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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李锐
联系方式:0470-2955957
注册时间:2010-12-15
公司地址:海拉尔区阿里河路10号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从事资信调查和服务;开办贵金属业务、代理基金和代理理财产品业务。 一般经营项目: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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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江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与李长德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3民终13067号         判决日期:2018-12-28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金江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满洲里博汇通保税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通公司)、被上诉人李长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0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江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一辉,被上诉人博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上诉人李长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金江宏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部分为: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由博汇通公司支付金江宏业公司为保全而支出的保费29882元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25000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长德就博汇通公司返还金江宏业公司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以及承担金江宏业公司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以及保全费由博汇通公司、李长德承担。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博汇通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金江宏业公司与博汇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借款期到期之后,博汇通公司应当立即主动履行返还本金的义务。合同到期之后,虽然金江宏业公司多次要求博汇通公司返还本金,并向博汇通公司以及其法人李长德发送了书面通知,但博汇通公司却没有返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2)金江宏业公司从未同意延长借款期限,一审法院以博汇通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之后的汇款金额以及付款附言为利息这两个情况,即认定双方就借款期限延长达成一致,是逻辑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博汇通公司的认识错误系由金江宏业公司变更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引起,该行为也系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而博汇通公司并不存在恶意违约、逃避债务之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博汇通公司资不抵债缺乏偿债能力,故据此认定金江宏业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也由金江宏业公司自行承担。金江宏业公司认为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博汇通公司在合同到期之后,没有按期归还本金以及违约金即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以及支付违约金,即便按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期满之后,博汇通公司继续支付利息视为合同期限延长,但是其也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在金江宏业公司书面催收以及向法院起诉,直至一审判决之前,博汇通公司以及李长德也是分文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博汇通公司在不属于恶意违约逃避债务缺乏依据。2.借款期限到期后,金江宏业公司作为守约方没有收到本金违约金,还支出了相关的律师费,以及请求财产保全支付的保费和案件受理费,损失巨大。而博汇通公司作为违约方拖延还款,将近一年时间却不用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有失公正。 博汇通公司、李长德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江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江宏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汇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逾期支付本金的违约金(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博汇通公司支付金江宏业公司为保全而支出的保费29882元;3.博汇通公司支付金江宏业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250000元;4.李长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博汇通公司、李长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8日,博汇通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与金江宏业公司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乙方根据甲方的需要、资信状况和乙方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银行借款;借款本金甲方于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归还乙方,如有借款展期,借款期限依次顺延;借款利息共计97.5万元,甲方分两次支付乙方,利息应当每季度一付,甲方应于每季度开始日提前3日支付下季度利息,每次支付金额为48.75元;乙方指定接受甲方还款的账户为北京万方鑫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鑫润公司)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账号;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期限内不变,日利率计算基准均为每月30天;甲方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借款期限,应在借款到期5个工作日前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乙方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书面协议;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甲方授权乙方将借款转入甲方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的银行账户;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计收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之日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1+100%);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确需变更或解除,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之前,本合同仍然有效。 李长德作为甲方(保证人)与金江宏业公司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博汇通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甲方为乙方在《借款合同》项下1300万元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甲方所担保的范围除了上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主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保证方式为甲方就被担保债权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若乙方和债务人协商对债务进行展期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展期后所确定的主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乙方将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甲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12月29日,金江宏业公司向博汇通公司转账支付1300万元。 