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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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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等与芦某5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7民初11787号         判决日期:2018-12-26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芦某4、芦某6、卢某与被告芦某5、芦某7、芦某3、高某、芦某2、陈某、芦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4、芦某6、卢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文,被告芦某5(兼芦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7、芦某3(兼高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2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毅、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芦某4、芦某6、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樊淑贤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号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利益60%,即6910391元,由各被告共同给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樊淑贤于1998年10月12日去世,三原告及芦桂红系被继承人的继子女,继母与父亲芦凤元于1962年结婚,四为子女当时年龄为:芦某412岁、芦某610岁、卢某7岁、芦桂红4岁。自1962年一起共同生活,被继承人樊淑贤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院房产一套。该房是以樊淑贤名义在原告芦某4的帮助下获得宅基地,主要是原告芦某4进行房屋建设的,并一直进行相关管理。被继承人母亲去世前并未留有遗嘱,该房屋作为共同财产一直未进行分割。原告芦某4自1969年工作起至弟妹成年一直为家庭提供财物,并付出很多劳务、时间精力。原告芦某6自1971年工作起至弟妹成年一直为家庭提供财务,照顾继母和弟妹的生活。原告卢某自1974年工作起至弟妹成年一直为家庭提供财务照顾继母和弟妹的生活。三原告在弟妹成年后也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三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前去衙门口拆迁第八组询问,得知已经由被告芦某5、芦某7、芦某3得到全部拆迁补偿,补偿款共计11517318.8元。被告人芦某5、芦某7、芦某3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获得全部拆迁补偿,严重侵害了三原告合法权益和感情。三原告认为,芦某5、芦某7、芦某3无权擅自处置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三原告看到自行和解无望后决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樊淑贤名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芦某5、芦某7、芦某3、高某、芦某2、陈某、芦某1共同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樊淑贤于1997年4月24日死亡,诉争宅基地系以樊淑贤名义申请的,审批表中有樊淑贤、芦某5、芦某7、芦某3,实际上是给芦某3要的婚房。芦某4曾到黑龙江插队,1978年芦某4结婚后就分家单过,1985年搬到老山居住。1978年12月12日芦某6结婚单过。1979年9月14日芦桂霞结婚单过。1989年提交的申请中,审批表中有樊淑贤、芦某7、芦某3、芦某5,并于1992年取得的审批手续。房子主要是由被告芦某5建设管理。诉争房屋的院落与三原告无关。此外,三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樊淑贤于1997年4月24日去世,至今已21年早已过了诉讼期限。三原告主张分割北京市石景山去衙门口×××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将该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没有资格分割拆迁安置补偿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以及石景山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审批表载明,1992年樊淑贤和芦某7、芦某3、芦某5申请宅基地建房获得批准,审批表中在册只有四人,四人建房共同生活。三原告是城市户口,早已陆续结婚离家单立门户,没有在一起生活,诉争房屋与三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房屋不是他们共同财产。2017年底衙门口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是按审批表在册人员进行补偿的,因母亲樊淑贤去世,只有三人及其家庭人员得到了补偿,樊淑贤并没有获得补偿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樊淑贤(于1997年4月24日死亡)与芦凤元(1987年3月9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63年结婚,婚后育有子女,即被告芦某5、芦某7、芦某3;而原告芦某4、芦某6、卢某、芦桂红系芦凤元之子女,与樊淑贤系继子女关系。樊淑贤、芦凤元婚后与各子女一起共同生活。各方共同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原坐落于石景山区衙门口东街164号,被告芦某3、高某、芦某2系户籍在册人员。原告芦某4于1978年结婚,于1984年搬到老山居住;原告芦某6于1978年12月结婚后搬到金顶街居住;原告芦桂霞于1980年9月结婚后搬出居住;被告芦某71992年结婚后搬出居住,芦桂红于1982年结婚后搬出居住,被告芦某3于1997年结婚后与芦某5、樊淑贤一起生活居住。