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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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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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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姚兴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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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孝明与金煜城、金波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渝0114民初879号         判决日期:2017-09-19         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孝明诉被告肖建风、金某2、金某1、金开梅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圣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云才、王江燕,被告肖建风、金某2、金某1、金开梅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齐到庭参与诉讼。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圣杰、李颖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云才,被告金开梅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庞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分割给原告房屋拆迁、土地补偿费161491元(房屋拆迁费用91491元,土地征用补偿费用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7年4月,原告从黔江区原XX乡XX村X组迁到XX乡XX村XX组,原告与被告肖建风办理结婚证再婚与四被告一起生活,婚后捡养一女取名庞霞,原告与被告肖建风把原告在XX乡XX村X组老家的七柱三列两间木瓦结构房屋卖掉后,将所卖房款用于共同装修XX乡XX村XX组四被告房屋;2008年3月因被告肖建风对庞霞不尽抚养义务,原告只好带着小孩庞霞外出到湖南常德打工,2010年左右,被告肖建风在知晓房屋、土地等要拆迁修水库的情况下,刚好趁原告外出打工的良好机会下,被告肖建风在家未经原告知道于2012年3月20日向黔江区人民法院黄溪法庭提出与原告公告离婚,法院于是判决原告与被告肖建风间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2013年1月被告将原告户口单列出来,以便于四被告领取房屋、土地补偿款,同年5月石会老窖溪新修水库占地,四被告未通知原告将夫妻共同房产、土地私自卖给水库征地拆迁办,其中房屋拆迁补偿202982.61元,土地补偿费420633.96元已被四被告领取占为己有;原告于2015年11月回家才知道房屋、土地被老窖溪水库征用拆迁,原告回家后无房居住,生活无依靠。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离婚的目的,是为了达到霸占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房产、土地补偿款,不择手段侵占原告的财产权利,将夫妻共同财产占为己有,四被告给原告从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精神上带来痛苦。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四被告共同辩称:拆迁及征用的财产属于肖建风个人所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房屋产权证系登记在肖建风名下,原告不是这个村组的人,他来的时候土地已经承包到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4月原告庞孝明与被告肖建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再婚,并捡养一名女孩,取名庞霞。婚前原告庞孝明居住于原四川省黔江县XX乡XX村(现黔江区XX乡XX村),婚后庞孝明将户口迁至黔江县XX乡XX村XX组,与被告肖建风、金某2(肖建风与其前夫金洪明之子)、金开梅(肖建风与其前夫金洪明之女)及庞霞组成家庭共同生活。2007年原告庞孝明外出务工,并将庞霞带在身边。2012年被告肖建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查实庞孝明自2007年3月外出务工后一直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后,判决双方离婚。 2010年12月15日,被告肖建风向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为其坐落于黔江区XX镇XX村XX组的木瓦结构房屋4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该房屋经权属调查确认修建于1980年。 2013年,因黔江区石会镇兴修水库,需将被告肖建风一户的房屋和部分承包地进行拆迁征用。被告肖建风与征地拆迁部门达成协议,房屋拆迁安置方式为自选址自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统计表》中显示安置人数为3人,但“家庭成员”一栏列明为肖建风、金某2、庞霞、金某14人,房屋拆迁补偿费(含房屋补偿、建构筑物补偿)126049.11元、安置补助费(含宅基地补偿费、装修补助费、场地平整费、过渡费、搬家费)28066.24元、残值回购24433.63元、拆迁奖励24433.63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总额为202982.61元。被征用的土地包含林地、耕地、非耕地,面积共计24.69亩,征地补偿费共计420633.96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和征地补偿费用总计623616.57元,扣除20000元拆迁费用后,余下603616.57元由肖建风于2013至2014年分批次领取。2017年1月,原告庞孝明在黔江区石会镇政府领取5000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诉讼过程中,本院在黔江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调取的两页《黔江县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中载明:1998年以肖建风为户主的三个承包人口在石会镇XX村承包地有四块(面积共计4.8亩),分别为“大坝子外”(0.4亩)、“堰口湾”(2亩)、“沙坉”(1.4亩)、“茶沟湾”(1亩);2005年以庞孝明为户主的三个承包人口在石会镇黎明村承包地有两块(面积共计2.4亩),分别为“大坝子外”(0.4亩)、“堰口湾”(2亩)。被告方在该委员会调取的两页《重庆市黔江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载明:2010年土地确权时,庞孝明(家庭人口数:1,承包人口数1)在黔江区XX乡XX村五组享有五块承包地,总面积确认为2.2亩;2010年土地确权时,肖建风(家庭人口数:7)一户承包人金洪明(已去世,登记簿载明年龄为0)、金某2、肖建风三人在黔江区石会镇XX居委XX组享有3块承包地(面积共计4.54亩),分别为“大坝子”(原面积0.4亩,确认面积0.76亩)、“堰口丘(堰口湾)”(原面积1.8亩,确认面积3.4亩)、“杨昌贵”(原面积0.2亩,确认面积0.38亩)。 以被告肖建风为户主的户籍2010年12月登记的家庭成员为肖建风、庞孝明、金某2、庞霞、金开梅、金某1,2015年9月庞孝明单独立户登记户籍,登记的住址未变更,被告金开梅之子石某生于2012年8月7日,户口登记于以肖建风为户主的户籍中
判决结果
由被告肖建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孝明土地征用补偿款60090.57元; 驳回原告庞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原告庞孝明负担2228元,由被告肖建风负担1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化 代理审判员刘圣杰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庞春天
判决日期
2017-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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