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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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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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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孙仲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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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大伪、向军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苏0382刑初187号         判决日期:2017-12-20         法院: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智平、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大伪及其辩护人孙仲伟,被告人向军,被告人何祥元及其辩护人葛兰华、韩凤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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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份至10月份间,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预谋实施盗窃,由何祥元驾驶租赁的车牌号为京Q×××××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三被告人相继从北京市至江苏省、河北省、山东省、浙江省、安徽省、山西省、四川省等地,由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乔装打扮进入目标小区,廖大伪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实施盗窃,向军在盗窃现场望风,何祥元在小区附近负责接应。三被告人共以上述手段实施盗窃47起,共盗窃现金人民币183985元,盗窃黄金首饰等财物价值人民币20770元,合计人民币20475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资料、车辆GPS电子数据、住宿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军、何祥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大伪辩称没有实施指控的盗窃行为,并称在盗窃现场出现是去发小广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大伪参与盗窃的主要证据系间接证据,GPS行车轨迹、监控视频、盗窃现场的足迹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到过盗窃现场,不能证明廖大伪参与盗窃;同案被告人向军与何祥元的供述关于谁提议盗窃、如何实施盗窃等方面多处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廖大伪参与盗窃的证据;盗窃数额的认定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因此,指控被告人廖大伪参与盗窃47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向军对指控的盗窃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其盗窃金某现金13000元,盗窃徐某1现金32960元,盗窃张某1黄金戒指一枚,盗窃王某520850元,盗窃田永培的铂金戒指一枚等共6起盗窃事实,其辩解称盗窃的现金少于指控的盗窃数额,没到有盗窃张某1的黄金戒指和田永培的铂金戒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何祥元对指控的盗窃罪名及基本盗窃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实施盗窃时,其在车里等候,不清楚盗窃具体数额,其实际分得的钱款少于指控的盗窃数额。其辩护人对指控何祥元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盗金银首饰均无实物,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不合法;指控的部分盗窃数额与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额有差别;被告人何祥元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预谋实施盗窃,并租赁一辆车牌号为京Q×××××的黑色凯美瑞轿车,三人驾车相继从北京市流窜至江苏省、河北省、山东省、浙江省、安徽省、山西省、四川省等地,由被告人廖大伪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向军负责在盗窃现场给被告人廖大伪望风。被告人何祥元驾车将被告人廖大伪、向军送至目标小区后,在被盗小区附近负责接应。三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共作案45起,盗窃现金人民币18273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及黄金首饰等财物。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16706元。以上被盗财物共计199441元。三被告人将盗窃所得赃款用以油费、住宿、路费等费用后,均分赃款。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驾车至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衡山南路衡山花园小区,将该小区×号楼王某1家中的2个黄金吊坠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吊坠共价值人民币3201元。 2、2016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将衡山花园小区×号楼王某2家中现金4000元盗走。 3、2016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将衡山花园小区×号楼魏某家中现金30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GPS行车轨迹,证实京Q×××××号车辆于2016年7月27日凌晨2时31分至4时49分在江苏省泗洪县衡山花园小区附近停留。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泗洪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7月27日6时许至王某1家中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拍照;又至王某2家中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拍照;又至魏某家中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拍照。 (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年7月27日王某1报警称凌晨4时许听到外面门有哗啦声,但没有在意,天亮后发现其两个卧室都被翻动过,首饰盒被翻出来了,被偷了两条黄金吊坠。 (4)宿迁老凤祥银楼的销售凭证,被害人王某1购买两个黄金吊坠,分别重4.96克、5.27克。 (5)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1被盗黄金吊坠分别价值1552元、1649元。 (6)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年7月26日夜11时许入睡,第二天6时许其发现手提包里的现金4000元被盗,于是电话报警。 (7)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其母亲王某2的手提包里至少有4000元,这钱是其家彩票站的当日营业额,准备给其买手机的,家里都被翻动过。 (8)被害人魏某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其在2016年7月26日夜11时许入睡,次日6时发现其浪琴手表被盗,衣服里的营业款3000余元也被盗,遂电话报警。 (9)被告人向军的供述,其和廖大伪、何祥元预谋盗窃,由何祥元驾驶租赁的京Q×××××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载廖大伪和其至目标小区实施盗窃。其和廖大伪戴假发和手套等进入小区,廖大伪用开锁工具入室实施盗窃,其为廖大伪望风。三人从北京出发,往山东方向走,在徐州境内古邳镇的一个宾馆住宿,当晚12点后,其与廖大伪、何祥元出去偷钱,在泗洪县的一个小区偷了三、四家,其分了不到3000元,之后就去浙江了。 (10)何祥元的供述,其和廖大伪、向军等人出去偷钱,其开京Q×××××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当时在江苏省睢宁县古邳镇开房休息的。凌晨1时许,三人出去偷东西,其开车载廖大伪、向军去了泗洪县的一个小区,廖大伪和向军去偷的,其在车上等了1个小时左右,分到了不到3000元。 4、2016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驾车至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街道中兴花园,将该小区×幢金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3000余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GPS行车轨迹,证实京Q×××××号车辆于2016年7月28日凌晨2时3分至2时43分许在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中兴花园小区附近停留。 (2)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年7月28日报警称27日晚11时许,其和妻子都睡觉了,第二天8时许发现其钱包中的5000多元被盗,其妻子两个钱包中的8000多元被盗。其调取小区录像看是两个男的偷的,身高都不是很高。 (3)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7月28日8时40分,德清县公安局民警至金某家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在客厅地面发现可疑脚印一枚并拍照。 (4)被告人向军的供述,其和廖大伪、何祥元在湖州市的一个小区偷的,廖大伪去偷,其负责望风,分了2000元左右。 (5)被告人何祥元的供述,三人从睢宁去往浙江温州,途经浙江湖州的后半夜三人出来偷钱,廖大伪和向军戴着手套和假发出去的,回来分给其钱了。 5、2016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驾车至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优山美地,将该小区×座刘某1家的现金1200元盗走。 6、2016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还将洞山优山美地小区×座朱某1家的现金4500元盗走。 7、2016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还将洞山优山美地小区×座范某家的现金56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GPS行车轨迹,证实京Q×××××号车辆于2016年8月1日凌晨2时28分至4时55分许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优山美地小区附近停留。 (2)现场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8月1日3时至4时许,被告人廖大伪、向军在淮南市田家庵优山美地小区进出。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8月1日8时许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民警至朱某1家中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拍照;9时许至刘某1家中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在北卧室地面发现残缺鞋印一枚并拍照;10时许至范某家中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4)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其报案材料,2016年8月1日刘某1报警称,其于8月1日0时许入睡,早上发现家中的大门没有关紧,其妻子的钱包掉在地上,钱包里的四百余元被盗,其裤子里的现金800余元也被盗了,其就报警了。 (5)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及其报案材料,2016年8月1日朱某1报警称,8月1日凌晨1时许,其起来上厕所没发现异常情况。早上6时许发现包被人放到卧室旁边,大门被打开,包里4500元左右现金被盗,遂报警。 (6)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及其报案材料,2016年8月1日范某报警称,凌晨3时许其上厕所时没有发现异常情况,6时许其发现卧室门和大门都是开着的,钱包里的钱都不见了,总共被盗560元左右。通过监控看到是两个男的偷的,都光着上身,穿球鞋。 (7)被告人向军的供述,其和廖大伪、何祥元从浙江温州去安徽,途经常州偷了两家,8月1日凌晨的时候到了安徽省淮南市,在淮南市偷了两个小区,偷了两三家。 (8)被告人何祥元的供述,其和廖大伪、向军从温州去了安徽,途经常州偷了一次,到安徽后,记不清是先到合肥还是先到淮南了,在淮南市区一个小区,廖大伪和向军带工具偷的,其还是负责开车接应,分了1000多元。 8、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驾车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海天翡翠城小区,将该小区×幢徐某1家的现金3296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GPS行车轨迹,证实京Q×××××号车辆于2016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至3时许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海天翡翠城小区附近停留。 (2)现场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8月3日0时至4时51分,被告人廖大伪、向军进入宿迁市宿城区海天翡翠城小区。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8月3日4时45分,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区分局民警至徐某1家中被盗案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拍照。 (4)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3日4时40分报警称家中被盗32960元现金,是装在一个塑料袋里的,塑料袋里有纸条写32960的字样,钱是清点过的,写在纸条上的。 (5)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向军辨认,宿迁市宿城区海天翡翠城小区即是其与廖大伪、何祥元在宿迁盗窃的地点。 (6)被告人向军的供述,其和廖大伪、何祥元从合肥偷完后就去了宿迁,和以前一样的分工,在宿迁市的一个小区偷了一家,这家是一楼,偷到了30000多元,装在一个塑料袋中的。 (7)被告人何祥元的供述,其和廖大伪、向军从安徽合肥到了宿迁,凌晨的时候廖大伪和向军带工具偷的,其还是负责开车接应,分了几千元钱。 9、2016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驾车至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05鑫港小区,将该小区×号楼李某1家的现金5800元及一条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975元。 10、2016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驾车至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博雅小区,将该小区×号楼苏某家的现金30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经被告人向军辨认,2016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滦平县05鑫港小区的监控截图中,从单元楼门口走出的两名男子,其中在前面的男子是廖大伪,后面斜挎包的男子是其本人。 (2)GPS行车轨迹,证实京Q×××××号车辆于2016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至2时许在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博雅小区附近停留。 (3)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经被告人向军辨认,2016年8月14日凌晨2时20分至41分许青县博雅小区监控录像截图中,先后进入小区单元楼后又出来的两名男子,斜挎包的男子是其本人,后面的男子是廖大伪。 (4)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年8月11日9时许报警称,早上其妻子李某1发现挎包被人从餐桌拿到了沙发上,挎包里的现金5800余元及黄金项链一条被盗。 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16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其丈夫才睡觉,早上其发现挎包被打开了,包里现金五千八百余元及黄金项链被盗了。其从小区监控看凌晨2时许,有两个男的进入其家楼道,其中一个斜挎着包,过了半个小时,这两个男的就从楼道里走了。 (5)黄金项链销售凭证,证实李某1被盗黄金项链价值7486元。 (6)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1被盗黄金戒指价值6975元 (7)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及受案回执,2016年8月14日9时许苏某报警称家中被盗3000余元现金,凌晨2时许其听到门口有响声,进来一个男子,其大喝一声,那个男的就跑了。 (8)被告人向军的供述,其从宿迁走后,过了七八天左右又回北京了,在北京周边的河北承德、涿州其和廖大伪、何祥元又偷了两次,在承德的一个小区偷了二三家、分了七八百元。之后三人又从北京出发开始偷,首先是在河北省沧州偷的,之后去往山东。 (9)被告人何祥元的供述,在宿迁偷完回北京了,大概过了七八天又其和廖大伪、向军在河北的承德和涿州偷了两次,在承德偷时其分到了1000多元。8月中旬,三人第二次出远门偷钱,首先是在河北省沧州市的一个小区偷的,偷完后就往山东去了。 11、2016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驾车至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城关镇小区,将该小区×号楼王某3家的现金1900元盗走。 12、2016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将城关镇小区×号楼杨某家的现金1500元盗走。 13、2016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将城关镇小区×号楼宋某家的现金69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GPS行车轨迹,证实京Q×××××号车辆于2016年8月15日凌晨1时8分许某2时28分许在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城关镇小区附近停留。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8月15日乐陵市公安局民警至乐陵市城关镇小区×号楼杨某家中、宋某家中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拍照。 (3)被害人宋某的陈述,2016年8月15日宋某报警称,凌晨2时许其听到有动静,看到有个男子穿白色背心、裤头身高有一米六五左右,这个男的拿起放在卧室桌子上的包,很快就往外走,其去追,那个男的就跑了,单元楼道门嘭的关上了,包里有690余元现金。 (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年8月15日杨某报警称,凌晨时听到外面门响,其没有在意,早上其父亲发现餐桌上黑包里和卧室裤子里的现金1500余元被盗。 (5)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2016年8月15日王某3报警称,早上听到楼下有人家里被盗,其妻子拿钱准备去买东西时发现挎包里及裤子里现金的现金共近1900元被盗,遂报警。 (6)被告人向军的供述,三人在山东德州市的一个小区偷的,和以前是一样的方式,分了几百元。 (7)何祥元的供述,三人从沧州市到了山东德州市,凌晨在德州的一个小区偷的,廖大伪和向军戴手套、假发,其在车里等,其分了不到1000元现金。 14、2016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驾车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阳光花园小区,将该小区×号楼姜某家的现金3000元盗走。 