三原告认可结婚后没有与父母一起生活。 1989年11月15日,樊淑贤向石景山区向阳大队提出申请,其中主要载明:我是东南队社员凡淑贤,1963年同首钢大队芦凤元结婚,并生二子、一女、三个孩子,三个孩子除了一子接班,其余二人都是农村户口。现丈夫去世,农村户口又不分配住户,孩子已到成年,住户十分拥挤,现特申请领导同志帮助解决一块住户地皮。 1992年5月,衙门口东南街居委会开具无房证明:樊淑贤系我大队东街南队社员,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特此证明。 1992年8月10日,申请户家庭、居住情况调查表中载明:大队:向阳三大队,村名:衙门口村;户主樊淑贤,4口人,姓名:樊淑贤,家务;芦某5,工人;芦某3,社员;芦某7,社员。大队意见为:于92年5月9日,经党支部会议研究,根据樊淑贤家庭情况,同意樊淑贤建房。 1992年8月28日,石景山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审批表载明的户主姓名为樊淑贤,申请建房事由为:一直租房住,急需申请建房;家庭成员为芦某5、芦某3(社员)、芦某7(社员)。 1992年12月2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载明:用地单位:樊淑贤,用地面积120平方米;办理经过:经现场查看,樊淑贤次子已够结婚年龄,但其家庭现住房紧张,解决不了芦某3结婚用房,符合相关文件,请领导批示。 各方一致确认樊淑贤在世时有三间北房,原三间北房面积61.9平方米。原告方主张原告芦某4享有其中两间权利,樊淑贤占一间。被告方主张三间北房属于樊淑贤、芦某5、芦某3、芦某7四人共有。三被告芦某5、芦某3、芦某7共同主张,其先后陆续在诉争院落上又扩建六间房屋,至征收时诉争院落共有九间房屋,合计157平方米,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没有对三间北房面积进行区分,认可三间北房的四分之一是樊淑贤的遗产。 原告芦某4主张宅基地是在其帮助下以母亲樊淑贤名义申请,主要是其建设和管理,其他兄弟姐妹没有出资出力,建完房后自己进行管理,2000年左右芦某5要钥匙说租房,芦某4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芦某3出租使用。原告芦某6、卢某认可没有出力。 证人金培江陈述称:我跟原告芦某4是同事,芦某4问我是否记得建房的事,我记得当时在水泥厂拆了旧砖,购买楼板的时候我帮忙了,房子在衙门口,具体在哪,没有去过,不清楚芦某4建了几间房子,亦不清楚出资、出力情况。证人肖连起陈述称:原告芦某4跟我说要盖房,芦某4是表姐夫,我在银建公司建楼房,我去衙门口村西南看过,是个坑,我说弄了地下室,我跟他商量了建房的事,告诉他具体的方案,建材是芦某4购买的,但芦某4因上班不在现场负责,建完3间房后没听说他住过,首钢给芦某4房子了。证人陈玉华陈述称:我跟原告芦某4是同事,听说芦某4要在衙门口盖房子,购买了砖、门窗、水泥、预制板,其他的事不清楚。 被告芦某5、芦某3、芦某7则主张系以母亲樊淑贤名义给芦某3要的婚房,母亲是户主,只能以户主名义申请。被告芦某5述称:宅基地批下来之后主要是其出资建设的,芦某7也出工出力,芦某4帮忙找了人一起建房,建了三间北房,房屋建完后由樊淑贤、芦某7居住过一段期间。2000年左右被告芦某5新建了南房四间,房屋由芦某5出租,租金都给了芦某3。其中,1998年房屋租赁许可证载明的出租人为芦某3,间数2间,20平方米。 证人丁云陈述称:与被告芦某5是邻居,我结婚没地住从大队批的地,我是前院,1993年我和芦某5一起批地盖房,芦某5的母亲从大队批的地,房屋是芦某5建的,我见过芦某5,一块盖的房,第二次建房在2000年,樊淑贤已经过世。建完房后我是12月住的,他弟弟、妹妹之后住的,他妹妹住了两年,生了孩子,他弟弟结婚住了。 另查:2017年12月23日,被告芦某3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人芦某3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占地面积41.17平方米,在册人员芦某3、高某、芦某2,补偿补助款总计2809547元,其中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款2420697元。 被告芦某7、陈某与征收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人芦某7房屋建筑面积42.9平方米,占地面积44.16平方米,被征收人陈某房屋建筑面积13平方米,占地面积13.38平方米,在册及常住人口芦某7、陈某,补偿补助总价款数额为4059622元,其中被征收房屋评估价4059622元。 被告芦某5、芦某1与征收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人芦某5房屋建筑面积35.96平方米,占地面积37.01平方米,被征收人芦某1房屋建筑面积13平方米,占地面积13.38平方米,在册及常住人口芦某5、芦某1,补偿补助总价款数额为3658149.8元,其中被征收房屋评估价3034709元。 上述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芦某3先后给原告芦某4补偿款10万元,给付原告芦某6补偿款2万元,给付原告卢某补偿款2万元。 诉讼中,芦桂红明确表示放弃主张相应拆迁利益,本案与其无关,三原告撤回对芦桂红的起诉
判决结果
一、被告芦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芦某4、芦某6、卢某补偿款10000元; 二、被告芦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芦某4、芦某6、卢某补偿款150000元; 三、被告芦某7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芦某4、芦某6、卢某补偿款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芦某4、芦某6、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70元,由原告芦某4、芦某6、卢某负担57770元(已交纳19400元,其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芦某5、芦某7、芦某3负担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张英周 审判员付新生 人民陪审员赵桂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响
判决日期
201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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