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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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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结琴、王发苗等与石宿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皖0827民初877号         判决日期:2017-07-05         法院: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结琴、王发苗、王发霞与被告石宿军、安庆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港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苗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贵方、汪飞虹、被告石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等来、被告安庆港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洲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郑结琴、王发苗、王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06325.04元{包括:医疗费153.4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丧葬费29551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近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9000元(3人×15天×200元/天)和误工损失5468.4元(3人×15天×121.52元/天),财产损失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580元(10287元/年×20年÷3人),鉴定费900元,合计769772.8元;其中不分责任部分111153.4元,被告按责承担部分395171.64元[(769772.8元-111153.4元)×60%]},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18时45分许,被告石宿军驾驶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5km+600m附近交叉口时,碰撞同向在前左转弯的王灿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灿清受伤、两车损坏,王灿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警察部门就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石宿军和王灿清负同等责任。皖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安庆港物流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原告郑结琴系王灿清之妻、原告王发苗、王发霞系王灿清之子。事故发生后,就损失赔偿问题经协商无果,为此起诉。 被告石宿军、安庆港物流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王灿清死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在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和投保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主张过高,请求依法核定,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和工作牌、王发霞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不足以证明王灿清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丧葬费应按老标准计算;郑结琴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郑结琴属被扶养对象,故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也应由原告承担;二轮电动车受损属实,但没有修理发票印证,损失金额不能确定;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赔偿比列应按50%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受害人王灿清是否在城镇工作和生活问题。原告提供了安庆市中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安庆市兴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楼公司)和安庆市菱北办事处光彩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彩社居委)分别出具的《证明》、账户名为王发霞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王灿清的兴楼公司工作牌、以及工友丁道富、张复生、殷林森的证人证言,共同证明王灿清于2015年3月至2017年一直在兴楼公司工作、在安庆市东湖首府项目部工作和生活。被告人保财险安庆支公司认为出具《证明》的经办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劳动合同印证,证人(工友)未出庭作证,工作牌没有单位印章,银行卡并非受害人本人的等,故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生活工作。本院认为,项目部对其工作人员在工地工作、生活的事实,有能力证明,且该《证明》与兴楼公司、光彩社居委的《证明》以及工作牌、工友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王灿清一直使用其女王发霞的银行卡作为工资卡领取工资,与常理不悖,且兴楼公司也认可;上述证据能充分证明受害人王灿清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多年。被告人保财险安庆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郑结琴是否属被扶养人问题。原告提供了住所地村委会和公安派出所的《证明》,证明郑结琴系受害人王灿清的妻子,因病不能参加劳动,无生活来源,同时提供了皖正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郑结琴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应当认定原告郑结琴属需要扶养的人,扶养义务人有王灿清、王发苗和王发霞三人。被告人保财险安庆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未出庭,且郑结琴有承包土地,不能证明其无生活来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其抗辩主张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郑结琴、王发苗、王发霞各项损失110953.4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0元、医疗费153.4元、财产损失8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86490.6元[(765104.4元-110953.4元)×60%],合计497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上述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标的款账户,账号:20×××50,户名:望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元,减半收取40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虞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红
判决日期
2017-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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