15、2016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驾车至章丘市商业局宿舍小区,将该小区×号楼韩某家的现金5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GPS行车轨迹,证实京Q×××××号车辆于2016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至3时许在山东省章丘市双山办事处阳光花园东区(斜对面即商业局宿舍小区)附近停留。 (2)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年8月16日姜某报警称,凌晨0时许入睡,早上8时许发现家中防盗门虚掩,其妻子的包被拿到客厅,包里现金3000元被盗。 (3)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及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年8月16日韩某报警称,凌晨2时至3时许其儿子听到防盗门有响声但没有在意,早上发现对象的包在沙发上放着,包里500元现金被盗。 (4)被告人向军的供述,2016年8月16日凌晨在山东章丘市的一个小区偷了两家,分了1000元左右。 (5)被告人何祥元的供述,在德州偷完后的第二天凌晨在济南章丘偷了,当时在章丘偷了不止一个小区,分了一两千元。 16、2016年8月16日夜至17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驾车至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中浙国贸花园小区,将该小区×号楼石某家的现金2000元盗走。 17、2016年8月16日夜至17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将中浙国贸花园小区8号楼马某家的现金900元盗走。 18、2016年8月16日夜至17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驾车至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中浙国贸花园小区,将该小区9号楼李某2家的现金4000元盗走。 19、2016年8月16日夜至17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将中浙国贸花园小区9号楼毛某家的现金10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GPS行车轨迹,证实京Q×××××号车辆曾在邳州市中浙国贸花园小区附近停留。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被告,证实2016年8月17日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分别至石某、马某、李某2家中被盗现场进行勘验并拍照。 (3)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2张,证实经向军辨认,中浙国贸花园北门小区监控录像截图中的两名男子系其与廖大伪,走在前面的是廖大伪,走在后面挎包的是其本人。 (4)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向军辨认,邳州市中浙国贸花园小区即是其与廖大伪、何祥元在邳州市盗窃的地点。 (5)被害人石某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年8月17日石某报警称,凌晨2时许入睡,早上7时许发现防盗门被打开,其和妻子的钱包被放到桌上,一共被盗2000余元。 (6)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年8月17日马某报警称,凌晨1时许入睡,早晨6时许发现防盗门被打开,被盗新版人民币900余元。 (7)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年8月17日李某2报警称,昨日11时许入睡,早上7时许发现卧室大衣柜和抽屉被打开,防盗门也被打开,钱包内1000余元和其丈夫裤子里的3000余元现金被盗。 (8)被害人毛某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年8月17日毛某报警称,凌晨3时许其听到房门有响声,其没有在意,早上发现房门被打开,钱包里现金一千余元被盗。 (9)被告人向军的供述,其从章丘偷完后就去了济宁其前妻那,之后到了邳州,8月17日凌晨在邳州一个小区偷了四家,是高层有电梯,其分了2000多元,偷完后就直接去洪泽县,没有休息。 (10)何祥元的供述,从济南章丘到了济宁,从济宁到邳州是凌晨一两点了,廖大伪、向军在邳州市的一个小区偷的,其分得2000多元。 20、2016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驾车至江苏省洪泽县富民一期小区,将该小区×幢刘某3家的现金11000元盗走。 21、2016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将富民一期小区×幢陈某1家的现金16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监控截图及情况说明,证实洪泽县公安局民警经侦查发现一辆无牌黑色轿车于2016年8月18日2时45分行驶至富民家园小区南门,从车上下来两名男子进入小区作案,3时30分许该两名男子由南门步行至小区西门并拨打电话,3时43分,两人步行至外国语学校东侧路口被无牌黑色丰田轿车接走。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8月18日洪泽县公安局民警至陈某1家中被盗现场进行勘验并拍照;8月20日至刘某3家中进行勘验并拍照。 (3)现场监控截图,证实经向军辨认,洪泽县富民一期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监控截图中的男子是廖大伪和其本人。 (4)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及立案决定书,2016年8月20日刘某3报警称,8月18日其和家人回老家了,8月20日回来发现家中被盗11300元现金遂报警,通过监控看到是两个人偷的,一个胖男子戴假发,一个是瘦男子,两个人都带手套,瘦男子手里拿的正是其母亲的钱包。 (5)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年8月18日陈某1报警称,早上起床发现卧室衣柜、床头柜都被人翻过了,其丈夫裤子被拿到客厅靠门的位置,裤子里现金1100余元被盗,钱包里500余元也被盗。 (6)被告人向军的供述,在邳州偷完就去了洪泽县,三人在洪泽县又偷了一个小区,偷了两家是多层。 (7)何祥元的供述,在邳州市偷完后,途经淮安就去往扬州,在淮安时也偷了一次。 22、2016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驾车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汇德苑小区,将该小区×幢陈某2家中的现金5000元盗走。 23、2016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将汇德苑小区×幢鲁某家的现金25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GPS行车轨迹,证实京Q×××××号车辆于2016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至4时许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汇德苑小区附近停留。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8月19日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公安局民警至陈某2家中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在长沙发东侧地面发现鞋印一枚并拍照。