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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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爿秋玲、房新建等与陈利珠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1422民初801号         判决日期:2018-12-25         法院: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房秋玲、房新建、房惠玲、房爱玲、房月玲诉被告陈利珠、廖溪、杨泰旭、房新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秋玲、房新建、房惠玲、房爱玲、房月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成劲及原告房惠玲、房爱玲,被告房新中的委托代理人江彬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珠、廖溪、杨泰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房秋玲、房新建、房惠玲、房爱玲、房月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陈利珠、廖溪与被告房新中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自来水经营权合伙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决确认2015年5月13日被告房新中与被告廖溪签订、被告杨泰旭与被告陈利珠签订、被告房新中与被告陈利珠签订的三份《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2015年5月13日被告陈利珠、廖溪、杨泰旭、房新中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和2015年5月15日的《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章程》无效;3.依法判令陈利珠、廖溪、杨泰旭、房新中协助配合将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站的工商注册登记恢复登记到上列无效协议签订前即2014年11月23日之前的状态(经营者为房新中,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依法判令被告陈利珠、廖溪、杨泰旭、房新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被告房新中与被告陈利珠、廖溪在广东日方升律师事务所丘佳华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自来水经营权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站的经营权折值222万元,其中房新中占30%,陈利珠占31%,廖溪占39%;股东应在2014年6月5日按出资比例足额将其出资款一次性汇入房新中的银行帐户中。该协议书还约定合伙协议存续期间,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站的现有房屋产权、设施所有权等固定财产归合伙人共同所有等。2015年3月27日,被告陈利珠、廖溪因前列合伙协议书的履行问题发生纠纷而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5月27日,法院根据陈利珠、廖溪的申请作出准许撤回起诉裁定。后来经原告调查了解到:被告陈利珠、廖溪、杨泰旭、房新中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了三份股权转让合同,并且召开了所谓股东会,作出了决议,制定了章程,将“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站”升级为所谓“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并将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站的资产所有权一分为三,即被告陈利珠为31%,廖溪为39%,杨泰旭为30%,而被告房新中没有股份,但聘用为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并由被告陈利珠经手办理,于2015年5月25日变更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已达到其诉讼目标。五原告认为:四被告所实施的前述行为,依法应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理由是:他们所实施的前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全体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站是全体原告的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房新中虽为全体原告的家庭成员,但他并不享有独自处分家庭共同财产的权能。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站于1983年7月14日经批准成立。当时的主要投资人是全体原告和被告房新中的父母亲。到2003年,由于全体原告的父母亲年事己高,便委托自己的大儿子原告房新建经营管理到2009年。其间由原告房新建投入了巨额资金进行管道改造。2008年,由于原告房新建的父亲房添祥和母亲邓美珍身患重病,无闲人照料。因此家人要求长期在外居住无固定职业的被告房新中夫妻回家照顾父母双亲。全部费用从水费收入中支付。2009年后,由于原告房新建长期在外地做生意,不便于管理。便委托自己的亲妹妹原告房月玲经营管理。此时虽是原告房月玲经营管理,但由于房月玲生意较忙,因此将水费收支委托被告房新中夫妻管理。期间的2010年4月,以被告房新中的名义,向房国清举债54000元用于水网改造,约定用水费收入偿债。2009年9月11日,全体原告的父亲房添祥去世,而母亲邓美珍健在,仍需被告房新中夫妻照顾,大量费用仍需以水费收入支付,因此,家庭中未涉及继承等财产分割问题。此时的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站仍委托被告房新中经营管理。不料,被告房新中于2014年11月和2015年5月与被告陈利珠、廖溪、杨泰旭等人签订前述协议,严重损害了全体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全体原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6月以前列请求和理由提起诉讼。2016年3月29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4民终30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如果上诉人认为‘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站’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可另行确认处理”裁定维持一审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之后,全体原告又提起关于确认共同共有之诉,2018年6月14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4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站……原属邓美珍、房新建、房月玲、房秋玲、房惠玲、房爱玲和房新中共同共有”。解决了要求确认关于自来水供应站转让等相关协议无效的诉讼主体问题(但在诉讼过程中,全体原告的母亲不幸去世)。缘于此,全体原告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恳请依法公断。 