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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檀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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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昌龙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8)吉24刑终203号         判决日期:2018-12-28         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文龙、沈超、潘国昆、秦昌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0日(2018)吉2401刑初7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文龙、沈超、潘国昆、秦昌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10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沈超、杜文龙、秦昌龙、潘国昆在延吉市新兴街延宏大厦那些年代酒吧内,沈超指使秦昌龙给被害人霍磊带红领巾,霍磊摘掉红领巾后向沈超的桌看了几次,此时沈超、杜文龙无故用拳脚和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霍磊与尹诗瑶,秦昌龙、潘国昆见此情景后共同参与打仗,造成霍磊右手第1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侧第2远节指骨骨折,造成尹施瑶头皮裂伤,额部裂伤,左前臂裂伤。经鉴定,霍磊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尹施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杜文龙、潘国昆、沈超、秦昌龙赔偿被害人霍磊、尹施瑶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文龙、沈超、潘国昆、秦昌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被告人沈超、潘国昆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文龙、秦昌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四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秦昌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秦昌龙系从犯、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过现场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当,且无法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故该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四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文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沈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潘国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人秦昌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杜文龙上诉、辩护人认为,杜文龙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2万元,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杜文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判处缓刑,原判认定根据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案发后,杜文龙自愿认罪,系初犯,认罪悔罪,又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达成和解协议,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原判判处二年实刑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宣告缓刑或者定罪免于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沈超上诉、辩护人认为,沈超系初犯,认罪悔罪,有正当工作,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要求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潘国昆上诉称,其系初犯,