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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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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刘某1、刘某2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川0722刑初221号         判决日期:2018-12-29         法院:三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8〕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左某、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起了要求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绵阳公司)、三台县人民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8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左某、刘某1、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三台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军、朱世超,证人邹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川B×××××号小型轿车,从三台县县城方向往三台县观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三象路17KM+200M路段,与被害刘某3相撞,造刘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和报警电话。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左某、刘某1、刘某2要求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绵阳公司、三台县人民医院赔偿刘某3遭受损害造成的丧葬费29335.50元、死亡赔偿金4609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970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2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费、营养费25元/天×11天11×2,护理费120元/天×11天共计3190元。合计677400.50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没有辩解,对民事赔偿部分请求依法裁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自首,认罪态度好,死者住院期间照顾死者、给付费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绵阳公司辩称:1、对三台县人民医院支付的鉴定费不认可;本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应纳入赔偿范围,由被告人和医院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三台县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总额25%的责任。2、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3、被抚养人左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有两个成年子女。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4、精神赔偿金不支持。5、误工费过高,交通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三台县人民医院辩称,死亡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两次鉴定费应纳入赔偿总额,医院垫付的1.8万应从中品跌,三台县人民医院对扣除交强险之后的余额部分承担2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川B×××××号小型轿车,从三台县县城方向往三台县观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三象路17KM+200M路段,与被害人刘某3相撞,造成刘某3左下肢受伤,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根据三台县人民医院、刘某1、刘某2委托,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病鉴字第5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3死亡原因为机械性性损伤并发急性肺动脉血栓栓塞,2018年4月3日作出补充说明,肺动脉栓塞是车祸外伤的直接并发症,肺动脉栓塞所致死亡与2017年12月16日车祸外伤为直接因果关系;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华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三台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刘某3死亡是否存在因果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认为,三台县人民医院对刘某3诊疗过程中,存在对抗凝治疗重要性认识不足,该不足对刘某3的死亡后果承担轻微责任,建议参与度10%。三台县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1.8万元。人寿财险绵阳公司对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2018]法医临鉴字第10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鉴定,作出川求实鉴【2018】临鉴36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三台县人民医院在对刘某3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刘某3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建议参与度20-30%)。人寿财险绵阳公司支付鉴定费14530元。2018年5月30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根据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华大司鉴所[2018]病鉴字第146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3死亡原因为机械性损伤并发急性肺动脉血栓栓塞,交通损伤在刘某3死亡后果中负有大部分责任,理论系数值75%,赔偿参考范围70%-99%。 徐某某垫付刘某3在三台县新生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费用299.22元;刘某3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费用18090.07元,其中人寿财险绵阳公司向三台县人民医院预付10000元,其余由徐某某垫付。徐某某支付给刘某3亲属丧葬费27230元、特护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川B×××××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绵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的三者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投保期内。死者刘某3生于1952年12月14日。刘某3生前在鲁班场镇租房从事废品收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实案件来源情况,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3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3、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病鉴字第5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3死亡原因为机械性性损伤并发急性肺动脉血栓栓塞,2018年4月3日作出补充说明。肺动脉栓塞是车祸外伤的直接并发症,肺动脉栓塞所致死亡与2017年12月16日车祸外伤为直接因果关系;该机构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华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三台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刘某3死亡是否存在因果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认为,三台县人民医院对刘某3诊疗过程中,存在对抗凝治疗重要性认识不足,该不足对刘某3的死亡后果承担轻微责任,建议参与度10%。2018年05月30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根据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华大司鉴所[2018]病鉴字第146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3死亡原因为机械性损伤并发急性肺动脉血栓栓塞,交通损伤在刘某3死亡后果中负有大部分责任,理论系数值75%,赔偿参考范围70%-99%。 4、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川求实鉴【2018】临鉴36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三台县人民医院在对刘某3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刘某3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建议参与度20-30%)。 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三公(交)吸字【2018】457号报告书,证实在对被告人徐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时,结论为样本呈毒物阴性。 6、四川顺洁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案涉川B×××××号小型轿车转向系、行车制动系所检项目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7、身份信息,证实案涉相关人员身份信息情况。 8、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刘某3之子,其父亲发生车祸后,自己在三台县人民医院照顾了几天,后因有事回成都,在12月26日(即刘某3手术前一日)赶回三台县人民医院,后其父亲在27日的手术中发生意外死亡的过程。刘某3夫妻还育有一女刘某1。 9、证人邹某证言,证实其因为从事废品收购与被害人刘某3相识,刘某3经常将废品交给自己,但是中间有几年自己在成都,好像刘某3就将废品卖给了别人。 10、证人冯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3在从2013年开始租住自己的房屋收废品。 11、证人田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3长期从事的是废品收购工作,自2010年起一直租住自己的房屋居住,每年的房租大约为800元。 12、证明一份,三台县鲁班镇政府证实被害人刘某3长期租住在鲁班场镇,常年从事废旧物品的收购、出售业务。 13、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向死者家属支付丧葬费27230元的情况。 14、住院病历资料一套、医药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刘某3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医疗的情况,期间产生医疗费18389.29元。 15、保险单,证实川B×××××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绵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 16、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其系川B×××××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案发时驾驶该车从三台方向往观桥镇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时,车辆后视镜将与自己同向行驶的本案被害人刘某3挂倒,后来自己拨打了报警电话,救护车来了之后将刘某3带至医院的过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系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民事赔偿项目中的争议事项,本院评判如下: (1)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应酌情考虑,本案造成了被害人刘某3受伤治疗后死亡,家属处理事故必要误工费、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误工费酌定为7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害人刘某3死亡时已满六十周岁,其妻左某有两个成年子女,如果其没有生活来源,应由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3)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害人刘某3生前在场镇租房,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5)鉴定费不予支持。三台县人民医院和人寿财险绵阳公司各自支付的鉴定费,是为其举证的必要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刘某1、刘某2因刘某3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512049.79元×80%共计409639.83元,品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和徐某某已支付金额后,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左某、刘某1、刘某2经济损失361319.76元,支付给徐某某垫付费用38320.07元(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三台县人民医院赔偿左某、刘某1、刘某2经济损失512049.79元×20%共计102409.96元。 (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合议庭
审判长廖爱珉 审判员颜春华 人民陪审员李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姝 书记员裴玉娟
判决日期
2018-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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