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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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漠禹、张晓晶等与王明珍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云0724民初147号         判决日期:2017-03-14         法院: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禹、张晓晶诉被告王明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禹及原告张禹、张晓晶的委托代理人张史秀,被告王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秋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1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禹,被告王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二原告诉称:2005年6月8日,原告张禹从杨尔车处转让了位于宁蒗县的房屋。2012年11月26日,原告张禹将所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了原、被告三人名下,产权份额各为:33.3%。原告张禹与被告王明珍于2012年11月1日领取结婚证,之后于2016年2月3日被宁蒗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将原告张禹与被告王明珍双方共有的位于宁蒗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房C栋四楼401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因宁蒗县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故而在该离婚案中没有作出处理。现宁蒗县北渠路改造,二原告与被告共有的房屋部分属于拆迁范围,因道路建设及拆迁影响了房屋的整体结构,故而房屋拆迁部门作出对此房屋整体补偿的承诺,经拆迁部门评估,此房屋总价格为302236元。如果按照规划,房屋拆除部分后还剩下一部分,现原告张禹与被告王明珍共有的位于宁蒗县林业局棚户区改造房已判决归被告,原告父女没有房屋居住。经拆迁后剩余的房屋请求判决归二原告。原告张禹与被告王明珍之间的婚姻关系已解除,基于婚姻关系而存在家庭关系也不复存在。三方没有必要共同居住在同一屋檐下。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位于宁蒗县没有被拆迁的部分房屋归二原告所有,由二原告补偿被告100745元。 被告辩称: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对房屋的处置已经有明确的约定。二原告有居住房,因被告患有疾病已经将林业局棚户区改造房C栋四楼401室房屋变卖就医,现被告也没有房屋居住。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实房屋的基本情况,及二原告与被告的共有份额; 证据三、(2015)宁法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宁蒗县人民法院解除了原告张禹与被告王明珍的婚姻关系,并将林业局棚户区改造房C栋四楼401室房屋判决给被告王明珍; 证据四、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证实原告张禹与被告王明珍签订了剥夺原告张晓晶的协议书; 证据五、本院依原告申请从宁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的《实物拆迁测绘计量表》,证实诉争房屋被征收的情况及拟补偿的数额。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四中的《离婚协议》,认为因法院已判决原告张禹与被告王明珍离婚故该协议无效。对证据四中的《协议书》,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宁法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宁蒗县人民法院解除了原告张禹与被告王明珍的婚姻关系; 证据二、协议书,证实经双方协商,对房屋如何处理已达成协议; 证据三、病例,证实被告身患疾病,为治疗花去大量费用,已将林业局棚户区改造房C栋四楼401室房屋便卖; 证据四、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身患疾病。 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禹与被告王明珍签订了剥夺原告张晓晶的协议书,协议无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且不能证实被告为了治疗将林业局棚户区改造房C栋四楼401室房屋处理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离婚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协议书(即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但协议中原告张禹与被告王明珍对原告张晓晶共有的部分作出了处理,属于无权处分,原告张晓晶未进行追认,继而提起诉讼,可视为原告张晓晶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故该协议无效,对其证明力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禹与被告王明珍本系夫妻,2016年经宁蒗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张禹、张晓晶与被告王明珍按份共有位于宁蒗县的房屋,三人份额均为33.3%。2016年政府对北渠路进行扩建改造,二原告与被告共有的房屋所占土地被征收29.7平方米,并对其拟补偿7763元(每亩补偿191576元)。因影响了房屋的整体结构,故而政府作出对该房屋整体补偿的承诺,经测量拟补偿294573.5元,因该房在房管部门进行了登记,有房产证,故又拟增加补偿10000元。政府在对该房屋进行部分征收后拟补偿总计312236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张禹与被告王明珍签订《协议书》,对原、被告三人共有的房屋协议由被告王明珍所有,同时由原告张禹领取房屋征收款,被告王明珍补偿原告张禹30000元,但原告张晓晶未对该协议进行确认。 另查明房屋被部分拆除后经过简易的修缮现由被告王明珍继续使用
判决结果
一、位于宁蒗县的房屋归被告王明珍所有,由被告王明珍折价补偿原告张禹89418元,补偿原告张晓晶89418元。 二、房屋征收补偿款312236元,由原告张禹、张晓晶和被告王明珍按照按照33.3%的份额进行分配,即每人分配104078元。 综上,原告张禹和张晓晶领取房屋补偿款312236元后,被告王明珍还应补偿原告张禹37379元,补偿原告张晓晶37379元。被告王明珍补偿给原告张禹、张晓晶款项限被告王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4元,由原告张禹负担1944.6元,由原告张晓晶负担1944.6元,由被告王明珍负担19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和书娟 审判员陈宁 审判员李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彬玛卓玛
判决日期
2017-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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