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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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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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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刘某3等与刘某7、刘某6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07民初5359号         判决日期:2017-12-21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与被告刘某4、刘某6、刘某7、刘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宣继璇,被告刘某4、刘某7、刘某5及刘某4、刘某7、刘某6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XXXX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各原告各占七分之一份额;2.请求确认石景山区北辛安市场街1号房屋为孟某1、刘某8的遗产。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刘某8、孟某1为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子女七人即原告、被告。刘某8于1999年5月去世,孟某1于1997年2月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位于石景山区北辛安市场1号房屋、古城XXXX号为刘某8、孟某1二人的遗产,二人去世时均未留下遗嘱,现为确认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6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XXXX房屋属于刘某6借老人的名字购买,不属于老人的遗产,产权属于刘宝林单独所有。产权下来时老人已经去世,所以未做产权变更。七位继承人已就该房屋已经达成一致的口头分配协议,由刘某6继续在该房屋居住。由刘某6占有管理使用支配XXXX房屋。在长达18年里,无人提出异议。刘某6购买该房屋之前已经在该房屋租赁使用三年,并支付了全部租金及购房款,这一事实是不可否认的。2.北辛安市场XXX房屋七位继承人于刘某8去世时达成了而口头分配协议。XXX里面的房屋已经于2007年4月因危房翻新扩建而灭失。翻建后的XXX与原告无关。同时,北辛安市场街XXX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是被继承人和本案被告共同所有、修建、共同居住使用管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7、刘某4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XXXX号房是由父亲出资购买的。父亲在世时,让刘某6住XXXX房屋。父亲去世后,就没有说过让刘某6居住。2.北辛安市场1号房屋被继承人和本案被告共同所有、修建、共同居住使用管理。被继承人只是占XXX房屋的一小部分份额。XXX到拆迁时有9间房屋,1999年老人去世时只有4间。2007年刘某4翻建4间,刘某6翻建1间,刘某7新建3间。另本案七位当事人在1999年5月孟某1、刘某8去世时达成了口头分家协议。男的分房,女的分钱。刘某2因不在XXX居住,于2000年将自己分配的1建房以1万元卖给刘某4之子刘某9。在1号元拆迁之前,刘某2一直口头买卖协议,从未对XXX房屋提出异议。本案中所涉及的被征收房屋及利益与原告没有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5答辩称:北辛安XXX内有刘某51间房,2007年翻建房屋时,刘某5没有出钱。其他答辩意见同刘某7、刘某4。 经审理查明:刘某8、孟某1为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七人,分别为刘某4、刘某1、刘某2、刘某5、刘某3、刘某6、刘某7。刘某8于1999年5月去世,孟某1于1997年2月4日去世。刘某8、孟某1未留下遗嘱。 刘某8、孟某1及刘某4、刘某1、刘某2、刘某5、刘某3、刘某6、刘某7原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XXX内(以下简称:XXX)。1984年5月16日,刘某8向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石景山区居民翻建房屋审批表》。该申请表载明:现有房间数6间。原拆原建4件,合62.5平米;改变朝向4间,合73.5平米。房间房屋的主要理由:我现有房四间,共62.5平方米……特申请拆建此房。鉴于人口多,老少三世同堂,加有扩展条件,我想在原房基础上,往后座1尺,东扩2.2米,共计73.5平方米。申请表后附图纸表明:北房4间,南房2件,两小间厨房。 1993年3月25日,刘某8向古城街道办事处申请将院内厨房的房屋顶翻修。石景山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同意了刘某8的申请。该申请上附现有住宅图:北房四间,南房二间,厨房一间。 1995年,刘某8与石景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房管所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刘某8租赁石景山区古城路XXXX房间。租赁期为1995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 1999年5月5日,刘某8(乙方)与石景山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甲方将座落石景山区古城北路小区XXXX号单元房(以下简称:XXXX房屋),总建筑面积45.2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价款30314元。乙方享受工龄优惠24.1%;2.住房这就9%。甲乙双方一定付款方式分期付款。1998年6月10日,刘某8交房款1万元;1999年6月24日,刘某8交房款21432元。 1999年6月28日,XXXX房屋登记至刘某8名下。 庭审中,刘某6主张XXXX房屋系由其出资购买,仅提供购房发票及单位出具未分配福利房的证据予以证实。购房发票载明的交款人为刘某8。关于XXXX房屋的出资问题。三原告认为是刘某8出资。刘某4认可是刘某6出资购买。刘某5、刘某7称不清楚XXXX房屋的出资情况。 刘某4、刘某6、刘某7主张,2007年,刘某4、刘某6、刘某7委托刘某4的儿子刘某9对XXX内的房屋全部进行了翻建,并提供了刘某9与朱全功的翻建协议书、建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XXX内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刘某4、刘某6、刘某7、刘某5分别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三原告曾在诉讼中主张XXX房屋的拆迁利益,要求确认三原告分别享有因拆迁调换的五套房屋的七分之一份额及按七分之一的比例分割征收补偿款2676326.89元。但拆迁调换的五套房屋并未建成,原告坚持对该五套房屋确认所有权。经释明后,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先确认XXX内房屋为孟某1、刘某8的遗产,拆迁利益会另案主张。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契约》、所有权证书、《石景山区居民翻建房屋审批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XXXX房屋由刘某4、刘某1、刘某2、刘某5、刘某3、刘某6、刘某7按份所有,每人给分该房屋七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刘某4、刘某1、刘某2、刘某5、刘某3、刘某6、刘某7负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相互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 二、驳回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刘某4、刘某6、刘某7、刘某5共同负担四千一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某1、刘某2、刘某3共同负担三千一百二十九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沈霞 人民陪审员张丹茹 人民陪审员刘洪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紫淇
判决日期
2017-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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