2016年12月30日与2017年3月28日,博汇通公司各向万方鑫润公司转账支付利息48.75万元。 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29日、2017年9月27日,博汇通公司各向北京天瑞佳盛特种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佳盛公司)转账支付16.25万元,均附言“贷款利息”。 2017年10月18日,金江宏业公司向博汇通公司发送《履行支付义务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起三个工作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2017年10月18日,金江宏业公司向李长德发送《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要求李长德对博汇通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2017年10月18日,金江宏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委派律师作为甲方诉博汇通公司、李长德案件中甲方的代理人,代理事项为该案件的一审、二审、执行;律师代理费总额为25万元,在案件立案后开庭前一次性支付。2018年5月2日,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向金江宏业公司出具律师费发票25万元。2018年5月3日,金江宏业公司向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25万元。 一审庭审中,金江宏业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向金江宏业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其为本案项下保全提供保单保函所支出的保费。 金江宏业公司提交天瑞佳盛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确认天瑞佳盛公司与金江宏业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关系,本案中的1300万元本金并不是由天瑞佳盛公司提供给金江宏业公司的,天瑞佳盛公司对该笔债权无任何权利。 另,一审庭审中,金江宏业公司称金江宏业公司要求博汇通公司将款项汇入天瑞佳盛公司,博汇通公司向天瑞佳盛公司支付的四笔16.25万元,共计65万元,实为博汇通公司向金江宏业公司不足额支付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江宏业公司向博汇通公司出借了1300万元资金,博汇通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合同到期后博汇通公司虽按月支付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且双方对借款期限的延长没有做出明确的约定,故金江宏业公司有权要求博汇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博汇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博汇通公司向天瑞佳盛公司支付的65万元的款项性质;2.1300万元债权是否转让至天瑞佳盛公司。关于第一个争议点,本案中,金江宏业公司认可由其指示博汇通公司将合同到期后支付给金江宏业公司的款项打入天瑞佳盛公司账户中,并认可博汇通公司支付的数额为65万元,该汇款附言明确写明为利息。从款项金额上看,每个月支付的金额16.25万元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金额相一致,且在博汇通公司连续支付4个月期间,金江宏业公司并未对博汇通公司支付的金额提出异议,金江宏业公司无法合理解释博汇通公司支付的四笔款项是不足额支付的违约金,该情形更符合金江宏业公司认可延长《借款合同》所涉13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并收取利息的情形。故,该院认定双方实际约定延长了借款期限,博汇通公司虽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返还借款本金,但其继续按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利息,直至金江宏业公司起诉前,即2017年9月,博汇通公司就此不构成违约。关于第二个争议点,博汇通公司主张案涉1300万元借款已转让至天瑞佳盛公司,但其并未提供其与天瑞佳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亦或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进行证明,且天瑞佳盛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其与案涉1300万元借款无任何债权权利,故该院对博汇通公司此主张不予采信。应当指出的是,博汇通公司的认识错误系由金江宏业公司变更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引起,该行为也系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博汇通公司并不存在恶意违约、逃避债务之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博汇通公司资不抵债、缺乏偿债能力,故金江宏业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其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在博汇通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已停止支付利息的情形下,金江宏业公司有权要求博汇通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因博汇通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27日,故金江宏业公司主张自《借款合同》到期之日2017年6月28日起计算并无依据,该院对起算日期予以调整。李长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博汇通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博汇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金江宏业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李长德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先向债务人进行主张。现金江宏业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李长德进行了主张,且主张的款项均在保证范围内,故李长德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博汇通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向金江宏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李长德有权向债务人博汇通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博汇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京金江宏业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李长德就上述第一项博汇通公司应付的款项向金江宏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长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博汇通公司追偿;四、驳回金江宏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金江宏业公司向本院提交1份快递单号复印件以及聊天截图,证明2017年10月18日给李长德发送履行支付义务通知书,因网上查询的快递签收信息只能是三个月之内的,故签收信息目前查询不到。汇博通公司、李长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没有收到过。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快递单复印件,因金江宏业公司无法提交该快递的送达签收情况,且李长德否认收到该邮件,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金江宏业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关于聊天记录,因从中无法看出聊天主体,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期间,汇博通公司、李长德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486元,由北京金江宏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558元(已交纳),由满洲里博汇通保税储运有限公司、李长德负担33928元;保全费5000元,由满洲里博汇通保税储运有限公司、李长德负担(北京金江宏业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满洲里博汇通保税储运有限公司、李长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8元,由北京金江宏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茵 审判员田璐 审判员杜丽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天冕 书记员崔浩然
判决日期
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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