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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航天万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迟凯
联系方式:010-68751853
注册时间:2000-06-21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桃源里21栋西侧
简介:
普通货运;销售食品;出版物零售;零售烟草;物业管理;会议服务;票务代理;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服务;劳务分包;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家用电器修理;清洁服务;家庭服务;接受委托提供劳务服务;信息咨询(中介除外);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办公用品、文具用品、日用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橡胶制品;仓储服务、分批包装;货运代理;租赁;汽车租赁;市政工程管理;软件开发;打字、复印;餐饮管理;代居民收水电费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商务信息咨询;热力供应(限天然气);电力供应。(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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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跃与李赓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00591号         判决日期:2014-02-20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张跃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6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2012年7月,李赓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1月初,住在我家楼上的张跃、张敬泽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装修。在破除房屋地砖的装修过程中违规使用风镐设备,导致我居住的房屋墙面多处出现裂缝,厨房一面瓷砖墙及暖气主管与墙连接处受损。2012年3月初,在我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张跃、张敬泽家做防水时从卫生间天花板暖气管附近漏下异物,并牢牢粘在我家暖气及水盆的大理石台面上。2012年4月,在未经物业及动力部门批准的前提下,张跃、张敬泽私自拆装暖气时再次野蛮施工,使得我家暖气主管与墙体的固定部位脱落。事情发生后,我及物业多次(从第一次发现损坏开始)找到对方协商赔偿事宜,但对方以种种理由推诿。我无奈于2012年3月31日下午报警,物业人员及时到场,张跃、张敬泽仍不到现场,且继续多次对我的房屋造成新的损坏,拒绝对我的房屋进行修复。综上,我起诉要求:1、张跃、张敬泽承担我房屋修复费(以鉴定结果为准);2、张跃、张敬泽共同承担我误工费9000元、修复期间家具拆装费1000元、家具搬迁费1000元、修复期间租房费4000元(现住同等条件住房月租金);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张跃、张敬泽承担。 张敬泽、张跃辩称:不同意李赓的诉讼请求。一、李赓房屋毁损与我们无关;二、李赓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尚未发生,不应处理;三、我方质疑李赓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查明李赓产权人资格;四、李赓起诉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我方装修时未用过风镐设备,即使李赓房屋有裂缝也可能是因房屋年代较长所致,不认可与我方装修存在因果关系。另,我方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并申请追加北京清鸿春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赓系北京市×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所有权人,张敬泽系北京市×4号房屋(以下简称4号房屋)所有权人,4号房屋与2号房屋系上下楼关系,4号房屋由张敬泽之子张跃居住使用。 李赓以张敬泽、张跃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间装修4号房屋时对2号房屋造成损害为由,起诉要求张敬泽、张跃赔偿损失,张敬泽、张跃对4号房屋装修与2号房屋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庭审中,张敬泽、张跃称,4号房屋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5月中旬期间装修,此间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供暖系停止装修施工。 李赓提供北京航天万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4号房屋房主张敬泽与2号房屋房主李赓均为我小区居民。2号房屋于2011年10月装修完毕。4号房屋于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至今进行装修。上述两户因装修受损问题产生矛盾,物业多次协调未果。 李赓提供收入证明两份,拟证明李赓、王京媛的月收入。 李赓提供照片8张,拟证明2号房屋受损情况。 因4号房屋装修工程已施工完毕,故对4号房屋装修与2号房屋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进行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2号房屋的修复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客厅涉及工程造价为5454.54元,卧室涉及工程造价为9368.53元,厨房涉及工程造价为2752.62元。李赓交纳鉴定费6000元。 另,张跃提供录像两份,拟证明2号房屋所在楼栋系旧楼、楼外墙有裂缝、楼栋内其他住户墙面有裂缝。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系2号房屋装修工程施工与4号房屋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分析如下:2号房屋受损发生于4号房屋装修期间,物业公司能证明李赓与张跃、张敬泽就装修受损问题产生矛盾并经物业公司多次协调未果,争议房屋虽系旧楼但2号房屋属新装修完毕,综上,法院认定2号房屋的损失系由4号房屋装修工程施工所致。李赓主张的房屋修复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李赓主张的误工费用及租房费用系房屋修复期间必然产生的损失,法院酌情予以支持;李赓主张的搬迁费用并非必然产生,法院不予支持;房屋修复工程鉴定费用应由张跃、张敬泽承担。张跃、张敬泽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一、张敬泽、张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赓房屋修复费用一万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六角九分。二、张敬泽、张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赓房屋修复期间的误工费、租房费共计五千元。三、张敬泽、张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赓鉴定费六千元。四、驳回李赓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跃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自己家中的装修与李赓家房屋受损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且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李赓家房屋的受损情况鉴定范围扩大,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张敬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表示对原判亦有异议,但未上诉。李赓同意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收入证明、照片、录像、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敬泽、张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李赓);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唐亮 代理审判员郭炜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靳洪
判决日期
201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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