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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百亚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台投资、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3033万元
法定代表人:冯永林
联系方式:023-68825666
注册时间:2010-11-29
公司地址:重庆市巴南区麻柳沿江开发区百亚国际产业园
简介:
一般项目:生产和销售:卫生巾、卫生护垫、尿裤、尿布(垫、纸)。(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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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梅与重庆百亚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京0115民初18237号         判决日期:2017-12-20         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晓梅与被告重庆百亚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梅,被告百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杨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5日工资9346.2元;2.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5月5日油补、话补1225.9元;3.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937.9元;4.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53627.6元;5.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未休年假工资5958.6元。事实与理由:杨晓梅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百亚公司,勤勤恳恳、兢兢业业为公司工作,业绩有很大提升。但2016年春节过后,公司见市场销售已稳定,便从重庆总部调派人员到北京市场来一点点排斥、挤压杨晓梅的工作,导致工作无法开展,最后通知杨晓梅不用再上班。且公司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否则不支付2016年4月至5月工资,在压力下,杨晓梅办理了离职手续,但仍未支付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后,直到2016年7月中旬才收到工资,仅4367.52元。杨晓梅的精神及心理遭受重大伤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未全部支持杨晓梅的主张,故起诉。 百亚公司辩称,杨晓梅的第1项诉讼请求已经支付,第2项、第3项、第4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按仲裁裁决的结果支付杨晓梅年休假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晓梅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百亚公司,工作地点在北京。2016年6月,杨晓梅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百亚公司支付:1.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5日工资9346.2元;2.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5日油补、话补共计1225.9元;3.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937.9元;4.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53627.6元;5.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未休年假工资5958.6元。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3402号裁决书裁决:1.百亚公司支付杨晓梅工资2820元;2.百亚公司支付杨晓梅2015年5天、2016年2天,共计7天的未休年假工资4637.18元;3.驳回杨晓梅其他仲裁请求。杨晓梅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本院。百亚公司已向杨晓梅支付上述裁决结果确认由百亚公司向杨晓梅支付的款项共计7457.18元。对于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杨晓梅提交: 1.银行交易清单,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百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银行交易清单,本院予以采信。 2.短信截屏,证明杨晓梅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数额。百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2016年5月百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在工资中扣除了保险费。百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百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以及杨晓梅的工作岗位。杨晓梅认可劳动合同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对合同约定内容不认可,称其签字时是空白合同。对该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劳动合同载明杨晓梅的岗位为销售。 2.巴南人社发[2013]443号、[2014]436号、[2015]553号批复,证明杨晓梅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杨晓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其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批复载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百亚公司高层管理人员、销售人员、驾驶人员、导购人员和外勤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杨晓梅与百亚公司均认可百亚公司应支付杨晓梅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工资7477元。杨晓梅认可收到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4367.52元。 百亚公司另支付杨晓梅2笔费用,均为3400元,百亚公司主张其中3400元为垫付费用,另外的3400元为工资,杨晓梅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中3400元为垫付费用,另外的3400元是租办公室的押金。 杨晓梅主张其每月工资中包括油补1000元、电话费补贴180元。百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杨晓梅主张百亚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百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
判决结果
一、重庆百亚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晓梅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2275.69元; 二、重庆百亚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晓梅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51.13元; 三、驳回杨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百亚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杨 人民陪审员江冀兴 人民陪审员于凤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菲
判决日期
201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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