又至鲁某家中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拍照。 (3)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及立案决定书,2016年8月19日陈某2报警称,家中被盗现金5000余元。 (4)被害人鲁某的陈述及立案决定书,2016年8月19日鲁某报警称,家中被盗现金2000余元。 (5)被告人向军的供述,从洪泽县偷完就去了扬州市,8月19日凌晨在扬州市一个小区偷了三家,分得1000多元。 (6)被告人何祥元的供述,在淮安偷完的第二天凌晨去了扬州市,在扬州的一个小区,廖大伪和向军拿手电、手套、假发去偷,其分得3000余元左右。 24、2016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驾车至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贵和华城小区,将该小区三期×号楼焦某家的现金260元盗走。 25、2016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将贵和华城小区×号楼潘某家中现金2400元盗走。 26、2016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将贵和华城小区×号楼贾某家的现金1150元。 27、2016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将齐河县铁北方苑小区×栋王某4家的现金4800元盗走。 28、2016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将齐河县铁北方苑小区,将该小区×栋胡某家的现金18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GPS行车轨迹,证实京Q×××××号车辆于2016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至4时许在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贵和华城小区、铁北方苑小区附近停留。 (2)公安机关的8.22系列入室盗窃案的情况说明及监控截图,证实公安机关民警经侦查,确定一辆2016款黑色无牌丰田凯美瑞轿车于1时39分许经过桑园赵村口(铁北方苑小区斜对面),2时55分许进入贵和华城小区北门,4时10分从贵和华城小区北门逃离,后该车往济南方向行驶。 (3)被害人焦某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年8月22日焦某报警称,早上起床发现三个钱包被拿到客厅沙发上,客厅、卧室柜子的抽屉被打开,门口柜子上的手提包拉链被拉开,总共被盗260元现金。 (4)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年8月22日潘某报警称,早上拿钱包准备买早餐的,发现皮夹内的2400余元现金被盗,听说隔壁单元也有人家里被盗。 (5)被害人贾某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年8月22日贾某报警称,昨晚10时许入睡,早上发现卧室衣柜西侧挂着的挎包和门口橱柜上挂的黑色背包被扔到沙发上了,一共被盗现金1150余元。 (6)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2016年8月22日王某4报警称,凌晨2时许听到有人喊叫,有人说×室的门开着,其没有在意就继续睡觉了,早上6时许发现钱包和卧室写字台上的大提包被放到客厅茶几上了,被盗现金人民币4800余元。 (7)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年8月22日胡某报警称,凌晨2时许,其妻子叫醒其说有个男的进入了卧室,她问你找什么,那个男的就跑了,其赶紧起床,发现裤子被拿到客厅沙发上了,裤子里的现金180余元被盗。其大喊有小偷,接着看到有两个男的从楼道里跑出去。 (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楼上邻居胡某叫醒其和丈夫,发现家中防盗门敞开,内门被关死了,胡某说家里进小偷了,其查看家中无财物被盗,通过小区监控看到是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挎着包。 (9)被告人向军的供述,从扬州偷完后去了连云港市灌云县,接着去了山东德州市,在德州市偷了二个小区,记不清具体分了多少钱。 29、2016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驾车至河北廊坊市文安县文安镇御龙家园小区,将该小区×号楼李某3家现金1300元盗走。 30、2016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将御龙家园小区×号楼张某1家现金400余元及一枚金戒指盗走。经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4048元。 31、2016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将御龙家园小区×号楼于某家现金2000余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GPS行车轨迹,证实京Q×××××号车辆于2016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至4时许在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文安镇御龙家园小区附近停留。 (2)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2016年8月29日李某3电话报警称,早上发现钱包里的现金1300元不见了,一开始没想到被偷,听说小区里其他家也被偷了,就电话报警了。 (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2016年8月29日张某1电话报警称,早上起床后发现放在卫生间台上的金戒指不见了,鞋柜上的包被翻过了,包里现金四百余元被盗,包被扔到沙发上,主卧室的衣柜、抽屉也被翻动,遂电话报警。 (4)黄金饰品质保单,证实张某1于2014年9月28日购买黄金戒指一枚,重12.05克。 (5)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1被盗黄金戒指价值4048元。 (6)被害人于某的陈述,2016年8月底的一天,其起床发现家中被翻动,其放在大儿子卧室衣柜抽屉里的2000元现金被盗,遂电话报警。 (7)被告人向军的供述,从德州偷完就直接回到北京了,8月底时,其和廖大伪、何祥元又一起出来偷钱,这次还有廖大伪的妻子肖某、何祥元的妻子邱某,但这两个人都不知道盗窃的事情。从北京出来后第一次是在河北廊坊市偷的,在廊坊市偷了三回,其中一次是在廊坊下属的一个县偷了一个小区。 (8)被告人何祥元的供述,回到北京后过了几天,八月底三人又从北京出远门偷,这次还有肖某和邱某,但这两个人不知道盗窃的事情。首先到的是河北廊坊,偷了三回,一次分得一两千元,共分得大概4000元。 32、2016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驾车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安广小区,将该小区×号楼张某2家的现金4100元盗走。 