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适用缓刑,原判认定根据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是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给被害人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依法从宽处罚,要求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秦昌龙上诉、辩护人认为,秦昌龙系初犯,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不致再危害社会,家庭困难,要求从宽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身份信息证实:四个原审被告人自然情况及作案时系成年人。 2.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杜文龙、秦昌龙无自首情节,沈超与潘国昆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霍磊及尹施瑶病志证实:霍磊左手第二远节指骨骨折、右手第1进节指骨基底部骨折的事实。 4.办案说明证实:2017年10月29日21时许,在延吉市新兴街延宏大厦“那些年代’’酒吧内,霍磊被故意伤害案中,霍磊朋友尹施瑶与杨小燕一同被嫌疑人杜文龙、秦昌龙等4人殴打,因杨小燕自述自己是在拉架的过程中被人推倒在地,左侧膝盖擦伤、颈椎拉上,经民警询问杨小燕是否需要进行伤残鉴定,杨小燕告知民警不需要做伤情鉴定的事实。 5.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证实:原审被告人杜文龙、秦昌龙、潘国昆、沈超均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6.延吉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杜文龙、秦昌龙、潘国昆、沈超均体表检查无外伤,符合收押标准的事实。 7、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四原审被告人向尹施瑶赔偿人民币4万元,并得到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小燕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9日20时许,其跟尹施瑶,霍磊,3个人一起在家附近吃晚饭后去的延吉市新兴街“那些年代”酒吧,到21时许,酒吧唱歌表演刚开始,旁边桌座位上就来了几个男的,到了21时40分左右,旁边座的一个男的过来给霍磊脖子上系上了一个红领巾,然后就回座位上了,但是过了一会旁边座的另挺胖的一个男的就过来朝霍磊的头部用啤酒瓶子砸过去,但是霍磊好像挡了,紧接着就上来了3-4个人把霍磊按到地上给霍磊打了,然后其再看的时候霍磊就不见了,这时这几个人就朝尹施瑶打过去,将尹施瑶打倒了,然后酒吧的服务员跟老板过来把他们分开了,之后其跟尹施瑶到酒吧门口处,然后对方男子中间有2个男子还要上来打尹施瑶,就把尹施瑶抱着问对方的人为什么要打尹施瑶,他们就拉着其跟尹施瑶说“找不到你们朋友’’,其就对他们说“你找不到他了,干嘛要打尹施瑶”,他们还一直拉着其和尹施瑶,还把其脖子左侧拉坏了,然后腿也磕到地上,之后其就对着他们喊,后他们看尹施瑶头部一直在流血,就对其说要送尹施瑶去医院,紧接着警察来了,然后其和尹施瑶就被送医院去的事实。 2、被害人尹施瑶的陈述证实:2017年10月29日21时至22时之间其(黑色外套)和霍磊、杨小燕在延吉市新兴街“那些年代’’老歌酒吧里喝酒,在我们旁边桌喝酒的一个男子走到我朋友身边将一个红领巾挤到我朋友的脖子上,然后回到自己的座位上继续喝酒,过一会又从我们身边过来一名男子朝我朋友走过来,过来后直接把我朋友打了,因为当时灯光太暗我没看清这么打的霍磊就往其身边躲。之后霍磊刚站起来就有上来好几个人打霍磊,然后霍磊就倒地了,其和杨小燕就上前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其的头部挨了俩三下啤酒瓶,之后其也倒地了,后面的事情其就记不清的事实。 3、证人吴洪斌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9日22时至22时30分之间,其在门口处,看见舞台附近的客人都往别的地方躲,就过去看了一眼,发现身穿黑色外套的男子头部已受伤在出血,出血男子的妻子在他的身前一直把对方男子们往后推,耐方两名男子(身穿红色短袖和他偏瘦的朋友俩男子)还一直用拳打头部出血的男子,但是打他妻子,身穿灰色上衣的男子和其他人都在中间拉架,后被打的那方人现出去后打的那方人也跟着一块儿出去了,之后就没再动手。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霍磊陈述,2017年10月29日21时左右,其和朋友尹施瑶、杨小燕一起去延吉市新兴街“那些年代”酒吧喝酒,一直在“那些年代”酒吧喝酒听歌,大约过了一个半小时左右,其背对着的桌一名陌生昱王(体态特征记不清)突然就来到其面前,什么都没说就给其脖子上带红领巾,没过几分钟还是那桌上的一名陌生男子(体态特征记不清)什么都没说就拿啤酒瓶子砸其右侧后脑,其就本能的双手护住头部蹲在地上,这时其感觉一共有四至五人拿着啤酒瓶子在对其头部进行击打,还有人在踹其,其被打蒙了,等其清醒的时候警察已经到了的事实。我不知道因为什么事情对方打我。尹诗瑶的伤也是打我的那些人造成的。 (四)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原审被告人杜文龙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0月29日20时30分左右,其和秦昌龙,坤哥(具体名字不知道),何哥(具体名字不知道),关哥(具体名字不知道),刘哥(具体名字不知道),沈哥(具体名字不知道),还有两名女性(关哥和刘哥带来的具体名字不知道),来到延吉审新兴街“那些年代”老歌酒吧喝酒,喝了一会其就去洗手间了,在洗手间里,其和陌生男子发生了口角,之后其回到座位上继续喝酒,喝着喝着就觉得心里不痛快,然后其从座位上走到上述陌生男子的后面后,先打了身穿白色条纹衣服的男子(用左拳头击打该男子右侧肩膀3-4次,并用左脚踹了上述男子臀部一脚),这时身穿黑色衣服男子起来打了其,其又动手打了上述穿黑色衣服男子,这时其朋友也一起来帮忙了,(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记得当时过来打黑衣男人的有秦昌龙、沈哥,其余人记不清)。上两名陌生男性的女性朋友抓住其肩膀在摇晃,随后其和其朋友们都停手了,其就看到身穿黑色衣服男子的头部在流血,其就想送上述男子去医院,可是身穿黑色衣服男子的老婆就拽住其不让其走,后发生的事儿记不清的事实。我朋友中有拿百威啤酒瓶(具体谁想不起来), (2017.11.29)我先打对方的一名男子,后来我、沈超、秦昌龙、潘国坤一起殴打对方两名男子 2、原审被告人秦昌龙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10月29日,我和几个朋友一起去那些年代酒吧喝酒,喝酒时我发现我的朋友和其他人打起来了,后来有一个女的抱着我,然后就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当时状况都记不清 (2017.11.18)证实:2017年10月29日20时左右,其和杜文龙,沈超,何小微,潘国昆,还有另外不认识的两男两女(具体姓名不清楚),去延吉市新兴街“那些年代”老歌酒吧喝酒,到“那些年代’’酒吧喝酒之前其就已经喝了半斤多的白酒,已经喝多了,到“那些年代’’酒吧后又喝了五六瓶啤酒,当时其已经喝多了,发生的事情也都是事后听朋友说的,说我给对方两名陌生男子中的一人戴了红领巾(具体是因为什么事情记不清),杜丈龙和上述男子打起来之后,其还在旁边喝酒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之后就稀里糊涂的跟上述男子打起来了,期间具体怎么打的对方,对方怎么还手的,其都记不清,现场是否有人受伤其也不清楚,什么人报的警也不清楚,之后怎么来的派出所其也记不清的事实。 3、原审被告人潘国昆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0月29日21时00分至22时30分之间,其和杜文龙、沈超等人在酒吧里喝酒,喝着喝着其去了卫生间,大概过了2分钟其出来一看其同行这方和对方已经打起来了,其看见体态偏瘦的陌生男子用胳膊夹着杜文龙的头部还用拳打杜文龙,于是其就上去用拳打了上述体态偏瘦的男子,然后这名男子与杜文龙就被后侧的凳子绊倒在了地上,于是其就用脚踢了这名男子的头部。当时其回头看见秦昌龙和沈超也跟对方另一名陌生男子打了起来(用拳头互打),当时其看见有一名陌生女子来(是跟对方2名男子一起喝酒的)了之后就问:“为什打其老公”(其当时也不知道谁是她老公)还一直拽着杜文龙不放,接着就哭了,当时秦昌龙拿着啤酒瓶要打人,其当时拦他没拦住,被其同行中的其他朋友给拦下来了,后来其就又去了卫生间的事实。 上述偏瘦男子头部是我从卫生间出来后看见头部已流血。 4、原审被告人沈超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0月29日21时左右?其和杜文龙等人一起来到了“那些年代”酒吧喝酒,其就看见杜文龙起身上去,打穿白色条纹外衣男子,然后坐在条纹外衣旁边穿黑色外衣的男子起身就将杜文龙两拳打到在地,其手里拿了一个酒瓶子,打在了上述穿黑色衣服男子的头部,又用拳头打了上述穿黑色衣服男子3-4拳左右’其还看见秦昌龙和潘国坤也动手打架了(但是记不清怎么打的和打了谁)。其看见杜文龙被上述穿黑色衣服男子打了,才上去帮忙打了两名陌生男子,基丕知道是什么原因。 (五)鉴定意见(证据卷P98-102、补充卷)证实:本次霍磊被他人殴打,造成右手第1近节指骨底部骨折,左侧第2远节指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io.5条c项之规定,霍磊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尹施瑶受伤,造成头皮裂伤,额部裂伤,左前臂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六)监控录像 21:24分被害人去卫生间:21:26分返回; 21:43分被害人去卫生间21:44分返回; 21:35分杜文龙去卫生间(对方女子打电话),21:38分返回; 21:36分沈超去卫生间,两三句对话,沈超去接电话,话, 21:40分返回,买酒时,与沈超有 21:43返回,回来与被害人有对话 21:46分买红领巾,沈超与秦有对话,霍磊摘下,双方正常喝酒…. 21:50分,杜文龙与沈超有对话,二人起身沈超手里拿啤酒瓶,杜文龙打霍磊,尹诗瑶先掩护霍磊,并要打的时候沈超与杜文龙打尹诗瑶,秦昌龙打霍磊,杜文龙打尹诗瑶,沈超打尹诗瑶,四人都殴打尹诗瑶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朴龙俊 审判员金尚杰 审判员史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 书记员李今兰
判决日期
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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