘阳、王俊花、王奕哲),造成何海花、王俊花受伤(其中何海花上门牙被撞掉两颗)、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磨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雷军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胜、何海花、刘灵臣、刘阳、王俊花、王奕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海花、王俊花到普洱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被送到普洱市思茅区索温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完毕后,王永胜和王奕哲于2016年11月5日提车。 另查明,川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楚欢,雷军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鑫润公司,并在平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平保四川分公司对何海花和王俊花在普洱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进行了理赔(其中何海花2809元,王俊花2183.21元),对晋A×××××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37879.93元进行了理赔。 王永胜、何海花、刘灵臣、刘阳、王俊花、王奕哲六人均为企业职工,事故发生时,均在带薪休假期间。为治疗以及等候车辆修理和接受交警对事故进行调解,六人共同支出了住宿费10512元。同时,在等候汽车修理和接受交警调解期间,为便于出行,经六人商议,由王奕哲向普洱新奥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别克商务汽车一辆,租赁期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9日,王奕哲支付了租赁费3500元。何海花在普洱市人民医院进行了简单的治疗后,为继续对撞掉的门牙进行治疗和修补,分别到孝义市人民医院、太原市迎泽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太原市恒伦口腔医院有限公司门诊进行了治疗,支付了医疗费28344元,支付了餐费150元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海花医疗费28344元、餐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28994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海花、刘灵臣、刘阳住宿费5256元、租车费1750元,合计7006元; 三、驳回原告何海花、刘灵臣、刘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何海花、刘灵臣、刘阳负担1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饶勇 人民陪审员柴志良 人民陪审员杨琼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羽臣
判决日期
2018-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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