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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兆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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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春兰等与李秀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19民初4720号         判决日期:2018-12-29         法院: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凤利、史凤华、刘春兰与被告李秀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实公司)、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十工程处(以下简称十工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凤利、史凤华、刘春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被告李秀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彬、被告鑫实公司、十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清、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史凤利、史凤华、刘春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亲属史某的医疗费674.05元、丧葬费50802元、死亡赔偿金26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共计381616.0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6日7时50分许,在北京市延庆区××路,李秀敏驾驶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因十工程处施工在道路中心路线东侧摆放水马,李秀敏车辆驶入道路西侧与我们亲属史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史某死亡,其乘车人即原告刘春兰受伤,两车均毁损。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处理,认定李秀敏与十工程处负事故同等责任,史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李秀敏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上述经济损失。 李秀敏辩称,死者史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其属于无证驾驶,应该承担事故相应责任;十工程处非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李秀敏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但我方认为李秀敏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鑫实公司、十工程处辩称,对于该起事故责任请法院依法确认,十工程处同意赔偿三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具体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7时50分许,李秀敏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延庆区昌赤路永宁南口时,因绕行鑫实公司十工程处在道路中心路线东侧摆放的塑料隔离墩,车辆驶入道路西侧,因此与对向史某(史凤利、史凤华之父、刘春兰之夫)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史某死亡、刘春兰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处理,认定李秀敏与十工程处负事故同等责任,史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春兰无责任。史凤华与李秀敏对于该责任认定申请复核,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复核维持原结论。李秀敏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史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机动车,史某并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属于无证驾驶。2018年4月3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秀敏、保险公司均认为李秀敏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李秀敏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鑫实公司及十工程处均表示十工程处系鑫实公司的分公司,十工程处有独立资金,可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四被告均认为过高,因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
判决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李秀敏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史凤利、史凤华、刘春兰关于史某的医疗费58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5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5658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李秀敏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史凤利、史凤华、刘春兰关于史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283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十工程处赔偿史凤利、史凤华、刘春兰关于史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1283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史凤利、史凤华、刘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3元,由史凤利、史凤华、刘春兰负担1393元(已交纳);由李秀敏负担2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十工程处负担2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十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沈计永 审判员马家欣 审判员张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雪
判决日期
2018-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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