33、2016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将安广小区×号楼杜某家中现金400余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GPS行车轨迹,证实京Q×××××号车辆于2016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至4时许在山西省太原市安广小区附近停留。 (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及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年8月31日张某2报警称,起床后发现家中有被翻动过的痕迹,被盗现金四千一百余元。 (3)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及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年8月31日杜某报警称,凌晨3时许发现卧室有个高一米七左右的男子,其没有声张并用眼瞪着对方,那个男子跑了,其看到门外面还有一个男的,后发现家中被盗现金400余元遂报警。 (4)被告人向军的供述,在廊坊偷完就去了山西太原,在山西太原一个立交桥附近偷了一个小区,分得1000余元。 (5)被告人何祥元的供述,在廊坊偷完就到了山西太原,到太原时已经凌晨了,廖大伪和向军去偷一个小区,分得1000多元。 34、2016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驾车至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西门街富民小区,将该小区×单元朱某2家中的一枚金戒指、一个金吊坠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共2482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GPS行车轨迹,证实京Q×××××号车辆于2016年9月2日凌晨2时许在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富民小区附近停留。 (2)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3日报警称9月1日上午离家,9月3日下午5时回到家中,发现家中物品被翻乱,卧室里的钱包和首饰盒被翻出来,一枚金戒指和一个黄金吊坠被盗。 (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及被盗项链、戒指吊牌,证实被害人朱某2提供被盗黄金首饰吊牌:被盗黄金挂件重2.69克、黄金戒指重5.24克。 (4)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某2被盗黄金戒指价值1640元,被盗黄金挂件价值842元。 (5)被告人向军的供述,在廊坊偷完就去了山西太原,在山西太原一个立交桥附近偷了一个小区,分得1000余元。 (6)被告人何祥元的供述,在廊坊偷完就到了山西太原,到太原时已经凌晨了,廖大伪和向军去偷一个小区,分得1000多元。 35、2016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驾车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世纪豪园小区,将该小区×号楼王某5家的现金20800元盗走。 36、2016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将世纪豪园小区×号楼张某3家中的现金400余元盗走。 37、2016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驾车至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清河湾小区,将该小区×号楼刘某4家中的现金500余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GPS行车轨迹,证实京Q×××××号车辆于2016年9月3日凌晨2时许在河北省张家口市世纪豪园小区附近停留。9月4日2时8分在清河湾小区附近停留。 (2)被害人王某5的陈述及接处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年9月3日早晨王某5报警称,昨天夜里十二点半入睡,早上7时许发现衣柜里的两个挎包被扔到沙发上,衣柜的抽屉、床头柜抽屉等都开着,被盗现金20800元,其中一万元是面值一百元全新连号的,另外五千元也是面值五十全新连号的。 (3)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及报警记录,2016年9月3日6时许张某3报警称,其早晨5点半起床发现房门被打开,家中被盗四百余元现金。 (4)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及报警记录,2016年9月4日凌晨4时23分刘某4报警称,其老公看到有人进入客厅翻动东西,就问是谁,有个人影往外跑,其老公没追上,发现放在餐桌上包里的现金五百余元被盗。 (5)被告人向军的供述,在张家口市区偷了三天,第一次是在张家口市区的一个小区偷的,这个小区的旁边是市政府。第二天和第三天凌晨又出来在张家口市区的小区偷,每次偷的小区和上次都不一样,之后就回北京了。 (6)被告人何祥元的供述,从山西忻州去了河北张家口市,连续在张家口市偷了三天,都是凌晨偷的,每次偷的小区和前一天偷的都不一样,偷完就回北京了。 38、2016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驾车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领地坐标小区,将该小区×栋刘某5家中的现金3300余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GPS行车轨迹,证实京Q×××××号车辆于2016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领地坐标小区附近停留。 (2)现场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9月30日2时21分至2时30分,被告人廖大伪、向军在资阳市雁江区领地坐标小区出现。 (3)现场勘验笔录,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民警于2016年9月30日9时40分许至刘某5家中盗窃现场进行勘察并拍照。 (4)被害人刘某5的陈述及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6年9月30日晨,刘某5报警称家中被盗现金人民币3300余元。后来看监控是怀疑是个背包的男在凌晨3点多偷的。 (5)被告人向军的供述,回到北京后,因为其妻子要生产,其与廖大伪、何祥元、邱某等人在2016年9月15日左右的时候回到了四川巴中老家,9月20日左右时,廖大伪与何祥元等人又出去了,后来廖大伪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成都,9月29日时晚上8时许,廖大伪与何祥元在火车站接其,当晚三人开车到了资阳市,到资阳时已经凌晨了,在资阳市偷了一个小区,分得1000元左右。 (6)被告人何祥元的供述,在北京一直呆到9月中旬,后来廖大伪的母亲去世一周年,就又回到四川巴中了,向军的老婆生孩子,其和廖大伪就等向军,都在老家呆了一段时间。廖大伪和其就催向军赶紧去成都偷,向军到成都后就和其一起偷了。第一次是在资阳市一个小区偷的,回来时其分到1000多元。 39、2016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驾车至四川省邛崃市东城尚都小区,将该小区3栋裴某家中的现金5200元盗走。 