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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
私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万元
法定代表人:董宜东
联系方式:83864082
注册时间:1995-08-22
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2号3103-06单元
简介:
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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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与严志劲、陈凯婷等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7)粤01执复112号         判决日期:2017-06-05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复议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广州分行)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06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查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信源支行)与严志劲、陈凯婷、陈成烈、张桂林、云浮市凯隆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公司)、云城区创龙石材厂(以下简称创龙石材厂)、云城区祥和兄弟石材销售部(以下简称祥和销售部)、云浮盛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立公司)、张邻借款合同纠纷三案,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724-7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上列被执行人应向平安银行信源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0718028.8元及利息,并承担三案案件受理费110650元、诉讼保全费15000元、公告费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平安银行信源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以(2015)穗天法执字第9903-9905号立案执行。 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 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89号1613房、1614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属陈凯婷所有。根据原审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5112号民事判决,被告云浮市永光成就云石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渤海银行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4000000元及利息……渤海银行广州分行对陈凯婷提供抵押的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拍卖、变卖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渤海银行广州分行的申请,原审法院以(2014)穗天法执字第8173号立案执行。 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穗天法执字第9903-9905号裁定,裁定拍卖陈凯婷所有的涉案房产及陈成烈所有的位于广东省肇庆市××北××区××单元××房的房产。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工作完成后,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产权交易所进行拍卖。广州产权交易所于2016年8月3日发出拍卖公告,于2016年8月18日14时30分进行网络电子竞价拍卖,当日流拍。2016年9月13日,渤海银行广州分行向原审法院提交关于启动第二次拍卖程序的申请书,要求降价拍卖涉案房产。经原审法院再次委托,广州产权交易所于2016年9月26日发出公告,于2016年10月11日14时30分以第一次拍卖起拍价的80%(1867635.2元)为第二次起拍价进行网络竞价拍卖,再次流拍。经原审法院第三次委托,广州产权交易所于2016年12月12日发出公告,于2016年12月27日14时30分以第二次拍卖起拍价的80%(1494108.16元)为第三次起拍价进行网络竞价拍卖,由利害关系人张樟以1574408.16元竞得,张樟已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将拍卖款等款项交至原审法院。 渤海银行广州分行未书面申请以物抵债。渤海银行广州分行称其在第二次拍卖流拍后几天内通过电话申请以物抵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场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涉案房产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此确定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并在其后的两次拍卖中依法降价。渤海银行广州分行主张应当先征询其意见于法无据。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而该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结合上述规定,对流拍的财产,可以由执行法院交由申请执行人或者其执行债权人以物抵债,也可以由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本案中,由于采取网络竞价的方式进行拍卖,渤海银行广州分行如要求以物抵债,应在合理时间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本案第二次拍卖流拍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但直至2016年12月27日进行第三次拍卖,渤海银行广州分行既未提交书面的申请,也未到原审法院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进行第三次拍卖并无不当。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该规定旨在通知相关人员到拍卖现场。而本案采用网络竞价拍卖的方式,不存在现实空间意义上的“现场”,且已刊登拍卖公告,应视为渤海银行广州分行已知悉拍卖日期。综上,渤海银行广州分行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渤海银行广州分行的异议。 渤海银行广州分行不服,向本院复议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中“拒绝接受”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应通知申请执行人是否接受以第二次拍卖价格接受以物抵债,而不是由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本案中,原审法院未通知渤海银行广州分行是否接受以物抵债,径行进行第三次拍卖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以渤海银行广州分行未在第三次拍卖前提交书面申请为由,认为原审法院直接进行第三次拍卖并无不当,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第三次拍卖之前,渤海银行广州分行曾数次致电执行法官沟通以物抵债事宜,询问相关的费用。二、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旨在通知相关人员到拍卖现场。而本案采用网络竞价拍卖的方式,不存在现实空间意义上的“现场”,且已刊登拍卖公告,应视为渤海银行广州分行已知悉拍卖日期,违背立法本意,将该法条的适用范围限于现场拍卖,认为网络竞价拍卖,不需要在拍卖五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在渤海银行广州分行并不知情且无法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进行了第三次拍卖,侵害了渤海银行广州分行的合法权益。渤海银行广州分行为本案的执行债权人,对拍卖物享有抵押权。原审法院在进行第三次拍卖时应通知渤海银行广州分行,并征询意见。原审法院选择以拍卖公告的形式作为送达第三次拍卖的文书送达方式,与相关执行规定不符。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撤销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成交结果,停止过户。 本院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渤海银行广州分行在原审法院承认,其通过广州涉诉资产进场交易公共频道的公告中得知第二次拍卖结果
判决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06执异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合议庭
审判长刘卓江 审判员叶洁靖 审判员黄晓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霍韵瑶
判决日期
2017-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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