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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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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南、李萍等与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皖1125民初5208号         判决日期:2017-12-22         法院: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李瑞南、李萍、李雷、窦正云、王立秀诉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守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瑞南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公胜,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闵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2017年8月5日6时40分左右,胡传玉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平板半挂车,沿S10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47KM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李瑞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瑞南受伤、电动三轮车乘韩某霞受伤后经定远县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定远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胡传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瑞南无责任韩某霞无责任。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7元、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80304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8000元(其中餐饮费、住宿费4300元,交通费1139元)、抚养费26433元/年×5×2人÷3=88110元、施救费470元、车损1420元、评估费170元,合计1013008.5元。原告当庭表示对车辆损失及车损评估费在本案中放弃赔偿。 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鲁Q×××××N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系李纪发,本公司只是保留所有权的名义登记车主,对该车没有运行支配权,无运行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意见,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鲁Q×××××N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系李纪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共计200万,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精神赔偿金,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200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其户籍地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本案车辆所有人是李瑞南,不是死者,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主体不适格,评估费不予承担。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6时40分左右,胡传玉驾鲁Q×××××N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S10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47KM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李瑞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瑞南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员韩某受伤后死亡。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胡传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瑞南无责任;韩某无责任。韩某于1964年4月18日生,受伤后就治于定远县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等费用907元。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瑞南放弃在本案中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及评估费的赔偿请求。韩某生前自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在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经纬色织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 另查明:原告李瑞南与受害人韩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萍、李雷与受害人韩某系母子女关系;韩某的父亲窦正云生于1928年10月,母亲王立秀生于1929年7月,生育有子女三人。窦正云、王立秀均在定远县居住生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瑞南、李萍、李雷、窦正云、王立秀各项损失987078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6元,减半收取6958元,由原告李瑞南、李萍、李雷、窦正云、王立秀负担198元;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胡守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升宇
判决日期
2017-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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