40、2016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驾车至四川省邛崃市南城花都小区,将该小区3栋赖某家的现金74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GPS行车轨迹,证实京Q×××××号车辆于2016年10月1日凌晨1时31分至3时44分在四川省邛崃市东城尚都小区附近停留。3时56分至5时39分在邛崃市南城花都小区附近停留。 (2)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10月1日3时56分,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驾驶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出现在邛崃市方圆街检察院宿舍外路口。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东星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10月1日9时50分许某裴某家中被盗现场进行勘察并拍照;同日15时许至赖某家中被盗进行勘察并拍照。 (4)被害人裴某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1日早上8时裴某报警称家中被盗。其发现裤子被他人拿到了厨房,裤子里的现金1200余元被盗,其妻子钱包里的4000余元现金也被盗走,其看监控是一个长发挎包男子和一个穿黑色T恤的男子来过。 (5)被害人赖某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1日13时许,赖某报警称家中被盗,其丈夫钱包里7200元现金被盗走,遂报警。 (6)被告人向军的供述,9月30日夜里到了邛崃市,在邛崃市偷了两个小区,都是高层,两个小区之间就几分钟的车程。 (7)被告人何祥元的供述,从资阳偷完后就去了邛崃,在邛崃偷了一次,其分得2000多元。 41、2016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驾车至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未来城小区,将该小区×栋陈某3家中的现金6600元盗走。 42、2016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将未来城小区×栋熊某家中的现金4700余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GPS行车轨迹,证实京Q×××××号车辆于2016年10月2日凌晨3时17分至4时48分在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未来城小区附近停留。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2日10时许,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民警至陈某3家中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在防盗门锁处发现刮擦划痕迹并拍照;又至熊某家中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在防盗门锁处发现擦划痕迹并拍照。 (3)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2日其报警称其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6600元及裤子里的170元被盗。 (4)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2日其报警称,凌晨4时许其丈夫回家看到其鞋柜上的手提包拉链被拉开,手提包内的红色小包被放置在包与拉链之间,其起床后发现包内的钱包里及红色小包内的现金共人民币4700余元被盗,遂报警。 (7)被告人向军的供述,2016年10月2日凌晨在德阳市区偷的,偷了两个小区,小区旁边都是高楼。 (8)被告人何祥元的供述,2016年10月2日凌晨又去德阳市一个小区偷的,廖大伪和向军还是戴假发和手套去偷。 43、2016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驾车至四川省邛崃市都市豪庭小区将该小区×栋王某6家中的现金6500元盗走。 44、2016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还将都市豪庭小区×栋彭某家的现金35元盗走。 45、2016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三人驾车至四川省邛崃市金丰雅居小区,将该小区×栋朱某3家的现金67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GPS行车轨迹,证实京Q×××××号车辆于2016年10月2日凌晨1时39分至4时37分在四川省邛崃市都市豪庭小区附近停留;4时47分在金丰雅居小区附近停留。 (2)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10月2日2时57分,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驾驶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出现在邛崃市西街书院街路口。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邛崃市公安局临邛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10月3日8时至朱某3家中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提取现场证物。邛崃市公安局东星派出所民警9时许至彭某家中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发现门锁处有工痕并拍照、在防盗门外侧门锁处提取指纹一枚、在卫生间提取鞋印一枚;10时许至王某6家中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发现门锁处有工痕并拍照,提取鞋印一枚。 (4)被害人何某、朱某3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3日7时许,朱某3报警称家中被盗现金人民币6700余元。 (5)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3日彭某报警称放在主卧的钱包被人拿到了客厅,知道家中被盗了,被盗现金35元。 (6)被害人王某6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3日王某6报警称发现门锁有被撬过的痕迹,包里现金6000余元被盗。 (7)被告人向军的供述,2016年10月3日凌晨又到了邛崃市偷,但和上次不是同一个地方,偷了两个小区,一个多层,一个是高层。 (8)被告人何祥元的供述,2016年10月3日凌晨又到邛崃市偷的,当天夜里开车在邛崃市里转,在一个小区附近其停车等的,廖大伪和向军戴假发和手套、手电去偷的。 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在四川省彭州市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在初次接受讯问时未如实供述主要盗窃事实。邳州市公安局扣押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黑色假发一套、咖啡色单肩包一个、螺丝刀一把、手套两副、口罩等物品。 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在四川省彭州市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10月8日三被告人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解回。 (2)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廖大伪于2014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向军于2005年4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祥元于2005年6月1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 (4)扣押物品决定书及物品照片,邳州市公安局扣押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黑色假发一套、咖啡色单肩包一个、螺丝刀一把、手套两副、口罩等物品。 (5)火车、飞机出行记录、住宿记录,证实被告人向军、廖大伪及邱某、肖某等人的火车、飞机出行记录及住宿详情。 (6)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向军、廖大伪等人银行交易流水、ATM取款记录等情况。 (7)电子数据,证实京Q×××××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的轨迹信息。 (8)证人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赁合同,证实2016年7月23日屈某1将其父亲屈某2的京Q×××××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租赁给被告人何祥元。 (9)证人邱某的证言,其是何祥元的女朋友,2016年7月底时,其跟何祥元、廖大伪、向军从北京出发,开一辆黑色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去温州看服装,中途在哪里住宿的记不清了,到温州后其去山东济宁了,在济宁玩了四天,之后何祥元开车接其回北京。八月二十几日的时候,其和廖大伪、向军、何祥元还有廖大伪的女朋友肖某去河北省、山西省等地。廖大伪、向军、何祥元经常半夜出去,其问他们出去做什么的,何祥元说男人的事情少管,之后就回北京了。9月11日其和何祥元、廖大伪、肖某又去山西,之后到西安,肖某回老家。9月15日,其和廖大伪、何祥元就回到四川省巴中市,9月18日向军的老婆生孩子。9月28日其廖大伪、何祥元到了彭州市,向军从达州到彭州找其几人,有一两个晚上何祥元三人又出去了,之后就被警方抓了。 (10)被告人向军的供述,在盗窃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三人平摊,盗窃所得赃款也是三人平分。曾偷到两条黄金项链,记不清是在哪里偷的。 (11)被告人何祥元的供述,其和廖大伪、向军出来盗窃时都是其负责开车,盗窃所得的赃款都是先除去油费、过路费等开支后,三人再平分。曾经见过廖大伪和向军偷到黄金戒指和黄金项链等物品。 (12)廖大伪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7月份,在北京时与向军、何祥元接触,三人与何祥元的女朋友邱某四人租了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起去温州看服装,后来其和向军、何祥元又开车到合肥看服装,接着三人就去了济南。9月中旬其和何祥元、邱某、肖某一块开着那辆租来的车回到四川巴中市,之后又去了成都,10月1日前后就到了四川彭州市,向军也和其汇合了,接着在彭州市被江苏警方抓获。 关于被告人廖大伪提出的未参与盗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廖大伪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廖大伪与向军在多个被盗小区、小区单元门口、楼道内出现,GPS行车轨迹证实被告人廖大伪、向军、何祥元驾车在被盗小区附近出现;被告人向军、何祥元关于盗窃地点、时间、过程的供述能够印证一致,二被告人均供认与被告人廖大伪在上述地点实施盗窃,并分得赃款、赃物,且被告人向军指认均由廖大伪技术开锁后入户盗窃;二被告人的供述与监控视听资料、GPS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印证一致,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邱某等人的证言、住宿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廖大伪入户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廖大伪辩解夜间在盗窃地点出现系发小广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周某家中现金1000元、盗窃马某黄金戒指一枚、盗窃田某女儿家中现金200元及铂金戒指、黄金项链的盗窃事实,相关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不宜认定。 关于被告人向军、何祥元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认定盗窃数额过高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害人在发现被盗后均及时报案,报案陈述自然、流畅,具备可采性,且被告人向军、何祥元供述盗窃所得财物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差不大,被害人的陈述能够作为本案认定盗窃数额的依据。由于被告人受客观环境、盗窃起数过多、记忆等客观因素影响,且被盗赃款、赃物部分用于油费其它等开支,被告人供述分得的财物与被害人关于被盗数额的陈述虽然存在差别,但不能否定本案盗窃数额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何祥元的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程序、鉴定依据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价格鉴定部门依据公安机关提取的被盗物品的购买凭证,开展市场调查,采用市场法综合作出价格认定,鉴定主体、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盗物品价格的依据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廖大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25年4月11日止。先行羁押5日已扣除,监视居住18日已折抵刑期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3年10月4日止。先行羁押5日已扣除,监视居住5日已折抵刑期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祥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4日止。先行羁押5日已扣除,监视居住5日已折抵刑期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所得,责令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
审判长王锴 代理审判员蒋荣志 人民陪审员李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桐
判决日期
201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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