被告陈利珠、廖溪、杨泰旭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 被告房新中辩称: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房秋玲、房新建、房惠玲、房爱玲、房月玲及被告房新中均为房添祥和及其妻子邓美珍的子女,原告房新建为房添祥、邓美珍夫妇的大儿子,被告房新中为房添祥、邓美珍夫妇的小儿子,房添祥于2009年7月20日去世,邓美珍于2017年10月15日去世。原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站在1983年开始由房添祥筹建成立,2003年6月6日,由原告房新建申请登记成立“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06年12月21日因未换照被注销;2009年4月16日,房添祥的女儿原告房月玲经登记成立“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站”,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1年12月29日因转让被注销;2011年12月29日,被告房新中登记成立“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站”,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4年11月23日,被告房新中与第三人陈利珠、廖溪签订了一份《自来水经营权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站的经营权折值222万元,其中房新中占30%,陈利珠占31%,廖溪占39%。合伙协议存续期间,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站的现有房屋产权、设施所有权等固定财产归合伙人共同所有。2015年5月13日,被告房新中与被告廖溪签订、被告杨泰旭与被告陈利珠签订、被告房新中与被告陈利珠签订《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共3份,被告陈利珠、廖溪、杨泰旭、房新中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1份,并由被告陈利珠、廖溪、杨泰旭作为股东于2015年5月15日共同签署《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章程》1份,将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站升级为“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并将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站的资产所有权一分为三,即第三人陈利珠为31%,廖溪为39%,杨泰旭为30%,并于2015年5月25日变更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尔后,邓美珍、房秋玲、房新建、房惠玲、房爱玲、房月玲、江妙兰曾于2015年6月25日提起诉讼,主张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站是家庭共同财产,房新中无权独自处分,请求确认房新中与陈利珠、廖溪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自来水经营权合伙协议书》无效,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有关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站(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三份)等无效。本院及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相继作出(2015)梅埔法民二初字第307号和(2016)粤14民终30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邓美珍等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自来水供应站已被确认为家庭共有财产,邓美珍等并非适格主体,裁定驳回起诉。(2016)粤14民终304号民事裁定书同时认为,如果邓美珍等认为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站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可另行确认处理。邓美珍、房秋玲、房新建、房惠玲、房爱玲、房月玲因此于2017年6月27日提起共有权确认纠纷的诉讼。该案经一、二审,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粤14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确认原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422600095865)原属邓美珍、房新建、房月玲、房秋玲、房惠玲、房爱玲和房新中共同共有。”现原告遂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2018)粤14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14年11月23日《自来水经营权合伙协议书》、《股东会决议》、2015年5月13日被告房新中与被告廖溪签订及被告杨泰旭与被告陈利珠签订和被告房新中与被告陈利珠签订的《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共3份、被告陈利珠、廖溪、杨泰旭、房新中共同签署的《股东会决议》、2015年5月15日被告陈利珠、廖溪、杨泰旭签署《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章程》、《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免任职文件》、《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房新中与被告陈利珠、廖溪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自来水经营权合伙协议书》无效;被告房新中与被告廖溪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告房新中与被告陈利珠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告杨泰旭与被告陈利珠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告陈利珠、廖溪、杨泰旭、房新中于2015年5月13日共同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被告陈利珠、廖溪、杨泰旭作为股东于2015年5月15日共同签署的《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章程》无效。 二、被告陈利珠、廖溪、杨泰旭、房新中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协助配合原告房月玲、房新建、房秋玲、房惠玲、房爱玲将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站(现大埔县银江镇龙市自来水供应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恢复登记到2014年11月23日前的状态(经营者为房新中,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房月玲、房新建、房秋玲、房惠玲、房爱玲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林德胜 人民陪审员黄启旋 人民陪审员钟雪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汉章
判决日期
2018-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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